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兆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烈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 訴人 德商赫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Dr.Rob訴訟代理人 鄭哲民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複 代 理人 黃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與慕尼黑分行,同屬德意志銀行之分行,在法律上人格同一,豈有同時為債權人又為保証人,理論矛盾。
二、本件借貸款之原委,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總代理商,被上訴人承包警政署之警報系統,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有批貨要運來台灣,依規定須先繳納關稅,然因被上訴人無錢繳納,乃要求上訴人向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貸款,用以代墊關稅。上訴人所貸款項既均代被上訴人繳稅,而稅款本屬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上訴人基於代理商之立場,受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豈可出爾反爾不認帳。
三、聲請本院向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查,汰換中央遙控警報系統是否已經完工驗收,如已完工驗收,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述說之事實與求證之事顯有混淆不清之情形,特此先就相關法律事實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標售警政署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委購之「中央遙控警報系統」,得標後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安排,就付款事項委由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請款,得款後再由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此一付款程序同時適用進口機器設備應依法繳納之進口關稅。
(二)為確保上訴人有財力墊支(包含但不限於上述關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契約即明定上訴人應有肆拾萬美金等值之現金備週轉。
(三)豈料系爭之設備抵台,本應由上訴人先繳納該筆稅款,再持憑稅款完稅證明向中央信託局請款,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無財力依約先為繳稅,請求被上訴人協助。
(四)被上訴人遂委託德意志銀行貸款予上訴人。至於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與台北分行間之危險承擔協議為德意志銀行部門間之內部文件,與本件之相當於保證之委託與代償關係非屬同一層面之法律關係。
(五)上訴人自德意志銀行貸得款項繳稅完後,亦依規定持憑向中央信託局請款,中央信託局已照價償還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到中央信託局之償還稅款後,自應歸還德意志銀行之貸款,此乃天經地義之事,然上訴人卻拒絕償還貸款。
(六)德意志銀行依法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而依約清償上訴人所貸之總款項。
(七)其實該筆稅款金額為新台幣六,五四二,四○九元,德意志銀行給予上訴人之額度乃是基於銀行慣例就該所需金額多加一定之比例,然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委託德意志銀行貸款與上訴人只單為該筆稅款,上訴人卻超額貸款已逾越該筆貸款使用目的所須之額度(所貸總額為新台幣八,九四五,七五一元),又拒還貸款迫得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今又託詞,意欲同時將該筆貸款及由中央信託局給付之稅款據為己有,其不顧誠信及不法之所為,實已超出任何合理合法之解釋,若允許上訴人之做法,則貿易體系早已瓦解,法律體系更無從運作。
二、兩造與德意志銀行間主要法律關係及依據應為,兆記公司向德意志銀行貸得款項,乃因赫曼公司之委託及所生保証責任,而且兆記公司拒絕償還貸款而由赫曼公司代償還德意志銀行。兆記公司因此依法依理應向赫曼公司清償該筆債務。依前述說明,德意志銀行自非自動貸款予上訴人。
三、德國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契約有效之要件所為規範者為:德意志銀行是否可向被上訴人主張保證效力並命被上訴人負擔保證責任即代償?準此,上訴人為規避應負之責任而引用德國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做為其免責及不當得利之依據,實為錯置法理之舉.誠不足採。
四、德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才是應予適用之法條,其明確規定保證人得向債務人求償。本案赫曼公司授權及委託德意志銀行給予兆記公司信用貸款,既依德國法相當於保證人,並且依其委託人責任代上訴人清償,自非「非債清償」,絕無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債之理由。依德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在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保證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基於債權移轉關係,自取得德意志銀行對上訴人之貸款請求權。
五、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德意志銀行已表示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清償暨取得債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德國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債權人得通過與第三人訂立之契約,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契約訂立後,新債權人即取得原債權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亦已取得德意志銀行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
六、本案上訴人主張應為抵扣之所謂「佣金」,雖經最高法院判定准許,但因該案尚未完全結束,尚有部份價金未為發放予被上訴人,又有確定之罰款,而該罰款及赫曼公司所受之損失部份得歸究上訴人之責任,待確定後,被上訴人保留另案向上訴人主張賠償之權利,合先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德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上訴人則是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繼受訴外人德意志銀行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既涉及外國人,且係民事法律關係,為一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經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中華民國係上訴人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職是,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上訴人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執行者,無論依「以原就被原則」或「有效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有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
再者,上訴人公司係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原就被」之原則,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簽訂一份限額為德國馬克五十萬元之貸款協議,並由被上訴人委託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擔任該貸款協議之保証人,提供信用予上訴人,借貸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為止。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六日分別向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借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二百一十萬元及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合計總貸款為新台幣八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且由於上訴人於清償期限未依約定清償,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遂被要求以保証人之地位清償該筆債務。而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之所以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証人,乃係被上訴人之委託,依據德國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關於信用委任之規定,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遂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証人責任清償該筆債務,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該筆債務,基於債權移轉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取得上開德意志銀行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貸款新台幣八、九四五、七五一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新台幣五百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更審前前本院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一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附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將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一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一元及利息部分,已經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⑴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與台北分行間所簽訂者應係危險承擔協議而非保証契約,而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之所以同意與台北分行分擔危險,完全是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間並無保証契約存在。再者依德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有關信用委任之規定,委託人對於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固應對受託人負相當於保証責任,惟本件信用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受託人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之間,並無使該效力及於其他第三人之規定。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間均無保証契約存在,且本件信用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間,可知德意志銀行自動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可不必代償,其之所以代償雖是基於信用委任,然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代償後取得保証人之求償權,實乏法律上依據,被上訴人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⑵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如下之債務,可供抵銷:①本件借款之原委,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總代理商,被上訴人承包警政署之警報系統,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有批貨要運來台灣,依規定須先繳納關稅,然因被上訴人無錢繳納,乃要求上訴人代墊,因之上訴人向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借款,用以代墊上開被上訴人應繳付之稅款新台幣六、五四二、四○九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上開墊款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②由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製作兩造間債權債務對帳單即系爭債務一覽表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已到期者,新台幣八四0、000元及二三
九、0二四‧九二馬克(折合新台幣四、五六七、七五0元)③系爭債務一覽表第二項記載三百台E CN600後兩期之5%新台幣一、0九三、000元亦已到期。
④綜上所述總計上訴人可供抵銷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與慕尼黑分行間訂有保証契約,保証上訴人履行系爭貸款債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與慕尼黑分行間所訂定者為「RISK ASSUMPTION AGREEMENT」 而非「THE CONTRACT OF GUARANTEE」,業經原法院函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查明,有該行覆函暨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與慕尼黑分行所簽訂之「保証函」影本附卷足憑,而所謂「RISK ASSUMPTIONAGREEMENT」 係指危險承擔協議,亦即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與台北分行同屬於德意志銀行之分行,法律上人格同一)就系爭貸款之風險承擔所為之內部協定,此與「THE CONTRACT OF GUARANTEE」 (保証契約)尚有不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簽訂一份限額為德國馬克五十萬元之貸款協議,借貸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為止,並由被上訴人委託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提供信用予上訴人,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依據被上訴人之信用委任契約,向該行台北分行表明願承擔系爭貸款之風險並指示同意貸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六日分別向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借款新台幣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二百一十萬元及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合計總貸款金額為新台幣八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嗣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承擔危險後,遂依據德國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關於信用委任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保証人責任清償該筆債務,被上訴人並已清償該筆債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貸款協議、清償証明、清償暨取得債權証明、催告清償信函各一件及傳真信函二件等影本為証,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間之法律關係及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如下:
①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又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間為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並未約定準據法,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貸款協議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係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則是依據德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而系爭貸款契約之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貸款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行為地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
③被上訴人委託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同意貸款予上訴人,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
依被上訴人之委託,指示該行台北分行對於該行之單據由該行承擔風險,提供上訴人德國馬克六二五、○○○元之信用額度,是被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間為「信用委任」關係。又雙方關於信用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被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均為依據德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間所訂立之「信用委任契約」其準據法即為德國法律。
④被上訴人基於債權移轉之關係行使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對上訴人之貸款請求權
,對上訴人之效力(通知、抗辯事由等),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其準據法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亦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清償系爭貸款後,基於債權移轉關係,行使德意志銀行慕尼
黑分行對上訴人之貸款請求權,此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及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間訂有保証契約無涉,故上訴人抗辯未與被上訴人、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訂立保証契約,固然屬實,惟此對於被上訴人取得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對上訴人之貸款請求權,並不生影響。再者委託他人以自己之名義及自己之計算供給第三人信用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委託人應對受託人為保証人負其責任,德國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經由該行台北分行提供信用並貸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職是,被上訴人既為該貸款之委託人,依上開德國民法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向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貸款之債務,自應負起相當於保証人責任,上訴人辯稱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自動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可不必代償,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對上訴人而言係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殊不足採。又系爭保証責任固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之間,而依德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規定,在保証人向債權人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保証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基於債權移轉關係,自取得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對上訴人之貸款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已表示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清償暨取得債權証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況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共同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受讓德意志銀行 (慕尼黑分行)對上訴人之債權」 (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頁),是依德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債權人得通過與第三人訂立之契約,將債權移轉於第三人,契約訂立後,新債權人即取得原債權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亦已取得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對上訴人之貸款債權。上訴人抗辯信用委任之效力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慕尼黑分行之間而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貸款云云,亦不可採。
六、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因之,主張抵銷,必須雙方間互負有債務始可,苟僅一方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縱為抵銷之抗辯,亦不生抵銷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又辯稱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可供抵銷等語。經查,其中:
㈠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稅款六、五四二、四0九元部分,警政署業已退還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稅款既經退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代繳之稅款債權即為消滅,上訴人就已不存在之債權更為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系爭一覽表第二項所列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付給松員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二四0、
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及上更 (一)卷第一四三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擔任CRCAS 合約代理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佣金二三
九、0二四‧0九馬克,折合新台幣四、五六七、七五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擔任被上訴人與中央信託局代內政部警政署採購中央遙控警報系統設備,即「CRCA
S 」合約之台灣代理人,依兩造代理合約約定,到期部分被上訴人應支付佣金二
三九、0二四‧0九馬克給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債務會算之系爭一覽表第二項所載「CRCAS 之50% 之5%馬克二三九、0二四‧0九,到期」可稽,被上訴人對該表係其前台北聯絡處職員 Carsten Metenlmann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製作一節亦已自認(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民事準備辯論狀),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應給上訴人抽的佣金,我們願意依照被證一第二項第一個表內CRCAS之50%之3%馬克
二三九、0二四‧0九之金額結算」(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八頁),對該項佣金之金額已不爭執,僅以上訴人無能力履行代理合約,業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改由訴外人新眾電腦公司擔任新代理商,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已失效之代理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置辯,惟查依兩造代理合約第十條第五項明定「終止合約必須作成書面」,第十二條明定「本合約終止後,AGENT 不可要求佣金或其他費用,然對目前洽談的生意若其成交是在本合約終止後一年內,則AGENT有權要求佣金之給付」,而本件採購CRCAS之警報系統設備,上訴人主張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之前即已成交,對此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則依代理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項佣金折合新台幣四、五六
七、七五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項佣金無權請求,不得為抵銷,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關於此部分佣金四、五六七、七五0元部分抵銷,於法亦屬有據。
㈣關於三百台 ECN600 警報器之佣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擔任被上訴人採購三00台
ECN600警報器,兩造代理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契約FOB 淨交易量百分之五的佣金給上訴人,嗣由至偉公司參加投標且得標,契約總價為三千三百八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交付百分之五佣金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對該三百台警報器 ECN600 案,並未參加投標,而係由至偉公司得標採購後交予警政署,上訴人亦未參與此筆生意之斡旋,故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索取佣金,況該代理採購合約硬體部分二千萬元,軟體部分之技術顧問費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佣金亦僅能依照硬體之三00台 ECN600 警報器計算,即僅一百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等情,惟查依兩造代理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生效期間,在上訴人代理區域內若成交上訴人所代理產品的生意,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百分之五佣金,因此,即使上訴人並未親自斡旋生意,該筆成交的佣金仍要支付給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九頁,代理合約原文及第一三六頁譯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參與投標及斡旋,而由至偉公司得標採購,上訴人無權要求佣金云云,自無可採。次查依兩造代理合約第六條約定:「佣金數為FOB淨交易量的5%」,而至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合約價款分為標的價款與技術顧問費,總價款為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六萬元,標的、費用以FOB報價,其海運運費及保險費由甲方(即至偉公司)負擔。」,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之至偉公司與被上訴人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一頁採購合約譯本),則六百台ECN600警報器之標的及技術顧問費二項均為至偉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淨交易總價,契約中並未排除技術顧問費之佣金,其總價共計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六萬元,而此一採購案之總價金,由至偉公司分三次依匯款日之匯率匯款,全部履約付清,已據至偉公司會計李麗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0頁),並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清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影本、合作金庫進口外匯交易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傳真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根據代理合約,佣金的計算乃根據HORMANN(即被上訴人)所簽下的合約金額以及HORMANN所收到的錢數」,則佣金之計算應包括標的金額及技術顧問費二項,即被上訴人與至偉公司所簽約之合約總金額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六萬元之百分之五,即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合約總金額既經至偉公司全部支付完畢,則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佣金均已到期,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六百五十萬零七百五十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