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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丙○○戊○○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宋新恩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宋英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九一之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六0三公頃、一一八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二五四公頃及一一六號土地之桃園縣私有耕地平高字第一五○-一號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及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九一之二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六0三公頃、一一八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二五四公頃及一一六號土地之桃園縣私有耕地平高字第一五○–一號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及租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登記。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伊之被繼承人宋友昌向被上訴人承租本件第一一六號、九一之二號、九一之七號及

一一八號四筆耕地,僅其中第九一之七號土地被編定為道路用地,另九一之二號土地並未被編為道路用地,乃因政府施工錯誤,將九一之二號部分土地用為道路,伊就被使用為道路用地部分,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為耕作,被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

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雖曾規定承領耕地後將承領土地出租者,政府得收回其

承領耕地,唯該條例已經廢止,且亦無出租人對承租人承領以外耕地亦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規定,縱伊等將承領耕地出租他人為汽車修理廠、鋼鐵工廠之用,亦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無自耕能力與被上訴人有無自耕能力係屬二事。

一一八號土地面積約三公頃,伊等僅承租其中一部分,被上訴人所稱該地號土地供為道路使用部分,係訴外人宋堯盛所使用部分,與伊承租者無關。

叁、證據:引用歷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伊之派下員有自耕能力,收回本件土地後,伊並非不能耕作。

上訴人將承領之耕地出租他人為貨櫃工廠,其家族並於一一八號土地非本件承租部分開設產業道路,供貨櫃工廠連接高速公路之用,伊自得終止租約。

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前,始臨時種植香蕉,其目的顯係為要求補償而強占土地。

上訴人生活富裕,已無必要再租用耕地,且將承領耕地出租謀取暴利,無再以佃農身分保障之必要。

叁、證據:除引用歷審判決書所載外,補提被上訴人第八屆董事會名冊、代表會員名冊、地籍圖、照片、聲請調解書、土地所有權狀、調解委員會通知等為證。

理 由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一六、九一之二、九一之七

及一一八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由訴外人宋雲昌向被上訴人承租耕種,嗣後由伊之被繼承人宋友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訂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平高字第一五○–一號租約(下稱本件租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因宋友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伊等均為宋友昌之繼承人,且已繼續繳租耕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續定租約,詎為被上訴人所拒,且於伊等向主管機關為單獨申請登記時,提出相反意見,致未能單獨辦理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第九一之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六0三公頃、一一八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二五四公頃及一一六號全部之土地辦理本件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之登記,並與伊續定耕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本件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之登記,並與伊續定耕地租約租期,其中就九一之七號土地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就九一之二號及一一八號土地之請求,則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第九一之二號土地有部分事實上為道路,已非耕地,且上訴人以前

承領所取得之農地,並未耕種,擅自填土出租他人為工廠用地,獲取暴利,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伊無法將該地續租予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宋友昌生前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第九一之二號部分土地

、一一八號部分土地、一一六號土地全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宋友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配偶宋張王妹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長子宋文盛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次女宋義妹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婚死亡,長女宋和祥、參女宋菊妹、肆女宋月娥拋棄繼承,宋文盛部分原應由其長女宋茉莉、次女宋淑華、長男丁○○、丙○○代位繼承,但宋茉莉、宋淑華亦拋棄繼承,由丁○○、丙○○代位繼承,與宋友昌次子戊○○、三子乙○○、四子甲○○共同繼承宋友昌遺產,伊等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本件租約承租人變更及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經伊等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獨聲請登記,亦不獲被上訴人同意,嗣經桃園縣平鎮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影本、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平高字第一五○–一號租約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繼字第二六一號通知影本、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登記申請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函附卷為證。又九一之二號土地面積為0‧八一一四公頃,宋友昌承租其中0‧二三六六甲,因道路施工錯誤,部分耕地供作道路使用,現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六0三公頃;一一八號土地面積為三‧一0九七公頃,宋友昌承租其中0‧三00四甲,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二五四公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示各該土地伊等耕種無輟,願意繼續承租,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上訴人仍繼續耕作屬實(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上訴人未於一一六號土地耕作,僅為應付本院勘驗,而臨時裁種;一一八號土地全部出租與上訴人之家族,上訴人就其承租部分雖繼續耕作,然其他承租人之土地已供道路使用,伊得終止全部租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一一六號土地部分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撤銷自認;而上訴人就所承租一一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既仍在耕作中,其他租約承租人未為耕作就令屬實,亦與本件租約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因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滿前,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九一之二號土地現地目仍為田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中如原審卷三一一頁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因政府施工錯誤,現供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該部分土地既未依法編定或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係政府開闢道路時,錯誤施工致不能繼續耕作,即不符合上述出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辯稱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上訴人對九一之二號土地租賃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將以前耕地放領所承領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違反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伊亦得終止租約云云。查上訴人固將耕地放領所承領土地出租他人作為貨櫃場、汽車修理廠、鋼鐵工廠、水泥加工場、玻璃廠等以收取租金,惟此係上訴人承領土地之利用,縱有違反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亦為地方政府或被上訴人得否收回該放領土地問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未依為終止其他非放領耕地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三月八日董監事會議所為:「三七五租約如要解除,依三七五補償分割所得土地外,未出租土地,亦有相當比例補償,否則一切免談。」「未租約部分准予三七五分配案?」之發言,其性質屬和解之要約,尚不能因此而認上訴人有終止租約或不欲繼續耕作之表示,附此敘明之。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

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租賃權具有財產上價值,得為繼承標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別有規定外,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九一之二號土地並未編為道路用地,僅因施工錯誤,部分土地被用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就該被用為道路土地係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主張就非供道路使用之耕地,與被上訴人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即非無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並在承租土地上除已供道路使用部分外繼續耕作,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九一之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六0三公頃、一一八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0‧二二五四公頃及一一六號全部之土地辦理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及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變更登記,即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