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五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人 東昇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法定代理人 邱創井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間先前之承攬契約係按月訂立,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間兩造
雖訂有承攬契約,但不足以證明八十六年八、九及十二月份亦訂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並未約定報酬應於何時給付,在解釋上應於整年度承攬工作終了時方得
行使報酬請求權,不得於每月終了時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報酬,焉得謂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而自行終止前開之年度承攬合約,故被上訴人如主張年度承攬合約,上訴人有按月給付報酬之合意,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合意舉證之。
(三)、縱使被上訴人要求報酬,依法應證明其已完成合約所載之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四)、被上訴人依約應派九人 (含領班一人)至上訴人處從事清潔工作,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派足工人履行合約。
(五)、原審於其判決理由四中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月份之承攬報酬有灌水
之嫌,雙方同意減款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雙方有無同意減款,已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KG00000000號「發票」可為證明,該發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即有同意減款之事實,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審就此部分不論,竟認定上訴人未予舉證,實係乖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至十五日)確有承作上訴人於金華百貨之清潔工作,有清潔工人考勤表及扣繳憑單可證,且經清潔工人鄭李珠蓮及李輝文證實無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已當庭承認該三個月確有承攬契約無訛,顯見兩造在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間存有清潔承攬契約。
二、關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至十五日)之清潔費用: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金額毫無虧欠,並認八十六年十
月、十一月之清潔費用已完全付清,被上訴人亦未有爭執,顯見上訴人已承認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十月及十一月計價單所載之金額無訛。
(二)、觀諸八十六年一至六月計價單,每月清潔費一式(未含稅)固定為三三一、二
五○元,每月垃圾清運費一式固定為三七、五七一元,惟自同年七月起,每月垃圾清運費一式調高為四八、○七一元,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清潔費用係「定額計價」,即被上訴人以包作方式每月計價請款,故其計算單位均為「一式」,且每月金額固定,絕無上訴人所稱需由渠點工計價之事,蓋採點工計價方式,則每月金額必定高低不同,不可能定額不變,顯見上訴人所稱需由其點工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八月、九月及十二月之清潔費用計算為:
1、八月部分:
(1)清潔費一式三三一、二五○元,稅金一六、五六三元,扣款二、○○○元小計為三四五、八一三元。
(2)垃圾清運費一式四八、○七一元,稅金二、四○四元,小計為五○、四七五元。
(3)暑期工讀生二員四四、○○○元,稅金二、二○○元,小計為四六、二○○元。
(4)以上合計四八八、六八八元。
2、九月部分:
(1)清潔費一式三三一、二五○元,稅金一六、五六三元,小計三四七、八一三元。
(2)垃圾清運費一式四八、○七一元,稅金二、四○四元,小計五○、四七五元。
(3)以上合計為三九八、二八八元,上訴人僅付二七一、九七六元,尚餘一二
六、三一二元未付。
3、十二月份清潔費用共計一九九、一四四元(即九月份二分之一計算398288÷2=199144),上訴人在原審已承認無訛,惟至今未付。
4、以上共計七九九、一四四元,上訴人迄今未付,為本件請求金額(四八八、六八八元加一二六、三一二元為六一五、○○○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中六十萬
元加上十二月份費用一九九、一四四元,共計七九九、一四四元。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需派九名工人,被上訴人否認之,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庭呈之成本分析資料,僅列工人七名,觀諸被上訴人八、九及十二月份考勤表均有七名工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派遣工人前往工作並無短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承攬上訴人之台北火車站金華百貨清潔工作,約定每月清潔費一式(未含稅)固定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每月垃圾清運費一式(未含稅)固定為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惟垃圾清運費自同年七月份起調漲為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清潔費則維持不變,伊於每月工作完成後,即開立計價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報酬。詎料八月份清潔費用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九月份清潔費用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上訴人以伊公共安全督導不週為由,而扣抵罰款六十萬元,拒不給付;另十二月份之清潔費用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其餘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其餘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發現被上訴人工作不力且有浮報費用,乃向其表示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不再訂立承攬契約,故八十六年八月份兩造間間並無承攬關係,同年九月份起,兩造雖又訂定系爭承攬契約,但九月份之清潔費用,被上訴人仍浮報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且自同年十二月份起,兩造之承攬關係又告不存在,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依法亦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及同年十、十一月等期間,承攬上訴人之台北火車站金華百貨之清潔工作,約定每月清潔費一式固定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未含稅),每月垃圾清運費一式三萬七千百七十一元 (未含稅),惟垃圾費自同年七月份起調漲為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未含稅),被上訴人均於該月工作完成後開立計價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上訴人皆已如數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及十月、十一月之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証。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關於八月份之清潔費用(即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九月份部分清潔費用(即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上訴人並未給付,且以被上訴人公共安全督導不週為由,開單罰款六十萬元,並以上開款項抵扣罰款六十萬元,另關於十二月份之清潔費用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已出具計價單及發票交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八月及十二月並未與被上訴人有承攬契約存在,至於同年九月雖與被上訴人有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派足工人前往從事清潔工作,且對於九月份之清潔費用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有浮報情事,經其減價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浮報之一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費用並非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及同年十二月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派遣工人從事清潔工作及浮報承攬報酬情事?經查:
(一)、被上訴人僱用之清潔工劉金泉等七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確有至
金華百貨公司服勤從事清潔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多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証人鄭李珠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到台北車站之上訴人所開設之金華百貨擔任清潔工作,工作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後即離職... 」等語。証人李輝文亦供稱「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均有至上訴人之金華百貨擔任清潔工作」(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均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九及十二月份有派工人從事承攬之清潔工作。
(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按月以計價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
承攬報酬,其中關於本件系爭之八、九月份及十二月份之發票,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持以請款時予以收執,並於日後用以申報營業稅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伊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八月份發票申報營業稅後,因伊並未給付該項金額,故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作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之證明云云。惟查金華百貨東南區樓梯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上發生火警,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公共安全督導不週為由,開單罰款六十萬元,此有金華百貨違規告發單影本附卷足稽,然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另外給付六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自應領得之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之款項中扣抵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尚難以上訴人未給付八月及部分九月之款項及出具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即認定兩造八十六年八月期間之承攬關係不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兩造之承攬合約至同年十一月底終止不再續約,並請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函覆 (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然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未能立時找到工人,故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間繼續派遣工人前往工作,上訴人實際上亦有受領其勞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間仍有承攬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派九人 (含領班一人)至上訴人處從事清潔工
作,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派足工人履約云云,並提出東昇清潔公司台北火車站成本分析表 (附於本院卷)為憑,惟查該成本分析表係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非屬兩造承攬契約之文書,且該分析表於計算營運成本時所列清潔人員之數量為七人,亦無應派九人之記載,況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及十、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均派遺八人(含領班)擔任清潔工作,上訴人亦無異議並按月如數給付清潔費用,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八月份應派九位清潔工人擔任清潔工作,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查本件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清潔費每月(未含稅)均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每月垃圾清運費(未含稅)均為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自同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清潔費仍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每月垃圾清運費調漲為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未含稅),其中八十六年一月至七月及十月、十一月份,被上訴人於該月工作完成後開立計價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上訴人皆已如數給付,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關於每月之承攬報酬係採固定金額方式,並於被上訴人完成當月份之承攬工作後,於每月底開立計價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抗辯應於年度終了後,被上訴人始可行使報酬請求權云云,尚非有據。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計價單需經總經理核可後,才可開立發票請款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七月份有關被上訴人請領暑期工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即開立計價單及同額之發票交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收受並持以報稅,顯見上訴人所辯發票之開立應經其審核後始得開立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加計暑期工讀生二員薪資連同稅金共計四萬六千二百元(每人二萬二千元),而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支出,然查兩造關於每月之承攬報酬係採固定金額方式,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同意支付該筆款項,則有關上訴人同意支出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因此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合意另為僱用暑期工讀生,被上訴人對於該項金額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扣除上開金額,依計價單及發票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份之承攬報酬為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另關於十二月份之報酬,因被上訴人僅工作半個月,為上訴人所是認,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計價單所示向上訴人請領其中二分之一之款項,即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000000+8281+24036+1202=199144)。另查,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份之承攬報酬,依前所述,其承攬報酬應為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33125+16563+48071+2404=398288),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該月份之承攬報酬有浮報之嫌,雙方同意減款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然此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其抗辯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九月份之工作,自得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而上訴人已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尚餘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未為給付,因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六、查金華百貨東南區樓梯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固曾發生火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共安全督導不週為由,開單罰款六十萬元,固有金華百貨違規告發單影本附卷為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督導不週,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以有火災之發生及上訴人片面製作之告發單,即謂被上訴人關於清潔之情事有何過失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應領得之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之款項中扣抵,尚有未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六年八月份之報酬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九月份之報酬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及十二月份之報酬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共計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其餘一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請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史志成以查證前述成本分析表為何人、何時所制作及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因事證已明確,經核無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