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林繼恆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敏崧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五
千零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上訴人所被詐取之系爭五張支票均由訴外人林耀熙背書後再存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五張支票係贓物仍收受而利用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達到洗錢之目的,而非有真實交易所收受的票據,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惡意」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亦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因王志民將詐得之票據以林耀熙名義背書,林耀熙為被利用之背書人,則為無對價取得票據後再背書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前手既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被上訴人自無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前手不論是王志民或名義人林耀熙,均為無權利取得票據之人,則被上訴人自亦不能取得票據之權利,而系爭五張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其自應返還交換後之票款。
㈡ 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五張支票均由訴外人王志民向上訴人所詐得之贓物仍予收受,其行為勢必妨害上訴人回復請求權之實現,係獨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系爭五張支票乃係虛設行號之詠誠公司、豐伸公司及寶璽公司向上訴人詐騙所得,係為贓物。被上訴人兌領該五張支票所得之票款三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乃為贓物變得之財物,仍為贓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兌領之票款三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啟苑、梁台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函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查明被上訴人帳戶之開戶情形與系爭支票之委託提領、兌現情形;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0九號王志民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耀熙、王志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虛設詠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誠公司)、豐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伸公司)、暐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生公司)、京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瑋公司)、寶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彩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凡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大來卡特約商店合約,並進而偽造請款單據向上訴人請款,致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詠誠公司,面額分別為七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豐伸公司,面額為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寶璽公司,金額共計三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嗣均由訴外人林耀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存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五二0三─五一─四五六二九六─0一號帳戶兌領。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五紙支票均係林耀熙、王志民等人向上訴人詐騙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兌領取得該票款即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五紙支票係贓物仍予收受兌領,係故意收受贓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並未請求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為追加,此部份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詠誠公司、豐伸公司、暐生公司、京瑋公司、寶璽公司及彩凡公司簽訂之大來卡特約商店合約六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書一份、支票影本五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九頁、第八二、八三頁),並經證人孫漢田、李啟苑、梁台明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一頁、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刑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五紙支票,其上均載明受款人分別為詠誠公司、豐伸公司及寶璽公司,嗣由各該受款人背書轉讓予林耀熙,再由林耀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往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五二0三─五一─四五六二九六─0一號帳戶託收,而上開帳戶係被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護照前往銀行開戶等情,有上開支票五紙之正面及反面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二九頁),並經本院函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查明,有該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彰忠孝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參之,證人孫漢田、李啟苑、梁台明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係新加坡人,明知當時期貨買賣仍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竟入境我國從事期貨買賣,且開設系爭帳戶供其職員沈瑞華將不合法之支票漂白,達到洗錢之目的,系爭五張支票亦復如此,足見其明知系爭五紙支票係贓物仍予收受兌領,自屬故意收受贓物且無對價取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票款,就其中已兌現之三張支票款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七元部分(即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尚非無據;至其餘二紙支票合計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部分(即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經上訴人以涉嫌詐欺正由法院審理中為由,予以退票,致被上訴人持票提示未能兌現,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彰忠孝字第一六七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支票既未兌領,被上訴人即無受利、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份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之款項,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利息起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於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之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部分,於法無據。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