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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㈡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貴英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本訴部分)。

㈡乙○○應將如原判決所示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塗銷,並應協

同甲○○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復為甲○○所有名義。

㈢駁回對造上訴(反訴部分)。

二、陳述:除第一審及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陳略稱:

A、上訴部份: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係更正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乃係主張「系爭股票以前之所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過戶登記當然無效」,依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得利,其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得利之方式均為「塗銷受讓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茲於 鈞院上訴聲明第二項與原審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所欲達到之回復原狀及返還得利之目的亦相同,本上訴聲明不過較為明確而已,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變更之問題。

二、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四年間由潘菊英受讓系爭股票時起,即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占有系爭股票。至於受讓之原因為何,上訴人無主張之義務及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劉雙路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應負舉證之責:

㈠系爭股票乃上訴人陸續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元左右,委託劉雙路直接

向訴外人潘菊英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間購買並由其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即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手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自受讓系爭股票時起,即受交付而始終持有股票。亦即上訴人與潘菊英間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已踐行公司法所定記名股票合法轉讓之手續,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屬系爭股票之合法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股票後,既已辦理變更股東為上訴人名義,即具備對抗公司

及可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再參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法理,上訴人既為系爭股票之登記所有人,在第三人未舉反證前,即應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適法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票原非上訴人所有及占有,辯稱「原係劉雙路出資購買,

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並由劉雙路始終保管股票至其逝世時止,始由上訴人非法持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已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信託」為事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縱不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⒈劉貴英、劉幸英、劉耀趙之立場與上訴人係對立,渠等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乃意料中事,其證言應非可採。

⒉陳阿祥、蔡松竹雖曾證稱「七十三、七十四年間購買股票的錢是劉雙路拿出

來的」,然股份買賣之價格乃屬商業機密,劉雙路怎可能讓陳、蔡二人知悉?渠二人之上開證詞違反常理。退而言之,此證言縱屬實在,至多能證明渠等有目睹劉雙路將購買股票之款項交予出賣人而已。至於該款項來源為何,是否確為劉雙路本人所有,劉雙路之子女(含上訴人)有無出資?陳、蔡兩人於另案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訊問時坦承不清楚,渠二人之證詞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為劉雙路自資購買。乙○○以證人陳阿祥在他案之證詞,表示劉雙路向他人買進之股票,至劉雙路過世為止均由劉雙路本人保管乙節,但陳阿祥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退休,劉雙路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逝世,故其證詞顯不可採。

⒊證人劉鄭冉妹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系爭股票在劉雙路在世時係由上訴人保管,乃上訴人出資購買屬上訴人所有。

⒋縱令系爭股票為劉雙路出資購買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不當然即認劉雙路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

⒌劉雙路於民國七十三、四年間自己名下已有苗栗客運股票一二七七四股,若系爭股票乃其所購,逕自登記為其所有即可,無再信託予上訴人之必要。

㈣上訴人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並非買賣或贈與,乃

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無非為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配票權宜之計,虛偽轉讓乙○○名下,其轉讓行為當然無效,系爭股票應仍屬上訴人所有。縱使系爭股票為劉雙路所價購,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是退一步言之,上訴人依贈與受贈系爭股票,股票仍應認屬上訴人所有。㈤又退而言之,縱認股票過戶有隱藏為董監事選舉之信託目的行為,依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兩造轉讓股票之行為應適用隱藏之信託行為,轉讓行為本身仍屬無效。但股票既由上訴人占有未交付乙○○,則信託仍屬無效。

㈥乙○○空言諉稱出資向劉雙路購買系爭股票,其所提系爭股票讓渡契約書、匯

款憑證等,係規避繳納贈與稅之通謀虛偽資料,自不可採。因匯款之對象乃上訴人並非劉雙路,匯款日期七十六年八月五日已在股票同年五月十五日過戶以後,且該筆匯款乃上訴人拿自己的錢匯到自己帳戶裡。

B、反訴部份:甲○○正當合法取得股票所有權,該系爭股票仍為甲○○所有,乙○○自始未取得股票所有權,如何以所有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反訴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下稱乙○○):

一、聲明: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本訴部分)。㈡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甲○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

二、陳述:除第一審及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甲○○於本院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所為受讓登記塗銷,並應協同上訴人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名義」,與其於原審之聲明不同,不同意甲○○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

㈡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劉雙路出資購入苗栗客運公司股票,並分別登記在其指定

之信託人名下,股票則由其自行保管,各該受信託登記名義人,則代行股東權利、義務。劉雙路家族有關苗栗客運公司股票,買賣讓與過程,迄至死亡前,均由其自行處理。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信託登記甲○○名下之系爭股票,終止信託,以每股一百元,移轉讓與乙○○亦同,並由劉雙路統一保管,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劉雙路終止與甲○○之信託關係,將系爭股票轉移交付乙○○,並約定由劉雙路統一保管,乙○○即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要屬無疑。

㈣劉雙路將其信託登記予甲○○之系爭股份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以甲○○名義讓

與並移轉、交付乙○○,並與乙○○約定再寄由劉雙路統一保管,是其後甲○○持有系爭股票乃非法取得。

㈤乙○○確實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資買受系爭股票,除有股票讓渡契約書可稽

外,並有匯款憑證可參,益徵系爭股票(股份)係乙○○向劉雙路購買。股票讓渡契約書第二條載明「‧‧‧價款於立約之日起三個月內交付‧‧‧」,是乙○○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交付股票價款,並無不合。

㈥劉雙路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出資購入之苗栗客運股份,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

,但全部均由其本人統一保管,而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有關苗栗客運股份之移轉均由劉雙路自行將股票、印章交予陳阿祥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辦完後,陳阿祥即將股票、印章交還給劉雙路。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在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件甲○○於本院所為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上字卷認定僅為事實上及法律之更正陳述,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問題。此次發回,乙○○猶指稱甲○○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渠係苗栗客運公司股東,七十六年五月間,因苗栗客運公司進行董監事改選,渠家族為求增加股東表決權,分配適當之席位以參與選舉,乃由渠將系爭股票形式上讓與乙○○,並向苗栗客運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此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實無買賣或贈與之情事,嗣苗栗客運公司經改選董監事,渠當選為監察人,渠父即訴外人劉雙路,則經推選擔任董事長。茲劉雙路已去世,苗栗客運公司並另行改選董事長,經洽請乙○○返還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屢經商洽未果,爰提起本訴,請求乙○○應將如原判決所示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受讓登記塗銷,並應協同上訴人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名義,回復為渠所有;並抗辯乙○○之反訴,與實情不符,非有理由等語。乙○○則以:系爭股票係劉雙路於七十三年間,為家族取得苗栗客運公司之股權,全部為劉雙路出資所購買,並非甲○○出資購買,系爭股票均屬劉雙路所有,信託登記為甲○○名義。嗣劉雙路將信託登記予甲○○名義之系爭股票,以甲○○名義讓與渠,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以代交付,再與渠約定由劉雙路集中保管。系爭股票並非甲○○所有,原亦非甲○○所管有,而係由劉雙路本人統一保管,乃劉雙路死亡(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後,為甲○○非法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股票係其所有,為甲○○無權占有,求為命對造將系爭股票返還之判決。

三、甲○○主張,本件系爭股票原以其名義登記,嗣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及股票之背書程序,系爭股票過戶乙○○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票(外放)、股東名簿(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九頁)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其所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七十六年五月間,因苗栗客運公司為改選董監事,為分散股權增加表決權數,以配合參選席次,故將系爭股票名義過戶給乙○○,實無買賣行為,只係兩造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股票應仍為其所有云云,則為乙○○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股票原為劉雙路出資於七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非甲○○所有,只係劉雙路以甲○○名義為信託登記,嗣劉雙路將其所持有苗栗客運公司系爭股票,賣給乙○○,並直接由甲○○名義過戶乙○○名下等語。故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過戶登記為乙○○名義前(即原登記為甲○○名義時),是否為甲○○所有?㈡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乙○○後,乙○○是否取得所有權?

四、經查甲○○主張系爭股票在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過戶為上訴人乙○○所有前,本即其所有,乃以其曾出資八十餘萬元左右,於七十四年間委託其父劉雙路向訴外人潘菊英買受乙節,雖提出其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存摺記載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八頁),並舉證人即其弟劉華雄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五頁),但查上開存摺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八日間先後四次固有總計八十萬元之提款,然該記錄僅能證明甲○○當時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能執為該款係為購買系爭股票而交付其父劉雙路金錢之證明,至證人劉華雄雖附和甲○○之說詞,然其目前另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所有權爭執之訴訟繫屬法院(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三八頁以下),利害關係與甲○○同,故其所為證詞尚難作有利甲○○之認定。況據證人陳阿祥(苗栗客運公司前股務承辦人)及證人蔡松竹(即苗栗客運公司前總務課長),於另案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六七八號及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第四十二頁)審理中,陳阿祥證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是我承辦的,當時是劉雙路親自將股票及印章交給我,指示我辦理,辦妥後我再將股票印章親自交給劉雙路,當時劉華雄、劉貴英並沒有在場。又當初劉雙路向他人買進股票,以至於逝世為止,所有股票過戶事宜,均由劉雙路本人指示我辦理,從未經手他人,我每次只要辦好手續,就把股票交給劉雙路,據我所知所有股票在劉雙路逝世之前均由其本人保管。當時劉雙路交給我很多股票及印章,我依其指示辦理過戶,名義人有很多,其中一部分即是原告(指劉華雄)過戶給被告(指黃雪蘭),‧‧‧其餘部分很多,我不記得了,這些股票是劉雙路所有,我有親眼目睹他將錢交給出賣人,‧‧‧股票過戶都是我辦的等語。蔡松竹證稱:劉雙路家族股票都是劉雙路出資購買,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如有須過戶他人名義,則由其本人直接將股票交給我們辦理,我們依指示辦妥後直接將股票交還他本人,到我退休為止,不管股票名義如何變更,該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七十三年劉雙路自黃家購入股票,黃家即直接將股票交給劉雙路‧‧‧。又我是總務課長,(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股東辦理過戶)表是我填的,‧‧‧我是陳阿祥之課長,由他經辦交由我審查;(該次股票移轉)是劉雙路來辦的,不是(股東各自來辦理),‧‧‧等語在卷。核甲○○所稱:當時辦理過戶登記時,是由我父親辦理,我本人並未親自到場(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等語相符。而陳阿祥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蔡松竹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休,有甲○○所提苗栗客運公司七七苗客總字第二十三號及七九苗客人字第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是其在職期間,股票均由劉雙路本人保管,而交由其辦理股票股份過名登記事宜等情,其等二人應知之甚詳,且系爭股票之移轉,係在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於其等任職期間發生,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後至劉雙路死亡為止,未再有移轉過戶紀錄,有前揭股東名簿可憑,渠等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故乙○○抗辯系爭股票,在劉雙路死亡前,均由劉雙路統一保管、處理乙節,堪以採取。甲○○否認上情,主張系爭股票一直由其持有之中,然其於原審已自承辦理過戶登記時係由其父即劉雙路辦理,其本人未親自到場,已如前述,且系爭股票於辦理過戶登記時,必須持股票至苗栗客運公司辦理,並於系爭股票過戶紀錄欄內蓋用負責人印章,亦有甲○○所提系爭股票影本(外放)足憑,足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而其主張系爭股票始終由其持有,自難採取。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七十三、四年間所有登記於劉氏家族名下之股票,均係直接由他人名義移轉過戶而來,亦即不以本件登記於上訴人甲○○名義者獨然;核與前揭陳、蔡二證人證述劉雙路家族股票都是劉雙路出資購買,再依劉雙路指示登記為家族成員之名義等情相符,故甲○○主張係其出資八十萬元左右委託劉雙路直接向訴外人潘菊英購買云云,尚無可採。參以劉雙路除將股票登記為子女名義外,其出錢購買之土地亦以子女名義登記,但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由劉雙路保有,以備劉雙路隨時設定及處分,劉雙路並曾以登記為訴外人劉華雄名義之土地擔保自己積欠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附於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參照),益證在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系爭股票移轉乙○○前,系爭股票雖以甲○○名義登記,只是劉雙路借用甲○○名義為信託登記,俾登記名義人得代行股東權利、義務,劉雙路則統一保管、處理股票,其仍係實質之所有權人,系爭股票應仍為劉雙路所有,灼然可見。至於甲○○主張,退一步言,系爭股票縱為劉雙路所有,但既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依贈與之規定,渠亦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股票既為以甲○○名義為信託登記,且劉雙路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已終止信託,將系爭股票過戶乙○○名下,甲○○並未舉證證明,在過戶乙○○之前,劉雙路有將系爭股票贈與之意思,是其主張亦無可取。從而,甲○○並不能證明系爭股票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過戶登記為乙○○名義前,即為其所有。

五、次查乙○○主張:系爭股票為劉雙路所有,該讓與行為,乃因劉雙路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係依法受讓權利云云。乙○○並提出股票讓渡契約書、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及甲○○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惟查系爭股票原以甲○○名義信託登記,仍屬劉雙路所有,有如前述,嗣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過戶乙○○名下,劉雙路有無出賣系爭股票與乙○○之意思與事實,則有待探究。查劉氏家族所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均由劉雙路出資購買,並由其親自保管及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阿祥、蔡松竹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劉雙路辦理過戶之股票,除乙○○之外,尚有黃雪蘭、吳美玲、劉幸英、鄭石璋、劉貴英、劉玉梅、鄭國年等多人,有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是甲○○稱本次過戶登記,係其父為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分散股權以增加股東表決權等語,與其母劉鄭冉妹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初次作證時,證稱:‧‧‧是因選舉的關係將股票暫時移轉(本院上字卷第五十頁)相符,應可採信。乙○○為劉雙路之女婿,衡情劉雙路應無向其一人收取股款而出賣股票之理,惟系爭股票為過戶乙○○名下,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形式上自必須簽訂股票讓渡契約書,並於股票背面過戶紀錄欄為背書轉讓(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公司章程第十條),才能持以辦理過戶,故乙○○據股票讓渡契約書,及股票之背書,不足證明其真有購買系爭股票;至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及甲○○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只係匯款證明,尚難證明係購買系爭股票之匯款,況且劉雙路既將甲○○名下系爭股票過戶乙○○名下,並以讓渡方式為之,自宜有讓渡資金往來紀錄,是縱使該資金與系爭股票有關,亦係在配合股票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以供稽查,非有買賣之真意,甲○○主張該筆匯款係其自己將錢匯入自己之帳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是乙○○主張其向劉雙路買受系爭股票,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仍由劉雙路保管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乙○○亦不能證明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後,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票原係劉雙路出資購買,借用甲○○名義為信託登記,嗣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分散股權以增加股東表決權,劉雙路乃將以甲○○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乙○○名下,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思,只不過將信託登記名義,由甲○○變更為乙○○而已,亦無甲○○所謂兩造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故尚不能證明系爭股票初為甲○○所有,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為乙○○所有,系爭股票於劉雙路去世之後成為其遺產之一部分。是兩造各主張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訴請判決各如其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兩造之訴及乙○○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一,仍應判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證人劉鄭冉妹、劉耀鳴、劉華雄、劉玉梅、劉玉美、徐秋嬌等人,係兩造之母及兄、弟、姊、妹等,且因其父劉雙路死後,為苗栗客運公司股權爭執,相互訟爭不斷(見本院前審卷所附筆錄及判決影本),是其等所為有關系爭股票所有人之證言,難免各有偏頗,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