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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

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甲○○、乙○○應再分別給付丙○○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壹拾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三分之二、乙○○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丙○○依序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參萬肆仟元為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壹拾萬貳仟元為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乙○○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元

、十萬二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甲○○、乙○○之上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民法就違約金係採損害賠償預定為原則,如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尚須當事人另

行約定。依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僅得認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尚難認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關於契約之解除與損害賠害之關係,通說及實務均認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生,屬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並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對造將轉售可能跌價損失,重行出售之佣金、增值稅等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失,作為其計算損失之依據,即有未合。至遲延利息部分,亦應計至契約解除之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廿日止,被上訴人計算至起訴時止亦有未合。

㈡丙○○已分別向甲○○、乙○○繳交九十三萬元、八十九萬元之自備款,彼等自

收受起即得運用,至少獲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利益,如計至契約解除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則甲○○、乙○○分別受有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六萬三千六百十三元之利益;如計算至丙○○請求加息返還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則甲○○、乙○○分別受有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及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利益,自應憑以減少違約金,丙○○對於兩造契約已由甲○○、乙○○解除不爭執。

㈢甲○○、乙○○既解除契約,則無論丙○○有無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屋,甲○○、

乙○○均不得再請求履約付款,自無請求利息損害之餘地。且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如防火巷應保持暢通,方能發揮防火功能,惟對造在完成房屋點交之前,防火巷即被堵死,不論係何人所為,均難謂對造已依債務本旨點交房屋履行債務。再地下室能否停放機車,乃日後全體共有人協商之問題,對造擅自規劃機車停車位,對地下停車位所有人而言,難謂權益未受損。另對造並已自認其確延遲裝設大門之電腦刷卡設備,本件既有前述瑕疵,則為保全對對造之給付請求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實係丙○○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對對造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且丙○○實施假處分之目的,在於訴請對造履行買賣契約,甲○○、乙○○既予拒絕,即不能主張跌價損失應由丙○○賠償。

㈣對造雖主張本件房地現分別跌價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及六十五萬零五千五百八十

元,惟該鑑定書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就本件房屋進行之現值估價,已在假處分撤銷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後約十個月之久,該價格與上訴人之查封行為無關。又該鑑定書乃對造私下付費委託所作難期客觀,且本件查封與該房地之漲跌、重行出售之稅款及銷售費用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對造至多只能主張遲延利息之損害而已,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負遲延責任至八

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發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數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數額,極其有限。丙○○認為對造沒收房地總價款之一成(即甲○○沒收十六萬九千元、乙○○沒收二十五萬四千元)已遠逾其依法所得請求之損害。爰請求按此數額核減違約金,從而,對造所沒收已付價款中,超過核減之相當數額部分(甲○○七十六萬一千元、乙○○六十三萬六千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造即應如數並加息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損害計算表及所受利益計算表二紙為證。

乙、上訴人甲○○、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如為甲○○、乙○○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駁回丙○○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對造與甲○○、乙○○分別訂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房屋價金僅給付九十三萬

元尚欠七十六萬元,土地價金僅給付八十九萬元尚欠一百六十五萬元。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定對造應給付之房屋價金七十萬元,土地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向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如遲延未辦貸款時,或認無需辦理貸款時,則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如經催告未以現金一次付清,即解除買賣契約。詎對造不辦貸款又不付清價金,迭經甲○○、乙○○催告仍未給付,甲○○、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去函解除契約,依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以對造已給付之房地價金作為違約金沒收,自無不當得利。又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丙○○無從於契約解除後仍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核減違約金。

㈡違約金之性質除為預定之損害賠償外,並得為處罰性之賠償,兩者得同時並存。

制裁性質之違約金,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依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對造未依甲○○、乙○○催告給付價金,則所支付之價金供作違約金沒收,係屬對造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且違約金與實際損失間,非相當懸殊者不得核減。縱係相當懸殊亦僅予酌減,非必核減至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失。且應如何核減係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若能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對造主張以甲○○、乙○○請求給付價金至契約解除日之期間之遲延利息為甲○○、乙○○之實際損害,謂僅得沒收其已支付之價金一成實屬無據。

㈢甲○○、乙○○本係興建預售屋出售他人,並無特定對象之限制,苟對造當初不

購買系爭不動產,甲○○、乙○○仍可出售第三人,並仍可向該買受之第三人分期取得買賣價金運用,甲○○、乙○○並未因對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多得利益,且甲○○、乙○○因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甲○○受有利息損失十五萬二千元(000000×5%×4=152000),假處分損害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房屋跌價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六元。至乙○○則有利息損失三十三萬元(0000000×5%×4=330000),假處分損害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土地跌價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元,土地增值稅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元。甲○○、乙○○主張與對造已支付之價金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損害計算表二紙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七號、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五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一三一八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一百六十九萬元、二百五十四萬元,向對造上訴人甲○○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七二地號內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一之二號六樓房屋(忠孝名園C棟六樓)及地下室編號第十二號停車位(其中車位價金為六十萬元)(下稱系爭房屋),向對造上訴人乙○○購買前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分別繳交價款九十三萬元、八十九萬元。詎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發現前揭房屋有大樓防火巷遭圍牆堵死、未依約於大門裝設電腦刷卡設備、地下室另劃設機車停車位等瑕疵,乃通知甲○○、乙○○須待改善後始給付尾款,惟甲○○、乙○○並未改善,卻通知伊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雖伊不爭對造解除契約之合法性,然解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故甲○○、乙○○僅能以伊拒付之尾款之遲延利息作為違約金,是上訴人丙○○願以前揭房地總價之一成,即房地價金各十六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四千元為違約金,超過部分即甲○○七十六萬一千元部分、乙○○六十三萬六千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甲○○、乙○○分別給付七十六萬一千元、六十三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對甲○○部分,於起訴時原請求八十五萬一千元及利息,嗣後於本院更審前減縮為七十六萬一千元及利息。又原審判命甲○○、乙○○應分別給付丙○○五十五萬八千元、五十三萬四千元及其利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乙○○則以:對造上訴人丙○○違約拒不配合辦理貸款或另提出現金給付尾款,經伊等催告仍置之不理,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丙○○已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並依約沒收丙○○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至系爭房屋防火巷之圍牆並非伊等所建,對前揭房屋之使用亦無影響;而大門電腦刷卡設備嗣後已完成;又將地下室剩餘空間加劃機車停車位供全體住戶使用,並未違約。且丙○○遲延給付尾款在先,無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伊等所受損害包括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催告丙○○履約之日迄今本可取得之尾款利息之損失,及因丙○○所為假處分侵權行為,致甲○○受有利息損失十五萬二千元,假處分損害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房屋跌價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六元。至乙○○則有利息損失三十三萬元,假處分損害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土地跌價損失四十一萬五千元,土地增值稅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元。以上均屬伊等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伊等既可向丙○○請求賠償,則亦可主張抵銷,是伊等所沒收一百八十二萬元違約金與伊等之損失相當,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丙○○主張其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六十九萬元,向對造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屋(含車位),另以二百五十四萬元向對造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分別繳交系爭房屋價款九十三萬元、系爭土地價款八十九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契書各乙份(見原審卷六至十三、十八至廿三頁)為證,且為甲○○、乙○○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丙○○主張分別交付對造上開價款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發函對造主張系爭房屋有大樓防火巷遭圍牆堵死、未依約於大門裝設電腦刷卡設備、地下室違反僅供汽車停用之約定,另劃設機車停車位等瑕疵為由,通知對造改善瑕疵後,始配合辦理貸款或提出現金付清尾款,詎對造竟以上訴人丙○○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沒收丙○○上開已支付之價金,雖甲○○、乙○○不爭執兩造前開買賣契約已經對造合法解除,惟沒收之違約金過高等情,業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卅二、卅三頁),甲○○、乙○○否認有前揭瑕疵,並以前述瑕疵或與上訴人甲○○、乙○○無關,或已補正,惟上訴人丙○○仍未依期交款,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通知丙○○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價金等語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卅四至卅五頁、六十二至六十五、六十八至七十三頁)在卷可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甲○○、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依約解除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一頁、一一四頁),則甲○○依上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甲方(即丙○○)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支付之訂金及價款任由乙方(即甲○○)沒收充作違約金及乙方重行出售本戶所須之各項費用,並解除本約。」及上訴人乙○○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丙○○)應於接到乙方(即乙○○)每期繳款通知書後五日內,以現金或當日支票向乙方繳付或至指定之金融機構乙方專戶繳付,如逾期時,每逾一日應加以該期款千分之三滯納金,於補繳時一併繳清,如逾期達十五日以上,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不另行催告,逕自片面解除本約,除將本約土地及相關之房收回另行處理外,並沒收甲方之所有款項,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十、廿五頁),分別沒收丙○○所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其中土地部分,雖有滯納金之記載,惟此係乙○○未主張解約前,向對造請求遲延交付款項之約定,與本件無涉)尚非無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果與實際損害相當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觀之兩造買賣契約前開所約定由甲○○、乙○○沒收丙○○所已繳交價款作為違約金,均係約定以丙○○未依約繳交價金,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甲○○、乙○○即得將丙○○所已繳交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沒收,其違約金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性質上即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殆無疑義,甲○○、乙○○抗辯兼含懲罰性違約金在內,尚無足取。

五、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則甲○○、乙○○所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應依前揭情事,以為酌定標準。經查:

㈠甲○○、乙○○主張因上訴人丙○○遲延給付價款致造成甲○○、乙○○利息損

失各十五萬二千元(丙○○欠繳房屋價款七十六萬元,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損失計760000×5%×4=152000)、三十三萬元(丙○○欠繳土地價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損失計0000000×5%×4=330000)(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等語,丙○○則以兩造前開買賣契約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解除,則甲○○、乙○○因上訴人丙○○遲延給付價金之損害則各僅五百二十一元(甲○○部分:760000×5÷365×5%=521)、一千一百三十元(乙○○部分:0000000×5÷365×5%=1130)(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頁),解除契約以後之損害不得計算在內等語抗辯。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所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並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當事人就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惟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觀之,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則不在斟酌之列。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解除,甲○○、乙○○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自丙○○遲延給付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甲○○、乙○○之利息損害分別為前述五百二十一元、一千一百三十元。

㈡甲○○、乙○○主張甲○○所有系爭房屋因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聲請假

處分,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始撤銷,甲○○、乙○○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各為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以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三年五個月之損失:0000000×10%×41÷12=57741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誤為577461元)、八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三年五個月之損失:0000000×10%×41÷12=867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此項損失係丙○○假處分自始不當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丙○○則以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丙○○實施假處分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且該假處分係因丙○○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即因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況實施假處分之目的係訴請甲○○、乙○○履行契約等語抗辯。經查:

⑴甲○○、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丙○○逾期未給付價金解除契約,已

如前所述,丙○○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執原法院假處分裁定,聲請查封蔡素貞所有系爭房屋,經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囑託查封登記完畢,嗣因丙○○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敗訴確定,甲○○乃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裁定撤銷,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七號、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五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一三一八號民事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丙○○遲延給付價金,甲○○、乙○○逕主張解除契約,其於解除契約後因上訴人丙○○實施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非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丙○○於假處分後起訴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原有爭議,為兩造所不爭,且甲○○、乙○○已主張解除契約,則丙○○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訴請移轉登記並聲請假處分保全債權,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屬事理之常,縱該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嗣經判決敗訴確定,要難謂該假處分之行為係故意、過失侵害甲○○、乙○○之權利,丙○○所為假處分既難認係侵權行為,則甲○○、乙○○執此主張損害賠償,尚嫌無據,無足採信。

⑵按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係因丙○○對於甲○○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由甲○○聲請撤銷假處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卷查明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甲○○、乙○○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甲○○、乙○○之主張亦無足取。

⑶從而,甲○○、乙○○主張於假處分期間以系爭房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損失,即屬無據,其據以行使抵銷權,不應准許。

㈢甲○○、乙○○復主張系爭房地再行出售各受有四十一萬五千元之跌價損失(系

爭房地原出售丙○○總價為四百二十三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三百四十萬元出售第三人李美雪,跌價八十三萬元(0000000-0000000=830000),土地及房屋各損失二分之一即四十一萬五千),另乙○○因轉售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九、八十頁),均為甲○○、乙○○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至五十七頁)為證,丙○○則以甲○○、乙○○原可以原價履行契約,而無受跌價損失之虞,乃因其等嚴詞拒絕,自不得主張以跌價出售他人之損害等語抗辯。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因甲○○、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丙○○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已如前述,而丙○○原欲繼續履行契約,此由其於甲○○、乙○○行使解除權後,即聲請假處分甲○○所有系爭房屋,並訴請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可得知,甲○○、乙○○逕行解除契約,彼等於契約解除後再行出售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價差及土地增值稅,係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即因丙○○遲延給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主張損害賠償,亦不得主張抵銷。

㈣丙○○主張甲○○、乙○○分別受領九十三萬元、八十九萬元,獲得相當於法定

利息之利益,如計至契約解除之日止,甲○○、乙○○分別受有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六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如計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則甲○○、乙○○分別受有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詳細計算如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一○七頁)之一部履行利益,甲○○、乙○○則以彼等原以興建預售屋出售他人,無特定對象限制,倘丙○○未購買,甲○○、乙○○仍可出售他人取得價金運用,並無因此獲利可言等語抗辯。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固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數額,已如前述,惟所謂債權人因債務人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應係指該一部履行所占其全部履行之比例,債權人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本身而言,本件丙○○主張其所給付之前開價金,既係甲○○、乙○○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該給付既係依債務之本旨所為,即無所謂因受領該給付而獲有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可言,是丙○○主張甲○○、乙○○受有前開金額一部履行之法定利息之利益可言,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乙○○因丙○○遲延給付價金,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為五百二十一元、一千一百三十元,而甲○○、乙○○因丙○○遲延給付價金,所得請求違約金之計算,自應就丙○○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甲○○、乙○○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係因丙○○部分價金尚未給付致生違約,是甲○○、乙○○所受之損害,亦應僅係丙○○原依契約應給付價金尾款而未付之利息損失,即甲○○、乙○○各五百二十一元、一千一百三十元,自得主張抵銷,惟丙○○自承同意給付買賣價金一成之違約金(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五頁),本院斟酌上開違約之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及丙○○同意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應減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十為相當,即上訴人甲○○、乙○○各十六萬九千元(0000000×10%=169000)、二十五萬四千元(0000000×10%=254000),則甲○○、乙○○分別沒收之房屋及車位價款九十三萬元、土地價款八十九萬元,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乙○○各返還超過上揭甲○○、乙○○得沒收之違約金,即甲○○部分七十六萬一千元(000000-000000=761000),乙○○部分六十三萬六千元(000000-000000=636000),即屬有據,則原法院就丙○○對甲○○請求部分,僅判命甲○○應給付丙○○五十五萬八千元,是丙○○請求上訴人甲○○再給付二十萬三千元(000000-000000=20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卅八頁)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原法院就丙○○對乙○○請求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丙○○五十三萬四千元,是丙○○請求乙○○再給付十萬二千元(000000-000000=10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卅九頁,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惟丙○○聲明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頁)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法院就上開甲○○、乙○○應再給付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乙○○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甲○○、乙○○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未經援用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乙○○上訴為無理由,丙○○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