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黃建成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朝欽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事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範圍本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害部分依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記載,計船身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引擎六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元,而消極損害部分,因時隔久遠致於舉證困難,爰不再主張,減縮起訴聲明為二百三十三萬元。
㈡本件被上訴人沒入上訴人所有再成興十六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行政處分
,既經行政法院撤銷,則該處分並非合法。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漁船時,亦表明該漁船已因銷燬而無法返還,進而指示上訴人向伊求償,並於簽註用箋註明「現本案已經行政法院撤銷漁船沒入處分,擬待船主提出國賠案時再議補償事宜」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沒入漁船之處分經撤銷後,即已擬另為返還漁船予上訴人之適法處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為沒入漁船之處分確屬不法。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第二中隊)移送
報告書僅記載「發現海面上有未稅洋煙漂流乃打撈放置於前後船艙內,又繼續作業捕漁」、「在三貂角外海十三海浬處海面上拾獲」等語,及移送書所附有關走私嫌疑人即上訴人李森庚、楊英明及甲○○等四人之調查筆錄均答稱因作業捕漁,發現海面有漂流之未稅洋煙乃將之打撈至船上等語,均無證據足認系爭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海關對於緝私案件依法自得就相關之人、事、地、物各項證據詳予調查,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再成興十六號」漁船是否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之違法事實認定,自有依職權詳查事證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竟僅徒以上訴人載運未稅洋煙價值與捕獲漁獲拍賣價格相比較,遽行臆測上訴人所有「再成興十六號」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系爭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自有疏失。
㈣系爭漁船沒入後,究係由受移交單位留用或銷毀,則僅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
後,能否以原物返還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關,而與該沒入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認根本無涉,蓋沒入系爭漁船處分之執行,並不因上訴人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漁船之銷毀與該違法行政處分無因果關係云云,誠無足採。
㈤又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雖規定海關於作成處分後,受處分人得對於該處
分提出異議,海關並依異議之有無理由,而分別為撤銷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然該異議程序所作成之處分,無論其處分內容為維持或撤銷原處分,均係與原處分不同之另一處分,是原處分作成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與異議程序作成決定有否故意或過失之判定,二者互不相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保七第二中隊移送書、被上訴人()基普緝處字第0八二五七號函、船舶檢查紀錄簿、宜蘭縣頭城鎮漁會函等影本各乙件、估價單影本十六件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被上訴人移送系爭漁船之處置程序及對系爭漁船進行鑑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其解釋與認定,即有可能有不同之結果,則其因而產生之多數意見,應認皆為法所許,是縱法院否認行政機關之認定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亦不得逕認行政機關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本件依保七第二中隊之移送書,調查筆錄,上訴人被緝獲走私之未稅洋菸多達六0箱又三十七條,市價高達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每包四十元計算,共三0三七0包七星牌、峰牌洋菸),漁貨量卻僅六、七十公斤,比例懸殊,同時未依規定駛至報關出海時經核定之大溪外海二十浬處海域作業,中途變更航程至距三貂角外海約十三.四浬處停車,停車後即發現私貨,顯係事前有計劃之接駁行為,已符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復參據宜蘭地檢署起訴
書所認上訴人「係接駁自不詳船隻而載運未稅香煙」、「載運之未稅香煙高達六十箱,數量之大,顯無可能係於海拾獲之漂流物」、「顯見被告(即上訴人)所辯稱扣案之香煙係拾獲,與事理有悖,罪嫌足堪認定」等情,均與處分認定之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沒入之處分。上揭警訊筆錄、起訴書,既經緝獲警員及檢察官詳查事證後製作之公文書,尚難不予採信,被上訴人依規定引為處分依據,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蘇普稽字第00七九號委託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委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第二中隊)保管,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行政院院長裁示頒定之「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委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移交宜蘭縣政府處理,被上訴人當無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
㈢被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權,無從傳喚、拘提上訴人及證人詢問或
勘驗、搜索物證為調查證據。況保七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緝獲走私時,已詳為勘驗、搜索並對上訴人及其船上船員完成訊問作成筆錄移請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即無重複勘驗、搜索之必要。
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傳喚被告、證人、現場履勘洋菸及調
查證據後,將上訴人係接駁洋菸專以漁船載運私貨為目的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函交被上訴人,則該起訴書具法律上之效力及公信力,足為沒入漁船之處分依據。退步言,被上訴人為沒入之處分時,與前揭起訴書起訴事實相反認定之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均尚未作成,亦無其他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可查,是本件不能以事後作成之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行政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先前之處分涉有不法或故意、過失。況當時被上訴人倘不依起訴書「接駁私貨」之認定作成沒入處分,才是違法,若被檢舉,檢察官必會以圖利罪起訴上訴人之公務員。
㈤被上訴人處分沒入後,僅負移交漁船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義
務,不當然造成船舶損害,互無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責任。至農委會、軍方與宜蘭縣政府等機關間若因聯絡不週而認本件應「交軍方使用、沈為人工漁礁、銷燬」,自應由該等機關負責。又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五三一一號函「農委會對經海關裁定沒入之漁船應即銷毀,如漁民不服裁定提起訴訟且獲勝訴者,事後由農委會予以合理賠償」,上訴人縱有損害,亦應向農委會請求補償,是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核無保護必要。
㈥被上訴人接獲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後,即詳述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惟遭行政法院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委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駁回再審之訴。且「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沒入系爭漁船處分,再審之訴既經駁回,被上訴人不可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事項處理,而於同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漁船時,函覆系爭漁船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規定移交農委會銷燬在案(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宜蘭縣政府逕充作人工漁礁),已無法返還,被上訴人均依規定辦理,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㈦關於請求漁船船身及引擎賠償部分:
⒈縱認本件得請求賠償,亦僅可依高雄關稅局報請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
現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實施之「對依法沒入之走私漁船重新調查訂定新核估標準」說明二、「重訂核估標準」三、折舊計算方式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印「農業發展基金農業機械化貸款手冊」價格表,作為新品價格,再依規定折舊:系爭漁船係六十八年製造,故A船價(船殼,塑膠製):35,000元/M/T×29.79 M/T×10%=104,265元。
B主機:1,064,830× (1-12.5%×3.5)=598,966元。
⒉船殼部分,上訴人雖曾委請中華徵信所及全興造船廠李添生到庭估價,惟二
人皆未見船舶,如何估價?觀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稱系爭漁船已滅失,無法正確鑑定其折舊價值等語,即徵中華徵信所及全興造船廠之鑑定不可信,。又李添生稱該船皆由其保養,但無證據證明,而其於八十五年間估價二百九十二萬元配合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出具估價單估價一百二十萬元配合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減縮求償,毫無專業原則可尋。另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亦不實在:系爭漁船係六十八年建造,出廠時之機械設備、品質、安裝均不能與現在相提並論,價格較低,惟鑑定報告竟以現行價格(七百五十萬元至八百萬元);又該報告以與本案無關之「漁發順號」現況估價,⒊主機部分,依保七總隊蘇澳中隊八十三年十月二日調閱之資料,系爭漁船原
是山岡牌柴油機引擎,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換證時,已註記為野馬牌,惟依船舶檢查紀錄簿記載,八十年五月五日又改裝為同型主機,按系爭野馬牌引擎七十七年即裝配,此與耐用年限相關,卻未見說明,又更新引擎與船舶本身之耐用年限無大關連,不能以此認定必能延長船體之耐用年限。
㈧退步言,本件上訴人走私洋菸,致遭保七總隊移案被上訴人處理及檢察官起訴
書中敘明上訴人駕船專以接駁洋煙走私為目的,才受沒入處分,故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五三一一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漁船是否須沒入之審核要件,並訊問鑑定人徐成戒、證人李添土、吳高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更異為張朝欽,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系爭漁船所有人兼船長,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伊偕同訴外人即船員李森庚等人隨船出海捕魚,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十三‧四海浬處拾獲不詳船隻丟棄漂浮海面之未稅洋煙「MILD SEVEN」牌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包、「MINE」牌五百包,共計三萬零三百七十包,並將之置於伊所有之系爭漁船上擬俟回港後報繳。詎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員疏未詳查,竟指稱系爭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該局八十三年第三0七0號處分書將該漁船為沒入之處分,且於同月二十八日函請農委會安排交船手續,再由該委員會將系爭漁船交由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予以銷燬充作人工漁礁。因被上訴人上開沒入漁船之處分,伊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依法聲明異議,嗣並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終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撤銷上述被上訴人沒入伊漁船之處分,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伊所有之漁船,致伊受有船隻本身之積極損害四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漁獲量之消極損害六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與被上訴人協議未成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付伊上開五百萬元之損害,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船身及主機損害二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即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保七二中隊警員查獲上訴人涉嫌走私案之移送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二八一五號起訴書,認上訴人系爭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因依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沒入該漁船,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後,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遞予維持原處分。雖嗣後經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係拾獲洋煙而予判決撤銷伊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但此純屬法律見解上之爭執,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無涉。且伊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農委會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頒之「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規定將系爭漁船交由該會,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移交宜蘭縣政府充作人工漁礁處理。伊係本於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得因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伊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即謂伊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所請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合;又系爭船舶係由農委會移作人工漁礁,其滅失與伊之處分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駕船專以接駁洋煙走私為目的,才受沒入處分,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漁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凌晨報關出海後,為保七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查獲載有未稅洋煙,經偵訊後以涉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該船舶則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該船舶於緝獲當時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而為沒入處分後,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再交宜蘭縣政府充作人工魚礁,上述被上訴人沒入伊漁船之處分嗣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七二中隊移送報告書、被上訴人處分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是以兩造首要爭執,厥為被上訴人所為沒入處分,有無過失不法?
五、按行政訴訟之客體,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者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於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後業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予以撤銷,則上開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應屬違法處分無疑。次按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沒入私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須以該運輸工具係供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係指船舶於案發時確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其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又必須知情而供給使用者。再者,案發當時,係涵蓋私運行為被查獲之全部過程,並非僅指被查獲當時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沒入系爭漁船處分係依據保七二中隊之移案及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涉嫌走私部分提起公訴。惟依該二中隊走私案件移送書內「來源及運送地點欄」及「緝獲經過欄」均僅載稱:「發現海面上有未稅洋菸漂流乃打撈放置於前後船艙內,又繼續作業捕魚」「在三貂角外海十三海浬處海面拾獲」等語(見一審卷九六頁),並未認定上訴人之系爭漁船係以運送私貨為主要目的。而該移送書所附有關走私嫌疑人即上訴人、李森庚、楊英明及甲○○四人之調查筆錄復均答稱因作業捕漁,發現海面有漂流之未稅洋烟乃將之打撈至船上,船上約有漁貨五十至七十公斤不等云云(見同上卷七九-八九頁、二二一-二三一頁)。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走私案所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二八一五號起訴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由書記官制成正本,被上訴人沒入系爭漁船處分,早在同年月十九日即經作成,顯見該沒入處分無引據宜蘭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可能(見更審前二卷六一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確參據宜蘭地檢署起訴書所認上訴人「係接駁自不詳船隻而載運未稅香煙」、「載運之未稅香煙高達六十箱,數量之大,顯無可能係於海拾獲之漂流物」、「顯見被告(即上訴人)所辯稱扣案之香煙係拾獲,與事理有悖,罪嫌足堪認定」等情,均與處分認定之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仍維持原沒入之處分云云,縱認屬實,惟參諸該起訴書僅係認船內洋煙並非海上撈獲,乃是在海上自不詳之船隻接駁走私而來,仍未認定系爭船舶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其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及第二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準此,海關對涉案船舶是否以運送私貨為主要目的,自應依規定搜索船舶或詢問嫌疑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等方式明查,被上訴人捨此未為,即以移送書率為沒入處分,難謂無過失。雖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00四二四號函稱實務上各關稅局對軍警機關查獲之走私漁船案件,多於審酌軍警機關填具之漁船走私案件移送書、筆錄及其他相關事證等,認定涉案漁船是否符合沒入之要件後據以處分等語,惟本件相關移送書、筆錄、抑或起訴書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漁船係以私運貨品為主要目的,自應就系爭漁船報關出港之目的,是否真正為捕撈魚貨,例如所得漁獲量是否正常﹖本航次與前此報准出海緣由如何﹖所報出海期間及為出港所為準備等有無異常等情形,進一步調查以明究竟。若果如上訴人及船員所述出港目的在捕撈魚貨,因途中見有漂流物撿撈後,發現係走私洋菸,竟意圖佔為己有藏置魚船艙內挾帶私運,漁船是否得認係以私運管制物品為主要目的,即有研酌之餘地,此應非法律見解之爭執,而係事實不夠明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詳查事證,即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第三0七0號行政處分沒入系爭船舶,應為可採,至該船舶沒入後究係由受移交單位留用或銷毀,僅與該行政處分撤銷後,能否以原物返還上訴人有關,而與該沒入行政處分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無涉,故被上訴人所辯船舶銷燬與該沒入處分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向農委會求償一節,尚不足採。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及船員之辯詞及船上載有漁獲等情,未經查明逕依移送書及起訴書即不法沒入系爭漁船,並駁回上訴人異議,自有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走私洋菸,致遭保七二中隊移案被上訴人處理及檢察官起訴,所受沒入處分,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走私洋煙,固須受刑責制裁,然其所有之漁船應否沒收,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須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乃繫於其作成沒入處分過程有無過失不法行為,其辯稱上訴人走私行為與有過失,顯有誤會。
七、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船身部分:依據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有該公司
動產時值鑑估報告附卷可稽,惟據鑑定人徐成戒到庭陳稱其中包含雷達、漁探機等,因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請求,自無法以一百六十八萬元為給付標準。上訴人主張船體價值為一百二十萬元,業據提出全興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九0頁),雖被上訴人指稱漁船已滅失,無法鑑價云云,依全興造船廠負責人李添土到庭結證稱系爭漁船平常在伊公司保養,依其判斷船殼應值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參考上開鑑估報告認定八十四年系爭漁船造價相當於八十八年,每艘價格約七百五十萬至八百萬元左右,高於李添土估價二百九十二萬元,因該船舶價格係鑑定人找類似的漁發順號,口頭向漁船造船廠查詢,堪認以李添土鑑定價格較為客觀可採,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李添土所言,衡情李添土應無必要偏坦上訴人,且經具結在卷,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高雄關稅局報請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現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實施之「對依法沒入之走私漁船重新調查訂定新核估標準」說明二、「重訂核估標準」三、折舊計算方式(原審卷第五六頁)計算,惟該函僅是財政部內部文件,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且係於七十四年間所為,距船舶沒入時間將近十年之久,其間物價上揚,自難據為計算標準。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一百二十萬元內應為有理,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㈡主機部分:查系爭船舶於八十年五月三日改裝成日本野馬牌六缸三00匹柴油機
,已有蘇澳港分局船舶檢查紀錄簿可憑(本審卷一第八五頁),被上訴人雖爭執依保七二中隊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漁船原是山岡牌柴油機引擎,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換證時,即已註記為野馬牌云云(原審卷第五五頁),惟查該漁船資料係載漁業執照發證日期為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換證日期為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而該資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列印,故其所載主機更易為野馬牌自有可能,尚難以此推論主機更換日期為七十七年。其次上訴人請求主機損害金額六十五萬元,據其提出勝隆機電行估價單一紙(原審卷第九一頁),與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主機價額又相符合,因該主機品牌、機型、馬力及使用時間均甚明確,非若漁船並無品牌,僅能尋找相類似漁船比較,故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主機價額應足供參考,尤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農業發展基金農業機械化貸款手冊」價格表所列一百二十四萬元作為新品價格(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四二頁背面),再依前述高雄關稅局報請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核定實施之「對依法沒入之走私漁船重新調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訂定新核估標準」說明三計算折舊,縱依此計算,於扣除約使用三年七個月折舊(八十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價格約為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1,240,000×(1-12.5%×3(7/12)=684,583元),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被上訴人嗣後又改稱依上訴人主張之新貨價格,再依其主張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惟前開核估標準之計算新品價格及折舊,二者既屬配套核估標準,自不容被上訴人僅取對其有利之片斷主張之,堪認上訴人請求六十五萬元,乃屬合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