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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幸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被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柔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土地與鄰地合併為完整街廓時,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變更為十五、十六層,有關房屋所持分之土地依現有建築基地與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總和計算分配之」,此乃因被上訴人幸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幸助公司)增建十五、十六樓同時,上訴人之土地持分必然減少,所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幸助公司之增建用以交換一五一之四號土地,故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即併入「巴里島社區」一部分,而為A、B、C三棟之承購戶共有及使用。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在一五一之四號土地上建築D棟大樓,被上訴人竟違反上開約定、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二款及八百十八條等規定,於併入之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D棟房屋,對外銷售,致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減少,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被剝奪,並多負擔地價稅及增值稅之損害。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幸助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明定:房屋面積包

括主建物、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其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份,合計共約三八.○五坪,即一二五.五七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僅以主建物面積七七.一三平方公尺計算土地持分比,顯然不合理。被上訴人併入一五一之四地號土地,將原先之A、B、C三棟大樓增建為十五、十六層樓,上訴人之土地持分應為十

四.八○㎡,詎被上訴人幸助公司違約於一五一之四號土地加蓋D棟樓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減少為十三.八四㎡,有○.九六㎡之損失,損失比例高達百分之十六.五八。

㈢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願將不足之一平方公尺土地補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該土

地顯係不能使用之土地(因D棟依舊存在且占有使用),與民法八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相左,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土地持分外,仍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有關「違約」之約定:「如乙方(指被上訴人丙○○)違反本契約不能交付時,乙方除按照甲方(即上訴人)已繳付價款退還甲方外,並應另付甲方前開已繳款金額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可知:只要被上訴人丙○○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不能交付時,被上訴人即應依該條約定處以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雖已交屋及移轉土地,惟上訴人仍得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

第二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本各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前已繳納之價金四百八十三萬元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違約損害賠償金,共計九百六十六萬元,上訴人衡情酌減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㈡土地損害計算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本件爭點有三:⑴系爭土地持份分配,依誠信原則,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是否有所謂「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即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有關房屋所持份之土地依現有建築基地與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總和計算分配之」之解釋問題。⑵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有無影響上訴人變更前有關價金、房屋及土地之權益?⑶被上訴人幸助公司並無約定與丙○○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將甲方(應為上訴人)之義務引為被上訴人幸助公司之義務,容有誤會。按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與丙○○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和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依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一併負責任:::」,是鈞院前審明白認定,並無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並無違誤。

㈡從誠信原則,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各方面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稱之「有關房屋」應係指本件建造執照所載之房屋:

1依預售房屋之買賣常態,兩造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房屋面積之買賣,土地持

份係由地政機關依法分配,此觀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載明房屋面積為三八‧○五坪,並明列房屋面積計算方式及分配如附件二,而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僅約定持份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即明。

2土地持份之分配,係由建管及地政機關依法管核登載,地政機關分配土地持

份比例時,必須參照建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設計圖、竣工圖,並實際測繪測量成果圖,為實質之審查後依法登載,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是系爭土地持份,兩造約定委由地政機關依相關圖說查核登記,實無短少。上訴人置兩造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持份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之約定不顧,無視地政機關客觀審查之機制,而將系爭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解釋為兩造土地持份之分配基礎云云,實非本件契約之真意。

3自整體經濟價值而言,有關土地興建房屋,其總樓地板及空地留存,恆有容

積率、建蔽率等客觀管制機制,被上訴人不可能踰越法規為不合理之擴建,系爭A、B、C、D四棟大樓皆為依建管法規合法規劃興建,兼顧房屋最大使用效能及整體土地最佳利用,對整體經濟價值而言為最高。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興建D棟,方為閒置空地,斲傷整體經濟。

4自誠信原則而言:

⑴被上訴人所以將鄰地一五一─四地號土地納入建築基地,除前揭整體經濟

價值之考量外,完整之街廓有助於上訴人房屋價值之提升,避免鄰地因不當之利用或不搭調之建築而生不利之影響,此亦有利於上訴人。

⑵上訴人未就增購鄰地一五一─四地號土地支出額外價金,竟要求獨享增購土地之利益,顯然違反常情合理之期待,亦有違誠信。

⑶兩造簽約之際,鄰地尚未購入(能否購入仍為未知),被上訴人尚無從預

先具體規劃(如何變更設計,必須依購入鄰地後當時之建管法規辦理,簽約當時無從預知),此所以兩造亦於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配合基地、外觀::及其他考量::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依法逕行辦理變更,並為法令許可之處理,而不另行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亦不得提出異議:::」,約定被上訴人合理變更建築之權利。

上訴人逕以契約未明白表示興建D棟,即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不能興建D棟,有違誠信。

㈢原先之A、B、C三棟大樓得以變更增建十五、十六層,以及另行增建D棟,

係因一五一─四地號土地合併後,依建築法規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擴大所致,不以上訴人同意為增建或興建之要件。換言之,被上訴人得增建十五、十六層以及興建D棟,係基於土地物權之權能,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以興建十五、十六層,係因被上訴人放棄興建D棟之對價關係,與事實顯然不合。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固使用「甲方同意」用語,然參酌整體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顯係指房屋外觀變化之同意,以及頂樓樓層變化原購買頂樓者權益之同意,而非變更設計增建之同意,或限制興建D棟之同意,此觀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末段約定「若甲方購買為十四、十五層(即頂層)房屋時,雙方同意以相同價款調整為十五、十六層(即頂層),其餘各樓層不得要求變更」即明。

㈣被上訴人有合法變更建築之權限,兩造間最重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

後,有無影響上訴人變更前有關價金、房屋、以及土地之權益?1價金部份:上訴人並無因該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為上訴人所不爭。

2房屋部份:上訴人對房屋係依約給付,並無瑕疵。

3土地部份:上訴人主張短少○‧九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乃其計算

係依總面積比例分配,而非依地政機關實務以主建物面積比例,且未扣除停車位面積比例所致,實際上並無任何短少。然為杜爭議,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短少」,將被上訴人目前所有空屋土地持份「補正」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聲稱並無實益,此有鈞院審判筆錄記載可憑。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拒絕補正,顯然推翻渠所稱土地持份有短少之主張,是系爭土地持份並無因變更設計而有所短少,足堪認定。

依上所述,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之價金、房屋、土地皆無損害,並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更無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契約,不能交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款、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及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款、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四百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判決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房地產登記實務(陳銘福著)二件;㈡系爭土地持份換算差異表;㈢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里鄉○里段○○○段一五0─六、一五一─一、一五二─四、一五二─五、一五四、一五四─六、一五六等七筆土地(下簡稱一五0─六等七筆土地)上興建「巴里島社區」,渠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幸助公司、丙○○分別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A區第八棟第五層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及廣告平面圖所示:「巴里島社區」建築規劃僅有A、B、C三棟,渠等於八十五年間交屋遷入後,始知鄰地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併入巴里島社區後,被上訴人於A、B、C三棟樓增建為十五、十六樓之同時,另擅自增建十層樓D棟建築物,並對外銷售,致伊之應有部分減少,並多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及其他稅捐,且併入之一五一─四地號土地被全部占用建屋,被上訴人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款、八百十八條等規定,渠等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等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有合理變更建築之權利,契約內並未明白限制伊不得興建D棟大樓,上訴人未就增購鄰地一五一─四地號土地支出額外價金,要求享受增購土地之利益,有違誠信。

被上訴人併入一五一─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將A、B、C三棟大樓增建為十

五、十六層以及興建D棟,係基於土地物權之權能,非基於上訴人之同意。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並未增加支出,被上訴人幸助公司交付之房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丙○○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短少,為杜絕爭議,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短少「補正」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拒絕,顯然推翻上訴人所述土地持份短少之主張,本件並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幸助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北縣○里鄉○里段○○○段一五0─六等七筆土地上興建「巴里島社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幸助公司、丙○○分別簽定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買受A區第八棟第五層房地,該社區原規劃建築A、B、C三棟大樓(A、B棟大樓為十四層,C棟大樓為十五層),共計三三六戶;其後,鄰地一五一─四地號併入前開七筆土地後(成為同段一五四地號),被上訴人幸助公司變更建築設計,除將A、B、C三棟均增建為十六層(共計三七六戶),並於一五一─四地號上興建D棟大樓(二十戶)對外銷售,上開四棟大樓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竣工,被上訴人幸助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將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及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各一件為證(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一、二,另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原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應堪採信。

三、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在併入之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上興建D棟大樓?㈠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本契約

土地與鄰地(舊城小段一五一之四地號)合併為完整街廓時,甲方同意變更為十

五、十六層,有關房屋所持分之土地依現有建築基地與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總和計算分配之」,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幸助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本契約房屋預定興建地上十四、十五層,倘本建築基地地主與鄰地一五一─四地號合併時,甲方(按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可辦理建照執照變更手續,並增建為地上十五、十六層」等約定,其內並無明文排除或限制被上訴人於併入之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上不得興建大樓。按諸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所有權人對於所有權行使,除應符合公共利益不得濫用及法令限制範圍外,對於所有物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他人不得干涉及置喙,此亦為近代尊重個人財產權及使物權發揮經濟效用之充分體現,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兩造既無明文限制或排除被上訴人於併入之一五一─四地號土地行使所有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興建D棟大樓係違反兩造間約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實係:伊同意被上訴人增建

十五、十六層樓,以被上訴人併入之一五一─四地號土地由A、B、C三區住戶共同持有使用作為報酬,被上訴人不得在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上再為任何處分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查兩造當事人之契約條款僅明白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增建十五、十六層樓,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上為建築行為,自不得於事後訟爭時,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逕謂被上訴人不得在一五一─四地號上行使所有權能建築房屋,故上訴人所陳,尚不足採。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上行使所有權能,興建D棟大樓,是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經查:

1依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臺北縣○里鄉○○里○

段一五0─六:::等地號上七筆土地,甲方所訂購幸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編號A區第捌棟第伍層房屋壹戶,所占該基地應有之持分土地,其持分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第十條:「本契約土地如與鄰地合併為完整街廓時,甲方同意變增建為十五、十六層。且有關房屋所持分之土地,則依現有建築基地與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計算分配之」等語,可知:上訴人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於訂約時並未確定,原有建築七筆土地併入一五一─四地號土地時,應以全部八筆土地之面積作為分母,以其上興建之全部房屋為分子,計算出各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於一五0─六地號上確僅規劃興建A、B、C三棟大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增建為十

五、十六層,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將於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上興建D棟大樓,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時預期其所承買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應係:A、B、C三棟增建為十六層之所有房屋主建物面積,與一五0─六等七筆及一五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予以計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參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之記載,對於房屋坐落面積之土地應有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主建物之專有部分全部面積比例持分予以計算,應屬可採。查A、B、C三棟大樓主建物面積共計二二八七九.五二平方公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有被上訴人列出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而上訴人承買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七七.一三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頁),依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八筆基地之應有部分應為萬分之三三.七(

77.13/22879.52= 0.00337),按系爭八筆基地(合併為一五四地號)之面積為四三二六平方公尺予以計算,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應有十四.五八平方公尺(4326x0.00337 =14.5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現僅取得系爭一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二,即僅取得面積十三.八四平公尺(4326x0.0032= 13.84),足認被上訴人丙○○現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確有不足萬分之一‧七,即短少0.七四平方公尺(14.58-13.84=0.74),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表明:為杜爭議,願就短少面

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翌日起七日內,前來配合辦理土地持分之移轉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則表示:對造移轉登記土地,並無實益,因一五一─四地號土地業遭D棟住戶占有使用云云(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惟查上訴人買受系爭A區第八棟大樓之第五層,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係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性質上非就基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自亦無被上訴人交付特定之一五一─四地號供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買受之A區第八棟第五層房屋專有、共用部分,以及各該坐落之基地,均已交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渠等交付房屋及坐落基地交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僅被上訴人丙○○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有不足之情事而已。故上訴人以:一五一─四地號土地已遭D棟大樓住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一五一─四地號土地為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丙○○補正應有部分之不足部分,非屬正當。是本件被上訴人丙○○就移轉土地應有部分雖有輕微不足,惟被上訴人丙○○尚有移轉登記之給付可能,並無致上訴人達於無法取得足額之基地應有部分,即給付不能之程度,足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爰依「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第十二條「違約規定」載明:「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丙○○)違反本契約,不能交付時,除按照甲方已繳付價款退還甲方外,並應另付甲方前開已繳款金額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足認:該約定係就被上訴人丙○○違反契約,達於「給付不能」之情況時,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外,另得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丙○○雖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況,惟仍得補正,未至給付不能程度,核與前開第十二條之約定內容不符,故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嫌失據。另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甲方與丙○○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甲方同意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一併負責任:::」等語,並無被上訴人間須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負連帶責任,亦有未當。

五、審酌兩造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內,對於原有一五0─六等七筆建築基地若併入一五一─四地號,由承買戶同意被上訴人自原先規劃之十四、十五層樓增建為十五、十六層樓之原因,應在於:被上訴人於原有七筆建築基地上增建樓層,將使此區域內之住戶增加,導致居住品質下降,被上訴人於預慮一五一─四地號鄰地是否得併入與一五0─六等七筆合為建築基地前,事先徵得A、B、C三區承買戶之同意,作將來增建變更設計之準備。被上訴人其後變更設計,係於原先建築基地外之一五一─四地號,而非於原先之一五0─六等七筆建築基地範圍內興建D棟大樓,可見原先七筆建築基地上之住戶人數並未增多,仍與上訴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況相同,並無上訴人指陳之「住戶人數增多,居住品質下降」情事產生。

六、再查巴里島社區之A、B、C、D四棟建物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完成,上訴人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一五0─六等七筆及一五一之四等八筆合併為一五四地號之應有部分,以及房屋所有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原審卷內可證(原審卷第二

十八、五十一、五十二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行使所有權能,興建D棟大樓,尚難認被上訴人興建D棟大樓損害上訴人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七、末查上訴人依法負有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公法上稅捐,係因其取得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而須負擔之對價,上訴人主張其因併入一五一─四地號土地致增加地價稅及增值稅,已嫌失據,且上訴人究係增加多少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並未舉證以明,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不得於併入之一五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雖被上訴人於併入土地上另興建D棟大樓,因而使上訴人受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短少甚微,惟並無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足額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給付不能程度,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內容有所未合;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不完全給付致生之損害,如居住品質下降、影響共有權行使及多納稅捐等項,並未舉證以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賠償金各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