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通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上訴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票金額應依票面金額記載,系爭本票金額其中新台幣 (下同 )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係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陳太郎一部轉讓而取得,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㈡、上訴人受指定登記為廠房及土地所有權人,乃源自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通與陳太郎間所訂代建廠房買賣契約衍生而來,從而上訴人買受系爭廠房有重大瑕疵及受損之情事,自可本於買賣契約,對抗出賣人陳太郎,並得據以對抗期後受讓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代建廠房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通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太郎間所訂立,契約關係係直接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太郎之間,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㈡、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背書人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故被上訴人既係直接自陳太郎處受讓系爭本票,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自應認定為到期日前之轉讓。㈢、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通於該公司自訴陳太郎、蕭上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已供認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係「自訴人應付前揭土地廠房價金扣除已付之價金,尚積欠之金額」等語相符,故被上訴人始主張請求系爭票據所餘之利益五百七十萬三千元,而非票面金額之一千三百萬元。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亦係針對其所受之土地利益價值部分,與廠房無關,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廠房是否有瑕疵,均與本件無涉。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周新發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太郎訂立合建契約,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二十四筆土地與訴外人陳太郎合建房屋,約定完成後之廠房與基地,由伊分得百分之三十五,陳太郎分得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通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陳太郎訂立代建契約,約定建築工程費連同土地價款,計為二千零十二萬七千元。伊已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於七十七年間,將上訴人依代建契約向陳太郎所購屬於伊所有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本票一紙交付陳太郎,由陳太郎囑託訴外人蕭上霖將系爭本票轉交伊,言明系爭本票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為土地價款。茲因系爭本票已逾三年追索時效期間,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通常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太郎與蕭上霖所共同偽造,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況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且又係於期後始取得,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伊業已付清系爭土地全部價款,並未受有利益。再陳太郎所交付之廠房有重大瑕疵,整修費用經鑑定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此項損失已大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伊並未取得實際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依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六三等地號共廿四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應認為真實。而有關「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太郎,而非周新發個人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二頁),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認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合建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周新發,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核與上開二十四筆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相符,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足見上訴人所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周新發,而非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取,已足證明「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太郎。又查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九號及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認「被告(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太郎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訂代建廠房契約書,該廠房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六三之一八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二十頁、第二六頁),又於其自訴蕭上霖、陳太郎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復供認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謝明通與陳太郎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訂代建廠房契約書(見原審卷,卷一第六十頁、第七四頁),再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謝明通雖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陳太郎簽約,惟當時以口頭表示買受人為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為代建廠房契約書之當事人。」(見原審卷一,第七四頁、第一0七頁),核與依代建廠房契約書關於買方所有應支付之廠房及基地價款均由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暨廠房及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事實相符,亦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亦足證明「代建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陳太郎。兩造間固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係基於「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反面)第七條:「甲方(被上訴人)應將乙方(陳太郎)分得之房屋十三棟之應有基地產權登記轉予乙方指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予陳太郎,再由陳太郎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為陳太郎與蕭上霖共同偽造云云。查被上訴人移轉基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七十七年三月間,陳太郎交付廠房予上訴人為七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為七十八年八月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代建廠房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銀行貸款未辦妥前先交屋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貸款金額開立與貸款金額相同之商業本票予與陳太郎。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一千三百萬元,與貸款金額相同,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四日與代建廠房契約書之約定完全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交付予陳太郎作為履行貸款後支付廠房與基地價金之保障,並非陳太郎與蕭上霖所共同偽造等情為真實,而此亦為上訴人自訴陳太郎、蕭上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太郎、蕭上霖因此獲判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刑事判決足據,是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本票係陳太郎與蕭上霖所共同偽造云云,,固不足取。
四、惟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於期後始取得系爭本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陳太郎後,再由陳太郎囑託蕭上霖交付被上訴人,該票面金額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部分係給被上訴人之土地款 (見原審卷一宗第二○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三行,本院上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
而訴外人蕭上霖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為被上訴人時亦自認:「系爭之本票為陳太郎給中稜公司的,是中稜公司的錢,不是被上訴人的錢,中稜公司沒有將票子轉給被上訴人」,另訴外人陳太郎亦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中為證人到場結證:「廠房土地我與蕭上霖的公司(按指中稜公司)合建,還有一部分要付土地款,土地與他公司合建有訂契約,他公司分得的房子委託我賣,賣了以後給他公司錢,計有一億多元,合建公司是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周新發,票子是賣房子的錢,票子抵五百七十萬三千元」(見卷外證物被證四、本院七十九年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復於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通以總價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元向伊購買前開廠房與土地,雙方並約定銀行貸款辦妥前交屋時,謝明通應將貸款金額開立本票交予伊,前開本票即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初交屋時,由謝明通所交付予伊,詎謝明通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辦妥銀行貸款後,僅再給付八百萬元,餘款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即拖延不付,由於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蕭上霖提供與伊合建廠房,伊猶欠蕭上霖款項,乃將前開本票餘欠之五百七十萬三千元移轉與蕭上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該案判決理由),再經徵諸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通曾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交付八百萬元予出賣人陳太郎收受 (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買賣契約付款明細)之情節,足證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後,始因陳太郎僅收取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明通所交付之八百萬元,經結算尚欠五百七十萬三千元,謝明通乃將系爭本票交與陳太郎抵償該欠款,陳太郎再將之交予蕭上霖用以交付被上訴人支付所欠被上訴人之土地款。又經核陳太郎及蕭上霖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均未在該本票為背書,既為在本次更審中兩造所自認(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六八頁),並有本票在卷可據(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七一頁),自無一部背書及期後背書可言。則被上訴人雖於期後取得系爭本票,仍不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利得。
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係在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後,已如前述,自係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七十八年六月四日之後。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始取得本票,充其量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立即通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直至訴外人蕭上霖、周新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載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頁二),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始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上訴人向陳太郎買受前開廠房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交付八百萬元,尚欠尾款五百七十萬三千元未付,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伊買受之上開廠房並未依使用執照及其附屬建築圖所載施工,致系爭房屋有使用鋼筋(含一樓及二樓)及混凝土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二樓板厚度少於原設計圖二樓板配筋不當等瑕疵,因而在尚未使用狀況下,標的物已有多處龜裂現象,顯示其結構安全承載能力有嚴重降低之趨勢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品質鑑定報告書足稽,系爭建物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其補強作業估計約需費用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鑑定報告書可稽,經伊另案起訴請求陳太郎如數給付,業據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三 )字第四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據 (見本院更 (三)卷第五十頁、第五十八頁),伊自得主張抵銷。上開抵銷適狀即係發生在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得對抗陳太郎之事由,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通常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