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上訴人 文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鄭學文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主張股權過戶完成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營之一方欲讓出全部或一部之股權,須得合營他方之同意,並須報審批機構批准」,第四項規定:「違反上述規定者,其股權轉讓不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之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之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過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故股權轉讓以審批機構批准為生效要件。而本件已經審批機關即珠海市外經委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珠特引外資管字(一九九二)一三八號文件批准。且股權過戶已經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九九七)粵法經二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確認。
㈡補充合同之一毋需紳暉公司簽名:依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覆
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明載:「合營企業發生股權轉讓,應在有關法律法規範圍內,由有關各方簽訂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應由原合營各方(含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簽字:有關合同、章程修改文件,應由原合營各方(不含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並經董事會通過,據原審批機構批准。」亦即認為轉讓協議書與補充合同之簽字主體相異,後者因規範股權轉讓後之法律關係,所以毋庸退出者或轉讓者之簽名,此外經修改之補充合同之一雖無紳暉公司簽署,但審批機關仍認有效而發給一三八號文,足證確實不需紳暉公司簽名!㈢被上訴人爰引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契約主張登記出資額無理由:按被上訴人股權登
記資本額之多寡,兩造依股權轉讓合約意旨已經於經修改之補充合同之一確認,不容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非黃銀興等與張再傳所訂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得主張上開契約內容。
㈣上訴人確已依約轉讓股份,但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被撤銷:緣兩造於
八十年七月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後,上訴人即著手辦理股權過戶事宜,備妥紳暉公司轉讓股權文件、長鴻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補充合同之一等文件向外經委聲請,該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珠特引外資管字(一九九二)一三八號文件批准,嗣後上訴人先後取得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確認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因審批機構命長鴻公司再補十五份補充合同之一,惟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欲退出長鴻公司或拒付尾款而藉故刁難,不願再簽署另外同樣內容之補充合同,雖上訴人嗣後一再以口頭或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簽署補充合同之一以免影響過戶程序,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終招致已生效的股權轉讓處分被撤銷。
㈤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二條固約定:「甲方將乙方所開出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
票,交給林榮武律師保管及見證,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惟上開約定性質上並非停止條件,蓋所謂停止條件乃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約定,與具體法律關係中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要旨判決要旨影本、刑事答便狀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桃園地檢署刑事告訴狀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稱:㈠系爭股權轉讓過戶手續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給付系爭本票尾款義務。
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謂「合營之一方欲讓出其全部或一部之股權,需得合營之他方同意,並需報審批機構批准。違反上述規定者,其股權轉讓不生效力。」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亦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份權利、義務的,必須經過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⒉珠海市引進外資辦公室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珠特引外資管字(一九九二)一
三八號批覆「一、同意你公司(下稱合作企業)乙方其中之一方台灣坤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合作企業。由台灣文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加入合作企業。‧‧四、鑒於合作企業原合同已作修改補充,因此,合作企業的章程也須按補充合同之一修改補充的事項作相應的修改,修改簽字后報送我辦審核備案,一個月內如無異議方可生效。接文后,請你公司限期三十天內向工商、財政、稅務、外匯管理及海關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職是,系爭股權轉讓過戶,除須報經珠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審查、批准外;尚須向工商、財政、稅務、外匯管理及海關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方得認為過戶手續業已完成。
⒊按系爭股權轉讓,上訴人雖曾報請審批機構以一三八號文批准,然係以上訴人報
批之補充合同之一,嗣經修改後之兩造投資金額比例等內容為其批准系爭股權轉讓之依據。外經委當時即要求上訴人應將修改過之補充合同之一重新打印各方簽字送來,才發出該一三八號批文。因上訴人急於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要求外經委先發一文俾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上訴人據該先發之批文,嗣雖取得珠海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核發粵台企(一九九二)珠字第0三九號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確認証書,然該辦公室珠台經(一九九二)第00一號函亦明示該確認証書須依規定將批文在工商、財政、稅務、外匯管理及海關等部門報備辦理變更手續後始同時生效。再上訴人雖另取得中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內載「總經理:鄭世楷」。然此亦不能証明股權已過戶,蓋總經理本毋庸具有股東身分。嗣因外經委一三八號批文暨其批准依據經修改,應經合作各方簽字之系爭補充合同之一,其上所載兩造投資金額與兩造八十年七月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不符;復未見系爭股權名義出讓人台灣紳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外經委修改送還打字十五份之補充合同之一上簽字。在缺少合作各方簽字之補充合同之一此重要文件下,外經委乃以珠引管函(一九九三)一三二號函覆該一三八號文尚未生效,於一九九四年,進以0三九號函撤銷該一三八號批准文。故系爭股權根本尚未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文興公司。
⒋因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僅兩造簽署,效力並未及於上開第三人台灣紳暉公司及
珠海經濟特區工業發展總公司,是能否得其同意簽字辦理系爭股權過戶並不確定,被上訴人乃併主張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二條所載「過戶」,乃限制被上訴人系爭尾款給付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報批經修改之補充合同之一,其上所載兩造投資金額,即上訴人
為美金七五‧四萬,被上訴人為美金四0‧六萬,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署確認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依法自應舉証以實其說。
⒈兩造於八十年七月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買賣補充
協議書,就有關付款方式及職務分派等事項補充規定,惟未就投資金額比例重複規定。
⒉詎據上訴人所陳經該外經委承辦人員示意更正之補充合同之一,其修改前底本,
竟出現「‧‧由台灣文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合作企業。占有陶瓷部份股權的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及原料部全部股權由乙方所有。‧‧」該修改前底本上有關兩造股權比例之規定,雖與兩造原八十年七月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相符,惟被上訴人未曾在該底本上簽署。縱認被上訴人曾簽署過系爭修改前之底本,惟嗣既經外經委承辦人員示意而修改兩造投資金額為上訴人占美金七五‧四萬元,被上訴人占美金四0‧六萬元。與兩造原簽股權轉讓協議內容顯然不符,自應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曾數度異議上開投資金額比例,並據以拒絕簽署於系爭上訴人所自陳經外經委修改退還打印十五份之補充合同之一。
㈢有關上訴人偽填系爭尾款本票到期日、偽造系爭補充合同之一暨施用詐術騙取系
爭股權買賣價金罪行,被上訴人業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頃由該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受理在案。至被上訴人前不服大陸廣東省高院(一九九七)粵法經二上字第四十五號判決而向該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申訴一案,迄未獲判決。
㈣末查「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
文。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於收取債權範圍,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是被上訴人雖已解散,然就系爭股權轉讓不當得利債權,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依法仍具有法人人格,而得由清算人代表起訴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告訴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約,買受上訴人所有台灣昶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投資於大陸地區長鴻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股權,約定尾款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二百萬元,由伊簽發票號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由訴外人林榮武律師保管,於上訴人辦妥過戶手續後付現。詎上訴人未依大陸地區有關規定辦理股權過戶,而向林榮武律師佯稱股權過戶手續業已辦妥,取走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連同利息向伊收取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上訴人違背兩造約定收取系爭本票,取得本票票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利益。且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價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前述利益,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股權之過戶,大陸地區並無相關法令可循,兩造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約明辦理事宜,伊已依協議履行,並通知被上訴人於補充合同之一簽名,俾持向大陸地區之審批機關即珠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下稱珠海市外經委會)聲請批准,詎被上訴人藉故拖延,拒不簽認前揭文件,終招致珠海市外經委會以珠引管函(一九九三)一三二號函(下稱一三二號函)確認未正式生效,而無法完成審批。本件股權未能辦妥過戶手續,實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伊可領取尾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所提出股權轉讓合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本票影本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珠海市引進外資辦公室特引外資管自一三八號文件(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珠海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珠台經第一號函(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珠海市對外經濟貿意委員會珠引管函一三二號(原審卷第五十頁)、中壢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珠海市引進外資辦公室珠引管字0八九號文件(原審卷第一三0頁)、珠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原會珠引管函0九二號函(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補充合同之一(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上訴人委請林榮武律師以存證信函附其所稱外經委修改退回經打字之補充合同之一(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中壢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九頁)、萬雅字第一三九六號函(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三頁)、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買賣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工廠股權轉讓書(本院卷第九七頁)、珠台經(一九九二)第00一號函(本院卷第一0五頁)、外經委珠引管字第(一九九四)0三九號函(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外經委一九九三年珠引管函(一九九三)一三二號函(本院卷第一0八頁)、補充合同之一第三版(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珠引管函(一九九二)0九二號函(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覆甲○○函(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李美玉代鄭學文所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一九九二)一三八號函(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兩造於八十年七月間訂約,將其所有昶富公司投資於大陸地區長鴻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約定尾款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由訴外人林榮武律師保管,嗣以上訴人以已辦妥過戶手續為由,向林榮武律師取走系爭本票,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連同利息向被上訴人收取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情,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過戶手續業經完成,因被上訴人拒簽補充合同之一,致被撤銷核准等語,並提出買賣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二一頁)、中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0九五二六號證明書(原審卷第三十頁)、中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興台企珠字第0三九號確任證書(原審卷第三二頁)、補充合同之一(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珠海長鴻公司董事會決議(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中壢第六0四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收據(原審卷第三八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變更稅務登記表、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證明、珠海市投資管理公司證明(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一頁)、中壢第六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一九九二、三、十六補充合同之一、修改之補充合同之一、珠特引外資管字第一三八號文件、工廠股權轉讓書、轉讓股權文件、長鴻公司董事會決議、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確認證書、中共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七頁)等影本為證,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依「股權轉讓合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辦妥股權轉讓過戶手續是也。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年七月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記載:「中國大陸珠海長鴻陶瓷有限公司擁有原料廠及陶瓷廠,股權全部歸甲○○先生所有,今就陶瓷廠和鄭世楷先生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條件如下:一、股金:由甲○○先生所提供陶瓷廠建設、設備費用清單由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中減至一千二百萬元成交,鄭學文先生、鄭世楷先生出資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正佔股金百分之七十,甲○○先生出資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佔股金百分之三十,流動資金按比例分配出資。(以下省略)」,被上訴人並交付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票號HG二六四六三九號、面額八十萬元;HG二六四六四一號、面額一百四十萬元;HG二六四六四二號、面額一百四十萬元;HG二六四六四三號、面額一百四十萬元;HG二六四六四四號、面額一百四十萬元;HG二六四六四○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六張,交由上訴人收受;嗣兩造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其中㈡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在十二月十日之前將身分證影印本及銀行存款證明正本交給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做為過戶之用,甲方將乙方所開出付尾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本票,交給林榮武律師保管及見證,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以違約論,並賠償甲方新台幣一千萬元整,如不能過戶,甲方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一千萬元整。」有兩造所不爭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買賣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上訴人將陶瓷廠全部股金一千二百萬元中之八百四十萬元轉讓被上訴人,佔陶瓷廠全部股金百分之七十;上訴人之股金仍保有(出資)三百六十萬元,佔陶瓷廠全部股金百分之三十,且上訴人收取尾款二百萬元,係以辦妥前揭百分之七十股權轉讓過戶完成為停止條件(立即付現),至為明顯。
五、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將乙方所開出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票,交給林榮武律師保管及見證,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見原審卷一○頁、二九頁、本院上字卷四五頁、上更㈠字卷五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九號卷二一頁)。且上訴人迄未依大陸地區有關規定辦妥本件股權買賣過戶手續事宜,換言之,股權轉讓未正式生效,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五頁上訴理由狀二之㈢)。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權轉讓過戶手續迄未完成,即尚未轉讓過戶為伊之名義,依約上訴人收取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則縱上訴人向林榮武律師取得保管之系爭本票,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行使所附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行使,其竟持以強制執行,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自非無據。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營之一方欲讓出全部或一部之股權,須得合營他方之同意,並須報審批機構批准」,第四項規定:「違反上述規定者,其股權轉讓不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之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之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過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故股權轉讓以審批機構批准為生效要件。而本件已經審批機關即珠海市外經委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珠特引外資管字(一九九二)一三八號文件批准。且股權過戶已經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九九七)粵法經二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確認,嗣因被上訴人拒於補充合同之一簽名,致發給之一三八號文未能正式生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補充合同之一上所修改之文字(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為外經委所自行增加,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補充合同之一之條款與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本旨不符,其拒絕於修改後之補充合同之一簽字,亦非無據,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六、次按依大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中外合資企業之任何一方擬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時,必須獲合營他方之同意始有效,且依據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五(經)0八一號函覆:「合營企業發生股權轉讓,應在有關法律、法規範圍內,由有關各方簽訂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應由原合營各方(含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簽字;有關合同章程修改文件,應由原合營各方(不含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並經董事會通過,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合資企業持原審批機關核發的批准證書和其他有關變更登記文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四年海仁法字第三六五七號函乙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兩造間就大陸公司投資之股權買賣,究有無發生過戶法律上效力,自須視其有關合同章程修改文件,是否經原合營各方(不含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即被上訴人),並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為據。經查本件股權轉讓雖報原審批機關外經委,惟有關合同章程修改文件即補充合同之一,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外經委即逕行修改,並逕自核准轉讓(即一三八號文),及命上訴人重新繕印補送十五份經外經委修改之補充合同之一,以完成批准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該修改之補充合同之一,不但未經被上訴人簽字,也未經董事會通過,核准之程序違背前開法令規定,至為明顯。且兩造八十年七月所簽「股權轉讓合約書」記載,鄭學文先生、鄭世楷先生出資八百四十萬元正佔股金百分之七十,甲○○先生出資三百六十萬元正,佔股金百分之三十,是被上訴人縱使有與原合營各方為合同章程修改,亦應以前揭股權轉讓之金額為依據,而珠海市外經委會一三八號文件,批准兩造投資金額比例為上訴人投資美金七五‧四萬元、被上訴人投資美金四○‧六萬美元,該經修正之補充合同之一(見本院上字卷一八四頁、上更㈠字卷六五頁、六六頁、八六頁、八七頁、本院卷二四頁、八一頁)所載兩造投資金額比例,與兩造八十年七月所簽股權轉讓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並於補充合同之一簽字,蓋依上開合約書,被上訴人係以八百四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百分之七十。若就長鴻公司所屬原料廠與陶瓷廠而言,依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銀興、陳朝男,將長鴻公司全部資產轉讓與張再傳所簽訂工廠股權轉讓書記載,其成交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受讓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百分之七十,換算成整個長鴻公司之股份,亦應占有百分之四十六強,而非上訴人所稱百分之三十五,又依長鴻公司登記資本額美金一百十六萬元而言,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應有美金五十四餘萬元,而非美金四○‧六萬元。雖上訴人嗣將該補充合同之一更正為兩造投資比例上訴人占美金六一‧八七萬元、被上訴人占美金五四‧一三萬元(見原審卷三三頁、本院上字卷二六頁、三○頁、三一頁、四八頁、一八二頁、一八三頁、上更㈠字卷六三頁、一○六頁、一六六頁、二○七背面),核與上開珠海市外經委會一三八號文件批准兩造之投資金額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依上揭大陸法令規定完成過戶,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於補充合同之一簽字,非可歸責於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非無理由。
七、上訴人雖辯稱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將乙方所開出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票,交給林榮武律師保管及見證,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性質上並非停止條件,蓋所謂停止條件乃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約定,與具體法律關係中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同云云。惟按「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參照),是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既約定「乙方所開出付尾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本票,交給林榮武律師保管及見證,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以違約論,並賠償甲方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係以過戶為尾款給付之條件,換言之,以過戶完成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應立即付現,不得藉故拖延,自屬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約定,灼然可見,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八、上訴人又抗辯廣東省高院判決認定系爭股權轉讓有效云云,惟查上開一三八號文,係外經委會就珠海長鴻公司報批之補充合同之一加以修改,而以修改後之內容為其批准系爭股權轉讓之依據,未經被上訴人簽字及董事會通過,為上訴人所不爭,違背上開股權轉讓規定,有如前述。且該經外經委會修改之補充合同之一,其修改處載明「乙方(指台灣昶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值七五.四萬美元的設備及部份流動資金;丙方(指台灣文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價值四0.六萬美元之設備及部份流動資金...。」。是無論依系爭一三八號文或經外經委會修改過之系爭補充合同之一,既因上訴人遲遲未能將經各方簽署之十五份補充合同之一補送,在缺少此一重要法律文件情況下,該一三八號文逕自核准轉讓根本不能生效。是外經委會珠引管函(一九九三)一三二號文方函復珠海經濟特區工業發展總公司謂:「在一三八號文正式生效前,珠海長鴻陶瓷工業有限公司合作各方仍為:珠海經濟特區工業發展總公司(甲方)、台灣昶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台灣紳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而上開一三八號文嗣經珠海市引進外資辦公室珠引管字第(一九九四)0三九號文予以撤銷,故系爭股權轉讓之系爭補充合同之一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依法自不生效力,何況該一三八號文嗣經撤銷,亦應溯及失其效力。是廣東省高院判決,徒以系爭股權轉讓之該一三八號文已對外發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已生變動,逕認系爭股權轉讓已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文興公司加入長鴻公司,鄭學文也因此參加長鴻公司董事會,並接手經營該陶瓷廠云云,惟查依兩造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係以過戶後為立即付現之條件,與是否接管及參與經營無渉,故上訴人為此所為抗辯,亦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依兩造之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轉讓辦妥過戶後,始得向林榮武律師取回該本票,或請求被上訴人立即付現,惟上訴人對系爭股權轉讓過戶手續尚未完成,取回系爭本票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效力。易言之,上訴人尚無權取回系爭本票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是其縱使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權主張該票據權利,然其取回該系爭本票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且獲得執行款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有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該本票債權既經執行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司法院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八輯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