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
乙○○○ 住丁○○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金春 住楊德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宜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小段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八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小段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同小段二八九之一0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同小段二八九之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點至X點連線。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上開二八九地號土地上,如同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㈣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附圖(以下略稱附圖)所示C、D二處石頭樁為兩造土地之原有界址,
兩造因而於六十二年調查人員調查時,同意以石頭樁為兩造界址之基準點,即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所示C點至D點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故調查人員始在「地籍調查表」上載明:「擬依照調查結果辦理測量」,有該「地籍調查表」可稽;自應以C、D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嗣因林金春建屋,而予拆除。
㈡測量圖中D點噴漆處延伸至U點處原有一排石頭樁,為兩造之界址,因被上訴
人甲○○建屋而將石頭樁打掉,改豎立長條石柱,另參以D點延伸線有種植一排樹木,而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點C點右方即靠Q點方向位置有一排樹木,均已存活數十年,並非新植,顯然C點至D點整排樹木為隔開兩造土地之作用,更何況被上訴人丁○○於上開二八九之一0八地號土地上建屋時僅守石頭樁為界之原則,並未逾越石頭樁可見一斑,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鈞院履勘時陳稱,現場樹木原本還有其他樹木,曾為上訴人砍除,另外種植果樹乙節,並非屬實。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父林金春於六十二年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惟地
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未依照調查表所載土地應以石樁為界,故現行地籍圖之界址有誤,有證人伊文通、吳文生可證。
㈣依地籍調查表,其中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地號土地之西中及原登記被上訴人乙
○○○名下之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之東中界址雙方均同意以石樁為界,有調查員賴樹楠為證。
㈤上訴人所有二八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面積係於民國三十六年辦理土地
總登記所記載之面積,其面積難免與實際者產生差異,自不能以兩造間面積之增減論是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聲請訊問證人伊文通、吳文生、賴逸夫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確認界址之地籍圖送經縣、省地政機關測量均相同,且迭經五次測量結果均相同,足證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
㈡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所示D點至C點連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則依上訴人所指
界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相較,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八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八面積增加一一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一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之二八九之六九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一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一0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八平方公尺,有土地測量局如附圖所示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故如採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使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並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顯著減少,實與常情有違,且顯失公平。
㈢末按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地籍圖地籍線為準,以如附圖所示之A點至B點之延
長線,即A點至Q點之連線為界址,則以現有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比較,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十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一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九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一0八地號土地面積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此亦有上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故如依現行地籍圖地籍線A點至Q點連線為界址,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雖或有增減,然遠小於上訴人指界界址之面積差距,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故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即A點至Q點連線為界址。
㈣地籍調查員賴樹楠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白指述系爭土地重測時即係按調查表所載石樁測量,並無未依石樁測量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春。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小段二八九號、二八九之六八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小段二八九之三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同小段二八九之六九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小段二八九之一0八號土地相鄰。惟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點至X點連線,六十二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並未按兩造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施測,致重測後地籍圖界線與原界址不符,爰請求確定界址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甲○○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返還基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界址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人員前後五次施測結果,上開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之界址相符,被上訴人甲○○並無越界建築,故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D點處原有一石頭樁,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八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而如附圖所示C點則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點,故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以D點至C點之延長線作為界址等情,並舉證人伊文通及上訴人之妹夫吳文生陳稱石頭樁應在D點、CD點連線整排均有鵝卵石為界,上崁有上百年歷云云,以複合其主張。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父即訴外人林金春於六十二年間宜蘭地政所實施地籍調查時,圴指界以上訴人所有上開二八九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石頭樁為界等情,雖有宜蘭地政所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五宜地二(2)字第六一四一號函附之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然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如附圖所示D點處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石頭樁存在,僅遺有測量人員依上訴人指界之紅色噴漆記號,本院為求慎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再次履勘現場,亦僅發現A、B二點有地政機關設定之界樁釘,C、D二點已無石頭樁存在,雖二八九之一0八號地上建物之圍牆邊即附圖Z點往
C、Q點方向之延線上,尚有一小段鵝卵石堆砌之石崁存在,由Z點石崁二側,往C、Q點點延線上並植有一排老樹,樹齡達數十年,上訴人所指之C點位於石崁及大樹連線之南側,被上訴人所指Q點在石崁及大樹連線之北側,亦即C、Q點分據石崁及大樹之南北側,C、Q二點均非佔據在上訴人所指之石崁上。而二八九之三號土地上建物牆邊即附圖E點往A、D方向之延線上亦有相思樹及大樹連為一排,上訴人所指D點在相思樹及大樹之延線上,被上訴人所指A點在相思樹及大樹延線之北側,均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更㈠卷五十九頁),該大樹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CRD直線上,亦無石崁存在,上訴人所舉證人伊文通證稱:「這些大樹有些種在石崁內側,有些種在石崁外側,大樹不是界址」(見本院更㈠卷五十八頁),可見D點雖在大樹延線上,但大樹究非上訴人所指之石樁。再據參與六十二年間參與地籍調查之宜蘭地政事務所調查員賴樹楠、蘇萬成結證稱:「...本件二八九及二八九之三界線雙方都同意以石樁為界,後來重測時地政人員便依照地籍調查表所載立樁測量」「根據地籍調查表,當初確有石頭樁存在,但時隔二十多年,已無法確定D點是否有石頭樁存在」「複丈成果點B點即是按照現場地政機關所設的界址點來確定」(見原審卷一六四、一七三頁),由上調查員之陳述可證系爭土地於重測時依常情應係按調查表所載之石樁所測,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宜地二(9)字第一一四三八號函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對再鑑界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有無測量錯誤得依法更正情事時略載:「...本案前經本所於⒐⒌上午9時分派員赴實地檢測結果,因部分樁位業已滅失(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石樁),且原調查表之石樁位置未加註關係位置,致無法確認原重測成果是否有誤,且經檢核其重測前後面積尚符...」(見更㈠卷二十一頁),既已事隔二十餘年,調查表上之石樁亦未記載關係位置,石樁復已不復存在,已如上述,依常情重測時必依調查表,上訴人又未能明確指證重測時如何未依調查表,況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所示D點至C點連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則依上訴人所指界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相較,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八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八面積增加一一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一八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九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一一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一0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八平方公尺,有省測量局如附圖所示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反之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地籍圖地籍線為準,以如附圖所示之A點至B點之延長線,即A點至Q點之連線為界址,則以現有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比較,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十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四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一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六九地號土地面積滅少一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二八九之一0八地號土地面積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此亦有上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考,故如依現行地籍圖地籍線A點至Q點連線為界址,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雖或有增減,然遠小於上訴人指界界址之面積差距,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亦即如採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使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明顯增加,並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失公平。故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即A點至Q點連線為界址,較為可採。又依上開A點至Q點連線而知,二八九、二八九之六八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上開二八九之一0八地號之地籍線及與上開二八九之六八、二八九之一0九地號間之地籍線之接點,分別得ㄅ點、ㄆ點、Z點四接點,故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點B至點之連線甲○○無逾越建築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B點至ㄅ點之連線及ㄆ點至Z點之連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ㄅ點至ㄆ點之連線。上訴人主張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係依錯誤之重測界址為據,應依CD點連線為界址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六十二年間重測時之測量員到場說明並重新測量一節,因已事隔二十餘年,調查表上所載石樁又無相關位置,已如上述,又如上所述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所以發生增減之情事,應係重測錯誤所生之結果,自應將附近土地予以整體測量更正,不能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認其面積所以增加,應係民國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發生之誤差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界址,本院僅得就兩造土地,以何處為彼等界址,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予以審酌,至於附近土地是否有所增減,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因素,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近土地亦有所增減,或係其土地於三十六年登記時有如何之誤差,故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亦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有原界址土地,並無道路用地,詎料原審判決竟將道路用地全部割歸上訴人所有,顯然不公平云云。惟查土地分區規劃使用,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且都市計劃經常隨著各縣市之經濟發展而有所調整,土地所有權人之部分土地遭規劃為道路用地,雖因而有所損失,然其餘之土地則將因緊鄰馬路而坐享土地增值之利益,本院以地籍圖地籍線為準,確定兩造之界址,較能維持兩造利益平衡,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主伊所有原界址土地,並無道路用地,將道路用地全部割歸上訴人所有,顯然不公平,亦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在其所有系爭二八九之一0八號土地建築房屋並未逾越CD線,可見CD線確係兩造之石樁界址云云,但因丁○○之房屋係面向西南方,屋後始朝向CD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常情,屋後自無緊靠建築線之必要,據被上訴人丁○○陳稱其屋後保留空地,自無須緊靠界址云云,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項陳述有悖一般習俗情事,自難以其未緊臨相互間之界址建築即謂其間之界址應係C、D連線,故該項主張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至X點連線,且被上訴人甲○○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地籍線為準,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以附圖所示D點至X點連線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及返還基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連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點至ㄅ點之連線及ㄆ點至Z點之連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ㄅ點至ㄆ點之連線;並就請求被上訴人甲○○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