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三號
上 訴 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住被上訴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楊俊偉被上訴人 乙○○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鄭仁哲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
,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係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執行命令,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點讓訴外人高信公司領回存款,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意旨,係有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世華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執行職務之職員甲○○及乙○○顯有過失,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對訴外人高信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
上訴人對訴外人高信公司是否有確定之終局執行名義無涉。又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對訴外人高信公司之債權,加上執行費用計算而來,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無涉。上訴人亦未請求因和解所發生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物為證:㈠財政部關稅總局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㈡期貨買賣委託書、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㈣國外期貨交易法全文、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三四號刑事判決、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九號起訴書及其刑事判決、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
七四、一六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刑事傳票、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0四七號民事裁定、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判決、㈩雜誌節本、交易價格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五一九、一五二六三號起訴書及其地院、高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0三九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八一五號處分書、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台廉字第0九八三四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三九八號處分書、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法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損害計算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五、一四七五號民事裁定等,各乙件 (均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弘、郭冠伶、余振賢、藍文祥、劉復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次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爭點實為上訴人是否對訴外人高信公司有確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如此上訴人
才有法律依據得將「假扣押」查封程序轉為「終局之執行」而獲有執行利益;否則,既無執行名義,無論實施多少假扣押保全程序,亦無從獲有任何執行利益。查上訴人對訴外人高信公司之本案請求既在第一審遭敗訴判決且已確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高信公司達成和解,且上訴人依和解約定已將系爭假扣押程序撤銷。足知上訴人確實無從自系爭假扣押程序對訴外人高信公司取得執行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假扣押命令將高信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圈存,致上訴人受有終局確定利益之損失,顯係無憑。
㈡上訴人雖指稱,若被上訴人能即時依系爭假扣押命令將高信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予
以圈存,上訴人當不會與訴外人高信公司成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而上開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而言,自屬另一種損害云云。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十二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亦指:因上訴人主張:若扣押高信公司之存款,伊當不會和解,伊係因僅扣押高信公司一萬多元,且該公司已解散,又恐擔保金恐無法取回,與高信公司和解等語。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似有因和解筆錄所造成之損害。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對上訴人詳盡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亦清楚表示「渠請求之範圍僅及於前述之『違反圈存存款作為義務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請求『因與高信公司在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損害賠償』」。
㈢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目的在預防債務人脫產,因之實務上,為爭取時效,查封銀
行帳戶,通常都由債權人直接引領法院執行處執達員親至銀行送達扣押命令。且銀行內部單位甚多,往來文件信函繁雜,僅從外封套無從測知其內容之緊急性,收件職員亦無從僅依外封套而立刻判斷應交送何處正確之承辦單位與人員。本件法院扣押文件既以信封寄達,被上訴人依正常信件作業程序處理,並無故意、過失,此種因債權人或法院執行公務人員之怠惰所引發之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楊俊偉變更為郭宏竹,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高信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高信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在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詎被上訴人世華銀行職員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到該執行命令後不立即處理,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交由另一職員即被上訴人乙○○處理,致該存款二百多萬元,被高信公司提領一空,只剩一萬一百十四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因高信公司詐欺上訴人四十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加上上訴人三年內支出之訴訟文書費用,共計使上訴人受有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該民事執行命令有義務者僅有被上訴人世華銀行,被上訴人乙○○、甲○○實無可能因民事執行命令之存在而對上訴人負有應作為之義務。且上訴人對訴外人高信公司並未有「終局確定之執行名義」,本案請求已因上訴人撤回上訴敗訴確定,又上訴人已在訴訟程序上與高信公司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假扣押事件,即上訴人根本不能證明因本件未假扣押而受有確定具體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及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損害是否盡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號假扣押裁定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命令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高信公司之存款債權,在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由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經查明屬實。又上訴人主張高信公司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至剩餘一萬餘元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據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其債權而受有損害,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其債權並致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
五、按債權雖得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客體,但仍以受侵害者係債權之所屬,及侵害債權給付之情形為限。且如被侵害之債權並未因此消滅,則須加害人係因故意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為之,始充足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則為實務及學界之通說。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高信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期貨買賣委託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及事實欄所列證據為證(唯上訴人迄未對高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詳後述)。是其債權實質存在與否,並不因假扣押程序而取得或消滅,且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銀行內部單位眾多,因本次假扣押之執行命令非如以往由專人送達被上訴人世華銀行處理,而係以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致未緊急處理,因而存款遭高信公司提領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對於高信公司提領存款一節並無故意過失,尚可採信。而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法院查封文書故意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違背查封效力使高信公司提領帳戶存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債權,已難採取。
六、再按假扣押程序為保全程序,扣押命令僅定暫時狀態禁止處分,並不能使債權人憑以取得債權,或立即實現其債權。假扣押之債權人應係憑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此自本院本件假扣押裁定尚命上訴人需為債務人供擔保,始得為假扣押即明,倘上訴人未能取得執行名義,尚須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縱有違反查封之效力,則其損害應非以其債權存在證明損害,而係以其取得執行名義證明因第三人違反查封效力致其未能執行實現債權所致之損害為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其理甚明。經查,上訴人就本件對高信公司主張之債權,於八十四年間對高信公司起訴請求高信公司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因上訴人不服對高信公司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與高信公司兩造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其內容:「㈠、被上訴人(即高信公司)同意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全公字第一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提存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上訴人同意撤回前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㈡、上訴人同意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對高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一節,係屬實在。至於其何以與高信公司成立和解,依上訴人曾自述係為領取其保證金,顯見其和解之動機為何,不一而足。且上訴人經本院具體詳加闡明,均陳明並未主張因和解所生之損害。況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之未查扣高信公司之全部存款所生之具體之損害,其既在前開和解中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其和解之動機即認係受有侵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列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明弘、郭冠伶、余振賢、藍文祥、劉復宏等人,證明本院有關刑事判決及期貨買賣事,及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或不再爭執或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