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
甲○○乙○○戊○○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 住台北市○○○路○○○號
高志達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吳嘉榮律師廖信憲律師林哲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現在殘存之價值,為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爰減縮如聲明。
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三○○○號函所示,系爭房屋係屬舊違章,非屬即報即拆之新違建,台北市政府目前並無拆除之意,故無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之必要。
三、原木造房屋已逾使用年限,應予報廢,毫無價值可言,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屋繼續租賃與中國農民銀行獲取租金利益外,復因周玉珍以連工帶料方式,委請訴外人王季莊整修系爭房屋,該材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致增加其價值,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實獲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鑑定殘存價值之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返還上訴人。
四、即使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惡意占有人,惟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乃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五、系爭房屋既未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事務管理規則」定期檢查、修繕,而系爭房屋原主要構造為日式木造、竹土壁及瓦頂之建築,面積僅為五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合約十六坪),已超過使用年限,且其屋瓦牆垣已殘破不堪居住而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被上訴人復未予以收回妥為處理,上訴人予以整修,縱非合於無因管理之情形,亦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將來標售國有房地時,均有將現住人自費增建房屋估定產價一併標售而有所利得。故關於增建部分,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核定原則,實地勘查並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產價,補償上訴人。
七、上訴人因租賃關係屆滿應返還房屋而未返還,僅生債務履行遲延之問題,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拆除系木造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面積僅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系爭木造房屋增建約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之行為,性質上已屬不法管理,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自己侵權行為而為本件之請求。
二、上訴人之增建行為,非保存系爭房屋不可欠缺之行為,渠等因增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維護、保存房屋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基於惡意占有之地位依無因管理法則,為本件返還有益費用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已預定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則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取回報廢拆除後,更無利益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為返還管理費用之請求,法理至明。
四、上訴人於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以卷附農總字第一五三○號函表示終止其與周玉珍間就系爭國有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在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加以增建,乃屬侵權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因不法原因之給付。
五、系爭房屋縱經上訴人或渠等被繼承人周玉珍鳩工增建,被上訴人依法仍應辦理報廢,始符依法行政之原則,故被上訴人並無利得。
六、上訴人鳩工增建時,非僅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申請建築主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即動工興建,已屬違規使用,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之違章建物,聽候取締拆除,被上訴人未受任何利益,至為明顯。
七、即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增建而受有利益,惟所得之利益,乃增建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建築材料,倘系爭房屋因法令變更,無庸強制拆除,而得辦理出售之交易價格,則屬其坐落基地之經濟位置,所產生之反射利益,與上訴人等增建材料附合於系爭房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後,旋即請求農民銀行同意終止租約,並辦理點交,並未獲有租金之利益。
九、卷附台灣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以系爭國有房屋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及市交易價格為其鑑定依據,遽認系爭房屋重置成本為每坪新台幣五萬三千元,忽視其鑑定對象僅上訴人等增建附合於系爭國有房屋之建材損失,又折舊之估算,則其重置成本之單價分析及折舊年數、標準,均付之闕如,自非可取。
十、上訴人等於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 (下稱農民銀行)終止與渠等被繼承人周玉珍間就系爭國有宿舍房地經濟效益之浪費外,竟以不法行為增建系爭國有房屋,違反建築管理法令,待系爭國有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後,再執而請求其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由全國人民負擔其不法利益,殊非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原法定代理人劉金標,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李瑞倉,有行政院台八十八院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六號令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其法定代理人李瑞倉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農民銀行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日式木造房屋一棟,面積約五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合約十六坪),於民國三十九年間配與其職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居住,系爭房屋因逾使用年限而殘破不堪,難達遮避風雨之功能,周玉珍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書面向農民銀行申請派員勘查並予整修,未據農民銀行處理,周玉珍為免該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引致公共危險,並兼顧居家安全,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訴外人王季莊簽訂房屋原地改建契約,嗣周玉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續促王季莊施工完成,計支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該房屋已返還農民銀行,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支出之費用、賠償損害、返還所得利益或返還償金等情,減縮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自農民銀行退休後,其與農民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農民銀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致函周玉珍,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函催周玉珍騰空搬遷,上訴人為惡意占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該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面積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之行為,乃在利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因改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維護、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況系爭房屋已預定辦理報廢拆除,伊並無取得利益可言;而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改建,即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依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約五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合約十六坪)日式木造房屋一棟,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農民銀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間配予其職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居住。周玉珍於六十年三月自農民銀行退休,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書面向農民銀行提出申請,請求派員前往勘查並予整修,農民銀行未予置理,農民銀行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八一)農總字第一五三0號函終止其與周玉珍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一)農總字第三二三九號函催周玉珍騰空搬遷。周玉珍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訴外人王季莊簽訂「房屋原地改建契約」,周玉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定作人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未經建管單位之核准,將該木造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面積約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其後農民銀行訴請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董台鳳、周書蘭返還台北市○○○號○段○○○巷○號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民事判決農民銀行勝訴確定,並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房屋原地改契約,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農民銀行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函、建物謄本、周玉珍退休資料、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周玉珍為免系爭農民銀行借予使用之木造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引致公共危險並兼顧居家安全起見,而僱請王季莊整修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可認為民法規定之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係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民法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或賠損害或返還所得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厥為 (一)周玉珍前開整修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二)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或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或必要費用?茲分述如后: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故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為:㈠須管理他人事務,㈡須無法律上義務,人㈢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玉珍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農民銀行謂系爭日式木造房屋日久失修,目前樑柱皆已腐朽不堪,隨時已有坍塌之虞,已無法棲身,望文到後速派員前來勘察並予整修,否則為本職之權益及生命安全將自行招商整修,其費用得檢據核銷,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十八頁),農民銀行就周玉珍之請求未予置理,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八一)農總字第一五三0號函終止其與周玉珍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一)農總字第三二三九號函催周玉珍騰空搬遷等情,已如上述。則周玉珍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王季莊簽訂「房屋原地改建契約」,將系爭木造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面積僅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系爭木造房屋增建約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其目的顯係以利供渠等居住使用,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非為履行被上訴人公益上應盡之義務,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益或必要費用,即非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伊縱有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僅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得之利益,惟查本件係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上訴人前揭之主張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2、上訴人另主張渠等委請王季莊購買之動產材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致上訴人喪失動產材料之權利而受損害,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因修建材料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既已逾三十五年耐用期限,倘確因不可抗力之事實致毀損者,被上訴人即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收回系爭房屋辦理報廢,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因上訴人之增建而受有任何利益。又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周玉珍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即擅將農民銀行借用之系爭木造房屋之承重牆、樑柱及屋頂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面積僅五二.八九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目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故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增建建物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經查:爭房屋有無強制拆除之必要,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覆稱:違建部分係屬八十三年底前既存違建,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準此,系爭改建房屋雖非屬新違建,不在隨報隨拆之列,然既然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屬舊違建,並列入分類分期處理,聽候取締拆除,則該房屋隨時有被強制拆除之可能,且該房屋已逾三十五年耐用期限,被上訴人原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收回房屋辦理報廢,始符依法行政之原則,故系爭房屋即使經上訴人鳩工增建而附合新建材,經委託鑑定其殘存價值為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然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該房屋隨時有被拆除可能,依法應辦理報廢,且上訴人在租賃契約後擅自改建,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原可訴請恢復原狀,故上訴人所為改建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繼續租與農民銀行,獲有租金利益云云,然查農民銀行於上訴人拒不遷讓系爭房屋時,雖曾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租,以為履行承租人保管,然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後,施即請求農民銀行同意終止租約,並辦理點交,此有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七0三0五一號函及點交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享有租金利益云云,尚不足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備。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加以增建而受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依前揭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不當得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償金,退而言之,即使上訴人改建後房屋之殘存價值於被上訴人尚存有利益,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八一)農總字第一五三0號函終止其與周玉珍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猶於八十二年間以自己之材料加以修繕改建,即屬惡意占有人,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本於惡意抗辯權,亦得拒絕償還。
3、上訴人另主張伊占有系爭房屋縱令為惡意占有,惟伊所支出之修繕費,依當時系爭房屋損壞情況,乃為保存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乃以惡意占有人主觀上有為回復請求人管理事務,並以回復請求人明示或可推知之,以及有利於回復請求人之方法為管理,始足當之,且其求償之範圍亦僅限於因保存占有物所不可欠缺之必為行為為限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之增建行為,性質上已屬不法管理,且其目的在供己居住使用,非為履行被上訴人公益上應盡之義務,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承重牆、柱及屋頂,將木造房屋改為磚造水泥結構,並將原有面積五二.八九平方公尺增建為九十平方公尺,顯非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行為,其性質已屬供己利用便利所為之改良行為,自與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所謂必要費用不相當,則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本於第九百五十七條,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何況,系爭房屋已被列為分期處理之違章建築物,終遭強制拆除,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之取得,上訴人亦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所支出之改建費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九百五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殘存價值一百五十萬七千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