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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泰宏

李志男律師被上訴人 乙 ○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之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三七地號,於重測前為同段一0三之一八地號,

而一0三之一八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母連菊提供與案外人藍欽祥〈嗣後成立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邦公司)〉合建系爭房屋,連菊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經邦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實際上,系爭土地乃連菊與經邦公司合建。

㈡經邦公司依該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並出售,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於六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向經邦公司購得B棟房屋一、二樓二戶,已將價款全部付清。嗣逢能源危機,物價波動,建材大漲,經邦公司未能申請使用執照,因而由被上訴人(地主)與各承購戶召開產權會議,每戶負擔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補貼公司作為費用交給地主乙○,由被上訴人乙○委請建築師申領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領到後即由公司辦理土地分割產權移轉事宜,足證系爭土地係與經邦公司合建。㈢被上訴人因與經邦公司有所糾葛,不願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當

時因不諳法律,未及時請求過戶,但同一批建物之承購戶E棟三樓房屋之邱美雲,訴請被上訴人之母連菊(當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邱美雲勝訴確定,足證被上訴人負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㈣另案確認地上權事件,上訴人雖曾主張時效取得,但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自始

至終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主張上訴人自認於六十四年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既於該事件否認上訴人之地上權,自不得以該事件中上訴人不成立之主張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與經邦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此房屋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主體應為經邦公司和上訴人,而藍欽祥和經邦建設公司(負責人:藍欽祥),一是自然人格、另一是法人格,為不同權利主體,基此,被上訴人等人和藍欽祥之間所存在之合建契約,和經邦建設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平行之契約關係,毫不相關,其次,基於契約相對性,經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拘束被上訴人等人,在實務上,合建契約之地主通常會在合建契約之外提供建商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目的僅為使建商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得以請領建築執照而已,並不包括除此目的以外使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㈡前開合建契約其蓋章均遭刪除,其契約應已不存在,而以該合建契約為前提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也因目的不達而失其存在,上訴人應就此合建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遭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

人基於他事件中,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推論出上訴人僅有在地上權不存在之情形下方為時效抗辯,並得出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事實,屬合情合理。

㈣訴外人邱美雲之事件,其所訴事實和本件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亦迥然有異

,不可比附援引該判決合理其主張,更何況該件係雙方私底下和解,而以判決之手段來達成土地移轉之目的,與本件之情形自不可同日而語。

㈤上訴人所提之「永和龍鳳公寓產權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未參與該次座談會,其會中所為之結論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㈥由於興建該批公寓之建商,無繼續興建完工,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決議自行出

資將房屋興建完成,因建商避不見面,建築師只得另覓建商,因承購戶不相信新建商,才請被上訴人代收一筆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另筆三萬元,該代收款項全數用來做公共設施,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有任何之買賣關係存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三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起造地上物,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二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非其所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藍欽祥合建(嗣後成立經邦公司),其向經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占有使用該房屋基地,自非無法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取回其所占有之六點二二坪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而拆除該部分房屋將造成全棟房屋不堪居住之損失,則被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顯然為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九四點○三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面積二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四○、一四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占有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其所建,其係向建商經邦公司所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連菊與訴外人藍欽祥於六十二年間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連菊提供系爭土地、藍欽祥出資興建房屋,藍欽祥嗣成立經邦公司,連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連菊係與藍欽祥合建,且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出具給藍欽祥個人,

而上訴人係向經邦公司購買房屋,法人與個人之人格不同,且合建契約上之蓋章均已刪除,契約無效,上訴人占有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然,合建契約係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連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三六頁),足認連菊係依據合建契約提供土地與藍欽祥合建房屋,合建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作廢而無效之情形。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連菊提供系爭土地供鄭榮等十一人興建住宅,而鄭榮係經邦公司之董事,有經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卷可佐;在前揭訴外人邱美雲訴請連菊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連菊亦自承提供土地與經邦公司合建房屋;另依本院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記載,鄭榮乃經邦公司之財務經理,藍欽祥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又民國七十年五月十日上訴人等承購戶因經邦公司未能申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地主)曾與各承購戶召開產權會議,承購戶每戶負擔一萬五千元補貼費用交給地主乙○,由被上訴人乙○委請建築師申領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領到後即由公司(建商)辦理土地分割產權移轉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乙○亦不否認收據之真正;足證連菊雖係與藍欽祥簽訂合建契約,嗣藍欽祥成立經邦公司以銷售所合建之房屋,連菊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經邦公司興建房屋,而經邦公司建屋之目的在於出售第三人,經邦公司將房屋建築完成後,將房屋連同基地出賣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連菊及其之後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況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向建主經邦公司購得系爭房屋並受交付而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且被上訴人與建主間之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得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問題。是堪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連菊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連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三、原審未察,遽認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自有未洽。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併予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