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壬○○○
丙○○乙○○丁○○庚○○甲○○辛○○己○○子○○○上 訴 人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上 訴 人 癸○○(
住台北市○○街○○○巷○號右十一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顧洪昌律師被 上 訴 人 寅○○
丑○○ 住台北市○○路○段○○○巷卅六弄五0九號五樓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暨有關假執行之裁判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之部分廢棄。
四、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癸○○、戊○○各新台幣(下同)一四、四八三元;子○○○、己○○、辛○○、子○○○(其被繼承人李文寰部分)、甲○○、庚○○各二、四一四元;壬○○○、丙○○、乙○○、丁○○各三、六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半數、第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收受土地分割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聲請,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乃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聲請分割登記之先行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此之前,須先經土地複丈(登記聲請書須附勘測成果表),其間耗時數月,一經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翌日始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收件,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特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開會研討,依會議紀錄所載,足證上訴人等係先聲請分割登記,但因陳興源死亡,無法代辦其繼承登記,不宜分割登記,故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至繼承登記雖得由繼承人以外之共有人代為辦理,但其範圍亦僅以申請命令繼承人限期繳納遺產稅或得代為繳納為限。則上訴人未同時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實係不能,非不為,否則既已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實無不同時代辦繼承登記之理由。
二、上訴人受罰鍰處分,以未能依分割判決,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為原因,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明瞭,另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八六○三五○○○○號致上訴人戊○○函(在卷)說明,亦證明屬實。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二張,確屬因未依上述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裁罰之收據,此觀被上訴人承認伊自己亦受有罰鍰之處罰而明瞭。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主文所示,先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遭受罰鍰處分,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此項侵權行為之「不法」,顯指不遵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判決主文實基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相關判例意旨而來,則其不作為之不法,可不待言。上訴人並未單純指被上訴人未為戶籍資料之更正、補登為不法。
四、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包括之,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有依判決主文盡速先辦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因故意不繳遺產稅,拖延過七年後,依法免納巨額遺產稅,在此期間因欠稅之故,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因而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即使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亦因不能代辦戶籍資料更正及補登,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辦理被繼承人姓名更正等行為究竟有何「不法之處」,及被上訴人未為上開戶籍資料之更正及補登與被上訴人「未主動」依法院判決主文所示辦理分割登記而遭罰鍰處分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均未說明,則遽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實有未洽。
二、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後,訴訟當事人得依該判決主文內容所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縱該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一方當事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而拒不辦理,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後辦分割登記毫無困難。
三、上訴人從未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僅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六六四三號函即知,因兩造一直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申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全體共有人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故於被上訴人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包括兩造及陳百發等皆遭遲延辦理分割登記之罰鍰處分,上訴人所提呈之地政規費收據並不是上訴人主動辦理分割登記之資料,不得作為其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証明,且被上訴人是否為戶籍資料錯誤之更正與補登非本件遭罰鍰處分之原因,被上訴人之前未為戶籍資料之更正與補登,與上訴人等遭罰鍰處分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何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道有「陳興源」誤載為「陳興元」,未補登養母為「鄭治」,未補登「陳氏阿花」之死亡登記等事實,更不知道未為戶籍登記之更正及補登將影響辦理分割登記之完成,一直到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始告知上開戶籍登記錯誤及未補登之事實,要求被上訴人等先辦理戶籍資料更正及補登後,方始同意辦理分割登記申請,被上訴人發現上述情節馬上為更正登記及補登,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順利完成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並沒有故意不為戶籍更正登記及補登之不配合事實,假如無八十四年之申請動作,豈會知戶籍資料有誤?且被上訴人若事先得知戶籍資料錯誤及未補登而馬上為戶籍資料之更正及補登,然上訴人不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申請,難道地政機關會主動幫上訴人等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遭受罰鍰之處分之原因已屬明白。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清標、李文寰、李萬得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戊○○、子○○○、癸○○檢具戶籍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一七號家事法庭通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等人所共有,於七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辦妥分割登記。其中伊及陳百發等人所分得之十八平方公尺,於雙方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詎上訴人竟以其於徵收時仍屬土地之名義共有人,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徵收補償費,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除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李文寰,因係失蹤人,其徵收補償費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應將其對法院之領取請求權返還與伊及陳百發等人,由伊各分得四分之一外,其餘上訴人亦應各將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返還與伊及陳百發等人。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癸○○(即李萬得之承受訴訟人)、戊○○(李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各給付伊各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給付伊各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子○○○、庚○○、甲○○、辛○○、己○○各給付伊各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均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子○○○應將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七號之提存金領取請求權返還與伊及陳百發等人,由伊各分得四分之一之判決。(按: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決共同原告陳百發等四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各為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加之,被上訴人遲未依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伊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遭處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差額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李萬得、戊○○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子○○○、己○○、辛○○、子○○○、甲○○、庚○○各二千四百十四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等人所共有,於七十二年間經法院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百發等人確定,其中之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其徵收補償費除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李文寰部分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外,其餘均為其他上訴人領取,其中李萬得(即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李水中(上訴人壬○○○、丙○○、乙○○、丁○○之被繼承人)、李清標(即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各領取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子○○○、庚○○、李文寰(經提存)、甲○○、己○○、辛○○各四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O五號、本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七三三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一經法院判決即生效力,訴訟當事人立即取得其依判決所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本件上開土地既經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被上訴人即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癸○○、壬○○○、丙○○、乙○○、丁○○、戊○○、子○○○、庚○○、李文寰、甲○○、己○○、辛○○既非所有人,則其仍出面具領徵收補償費,子○○○之被繼承人李文寰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受提存徵收補償費,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獲得之不當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徵收補償費提存金之領取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旨先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其遲遲未能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遭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受有損害,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賠償損害,並主張以此損害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㈡次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
。...每逾期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原審共同原告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之日即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已逾十二年之久,故全體共有均經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處以應納登記費額二十倍之罰鍰,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足證上訴人受罰鍰之處罰,係肇因於共有人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所致。
㈢雖被上訴人依前述分割共有之判決,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後共有人始
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然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原審共同原告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之日前,全體共有人並無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判決分割登記,則縱使被上訴人於陳百發聲請分割登記前已辦妥繼承登記手續,全體共有人仍會因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受系爭罰鍰之處罰,故被上訴人未先辦妥其被繼承人之姓名更正及其繼承登記手續,顯與上訴人之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而被處罰鍰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收受土地分割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立即提出共有土地分割
登記之聲請,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聲請分割登記之先行作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惟上訴人等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而非共有物分割登記,此有其提出之登記聲請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十頁),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特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開會研討,其提案說明欄亦載明:「三、共有權人李萬得等九人代位陳興源...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申辦本案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似可受理。」其決議為:「本案得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如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益加可證上訴人等並未聲請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如上訴人當時曾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則地政事務所理應會通知上訴人等補正,如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等依法亦得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此亦有內政部內地字第五一七四二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惟上訴人等聲請標示變更登記之同時,既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亦未同時申辦繼承登記,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故上訴人所主張其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因無法先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所致等語,顯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興源」誤載為「陳興元」,及戶籍上未
補登養母為「鄭治」及「陳氏阿花」之死亡登記,其不能代辦戶籍資料更正及補登,即使其代繳遺產稅,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同時申辦繼承登記,又焉知有上開應辦理戶籍資料更正及補登之情事。另參以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尚未承受訴訟),其於未判決分割時其代表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因遺產稅未繳致無法繼承,被上訴人將遺產稅單交其,並說沒錢繳稅,亦不要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益加可證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無力繳納遺產稅,故未聲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同時申辦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既將遺產稅單交付訴人等之代理人戊○○,且經其收受,自係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苟有上開應辦理戶籍資料更正及補登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無不配合辦理之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代辦戶籍資料更正、補登及繼承登記之情事,則其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受系爭罰鍰之處罰,係因其遲延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所致,與
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罰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之損失,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前述不當得利請求主張抵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為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並非無據。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即李萬得之承受訴訟人)、戊○○(李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子○○○、庚○○、甲○○、辛○○、己○○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並均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子○○○應將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九七號之提存金領取請求權返還與被上訴人及陳百發等人,由被上訴人各分得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上述所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差額與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李萬得、戊○○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子○○○、己○○、辛○○、子○○○、甲○○、庚○○各二千四百十四元、上訴人壬○○○、丙○○、乙○○、丁○○各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