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戊○○
乙○○丙○○丁○○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 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戊○○、乙○○、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黃連環識字不多,杜賣證書上賣主「黃連環」與四位見證人之姓名均非黃連環所寫,上訴人從未見過黃連環之印鑑證明,何來不否認之說?至於黃連環之印章,雖經鑑定認為杜賣證書上面黃連環之印文與黃連環之印鑑章相符,印文相吻合,但因杜賣證書上賣主下方「黃連環印」之印文,印泥油墨量與其餘各件差異過大,故其結論僅供參考,是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並非確實之結論,不可以此鑑定即認杜賣證書為真正,況杜賣證書與後頁之不動產標示,紙張之規格、大小、廠牌、紙、質印刷線條、墨澤深淺均不相同,足見「不動產標示」之附件係臨訟所加。
二、杜賣證書上並無價金、付款方式、繳款期限、稅金、費用負擔、買受人、訂約、過戶、點交期限、信託意旨、信託目的、信託人、信託起迄期限,信託終止事由之記載,且台北縣土城市○○○○段三二六、三二六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黃連環及上訴人保管並使用,田賦代金亦由黃連環繳納,又被上訴人、江聯章、江志陽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一無所有,如何出資交由黃連環投標,若有資力,直接清償即可,無須於法院查封拍賣後,要求黃連環當其人頭參與投標,又被上訴人既原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何無自耕能力,無法參與投標,現在為何又有自耕能力,而要求過戶?且為何不於黃連環、黃許杏生前要求移轉系爭土地,至其等死亡後,始片面主張信託關係,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未就其取得自耕能力之過程說明,自無法以杜賣證書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黃連環在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九月至五十九年五月間,擁○○○鄉段○○○○段一九六、一九六之一、仝小段一九六之三、仝小段一九八、仝小段一九八之二○○○鄉○○段埤塘小段三六五、三六五之二、三八四地號等八筆土地,合計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加上台北市○○路房屋二棟、土城房屋一棟,財力豐厚,何須向被上訴人籌資投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理,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因見黃連環所標買之土地被徵收,有數百萬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可領,乃向上訴人之母黃許杏佯稱「土地是伊所出資向法院標買,借用黃連環名義登記」,以取得上訴人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黃許杏因不識字、智慮淺薄,而上訴人在其父黃連標五十七年間標買系爭土地時,僅有十九歲、十六歲、十歲、七歲,不知父親標買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戊○○、乙○○乃應黃許杏之要求,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黃許杏,移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非履行信託契約。上訴人丙○○、丁○○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中,亦因無長輩可詢問,任憑被上訴人主張而判決,判決後不知上訴而確定,然上開判決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雖否認系爭杜賣證書之真正,惟另案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杜賣證書為真正,且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執正字第四八二四號鑑定書,亦認印鑑證明書印鑑欄內黃連環之印文與杜賣證書上賣主下方「黃連環印」之印文、騎縫部分所蓋「黃連環印」之印文間均相符,足證杜賣證書確屬真正。又因杜賣證書係一定型化契約稿,信託之九筆土地無法同時書寫於杜賣證書上,乃另行以十行紙記載「不動產標示」作為附件,蓋有騎縫章,並於杜賣證書上記載「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是杜賣證書上之「不動產標示」係同時製作,絕非臨訟附加。
二、被上訴人與黃連環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㈠、系爭土地遭拍賣時,被上訴人係土城鄉農會總幹事,不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且當時國內並無信託法存在,未強制以書面訂明信託意旨,為免祖產流落他人之手,乃找黃連環信託競標,簽立杜賣證書,成立不定期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卸任後,已於七十八年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又系爭土地自上訴人繼承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並未中斷,上訴人稱由其占有使用,顯非屬實,而上訴人僅提出一紙七十二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並不足以證明田賦代金係上訴人所繳,且該通知書係繳納大安寮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非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亦與本案無關。再者,杜賣證書係供證明信託關係存在之用,並非買賣,故從杜賣證書未記載價金、付款方式、稅金負擔、過戶、點交等事項,亦證被上訴人與黃連環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杜賣證書中前四筆土地(即埤塘小段三八八、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六十年間因實施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所有權人不再限於自耕農身分,黃連環即先將上開四筆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且為節省增值稅及贈與稅,由被上訴人先將土地過戶予江志陽(被上訴人之侄)、江志恭(被上訴人之子)二人,俟建屋完成後,再過戶予買受人,此由合併之三八八、三九二地號及陸續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均由黃連環過戶予江志恭、江志陽二人可資證明(被上證9),被上訴人若與黃連環間無信託關係,黃連環何須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同意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江志陽、江志恭二人。
三、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江有汜所有,江有汜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後,本應由江聯章、江聯聰、被上訴人繼承,惟因江聯聰早逝,由其子江志陽代位繼承,故登記為江聯章、江志陽、被上訴人三人共有。江聯章持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行庫借款後,因無力償還借款,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雖頗有積蓄,惟未免波及自身財產,且系爭土地從法院拍定回來,較市價便宜,乃出資由具自耕身分之黃連環向法院拍定,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遽認被上訴人已無資產,實有誤會。
四、黃連環是否有資力與否有信託關係並無關係,且黃連環係佃農,上開八筆土地,大抵均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取得,並非黃連環出資購買,黃連環取得上開土地,即於六十年代陸續出賣予聲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上訴人主張黃連環頗有資力,與事實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三二六地號、三二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同小段三一五、三一六、三一六-一、三一六-二、三二0、三二0-一、三二六-二、三二九、三二九-一號等土地均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父黃連環名下,黃連環乃書立杜賣證書,並由黃帶龍、張煥明、廖禎祥及林萬華等四人為見證人,嗣黃連環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黃連環之子即上訴人戊○○、乙○○、丙○○及丁○○等四人共同繼承且各登記為戊○○、乙○○、丁○○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丙○○應有部分五分之二。黃連環死亡後,信託關係終止,爰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等先父黃連環於五十七年九月五日因法院拍賣取得,黃連環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過逝後,由其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父黃連環間並無任何信託行為,而被上訴人所提之杜賣證書僅有黃連環之簽名並無買受人之簽名,無時間,亦未載明任何有關信託關係之文字,上訴人否認該杜賣證書之真正;況該杜賣證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連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若被上訴人主張黃連環書立杜賣證書屬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兩造並未訂有任何信託契約,其移轉所有權名義之目的,僅在迴避強行法規之效用,自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返還信託物,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同小段之三一五、三一六、三一六之
一、三一六之二、三二○、三二○之一、三二六之二、三二九暨三二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前遭法院拍賣,因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祖墳,被上訴人欲參與投標買回,惟因無自耕農身分,乃洽商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被繼承人黃連環代為出名競標,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黃連環名義,由黃連環書立杜賣證書,另由黃帶龍、張煥明、廖禎祥及林萬華等四人見證。嗣黃連環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戊○○、乙○○、丙○○及丁○○四人共同繼承且各登記應有部分如前所示,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上訴人戊○○、乙○○及其母黃許杏(已死亡)即將前揭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杜賣證書、戶口名簿、舊土地謄本、黃連環印鑑證明、黃許杏印鑑證明、戊○○印鑑證明、乙○○印鑑證明、丁○○印鑑證明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杜賣證書之真正,且辯稱其上並無出賣人之簽名及記載任何信託關係之文字,無法據以認定黃連環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㈠、杜賣證書上「黃連環」之印文,與黃連環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經囑託憲兵學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鑑定,認為印鑑證明書印鑑欄內「黃連環印」之印文與杜賣證書上賣主下方「黃連環印」之印文、杜賣證書上騎縫部分所蓋「黃連印」之印文、杜賣證書騎縫部分所蓋「環印」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有該校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執正字第四八二四號鑑定書及透明相片比對圖附本院卷可參,堪信杜賣證書係真正無疑。
㈡、杜賣證書上所列其餘土地,亦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丙○○及丁○○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丙○○、丁○○敗訴,其等並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此經調取該卷核閱無訛;依附該卷內第四三頁之登記聲請書及印鑑證明,上訴人丁○○均不否認為真正。另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上訴人亦承認為真正,雖辯稱不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印鑑何來云云;然證人江鄭碧梧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戊○○之印鑑係於七十六年間,原告、伊及伊夫江志陽至被告家中,被告戊○○所交付予原告者,其餘被告之印鑑證明乃隔年即七十七年間,伊三人再至被告家中時,同為被告戊○○所交付,前後二次,黃清順、乙○○及其等母親黃許杏在場,黃許杏在旁乃表示很不好意思,並向被告等說系爭土地是別人的趕快還人家」等語,核與另一證人江志陽經原審隔離訊問就上訴人等前後交付印鑑證明等節所為之證詞互符一致,並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無異,此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是證人江鄭碧梧、江志陽雖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但查,證人乃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若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且所證與實情相符,自應予採信。茲查,上訴人戊○○、丙○○、乙○○、丁○○,均係受過教育之人,上訴人戊○○係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廣福辦事處主任,其等若非知悉其父黃連環名下之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借用黃連環名義登記,並同意被上訴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衡情斷無任意將涉及本身權益甚鉅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且若非黃連環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出面標買登記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戊○○、乙○○及其母黃許杏自無願意無條件將其餘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用黃連環名義登記,故由其出具杜賣證書,至可移轉時再移轉被上訴人名義乙節,誠屬可信。
㈢、又查,本件杜賣證書係一定型化契約稿,被上訴人與黃連環間以此簽立杜賣證書,而杜賣證書上尚記載「不動產標示填明於後」,因當時有九筆土地,無法同時書寫於同一紙杜賣證書上,乃另以十行紙為附件記載「不動產標示」,且為杜爭議,在杜賣證書與不動產標示間尚蓋有雙方及見證人之騎縫章,可證係同時製作無誤。上訴人主張杜賣證書上之「不動產標示」係臨訟時所附加,尚非可取。至杜賣證書上無價金、付款方法、繳款期限、稅金、買受人、過戶期限等記載,乃因被上訴人與黃連環既無買賣之實,自未有上開記載,此適足以證明黃連環立具杜賣證書,僅係作為日後返還系爭土地之依據。另參酌杜賣證書中前四筆土地(即埤塘小段三八八、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 ,於六十年間因實施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所有權人不再限於具自耕農身分,斯時黃連環即先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由被上訴人指示先將土地過戶予江志陽 (被上訴人之侄)、江志恭 (被上訴人之子)二人,俟建屋完成後,再過戶予買受人,此由上揭合併後之三八八地號、三九二地號及陸續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均由黃連環過戶予江志恭、江志陽,可資證明 (參見本審卷被上證九土地登記簿謄本) 。益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㈣、被上訴人委託黃連環出面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借用其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四、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之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被上訴人與黃連環間之約定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委任關係首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關係,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明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黃連環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消滅,被上訴人亦自該時點有請求返還委託物之權利,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法院於起訴狀所蓋總收文章日期足憑,自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父黃連環所簽定之杜賣證書,形式上雖係黃連環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然其目的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黃連環之名下,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祖先之墳塋墓地,被上訴人為盡孝道而投標買回系爭土地,惟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暫時信託登記於黃連環名下。縱系爭土地之移轉依當時法令,雖有取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惟當事人間本得約定日後移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無此限制時再為移轉,自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強制禁止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連環間之約定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亦非可取。
五、至上訴人所提出一紙七十二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並不足證明田賦代金係由上訴人所繳;否則上訴人應留有各期之通知書,為何僅有一期而已。且該通知書係繳納大安寮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移轉者係同地段第三二六、三二六之一等土地之所有權,亦與本件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信託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連環名下,黃連環既已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