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欽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上訴人 偉成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敏郎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文衍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利息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偉成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防水層確因年久失修而產生破損、龜裂現象:
偉成大樓早於六十九年間即興建完竣,而該十五層樓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防水層則因年久疏於防護、維修,產生破損、龜裂現象,致上訴人所在之十五樓內部裝潢自八十一年起即嚴重受損,甚且危及人身安全,經上訴人迭次反應,幾經延宕,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始作成「施作大樓樓頂防水工程,且由全大樓住戶分擔費用」之決議。
㈡被上訴人依偉成大樓公寓大廈規約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
⒈偉成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九條第七款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地執行職務」;第十一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理費用途如下...二、(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參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分別明定。
⒉被上訴人依規約及法律之規定,就偉成大樓屋頂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防水層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乃被上訴人平素就該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防水層疏於管理、維護,任令其年久失修,因而產生破損、龜裂現象,被上訴人自難解免責任,嗣經上訴人迭次反應,被上訴人仍未積極修繕,致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足見被上訴人確就系爭偉成大樓共用部分未能善盡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先則怠於監督千佛公司施工,復未積極促使千佛公司依約修繕,避免產生漏水現象,自難解免賠償責任:
⒈由於系爭偉成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防水層因年久失修有破損、龜裂現象
,經上訴人迭次反應,被上訴人始將局部防水工程交由訴外人千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佛公司)施作,雙方並簽訂偉成大樓防水工程合約,惟被上訴人未監督千佛公司依約施工,致漏水情況仍無法杜絕,此揆諸千佛公司負責人黃再壽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十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陳稱:「因為排水管在施工前便不順暢,尤其是十五樓本來漏水,才要做防水工程」至明,是系爭偉成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破損、防水層龜裂產生漏水現象,係因年久失修所致,核非千佛公司所造成,千佛公司充其量僅係未能依約修復爾,況且,上訴人與千佛公司並無任何債之關係,上訴人根本無法據以對千佛公司求償或主張任何權利。乃被上訴人為求卸責,竟辯稱“漏水損害並非被上訴人年久疏於防護維修所致,而係承包商千佛公司所造成,被上訴人不應負責”、“上訴人延誤了對承包商千佛公司之兩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即應自行負擔損失”云云,洵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三十九次會議,在上訴人未派員與
會之情形下,尚作成:「(1)十五樓安全梯牆壁與頂蓋及因漏水所造成損壞部分,由委員會動用維修基金修理;(2)十五樓內部因漏水所造成的損壞,用扣留千佛公司工程款八萬五千元,作為對大輝公司補償費」之決議,縱令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扣留千佛公司工程款八萬五千元與上訴人受領,惟被上訴人顯已自認其應負賠償責任無疑,否則,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可恝置不論,何須動用維修基金修理,並允諾給予補償費,是上訴人僅係依被上訴人所發送之第三十九次會議記錄之內容而為前揭抗辯,核與該會議記錄(包括「郭英哲」簽名)之真正與否無涉,兩者自不得等同而論。
⒊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發送之前揭第三十九次會議記錄後,旋即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主旨:貴管理委員會84.12.08第三十九次委員會就本公司要求補償因樓頂漏水遭致鉅額損失所為之決議,有欠公允,為特再函請 貴管理委員會衡酌實情,惠予增加補償為盼」,顯係就前揭決議表示異議,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偉成大樓共用部份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負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偉成大樓興建完竣未幾即使用系爭十五樓迄今,此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可佐,期間無論專有部分抑或共用部分所生一切費用如管理費、修繕基金、公用電費、自用水、電費等,上訴人均悉數繳納,不曾有誤。及至八十一年偉成大樓屋頂防水層龜裂,產生漏水現象,上訴人位於十五樓首當其衝,損失甚鉅,上訴人慮及全體住戶安全及自身權益,始終秉持平和、誠心之態度與被上訴人接洽,未曾惡言相向。
㈣上訴人因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破損、防水層龜裂,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失:
⒈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偉成大樓(地上十五層、地下三層)興建完竣未幾,即使用
該大樓十五樓之系爭建物,且僱人裝潢、出資購買設備、辦公用具,迄今業已十餘年,期間上訴人並曾將附有裝潢、設備、辦公用具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出租與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無論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所生一切費用如管理費、修繕費、公用水電費、自用水電費等,皆由上訴人負擔,承租人僅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繳納偉成大樓更新空調工程費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偉成大樓更新後牆磁磚工程費二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元之分擔表暨收據可證,抑且,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例皆由上訴人支付,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是以,系爭偉成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防水層自八十一年起因年久疏於防
護、維修,產生破損、龜裂,而有漏水現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迭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怠於修繕,是上訴人僅得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費用之情事,業據證人林貴義證稱:「(何時幫大輝國際公司做裝潢?)是在四、五年前,大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在南京東路偉成大樓十五樓,他的天花板漏水」「(上證七之二、七之四是否你出具的收據?)是,這是我寫的,確實有收到那麼多錢」、「(為何要做二十二萬二百元?)有十個人去做因為有一百多坪,完全是因為漏水才做」(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蔡天偉證稱:「包括開關、電線、燈具,完全是因為漏水的關係才去做」(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謝偉仁證稱:「(是否認識林貴義、蔡天偉?)認識,他們兩位的職業是在作裝潢,我曾經為了大輝要做裝潢去找他們,錢是由我交給他們」、「(錢是何人出的?)他們要向我收錢,我就去向大輝公司請款,錢是由大輝公司出的,我本身也在大輝公司任職」等語至明。
⒊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自行僱工修繕迄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誠難算計,由於時隔久遠,相關資料搜尋不易,茲僅得就業已尋得部分詳列明細,並檢具收據,懇請 鈞院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已善盡共用屋頂防護維修之義務,所謂漏水損害係承包商千佛公司(即再壽公司)所造成,被上訴人不應負責:
⒈根據上訴人所引用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顯見大樓屋頂因年久防水層龜裂而
漏水,被上訴人已決議及時加以整修,費用由全大樓住戶分擔,並慎重其事,由陳君慈律師作成「屋頂漏水修繕費用負擔之問題」研究報告,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已積極對系爭屋頂積極防護、修繕;且證人謝春鏗到庭證稱:「
八十一、二年在建達公司上班」、「建達與松朋只是向大輝租房子而已」、「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管委會有派人來修屋頂」、「據我所知是管理委員會派人來修屋頂」,證人謝偉仁亦證稱:「如果房子有漏水的話我父親會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管委會會派人來修房子」(參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已善盡共用屋頂防護維修之義務。
⒉上訴人提出所謂漏水損害明細,單據上之項目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謝偉仁
所書寫(參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庭訊筆錄),故雖然證人林貴義、蔡天偉證稱,由謝偉仁給付款項,並在收據上簽名,但單據上之項目是否係真實施工之項目?是否為必要之修復項目?此在在均有疑問;且縱認上揭單據為真實,然時間記載均係八十三年,顯然漏水損害並非被上訴人年久疏於防護維修所致,而係承包商千佛公司(即再壽公司)所造成,而該明細表下方復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補送劉主任」,更證明上訴人確實延誤了對承包商千佛公司之兩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行負擔損失。
⒊如上所述,所謂漏水損害係承包商千佛公司所造成,上訴人公司本亦承認其事
,請參見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管委會申請補償之函件,上揭函件,上訴人公司並未主張自八十一年二月起,即受有漏水損害,顯然其事後主張自行雇工修繕,時隔久遠而憑證無法保存云云,全然不足採信,更不生鑑定此部分損害金額之問題。
㈡上訴人就所謂漏水損害,既延誤對承包商千佛公司之兩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即應自行負擔損失,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偉成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上訴人亦派員簽到參與會議,
會議中決議「損害賠償法定時效已過,無法再向黃再壽索賠,其錯不在委員會」、「十五樓內部因漏水所造成的損壞,用扣留千佛公司工程款新台幣八萬五千元,作為對大輝公司補償費」,上訴人對上揭決議內容均無異議,有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可證,可見上訴人完全認同被上訴人並無法律責任。所謂漏水損害之責任在包商千佛公司(即再壽公司),故同意以「補償費」解決爭端,是上訴人主張,根據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已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第三十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乃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庭訊
時,由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首次提出於法院,於 鈞院並列為上證十再次提出,顯然其主張該文件為真正,當然包括「郭英哲」之簽名代表上訴人公司出席管委會﹔今上訴人否認郭英哲之代表出席系爭管委會,實屬前後矛盾,雖證人謝偉仁證稱「我們公司沒有郭英哲」,但上訴人代理人自承「公司的每一件事也都不是他處理的,所以他不知道也不奇怪」,且謝偉仁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故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提出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之函文,主張其對於系爭第三十九次管理
委員會決議內容有異議。然而事實經過為,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份起,即拒繳管理、水、電等費,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三十九次管委會決議「用扣留千佛公司工程款新台幣八萬五千元,作為對大輝公司補償費」來解決相關紛爭,上訴人當時確無異議,認可被上訴人並無法律責任;後來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屢次催繳管理、水、電等費,方於決議後一個半月,提出前揭函文,作為繼續拒繳管理、水、電費之藉口,被上訴人因而再致函上訴人公司,引用前開函中上訴人自承「本案因本公司人員之疏失,拖延至今」之述,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藉詞拒繳管理、水、電費。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自來水費,總計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關於抵銷抗辯之主張復無足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管理費,及本於委任代墊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自用水費,應均有理由。至於利息請求部分,更審前 鈞院所認定合理之利息起算日與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亦接受此合理利息起算日與利率之認定,故就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利率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息同意減縮而不為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敏郎,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偉成大樓十五層樓之住戶,竟拒絕繳納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自用水費,總計積欠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管理費、自用水費,依約定應於次月十六日以前繳納,若遲延給付時,依偉成大樓公寓大厦規約第十條第五款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迭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並加付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減縮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積欠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管理費、公電自付費及自用、水電費,並另積欠修繕基金九千九百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共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三張,業已兌現。自用水、電費並非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而上訴人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墊付之權限,被上訴人逕以上開票款抵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自用水、電費,洵屬無稽。況上訴人所使用之十五層樓屋頂水管破損及防水層龜裂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即陸續發生漏水現象,浸蝕上訴人所使用之十五層樓室內之天花板及一切裝潢設備物品,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詎被上訴人未能盡受任之義務,任令上訴人之損害繼續擴大,上訴人不得已只得於八十三年間僱工修繕室內天花板、裝潢及一切設備而支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上開十五層樓屋頂既係偉成大樓公用部分,依偉成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由於被上訴人不具有法人資格,是以公共基金、管理費非屬被上訴人之獨立財產,而係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係受任代住戶收受、處理,被上訴人怠於處理共有之屋頂漏水問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全體住戶自負有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就全體住戶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受償,並得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及自用水費,總計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八頁背面),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有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共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三張,業已兌現(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但被上訴人主張其中面額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係用以抵付八十四年二月至六月修繕基金九千九百元、八十四年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及十一月之自用水費六千二百元、八十四年二月、四月、六月、八月及十二月之自用電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八十四年二月至六月之公電自付費四萬零二百零七元及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及八月部分(其中二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尚欠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管理費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其中面額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係用以抵付八十五年六月之管理費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自用電費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其中面額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之支票係用以抵付八十五年七月之管理費(原審卷第八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及本院上字卷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四頁正面),已據證人劉甡到場結證屬實(本院上字卷第一九五頁背面、第一九六頁),即上訴人對於所積欠之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二頁正面、第二六六頁背面、第二六七頁正面)。上訴人雖抗辯自用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自不在抵充範圍云云(本院上字卷第二六七頁正面、第二四七頁背面),但查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之文義以觀,自用水、電費固非屬該法條所稱「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惟偉成大樓管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明訂:「.... 自用水、電費....,由使用人(公司)負責按月付費,....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正面),再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三十五次委員會議記錄第三項經費收支情形內第㈡款所載:「本大樓每月各項費用開支,如管理、清潔、衛生、修繕、保養維護、以及代繳公共、自用電費、自來水費等,均由委員會先墊付,.... 至次月始向各公司收款,.... 」(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先代墊付自用水、電費,則被上訴人於代墊付上開自用、水電費後,主張以上開票款予以抵充,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管理費,及本於委任代墊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自用水費,總計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自屬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究者,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用與應繳納之管理費等抵銷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偉成大樓早於六十九年間即興建完竣,而該十五層樓共用部分之屋頂水管、防水層則因年久疏於防護、維修,產生破損、龜裂現象,致上訴人所在之十五樓內部裝潢自八十一年起即嚴重受損,甚且危及人身安全,經上訴人迭次反應,幾經延宕,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始作成「施作大樓樓頂防水工程,且由全大樓住戶分擔費用」決議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屋損照片、被上訴人第三十四次及第三十五次委員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1第四十二至五十二頁、第九十七至一○九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工程交由黃再壽所負責之千佛公司(即再壽公司)承包,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動工,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完工,但千佛公司防漏工程完工之後仍有漏水之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盡修繕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善盡義務,漏水係千佛公司造成,而上訴人又延誤對千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損失等語置辯。查:
㈠偉成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九條第七款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地執行職務」;第十一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理費用途如下...二、(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本院卷1第五十三頁以下)。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管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一年即向被上訴人反應屋頂漏水,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之第三十二次會議起即決議派員檢查、估價,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第三十四次會議作成決議通過做屋頂之防水工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被上訴人除抗辯漏水係千佛公司所造成之外,餘並不爭執。惟系爭大樓自六十九年竣工至八十一年止,已有十二年之久,屋頂因年久失修會漏水,亦不足為奇,況如非漏水亦無找包商做屋頂防水工程之必要,此與千佛公司負責人黃再壽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十五次管委會會議中陳稱「‧‧‧十五樓本來漏水才要做防水」等情相符(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起因屋頂漏水受有損害,洵堪採信。又,上訴人係因屋頂漏水以致有裝潢之必要,業據證人蔡天偉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2第十一頁),證人謝春鏗亦證稱「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一直在漏水,有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有派人來修,剛修好時有比較好,但是那一年我忘記了」(本院卷2第四十二、三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屋頂漏水受有損害才會雇工裝潢等情,要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以漏水係千佛公司造成,上訴人延誤向千佛公司之求償,不得再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置辯。然,漏水問題在千佛公司修繕之前已存在,業如前述,千佛公司未能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工程合約保證十年不漏水(本院卷1第一○○頁),僅被上訴人得依工程合約向千佛公司主張權利,因上訴人與千佛公司間並無直接債之關係,上訴人無從向千佛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雖執第三十九次會議之決議「以扣留千佛公司之工程款八萬五千元作為對大輝公司補償費」,當時上訴人曾派員參加且無異議等情,資為其無庸負責之證據。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到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收受八萬五千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會議記錄僅記載要扣留千佛公司之工程款八萬五千元並告知上訴人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收到款項),已難信屬實,況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增加補償(參本院卷1第一四八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前揭決議,亦即並未放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業經提出收據為證,並
據證人林貴義、蔡天偉到庭證述確實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之裝潢款無訛,而上訴人固曾將十五樓之一部分出租其他公司,但大樓應分攤之管理費、修繕費等費用向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承租人僅給付租金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其繳納系爭大樓更新磁磚工程費等之分擔表及收據(本院卷2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為證,且經證人謝春鏗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自六十九年系爭大樓興建完竣未幾即使用十五樓之建物,所有裝潢、設備自六十九年開始使用迄漏水之前並未更新,為上訴人所自承(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按回復原狀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就其十五樓在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究竟為何,主張因年代久遠無法證明,但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衡之常情,苟房屋猶在正常使用狀態,應係配有必要之裝潢設備。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參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一0二三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中央系統為八年;編號一0二五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十年。上訴人公司之裝潢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止已歷經十三年,本已逾耐用年限,但事實上上訴人既仍持續使用中,足認該等設施雖已逾耐用年數,但並未被淘汰,惟尚無證據證明如非因漏水造成損害,其所有設備仍能於十三年以後繼續使用,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宜以十三年作為折舊年數。依上訴人提出之損害明細表觀之,編號四冷氣、送風機預付金十二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預付訂金之後果有購入該機器,如未購買則預付金應可請求返還;女廁所門堵洞工程六千元、修理女廁及新門門堵二萬五千五百元、男女廁所整修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編號五裝修櫃子絞鏈七千元、油漆辦公室及桌椅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十萬元(因上訴人另有壁紙更新之項目,故油漆部分應係指桌椅)、六張沙發換皮三萬一千五百元、輕鋼架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百葉窗簾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以上之支出均不能認為與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項目,上訴人以新品更換已使用十三年之舊品,材料部分僅能請求原殘留價值即新品價值之十三分之一,亦即木工木料四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之十三分之一為三千四百六十八元,電話線路及安裝五萬元之十三分之一為三千八百四十六元,裝修日光燈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十三分之一為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冷氣風管及保養二十八萬元之十三分之一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燈具及線材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十三分之一為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裝潢五金材料一萬八千零七十八元之十三分之一為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壁紙更新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十三分之一為一萬二千零二十元,地毯十八萬元之十三分之一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燈具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之十三分之一為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以上合計為八萬四千一百零八元(3468+3846+13477+21538+8989+1391+12020+13846+5533=84108)。另工資、工程管理費係就全部之金額計算,應依本院認定與漏水所生之損害金額比例計算結果為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全部請求之材料金額共一百六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45078+120000+50000+175200+280000+6000+116860+25500+18165+7000+18078+122500+100000+31500+56123+22955+156256+180000+71925=0000000),本院認有因果關係之金額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45078+50000+175200+280000+116860+18078+156256+180000+71925=0000000),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八(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管理費計六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元(57200+169000+39000+85800+46800+80729+ 62637+50400+48720=640286)依此比例計算結果為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材料與工資合計為五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二元(84108+435394=519502),上訴人得以此數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㈤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以五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二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勿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