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即參加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蔡寶樺 律師林毓棟 律師複代理 人 郭嵩山 律師被上訴 人即參加被告 乙○○ 籍設台北縣○○鎮○○街○○巷○號四樓
現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甲○○ 住73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 律師複代理 人 李薇薇 律師
黃麗蓉 律師黃齡玉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參加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第三二之一、三三
、三三之一、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第三二之一、三三
、三三之一、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此項權利屬特定債權,不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財產因其詐害行為增減,而影響債權人即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實際權利人,被上訴人乙○○、甲○○(另有訴外人周衫源
)及上訴人洽商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意由甲○○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基於買賣、債權讓與取得之權利,以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周杉源及上訴人合意成立之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之權利並非源自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否則甲○○、周杉源豈會立下同意書,陳秀根又豈會出具收據及證書並點交土地與黃永河使用。系爭土地自四十七年間起即由黃永河及上訴人占有使用,已逾三十餘年,若非黃永河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周杉源豈會毫無異議,且從未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黃永河及上訴人繳納,均足證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周杉源、陳秀根讓售黃永河而轉讓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案中自認
當初有同意移轉於房屋所有權人,已足表示在系爭契約書訂立前,確有同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意思。且據承辦系爭土地由甲○○等移轉與上訴人之代書劉玉真於該案中結證:「這筆過戶給誰,那筆過戶給誰,原告也跟乙○○太太到我那裡去,案件做好有給被告二人(即周衫源、甲○○)蓋章」,「契約書上過戶給丙○○,有經被告同意蓋章」等語,足證系爭契約書簽立前,被上訴人甲○○已有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債權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乙○○及甲○○既參與系爭契約書之訂立事宜,足證被上訴人間於嗣後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將訟爭土地出售予乙○○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契約書係代書劉玉真製作,劉玉真在上案中從未表示有倒填日期之語。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債權行為主張撤銷,物權行為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係證明上訴人確有權利之證據方法,縱有倒填日期,亦不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買賣前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間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契約末尾記載字樣,可知被上訴人乙○○得以自
己以外指定他人為取得人,亦即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被上訴人間契約書之目的似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焉能得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將有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六六號案提出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準備書狀雖曾指被上訴人間契約書係被上訴人間事後所為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詐害行為云云,當時意指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虛偽買賣契約之詐害行為,並未承認該契約之真正性,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始認其為有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且撤銷權之行使,以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上訴人間契約書,倘未提出行使以促成移轉登記之條件成就,究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抑被上訴人乙○○尚屬不明,此種情形實尚難認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上訴人之結果,必待被上訴人乙○○已依該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甲○○請求移轉登記時,始有事實上將發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上訴人始有提起撤銷訴權之原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接獲原審傳訊為證人之傳票後,始知被上訴人乙○○依上開契約請求移轉土地,上訴人亦祗得於此時姑以其為有償契約,訴請撤銷,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周杉源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及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甲○○、訴外人周杉源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該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乃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基於判決之一致性,實可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定頭收據、收據三紙、同意書、證書、地價稅款應收付憑證、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讓渡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筆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院仁民月字第五二九○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法律關係流程表、附表及附圖二紙。
乙、被上訴人即參加被告乙○○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在本院前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稱:㈠被上訴人乙○○之父陳秀根未曾於四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先夫黃永河
,上訴人提出之定頭收據、四十七年五月四日收據、四十七年六月八日收據、四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同意書、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證書,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縱為真正,因已逾十五年時效,且其中四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同意書,係同意給黃永河建設工廠之用地,非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直接由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
㈡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系爭契約書除已據被上訴人甲○○稱:當初係因賣與乙○○,為辦理過戶手續,乃將印章交由代書劉玉真在空白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售與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外,因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之物權契約,非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債權契約,亦難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據方法,且其上有買賣所有權字樣,但上訴人卻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甲○○間,有如何就系爭土地及價金互相同意之情形,更不足以證明其對甲○○有何請求移轉訟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㈢若依代書劉玉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案件之證言觀
之,系爭契約書亦顯然訂立在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後,上訴人亦難以系爭契約書為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且上訴人於該案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已表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損害其權益之詐害行為,雖其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呈準備書狀述及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非真買賣,然同時解釋「應係一種補償關係::藉索取每坪一萬元之代價為過戶條件」,意即仍屬真正成立之有償行為,非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否則其大可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理由,提起主參加訴訟,無庸必以撤銷詐害行為之理由為之。從而,算至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撤銷買賣行為之主參加訴訟之日止,自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在該主參加訴訟狀內,雖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實質上是否虛偽,伊保留抗辯權利云云,然既已主張係有償行為,而聲請撤銷,焉能又作保留?況該保留乃事後之詞,亦難置信。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不限於被上訴人乙○○已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得聲請撤銷。
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謂陳秀根與甲○○、周衫源交換土地,上訴人所指廠房,縱
有房屋稅資料,因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法令未規定以合法房屋為限,且實務上對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多有課徵房屋稅,而不足作為有何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自承廠房未辦保存登記,益見陳秀根確未售與黃永河系爭土地,甲○○、周衫源亦未予同意,否則豈有不辦理之理?上訴人稱歷年地價稅均由乙○○或其胞兄陳水慶向伊收取,並不實在,況縱有給付地價稅款,亦僅屬最低限度之損害賠償性質,要難遽認被上訴人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即參加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四十七年間周杉源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交換予陳
秀根,而其先夫黃永河於同年自被上訴人乙○○之先父陳秀根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金已全部付訖,並經點交與黃永河興建房屋。黃永河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及其所引證據之真正。退而言之,縱認前述證據為真正,亦僅能證明陳秀根與黃永河間有土地買賣行為,被上訴人與周杉源同意黃永河在系爭土地上建工廠,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秀根或黃永河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間契約書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嗣被上訴人為履行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始蓋用系爭契約書,顯見系爭契約書係成立於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後,系爭契約書係基於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時,實未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且系爭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記載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應係倒填日期,已經代書劉玉真於上開案件中證述明確,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與乙○○買賣契約其他土地之移轉原因日期,確係倒填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㈢被上訴人並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案到庭或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未於該案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證人周芳蕙於該案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依據被上訴人指示訂約,係指訂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乙○○之買賣契約,非依被上訴人指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上訴人於該案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已知悉被上訴人與乙○○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準備書狀自承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損害其權益之詐害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參加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案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報到單及筆錄、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準備書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人準備書狀、附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增值稅繳款書三紙。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十三號、第十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九八、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參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夫黃永河於四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乙○○之先父陳秀根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第三二之一、三三、三三之一及三四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當時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價金已全部付訖,並經點交與黃永河興建房屋。黃永河於七十九年間將上開土地買賣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伊,嗣被上訴人同意直接由甲○○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伊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間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買賣行為,顯已侵害伊對被上訴人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等情,爰於被上訴人間前開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駁回乙○○在本訴訟第一審之訴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未曾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甲○○有何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係訂立於被上訴人間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買賣行為之後,自不得據以撤銷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況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甲○○亦以: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乙○○,但並未同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成立於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後,係基於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而來,其上記載日期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應係倒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情事,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中自稱此為其權益之行為,甚者,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中訴請撤銷訴外人周杉源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契約,益見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據此於八十二年間訴請撤銷訴外人周杉源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損害伊對被上訴人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無非係以:伊先夫黃永河於四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乙○○之父陳秀根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當時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價金已付訖,並經點交與黃永河興建房屋,黃永河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買賣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伊,嗣被上訴人同意直接由甲○○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收據影本三紙、定頭收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書、證書及讓渡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四○至四四頁、四七至五三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存在,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自承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定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一年期間之起算,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債權人知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在有償行為,除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一年之期間。本件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撤銷訴權亦應於⑴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⑵並須知被上訴人間亦知其情事,一年內行使,其撤銷訴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訴請甲○○、周杉源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內記載:「....至被告(指甲○○與周杉源)提出其與乙○○(即陳秀根之子)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訂買賣契約書主張其與原告(指上訴人)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查本件原因關係,原告已具陳如前述,不復贅。按被告所提其與乙○○之買賣契約書係事後(即80.6.29.兩造訂立移轉契約書後)所為損害原告權益之詐害行為,且既係事後所訂,亦可知原告權利之來源並非源自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等語,有上訴人之準備書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卷查明無訛(見該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上訴人亦自承該準備書狀之記載屬實(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依上開書狀之文義觀之,上訴人既載明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係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即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殆無疑義。
㈢雖上訴人以上開準備書狀所載係指民法第八十七條虛偽買賣契約之詐害行為,並
未承認該契約之真正性,並提出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卷內具狀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㈢狀陳稱:「至被告(指甲○○與周杉源)與乙○○訂立之80.7.22買賣契約書,土地31筆,全係建地約一千坪,價金為一千萬元則並非『真買賣』」等語,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件參加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主張「....參加人姑以其為有償行為,提起本件參加訴訟,至上開契約實質上是否虛偽?是否無償?等參加人保留抗辯權利....」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一七四、一七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卷第六五、六六頁)。然查,上訴人雖於上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㈢狀陳稱被上訴人間「並非真買賣」,惟同書狀內於上開「並非真買賣」之陳述後,復陳稱:「....應係一種『補償關係』,蓋建地一坪,市價何止一萬元,被告之所以每坪索取一萬元,應係就含訟爭四筆土地在內之卅一筆土地,早於民國47年或以前已讓渡(或係交換土地或係買賣)予乙○○之父陳秀根,但遲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於事過境遷後,藉索取每坪萬元之代價為過戶條件,理至易明」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卷查明在卷(見該卷第六六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書狀除主張被上訴人間「非真買賣」外,尚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每坪一萬元,顯低於市價,應係乙○○「補償」甲○○,則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間約定土地每坪一萬元不爭執,即難遽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間非成立有償行為。是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上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尚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至遲於上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至上訴人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另併主張被上訴人間為虛偽買賣或無償行為,充其量為訴訟中數種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並無礙於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認定。
㈣其次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間亦知其情事之事實?經查:
⑴雖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所訂立,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僅訂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約,並未另訂有私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卷五五頁背面、五六頁、本院上更㈢卷第一七四頁),然證人即代書劉玉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丙○○請求周杉源、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證稱:「買賣(指甲○○、周杉源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是我承辦,土地是周杉源和甲○○所有,共有三十一筆,原先賣與乙○○,後來陳女士(指乙○○之妻)曾表明有些土地上有房屋占有,表明將土地過與房屋所有權人,後來送件後陳女士表明要退件,因發現丙○○部分有錯誤,糾紛就發生」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見該卷三十頁),是被上訴人甲○○縱與上訴人訂立上開移轉契約書,亦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始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⑵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收款公庫之戳記為「彰銀福
和分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代繳人為上訴人,移轉契約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件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間所訂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衡諸常情,至遲於本件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即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已訂立,則被上訴人二人間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甲○○於締約後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前,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移轉契約,且依上開證人劉玉真之證詞,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訂約當時即已知悉,則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縱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知悉債務人甲○○與受益人乙○○亦知其情事乙節,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接獲原審以證人傳訊時,始知有撤銷原因,殊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至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知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並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即知被上訴人間亦知其情事,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五頁),則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期間而消滅。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撤銷訴權,既已逾一年期間而消滅,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縱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詐害債權,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撤銷,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符合前揭詐害債權之要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