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更㈦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㈦字第三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戊○○丙○○甲○○丁○○法定代理人 洪榮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南生(陳南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委託被上訴人買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後,被上訴人非但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股票交付與上訴人,反將之交付與陳南生,致遭陳南生盜賣殆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陳南生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陳南生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員,被上訴人已許諾陳南生為買賣股票之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㈠上訴人係用「現金」或「支票」將買股票之資金交付陳南生,並由陳南生以其本

身或其父陳永照名義支票支付股票交割款項,此有陳南生於原審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之證詞可證,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筆錄自承「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而且已經將買股票的錢交給被上訴人,而且也付給我們費用了」。可見上訴人已有出資,並非人頭戶。

㈡系爭股票買進報告書雖蓋有「銀貨兩訖」章,惟陳南生於000年00月00日

庭訊稱「買進報告書雖然蓋銀貨兩訖,實際並未交到股票,則知股票並未交付上訴人。另「買進報告書第二聯」並無上訴人之簽章,可知實際上亦未交付股票。被上訴人雖稱業已履行交付股票與上訴人,並以交割清單上有上訴人等簽章之詞置辯,然查該等簽章是否為上訴人等親自所為,猶有疑問,如上訴人丙○○以及乙○○二人經證實有簽章不符情事,故買進報告書上之簽章應尚不足以證明股票業已交付上訴人等無誤。

㈢另依據系爭股票之交易憑證,上訴人等確已履行對被上訴人之交割義務,始有被

上訴人所謂銀貨兩訖之買進報告書第二聯產生,惟買進報告書雖然蓋銀貨兩訖,實際未交割股票。

㈣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並未出資且係陳南生冒名買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系爭股票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之證詞,經查全文為:「我向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人對帳單七十六年四至六月份,由六月份買賣對帳單內,我發現我於六月二日買進裕隆四萬股,六月五日買進環泥股票壹萬股,六月三日買進太平洋建設股票壹萬股,『而』六月五日之太平洋建設股票三萬股及六月五日環泥股票壹萬股乃陳南生『冒用戶頭』買進」,自前述「而」字代表之轉折語氣,可知上訴人丙○○詞意為其戶頭六月五日買進之太平洋建設股票三萬股以及環泥股票壹萬股乃陳南生冒用戶頭買進,並非就系爭股票而言,被上訴人曲解上訴人丙○○前開證詞,主張系爭股票非上訴人出資購買,顯不足採。

㈤另僅上訴人戊○○一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後未再交付陳南生買賣股票,而被

上訴人曲解為其他人亦同,進而稱於是日後購買之股票亦係陳南生冒名買進,自非的論。

㈥另上訴人乙○○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十二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融資買進

裕隆汽車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股票壹拾萬股及華新麗華電線電纜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股票貳萬股,買進金額分別為四、二五0、000元及七五二、000元,融資金額則分別為四八八、000元及二0八、000元,亦即上訴人乙○○實際支付金額分別為三、七六二、000元(4,250,000-488,000=3,762,000)及五四四、000元,(752,000-208,000=544,00),為免扣除融資金額及利息之繁複起見,上訴人乙○○茲減縮將實際支付金額除以當時每股市價,則裕隆公司以及華新麗華公司股票之實際支付金額分別為

三、七六二、000元及五四四、000元,每股買入時市價分別為四二.五元以及三七.六元,故上訴人乙○○當時實際可購得股數為裕隆公司股票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七股,3,762,000÷42.5=88,517,及華新麗華公司股票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八股,544,000÷37.6=14,468。

㈦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契約一部分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規定,

亦與有過失,惟按該注意事項在契約中並未明示列舉,實難謂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明知該等「注意事項」所有內容。縱使上訴人違反「注意事項」內容,然而上訴人等之所以經由陳南生買賣股票,並非基於陳南生個人身份,而是基於陳南生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身份對外招攬客戶,並具有得以代客戶經手買賣股票之業務內容所致。另「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固然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始行公佈,然而其中所規定委託他人買賣證券而由他人簽章交割憑單須檢附委託書,及非經登記之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接洽或執行等內容,顯示前開受託契約準則應是重申對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禁令。經查前開規定重點應在於委託人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為委託買賣證券,未透過證券經紀商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交割等手續者,應自負其責,故所謂與他人私相授受成立前提應是證券經紀商方面全然遵守主管機關業務規定,始有委託人與他人得以私相授受可能。被上訴人乃明知其職員陳南生不具營業員資格,但是仍然為指示與配合陳南生對外招攬客戶以及執行受託買賣業務,並透過合法營業員陳淑春以及交割員劉鳳莉代為辦理買賣及交割手續,可見被上訴人顯已多方違反主管機關執行業務規定,亦可見上訴人等與陳南生並非私相授受,其中含有被上訴人的配合及助益,始有可能完成各項手續。被上訴人再三縱容配合違法,明知前開主管機關明文業務相關規定內容仍故為違反,方是造成損害發生與擴大之主因。

㈧被上訴人固稱上市股票之賣出應依法背書,惟我國集中交易市場於八十四年二月

四日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割之前,委託人委託賣出第一手股票,亦即指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或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後第一次轉讓之記名股票之時,才須由出讓人在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出讓人之印鑑欄加蓋原存印鑑,此外非屬第一手股票之賣出,通常僅由受託證券商在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上背書,未辦過戶之前手並未背書,但合法買進之股票持有人仍可憑證券商背書以及買進交付之證明為賣出股票,是以陳南生利用其職務以及持有股票之便,實大有機會進行盜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明細表所示之股票,如不能給付,應就各股票按給付前一日台灣證券交易公司收盤賣出價格折付新台幣之判決。㈢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僅於七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僱用陳南生為試用人員,並未任之對外招攬客戶代客買賣或代收款項交割股票業務。

㈡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股票(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筆錄,僅係對

上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而為陳述,惟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買進股票,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書狀否認上訴人已付價金),係陳南生冒用其等名義購買股票,其等並未委買股票故無權請求系爭股票。依上訴人之主張陳南生為主要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竟未向其求償,卻反而請其作附和虛偽陳述,有違常情。而所謂匯予陳永照或陳南生帳戶鉅款,竟無片紙單據,以實其說,尤悖經驗法則。另無論陳南生自首狀或上訴人之供述筆錄,均謂遭陳南生詐騙借款操作股票,並非本件所謂之侵占股票盜賣,足見上訴人及陳南生在本件所述,均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

㈢依上訴人自陳係將錢匯入陳永照等之帳戶,再由陳南生集資以上訴人等名義操作

股票,其等合資操作股票,其等印章交與陳南生代刻或保管,並將買賣股票的錢交與陳南生,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再者系爭股票買賣已有委託書、交割憑單及交付清單附卷,而系爭股票交割憑單下方均載明「業已銀貨兩訖」,買受人既已銀貨兩訖結清,亦不能再請求。

㈤又上訴人等已於交割憑單上簽名,足證股票已交付,上訴人雖又爭執買進報告書

第二聯並未簽章,惟如交割憑單上簽名,則買進報告書並不當然須再簽章,可由經紀商自行斟酌,有專業證券經紀商業務上應行加強改進事項補充規定第四項可稽。

㈥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六四條定有明文。故系爭股

票若賣出時自應依法背書,若未賣出並無損害,若已賣出則其等自行用印同意賣出,亦無損害,上訴人謂「如」遭陳南生盜賣云云,顯係臆測之詞。

㈦上訴人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買進士電股票四萬股,同年一月二十日買進

裕隆股票五萬股,惟僅請求其中一萬股及二萬股,並未就其他股票請求,惟僅就同一收據中部分數量股票爭執未交付,顯屬偽詞,與常情有違。且揆諸陳南生自首狀及上訴人聯名向調查局告訴,均未指稱有戊○○投資部分,全部刑事卷亦無言及戊○○,而交割憑單所載之票據,亦係第三人所簽發,並非戊○○所有,又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既已取得票據(其對同日單據中另三萬股不爭),則在該日前之七、九、十四日買進之同屬裕隆之系爭股票而未取得,不可能不查覺而無異議。

㈧上訴人乙○○帳戶之系爭股票係融資股票,依規定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復華公司)質押留作擔保品,既經復華公司編號保管作質,已變為特定之物,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請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顯屬有誤。又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融資買進系爭裕隆一萬股,嗣於七十六年五月八日融資賣出,並與其他裕隆、力霸、大魯閣及竹企等股票,一併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辦妥交割結算,而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融資買進華新麗華二萬股,嗣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其他華新麗華一萬股同時賣出,並與同日融資賣出之中紡及裕隆股票,一併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辦妥交割結算,有各該委託書、交割憑單及蓋印鑑章,而其僅對一併交割、同一憑單之系爭部分股票爭議,有悖經驗法則。又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就華新麗華公司領取股利,如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購入裕隆及華新麗華公司股票,而未交付或遭盜賣,豈有在領受華新麗華公司股利時,仍無異議,而遲於七十六年八月底,始以聽說陳南生出事為由起訴。

㈨上訴人丙○○帳戶內買進之系爭股票日期(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三日),均在上

訴人丙○○自認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後不再買進日期之後,係非其買進,且自承係遭冒名買進(可由其在調查局之證詞為:我向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人對帳單七十六年四至六月份,由六月份買賣對帳單內,我發現我於六月二日買進裕隆四萬股,六月五日買進環泥股票壹萬股,六月三日買進太平洋建設股票壹萬股,『而』六月五日之太平洋建設股票三萬股及六月五日環泥股票壹萬股乃陳南生冒用戶頭買進得知),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裕隆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一萬股,如系爭股票確係其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所購買,豈有不爭議之理,故應係陳南生所冒名買進。

㈩上訴人丁○○帳戶買進之系爭股票日期,亦在上訴人丁○○自承不再買進之後,故無損害。且於買進報告書上亦已書明銀貨兩訖由其蓋印,應已領走股票。

上訴人甲○○係被陳南生冒名買進股票,另帳戶買進之系爭股票買進報告書第二聯,已據其領走,並蓋有「銀貨兩訖」之印戳﹖故顯已領走股票,再者其購買系爭股票五萬股,惟僅請求其中四萬股,則若一張收據僅給付四萬股豈有不加以爭執之理?,且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股票過戶六萬股,而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決議配發股利未去領取,設如買進股票,豈會僅領取部分股票,且數額不符,當場無異議?何以至遲於過戶登記時異議。且系爭股票未見賣出紀錄,其有何損失,如其持往另在僑銀信託部、世華銀行信託部之帳戶賣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為受託契約一部分,其中第二、十、十一條規定

,證券商辦理證券受託買賣與交割,各有專司部門,委託人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商或其人員處,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洪宗堅,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變更為洪榮光,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按,洪榮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見更七卷一第四十三頁、五十二頁)。

四、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裕隆公司股票十萬股及華新華麗公司股票二萬股,嗣減縮請求為裕隆公司股票八萬八千五百十七股及華新華麗公司股票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八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於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再本於履行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更(七)卷二第二十三頁),核屬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撤回,是就其已撤回之履行契約委任法律關係已不得審究,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辯論意旨狀,再陳述援用歷審書狀,併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權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本院亦不得再予審究,爰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論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損害始有賠償,須上訴人受有損害始得為本件之賠償請求。

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由陳南生經手,在上訴人帳戶下買賣,陳南生先代為填具委託書,在被上訴人公司買進股票,嗣將之全部賣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七頁),並有融資及現股買進報告書、委託書、融資及現股交割憑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五號詐欺案卷內所附陳南生之自首狀可稽(置本院上更㈣卷証物袋),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股款是由其等支出,其等係以「現金」或「支票」將買股票之資金交付陳南生,並由陳南生以其本身或其父陳永照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股票交割款項,固據舉陳南生於原審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筆錄自承「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而且已經將買股票的錢交給被上訴人,而且也付給我們費用了」等語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股票係陳南生冒其等名義買進,且相關買進報告書均已蓋有銀貨兩訖章,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票,其等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㈠雖陳南生於原審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證稱陳寶麟等上訴人係用「現金」或

「支票」將買股票的錢交付予其,其再以其及其父陳永照名義支票支付股票交割款項等語,觀陳南生之上揭證言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一頁),陳南生在未經法官提示確認系爭股票買進日期、數量明細前,即泛言系爭股票款項已經上訴人交付,就系爭股票標的之確認證明尚嫌粗略,已難逕信,且依陳南生就其盜賣股票事向檢察機關自首時,係自白上訴人等人委託其操作股票,有自首狀影本(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可稽,與其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委託其下單買賣之證言亦有間,是難逕憑陳南生有瑕疵之證言為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系爭各筆股票價款予陳南生之有利證明。

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筆錄雖自承「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而且已經將買股票的錢交給被上訴人,而且也付給我們費用了」(見重上卷第三十六頁),惟被上訴人代理人上開陳述,係就上訴人名義股票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已付清帳款之說明,並無自認「上訴人已以自有資金付清價款」之意,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書狀(見重上卷第二0六頁背面)已否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其已具狀更正(見更七卷一第五十九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代理人首開陳述亦不足作為上訴人已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股票價款之證明。

㈢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局時陳稱係陳南生「冒用」客戶戶頭

買賣,並稱:「我向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我本人(丙○○)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七十六年四至六月份,由六月份買賣對帳單內,我『發現』我於六月二日買進裕隆四萬股,六月五日買進環泥股票壹萬股,六月三日買進太平洋建設股票壹萬股,『而』六月五日之太平洋建設股票三萬股及六月五日環泥股票壹萬股,是陳南生冒用我的戶頭買進的。」(見更七卷一第八十四頁),顯自述陳南生冒用上訴人丙○○名義買進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該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股票,上訴人丙○○雖稱前述「而」字代表之轉折語氣,意為其戶頭六月五日買進之太平洋建設股票三萬股以及環泥股票壹萬股乃陳南生冒用戶頭買進,並非就系爭股票而言,惟查若「而」僅係轉折語氣,則在「而」之前之陳述,並未敘述完畢,致該句全無意義,且若該陳述前段買進之股票係上訴人丙○○委託陳南生買入者,其應就相關買進事宜知悉甚明,豈會用「發現」該買進明細...敘述此事,故「而」字僅係記錄時之不精確用語,難認有轉折用意,上訴人所稱應無足採。且查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裕隆汽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一萬股,有股數異動查詢表可按(見更七卷一第一三三頁),則如系爭股票確係其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所購買,而異動查詢表並無系爭股票之記載,其豈有不爭議之理﹖故系爭股票尚難認係上訴人丙○○出資買進的。

㈣上訴人戊○○戶頭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買進士電股票四萬股,同年一月二十日

買進裕隆股票五萬股,惟其僅分別就同一收據中一萬股及二萬股爭執未交付,並未就其他股票請求,上訴人戊○○雖稱陳南生已交付部分股票,故僅就系爭股票為請求云云,惟核與常情有違,且未據上訴人戊○○舉證實之,應無足採。況揆諸陳南生自首狀內並未提及戊○○買進股票損害事,(見更五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上訴人雖稱應係一時遺漏(見更七卷一第三0六頁),然若戊○○既與丙○○等人係在「同一時期」買進股票,遭陳南生盜賣,陳南生自無自首時,獨漏戊○○部分之理,上訴人所謂遺漏之詞尚無足採。再者七十六年一月七日交割憑單係台泥一萬股與裕隆二萬股同時交割,上訴人僅對同一單據裕隆股票部分爭執,同年十三日買進交割士電四萬股,二十日買進交割裕隆五萬股(見更七卷一第三一三頁),其僅對其中部分之士電一萬股、裕隆二萬股主張,亦與常情有違。再上訴人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買進裕隆五萬股時,既已取得部分股票(其對同日單據中另三萬股不爭),則在該日前之七、九、十四日買進之同屬裕隆之系爭股票尚未取得,不可能不查覺而無異議收受該三萬股股票充作七月二十日交易股票之一部給付,而任令之前買入三筆股票均維持一部未交付之狀態,是其所言股票僅部分交付,故請求未交付部分,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乙○○戶頭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融資買進系爭裕隆一萬股,嗣於七十六年

五月八日融資賣出,並與其他裕隆、力霸、大魯閣及竹企等股票,一併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辦妥交割結算,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融資買進華新麗華股票二萬股,嗣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其他華新麗華股票一萬股同時賣出,並與同日融資賣出之中紡及裕隆股票,一併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辦妥交割結算,有各該委託書、交割憑單及蓋印鑑章在卷可按,而其僅對一併交割、同一憑單之系爭部分股票爭議,尚有悖常情。(見更一卷第八十七頁以下),而上訴人乙○○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就華新麗華公司領取股利,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按(見更五卷一第八四頁),如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購入裕隆及華新麗華公司股票,而未交付或遭盜賣,豈有在領受華新麗華公司股利時,仍無異議,而遲於七十六年八月底,始以聽說陳南生出事為由起訴?顯與常情有違。

㈥上訴人甲○○帳戶內買進之系爭股票交割憑單,其上蓋有「銀貨兩訖」之印戳,

其並未爭執(見更七卷一第九十六頁),其購買系爭股票五萬股,惟僅請求其中四萬股,則若一張收據僅給付四萬股豈有不加以爭執之理(見更七卷一第一四四頁),上訴人雖稱陳南生已交付部分股票,故僅就系爭股票為請求云云,惟此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未舉證實之,應無足採。再者購入股票者持股票至發行公司辦理過戶,俾便對公司主張股東權益,則勢必將其所有該發行公司之股票併同持往登記過戶,絕無故意疏漏之理。甲○○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裕隆汽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六萬股,有股數異動查詢表可按(見更五卷第八十一頁、更七卷第一三二頁),設如其所述,系爭同年月十一日買進同公司系爭股票二萬股,當已含括於過戶六萬股中,又其主張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各買入一萬股,計二萬股票,早在裕隆公司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決議配發股利之前,設若有所謂買入上開系爭二萬股票,何以上開異動表並未記明,且未見上訴人甲○○提出異議股數不合且訖未領取股利?是上訴人甲○○主張其有出資買入系爭股票,亦難採信。

㈦上訴人丁○○帳戶之系爭股票買賣固有委託書、交割憑單及交付清單附卷為憑(

見更七卷一第二一二頁以下),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見更七卷一第一三六頁、二00頁),惟上訴人就該帳戶內系爭股票買進係由上訴人丁○○出資及陳南生未將股票交付丁○○各節並未舉證其他以證明實在,亦難信上訴人丁○○就此受有損害。

㈧綜上,加以上訴人自陳未能就支付系爭股票款之現金或支票來源舉證證明之(見

更㈦卷一第三二九頁),若確有投資,且資金高達數百萬元,應有投資來源之證明,惟其未能舉證,顯與常情不合,足見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確有出資受害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損害,應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出資委託被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明細表系爭股票,如不能給付,應就各股票按給付前一日台灣證券交易公司收盤賣出價格折付新台幣,即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乙○○原請求裕隆公司股票十萬股、華新麗華公司二萬股,嗣減縮請求裕隆汽車股票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七股,及華新麗華公司股票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八股,則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非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