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壬○○被 上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戊○○被 上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庚○○訴 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三五六-二號土地補訂租約登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座落新竹縣○○鎮○○○段三三八─四、三五六─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七三五平方公尺、四五九九平方公尺部分,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同條立法理由前段,本案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民
國(下同)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新埔民字第一一四九號通知明示「事由:為檢送縣府調解筆錄並証明書,希切實履行由。⒈奉縣府府地三字第○九二三九號令。⒉查台端租佃糾紛各案,業經縣府租佃委員會於十月二十七日『調處成立』。⒊茲檢發調處成立證明書及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筆錄各乙份,希切實履行為要。再分割測量日期經定於十一月四日起至五日止,希知照為要。」,是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七四號判例明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如經當地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証明者,則嗣後一方當事人以他方當事人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起訴求為履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此種案件,即可毋須再經調解調處。」及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例意旨明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合先敘明。
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之先人謝炳煌前於
四十二年十月廿日與被上訴人之先人鄭紹輝就系爭耕地,於耕地租佃委員會達成調處,依調處內容,雙方就系爭第三三八─四號內面積五分之三、三五六─二號內面積十分之四之土地願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第三三八─三、三五六、五九六及五九六─一等號土地應俟租佃委員會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決定之,巳調處成立之部分,並限十日內測量分割,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測量費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正契約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認定兩造之先人對系爭三五六─二號及三三八─四號二筆土地租約之存在及其面積大小業巳確定,僅承租人耕作之確實位置尚未確定,而
五九六、五九六─一號林地及三五六號、三三八─三號建地兩處共四筆土地應俟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後決定之,似亦未否定其租賃關係,僅附有「現場勘查後決定」之條件而已。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勾串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水興訂立開採土石契約,林水興因竊佔罪經法院判刑並巳確定及執行完畢。
㈣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下午三時十分公開行準備程序:法官問:「命上訴人確認
系爭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二地號位置後請鑑定人陳逸彥根據地籍圖、航照圖及航空照片,當庭判讀系爭土地是否在附圖一、二、三紅線所示範圍內,於民國八十年以前係種植何種作物?附圖三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富邦砂石場,八十年間是否為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場?(附圖一、
二、三詳本院上更(二)卷二第四、五、六頁)」陳逸彥答:「據我判讀的結果系爭土地確實是在附圖一、二、三紅線所示範圍內,上訴人所購置之航照圖及航空照片係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六十七年七月一日三張,依據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航照圖所示,由高空看確實有種植作物,地形比較低的是旱作地,種植雜糧類,比較高的應是種植類似竹子類的作物,依據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的航照圖所示地形比較低的是旱作地,種植雜糧類,地勢比較高的部分看起來種稙的種類比較雜,有灌木類的樹木及竹子類的作物,依據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航照圖所示有開挖的跡象,地上沒有種植植物。由八十二年那張航照圖可以看出富邦砂石場有開挖的現象,但是並沒有星帥砂石場的標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另有其他工作,並未實際上從事耕作」云云,然⒈
系爭同地段五九七、五九八、三六一、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三三八、三三八─一、三三八─二等九筆土地,何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耕地租約?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參見,是上訴人係因繼承租賃關係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耕地租佃登記之權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已,並未限制承租人非以耕作為其唯一之營生方法不可,上訴人壬○○現雖為中科院之聘僱人員,辛○○為遠東化學纖維公司之職員,均為其為自認在卷(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彼等既無上述影響契約效力之轉租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租約登記之權利不因其非自耕農而受影響。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院前審認定兩造先人於當年之調處筆錄內容可得確定者,為三五六─二號內
十分之六、三三八─四號內五分之三之土地,雙方就租約之存在,面積均已確定而不爭執,惟其耕作位置、方向則未確定有待現場勘查、分割、測量等。謝炳煌、鄭紹輝於調解後,時隔四十年,未依約定測量、分割、補訂租約,顯無履行當年調處之意願。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測量師汪振鈴之實測圖,僅有姓名記載,卻未實地勘查,亦無原調解委員會之記載或簽名,所載內容文字與兩造先然調處內容不一致,顯係事後偽造。此經本院發函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查證,亦無何證據足證該實測圖為真正,況汪振鈴早於五十六年去世,上訴人徒託空言,不足為採。退步言,縱算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四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之調解筆錄有效,該時距今已四十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基於調處筆錄有應行測量、分割之記載,本院前審囑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三三
八─四、三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耕作之現況,經該所測量結果,三三八─四地號土地,除上訴人耕作之面積為六平方公尺外,三五六─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均未耕作,有測量成果圖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按上訴人於承租系爭耕地,既未自行耕作,任令耕地棄置,依八十八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原訂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租賃契約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補訂租約登記之範圍,自應以其實際耕作面積,且不超過調處筆錄所載比例為限。按上訴人目前並未在上開三五六─二及附圖B所示三三八─四地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外之土地上耕作,其請求補訂該二筆土地之租約即非有據,最高法院卻未審酌即此。
㈢新竹縣新埔鎮石頭坑三三八─三、五九六、五九六─一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尚就該部分土地求為協同辦理補登記耕地租約手續,洵無理由。
㈣上訴人辛○○、壬○○之被繼承人謝炳煌與被上訴人之先人鄭紹輝公固曾於四
十二年十月廿七日租佃爭議,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謝炳楻、鄭紹輝於調解後,並未依約定測量、分割、補訂租約、上訴人對此於原審亦不爭執,且自四十二年兩造之先人謝炳煌、鄭紹輝調解時起,以迄謝炳煌於七十九年辭世,在此漫長的歲月中,從未實施測量、分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系爭租約訂立之登記,亦從未向請上訢人等主張是項租佃權利,顯無履行當時調處之意願。至上訴人於鈞院提出測量師汪振鈴之所謂「實測圖」云云,惟查該實測圖除測量師汪振鈴之姓名外,既未經原調解委員會派員實地勘查,亦無原調解委員會立會之記載或登名其上,所載內容文字又與兩造先人調內容不相一致,顯係事後變造。此經鈞院發函向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證,亦無任何證據堪證實測圖為真正,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四四八○五號函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新埔民字第一三八六四號函附卷之稽,而汪振鈴早於五十六年間去世之事實,復經證人汪家焜(汪振鈴之子)到庭請證屬實,上訴人徒託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實測圖測量結果,辦理補訂租約登記手續,實屬無稽。
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炳煌於生前另向被上訴人之先人鄭紹輝公承租新竹縣○○
鎮○○○段五九七、五九八、三六一、三五九、三五七、三五八、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八之二等地號田地計九筆,訂有三七五租約,謝炳煌身故後,經上訴人辛○○及壬○○之妻謝詹金甜繼承該九筆田地之租佃關係,並變更租約登記在案,該項租約表上,並未列有系爭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之二等土地地號,足證兩造於系爭土地從無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始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豈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理!辛○○等罔顧事實,侈言主張伊父於卅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租父鄭紹輝承租系爭第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之二等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從未間斷分收果實云云,純屬于虛,且為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至上訴人另提出之錄音帶所謂交付租云云,係兩造間原訂有租約之九筆田地而言,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故意張冠李戴,意圖矇混庭上,彰彰明甚!㈥按耕地之租用,以承租人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此觀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修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辛○○自六十四年擔任遠東化纖技術員迄今,為上訴人辛○○所是認,壬○○現任職為中科院國防部軍中聘僱人員。上訴人顯不能自任耕作,至辛○○所有戶籍,雖上所載職業為「自耕農」與實際並不相符,更乏承租系爭耕地之資格。
㈦系爭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地處荒野、蔓草叢生,業經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無任何果樹」屬實,紀錄在卷。按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年五月廿三日與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開採砂石,惟其開採範圍僅及於同段三五六、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九八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處分書之稽,且星帥公司於被處分罰款後,即停止開採,系爭土地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茲系爭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任何果樹」,足徵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亟至明顯。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航照圖三幀,此經鑑定人即農委會航測所技正陳逸彥鑑定,由於該所無系爭地籍圖,所以無法判讀,且因上訴人提出的航照圖比例不夠,必須將上訴人所購一萬七千分之一的底片放大三千或三千五百的比例方易判云云,系爭航照圖顯不能資為認定上訴人於系土地種植作物之依據。至於航照圖顯示之「富邦砂石場」字樣與被上訴人無關。
㈧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向鈞院陳報所謂土地耕作位置,並檢附附
圖乙份,並稱系爭「工作圖」係「原先依據實測圖而來,後來經過兩造協商,交換條件後才有工作圖的產生」,「(工作圖)沒有(經過實測)工作圖是我們依據電腦精算出來的」云云,聞之不勝駭異,揆自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告訴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以還,兩造除於法院開庭期間外,從未謀面,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經過協商,交換條件後‧‧‧‧」云云實屬無稽,按系爭三三八之四、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荒草叢生,無任何果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上訴人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作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耕作位置云云,即屬無的放矢,從而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依據上訴人杜撰之所謂「工作圖」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鈄線部份,三三八之四地號○、三七三五公頃,三五六之二地號○、四五九九公頃」等失其附麗自不足採為證據。
㈨按四十二年間新埔尚屬鄉僻地區,地廣人稀,農耕所得甚為微薄,等則較差之
農地廢農耕者比比皆是,上訴之父當年可能視系爭之三三八之四及三五六之二等地號土地為雞肋食之無味,因而任令廢置,迨近年附近農地漸次開發,尺地寸金,乃引起上訴人之覬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祖父鄭紹輝於二十八年間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三三八-一、三三八-二、三五五、三五六、三五七、
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一、五九七、五九八等筆地號全部面積之耕地及本件系爭同段三三八-三、三三八-四、三五六-二、五九六、五九六-一等地號如附圖一及附表一部分面積之耕地,出租與上訴人之先父謝炳煌,迄今數十年來從未間斷耕作及繳納租金、分收果實等,雙方確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且兩造之先人謝炳煌、鄭紹輝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就附圖A所示之耕地成立調處,依調處內容約定雙方願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兩造分別為謝炳煌及鄭紹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應負協同上訴人辦理租約登記之義務,且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登記為必要,上訴人要求登記乃因為加強租賃關係,並非未經登記而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立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之面積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之判決,(其中三三八-四地號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業經更審前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自第一四七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三八-三、五九六、五九六-一號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經更審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壬○○、辛○○之先父謝炳煌與被上訴人等之先人鄭紹輝,固曾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但依調處筆錄記載,「限十日內測量分割....測量費用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惟事後雙方從未實施測量分割,可見雙方就租佃關係坐落之位置未達成協議。且調處成立後,如一方拒絕會同申請為租約之登記,他方亦得單獨申請登記,上訴人先父謝炳煌於七十九年間方告去世,自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處後,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系爭耕地之租約訂立登記,復從未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是項租佃權利,迄今已四十餘年,足見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均有其他職業,非自耕農,無自耕能力,不能承租系爭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炳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紹輝間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謝炳煌向鄭紹輝承租土地耕作,謝炳煌及鄭紹輝均已去世,被上訴人之父鄭述炎為鄭紹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為鄭述炎之繼承人,謝炳煌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羅謝香妹等七人,均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地方法院通知書及另案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三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租佃爭議事件等裁判附卷足按,堪信兩造為謝炳煌及鄭紹輝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人鄭紹輝與上訴人之先父謝炳煌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因租佃爭議,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耕地租約之爭議予以調處,並製有調處筆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調處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調處筆錄,其內容為:㈠本案事實⑴據申請人(即上訴人之先父謝炳煌)稱:於民國廿八年間向業主鄭紹
輝(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承租坐落新埔石頭坑第五九七號十二筆計面積0.六八九二甲、畑三.0五00甲,民國三十八年間,業主將大部分地號漏載,刻經發覺請予補訂置之不理,應請核處,⑵業方已當時早已交還自耕,複查時佃農亦承認蓋章有案,不同意佃方所請以(於)是發生糾紛。
㈡本案根據雙方陳述,理由,參照法令及調查所得資料,茲提供調處辦法如次:
⑴三五五-三號計面積0.八0二0甲應仍業主自耕,三五六-二號內十分之四
還由業主自耕,十分之六補訂租約,三三八-四號內五分之二還由業主自耕,五分之三補訂租約,五九六、五九六-一號林地及三五六號、三三八-三號兩處建地,應俟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後決定之。
⑵限十日內測量分割,並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之,測量費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正租約。
㈢右經雙方同意調處成立各蓋印章以資證明。
綜觀該調處筆錄之內容,應認系爭三五六-二號內十分之六,三三八-四號內五分之三之土地雙方就租約之存在,面積均已確定而不爭執,僅其耕作位置、方向則未確定有待現場勘查分割、測量。
六、再查關於系爭三三八-四、三五六-二等二筆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既已於調處筆錄中確認有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調處之內容,補定租約,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調處成立後,如一方拒絕會同申請為租約之登記,他方得單獨申請登記,謝炳煌於七十九年方告去世,但自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調處後,其始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系爭租約訂立之登記,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是項租佃權利,迄今已四十餘年,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開調處筆錄之內容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兩造租賃關係存在繼續至今,僅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可知租約之登記為法律之規定,非因契約而取得之權利(請求權),故無消滅時效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上訴後亦陳明其係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租約登記(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補訂契約登記手續之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等語,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提出附圖A所示實測圖,主張該實測圖為被繼承人謝炳煌、鄭紹輝於調解成立後,雙方委任汪振鈴測量師測量之結果,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該測量結果如附圖C所示補訂租約,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實測圖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共同同意之結果,辯稱該實測圖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依調處筆錄之記載,會同雙方及調解委員會所派之人會測云云。惟關諸該實測圖與上述卷附調處筆錄所載地方、位置、面積及現場複丈成果圖均完全相符,是雖其上除測量師汪振鈴之姓名外,並無任何人立會之記載或簽名其上,且製作該圖之測量師汪振鈴業已去世無以傳證(見更審前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仍足證該實測圖確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實測圖辦理補訂租約,並無不合。
八、上訴人主張其本有耕作之事實,惟系爭三五六-二、三三八-四土地上原有耕作已遭被上訴人破壞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證明、鄰里長證明、取締違法開挖土石聲請書、苗栗縣政府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九八一號刑事判決、現耕證明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星帥公司)契約書、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採土石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處罰書、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函、開發許可證明書、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航照圖、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航照圖、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航照圖為証,可見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確曾遭訴外人星帥公司之開採土石破壞,上訴人曾向縣政府檢舉,並經新竹縣政府以該公司未經許可開採而處以罰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勾串星帥公司負責人林水興訂立開採土石契約,林水興因竊佔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查鑑定人陳逸彥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到庭根據地籍圖、航照圖及航空照片,當庭判讀,就系爭土地是否在上訴人所提航照圖之附圖一、二、三紅線所示範圍內,於八十年以前係種植何種作物?該航照圖附圖三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富邦砂石場,八十年間是否為星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場?鑑定稱:系爭土地確實是在該航照圖之附圖一、二、三紅線所示範圍內,上訴人所購置之航照圖及航空照片係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六十七年七月一日三張,依據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航照圖所示,由高空看確實有種植作物,地形比較低的是旱作地,種植雜糧類,比較高的應是種植類似竹子類的作物,依據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的航照圖所示地形比較低的是旱作地,種植雜糧類,地勢比較高的部分看起來種稙的種類比較雜,有灌木類的樹木及竹子類的作物,依據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航照圖所示有開挖的跡象,地上沒有種植植物。由八十二年那張航照圖可以看出砂石場有開挖的現象等語,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九、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二人另有其他工作,並未實際上從事耕作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亦僅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已,並未限制承租人非以耕作為其唯一之營生方法不可,而上訴人確係因繼承租賃關係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耕地租佃登記之權利,且其確本有耕作之事實,惟原有耕作已遭被上訴人破壞,至無法繼續耕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壬○○現雖為中科院之聘僱人員,辛○○為遠東化學纖維公司之職員,此均為上訴人等所自認(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彼等既無上述影響契約效力之自行廢耕或轉租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租約登記之權利,自不因其非自耕農或非以耕作為唯一營生方法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十、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上述調處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座落於新竹縣○○鎮○○○段三三八─四、三五六─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七三五平方公尺、四五九九平方公尺部分,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疏未詳查,遽駁回上訴人之所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並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九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