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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元慶交通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葉阮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姜俐玲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本件有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大貨車上所載油漆之價值超過市價許多,又被上訴人賠償油

漆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應詳究前揭分期期數以扣除利息差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所有之油漆滅失及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之水銀燈受損之侵權請求權,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油漆及水銀燈所有權,爰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若讓與不能,爰主張以此部份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

㈤本件被上訴人與高速公路局及託運人和解,上訴人從未參與或允諾賠償,是被上訴人以和解條件之全部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尚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現場相片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事故之責任導因於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突然變換車道乙情,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裁定所認定。

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大貨車為何翻覆於其車輛之前云云,蓋上訴人煞車減速

在先,致使行駛在後之營業大貨車於閃至路肩,車輪滑落水溝後再駛回車道,猶能翻覆在上訴人車輛之前。

㈢被上訴人載運之油漆在車禍當時確已因劇烈碰撞而全數散開無法使用,被上訴

人已如數代為賠償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方可受讓永記公司債權。至撞毀路燈部分,高速公路局於事故發生當天令被上訴人司機邱錦旺立下賠償承諾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依上開賠償承諾書與高速公路局成立和解,賠償三萬元,司機邱錦旺並未自認駕車不當發生車禍。

㈣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賠償,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對

價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之抗辯可供行使。退步言,系爭油漆與路燈均已全毀,被上訴人無雙重受利之可能,則上訴人就已成廢棄物之油漆及路燈殘骸主張讓與請求權,非僅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且顯係權利濫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九公里九0公尺處,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入外側車道,致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伊公司司機邱錦旺,為閃避上訴人之小客車而駛到路肩,車輪因而滑落路肩旁水溝,撞毀訴外人高速公路局所有之水銀燈一盞,大貨車因而翻覆於車道內,貨車上所裝載訴外人永記公司所有之油漆亦散落於車道及路肩。事故發生後,伊已賠償永記公司油漆翻覆之全部損害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另撞毀水銀燈部分,亦與高速公路局達成和解賠償三萬元,並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受讓請求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本院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中超過五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四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之訴訟標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對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況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司機邱錦旺與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伊回復原狀,即對伊請求為金錢之賠償,法尤有未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標的物之所有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對上訴人另行提起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原審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自己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身分為主張及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被上訴人已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乃於該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併提出此一事實,作為其攻擊方法,然本院認係屬訴之追加,且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所不同意,而未為實體判決,逕以裁定駁回確定(見更審前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全卷節印為卷附證物冊第七九頁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裁定)。故被上訴人以未經實體判決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且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又於當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其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消滅。而被上訴人於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彼等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已於時效消滅前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見卷附證物冊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所列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書狀),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時效始屆滿,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即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九公里九0公尺處,由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而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邱錦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為閃避上訴人之小客車而駛到路肩,車輪因而滑落路肩旁水溝,撞毀訴外人高速公路局所有之水銀燈一盞,大貨車因而翻覆於車道內,貨車上所裝載訴外人永記公司所有之油漆亦散落於車道及路肩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本院卷附證物冊第十四頁)及現場照片(同前證物冊第四七頁及第四八頁)可稽,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與前開大貨車發生車禍,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邱錦旺於靠近泰安休息站之出口處,其無意進入休息站,卻又行駛休息站之車道,於靠近分岔路口時,只好行駛路肩並加速企圖超車,再彎回車道,致其車輪陷入水溝,因迴力過大而翻覆,倘邱錦旺係欲閃躲伊車才駛落路肩,理應翻覆伊車之後,且應是路肩或外車道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肇事後陳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由南投往台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突然聽到後方有很急促之喇叭聲,伊稍微踩煞車減速,右後方有一輛營業大貨車從路肩衝至其車前面,該大貨車重心已經傾斜,在伊車前翻覆,伊緊急踩煞車,以免撞及該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附證物冊第十四頁),則上訴人於聽到後方有車鳴按喇叭,應即注意快速前進,以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踩煞車減速,縮短行車距離,其就大貨車事故不能謂無過失。又邱錦旺於肇事後陳稱:伊駕駛營業大貨車時速九十公里,由高雄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突然一部自用小客車從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伊為了閃避該部小客車從路肩閃過後,因路肩旁有水溝,致伊車輪滑落水溝中,車輛失控翻覆內側車道等語(見前揭證物冊第十四頁)。而證人王傳忠亦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場證稱:有看到邱錦旺所駕駛之大貨車為了閃避小客車駛至路肩,滑落水溝等語(見前揭證物冊第八頁),嗣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復到場證稱:邱錦旺所駕駛之車輛係被逼走路肩,而後翻覆等語(見前揭證物冊第十七頁),另證人莊富垣亦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場證稱:伊當時係在邱錦旺所駕之大貨車上,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上訴人之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踩煞車,致大貨車往路肩閃,再駛回車道翻覆於上訴人之車輛前方等語(見前揭證物冊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十頁),綜合所述,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突然變換車道所引致。雖車禍發生後,係由被上訴人司機邱錦旺出具賠償承諾書與高速公路局,然觀其文意,僅承認毀損設施,並未承認肇事過失,上訴人所辯伊無過失,邱錦旺自認有過失云云,顯不足取。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司機邱錦旺對於上訴人變換車道而與其為同一車道後,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邱錦旺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司機邱錦旺就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即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爰斟酌前開過失情節後,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十,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認定,並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裁定維持(見前揭證物冊第六六頁、第七十頁所附上開裁判)。故本件被上訴人自應與其使用人同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所屬之大貨車毀損永記公司所有油漆及高速公路局所有路燈一盞,致不堪使用,伊已為賠償後,取得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讓與彼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發送單,高速公路設施損毀賠償通知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 ,且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及函催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六一頁及第六二頁),雖上訴人否認系爭油漆及路燈有毀損之情形,並提出油漆照片影本一紙為證,惟查上開油漆在車禍發生當時確已因劇烈碰撞而散落於路肩及車道,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冊第四七頁及第四八頁),且證人即永記公司調度系爭油漆之承包商李孝毅亦在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到場證稱:「我有找原告 (即被上訴人) 賠償,從原告之運費慢慢扣,....當時回收之油漆至公司已不堪使用,各式各樣的油漆均混在一起,均成廢物,有回收一點點,但不堪使用」等語(見前揭證物冊第六十頁背面),足證上開油漆已完全毀損,不堪使用,尚難憑照片上或有外觀完整之油漆桶即認未損,而上開油漆係永記公司所有託由被上訴人運送,其價額為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送單可證,並經證人李孝毅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到場證述明確(見前揭證物冊第六十頁背面);另高速公路局所有之路燈一盞,亦已全毀(見本院卷附證物冊第十頁、第十一頁之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且經高速公路局於事故發生當天,先使被上訴人之司機邱錦旺立下賠償承諾書(見前揭證物冊第十二頁背面),承諾於該局估算確實之賠償金額後如數賠償,而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依上開賠償承諾書與高速公路局成立和解,賠償該局三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證上開路燈亦已完全毀損。且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損害金額,均與事實相符,殊非上訴人所得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因賠償後,已自永記公司及高速公路局受讓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第二七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已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乃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油漆款,應詳究前揭分期期數以扣除利息差額,查證人李孝毅固於另案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辯論庭中證稱賠償款從原告之運費慢慢扣等語,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給付完畢,而據翌年三月四日永記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已明示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業由被上訴人全數賠償,故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迄今猶未清償該款,竟要求扣除利息差額,顯屬無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油漆及路燈所有權,爰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讓與不能,爰主張以此部份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油漆與路燈均已全毀,伊並未取得所有權。查被上訴人原非油漆及路燈之所有權人,僅係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損路燈之燈泡、燈柱及線路均全毀(見更審前本院卷附證物冊第第十一頁背面備註欄),油漆亦成廢物,不堪使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物品毀損而未取得所有權堪合情理,是以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雖主張與物之所有權讓與同時履行,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果有取得所有權,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固稱倘讓與不能,應以此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有無讓與請求權,依其主張係請求讓與物之所有權,乃與金錢損害賠償屬不同種之債,自無從於賠償額中予以抵銷。

九、按一般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油漆及路燈既已毀損而完全不堪使用,則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之。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六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六元(其計算式:630226+30000=660226 ),扣除其應負擔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