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振發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複 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荷蘭營養女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滄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蔡德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判決全文登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民生報第一版半版面各三日,刊登字型、字體大小如原判決附表,如第一版不敷刊登,則續刊於其他版面,並於第一版刊登內容文末註明續刊之版面。㈣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陳滄德於八十四年九月前曾多次代表荷蘭營養女神公司與上訴人談判,以其在嬰兒食品界服務多年之資歷,與對上訴人的市場表示極大興趣之情形,在其購買商標之前對於上訴人之價值商品之特點行銷方式與知名度,必早已詳為評估了解,知悉「益哺」商標為上訴人所有,卻仍繼續使用此商標於其所進口銷售之寶貝樂之包裝上,其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甚明。㈡來福公司於與上訴人合作過程,在台始終有代理商,故其對於上訴人就「益哺」為商標申請註冊自然知悉,且未為反對,否則,何以上訴人為「BEBELAC 安琪兒」商標註冊申請時,皆提出異議,獨未對「益哺」案提出異議?實乃「 ANGEL」自已包含中文商標「安琪兒」、「益哺」等在內之故,則上訴人取得「益哺」之商標專用權並無違反與來福公司經銷合約,其他人均不得再使用該「益哺」名稱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類之奶粉、獸乳、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及仿製品等商品上,否則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㈢「寶貝樂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內容物十二罐、四五○公克淨重」系產品外箱上之唯一中文標示,就國人之消費習慣與區別同一廠商之不同產品而言,「益哺」兩箱實於外箱說明中扮演最重要地位,被上訴人於包裝紙箱上標示「益哺」之行為,顯係故意利用上訴人之商標權。退步言之,因消費者仍可買到於外箱上有「益哺」商標之產品,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之研發創作並指示製造廠商所印製,或原屬於上訴人之商標標示及任何使用文字說明,即非製造廠商原得享有之著作權範圍。故「益哺嬰兒配方」等字樣自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屬保留予來福公司所有之著作權。㈣被上訴人陳滄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獲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自兩造經銷合約第十四之八條之規定及一九九五年間負責荷蘭營養女神集團海外業務之荷蘭營養營養女神國際公司與上訴人洽談購買商標事宜時之瞭解備忘錄及往來書信觀之,上訴人無論是對來福公司荷蘭營養公司或被上訴人均只表示「安琪兒」為其註冊商標,而從未主張其以取得益哺商標之註冊。再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廣告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刊登之敬告啟事觀之,上訴人亦均僅強調「安琪兒」為其中文商標,從未對「益哺」為其註冊商標為任何表示。是以,上訴人如非已拋棄主張「益哺」商標之權利,又焉會在前開各項文件及公告中均僅主張「安琪兒」之商標權利,而從未提及其尚有「益哺」商標權利之理?㈡著作者,為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單一之名詞並非著作,系爭「益哺」文字及「BEBELAC」、「安琪兒」均屬一名詞而非著作。來福公司依前揭合約擁有之著作權客體為「各個媒體」,至於各媒體上之名詞:如「益哺」或商標「安琪兒」,均因上訴人之同意而成為來福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之一部份,上訴人不得以該等媒體上有「益哺」字樣或「安琪兒」商標,而謂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㈢上訴人所提前揭諸項企劃案、備忘錄等文書,其上均無上訴人之簽字確認,上訴人又如何推論被上訴人知悉前開諸項文書之內容?又前揭文書竟有上訴人自己所製作之企劃案及備忘錄,其片面之詞,何足採信?再者,自前開文書觀之,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商討關於商標移轉或合作事宜,而係由上訴人公司與荷蘭「營養女神國際公司」洽商,上訴人究竟以如何之邏輯理論推論出被上訴人知悉其已取得益哺商標專用權,令人不解。㈣兩造間就「BEBELAC」系列奶粉洽購之中文商標僅有「安琪兒」而已,否則雙方於洽購商標之文書內均不可能皆以英文之「單數」表示「安琪兒」商標,且上訴人於雙方之合約關係終止後,為防止被上訴人香港荷蘭商營養女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繼續使用該公司之商標,亦不可能在前揭啟事僅主張「單一」之「安琪兒」之商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取得益哺商標云云,實乃栽贓之說詞。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銷售之利益乃係來自於其銷售「寶貝樂酸化奶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益哺」專用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實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已由涂振發變更為黃滿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涂振發,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證,黃滿香及涂振發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訴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已捨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爰不再審究兩造此部分之攻擊防禦,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註冊登記取得「益哺」之商標專用權,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輸入奶粉之查驗登記時,以中文品名「寶貝樂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使用「益哺」商標圖樣,取得進口許可證,且於取得許可證之後,連續使用「益哺」商標進口奶粉,並將奶粉鐵罐及外箱包裝上使用「益哺」商標。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利率,以及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民生報第一版半版面各三日,刊登字型、字體大小如原判決附表,如第一版不刊登,則續刊於其他版面,並於第一版刊登內容文末註明續刊之版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其與被上訴人母公司所購併之來福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規定,私自註冊「益哺」之商標,被上訴人不知此情,使用「益哺」商標並無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銷售之利益乃係來自於其銷售「寶貝樂酸化奶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益哺」專用權,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與荷蘭之來福公司完成由上訴人經銷「BEBELAC」系列嬰兒奶粉之「經銷合約」,來福公司委由上訴人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BEBELAC」系列奶粉,以中文名稱「『安琪兒』奶粉1嬰兒配方食品」或「『安琪兒』嬰兒奶粉」(即「BEBELAC 1」奶粉)、「『安琪兒』奶粉2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或「『安琪兒』較大嬰兒奶粉」(即「BEBELAC 2」奶粉)、「『安琪兒』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或「『安琪兒』益哺奶粉」(即「BEBELAC EC」奶粉)、「『安琪兒』奶粉免敏嬰兒配方食品」或「『安琪兒』免敏奶粉」(BEBELAC FL奶粉)、「『安琪兒』奶粉幼兒成長配方食品」或「『安琪兒』成長奶粉」(即「BEBELAC AC」奶粉,嗣改名為「DELILAC」奶粉)與前揭外文商標結合在臺銷售。上揭奶粉名稱,除「BEBELAC」、「安琪兒」為商標外,其餘「嬰兒配方食品」或「嬰兒配方奶粉」、「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或「較大嬰兒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或「益哺奶粉」、「免敏嬰兒配方食品」或「免敏奶粉」、「成長配方食品」或「成長奶粉」等用語,係為區別前揭不同特色之奶粉所使用之文字。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於前揭經銷合約書第十四之八條約定:「除前開第十四之一條至第十四之七條規定外,雙方應於『產品』包裝上及行銷『產品』時,使用『BEBELAC』及『安琪兒』商標之聯合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單獨使用『BEBELAC』或『安琪兒』商標或將『BEBELAC』或『安琪兒』商標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本合約到期或終止時,『經銷商』應立刻停止使用『BEBELAC』商標,而『本公司(即來福公司)』應停止使用『安琪兒』商標。『BEBELAC』為『本公司』之財產,而『安琪兒』為『經銷商』之財產。」(原文如次: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us

in articles 14.1 until and inclusive 14.7 both parties may and shall

use the trademarks Bebelac and (translated) "Angel" in combination on

the package and in the promotion of the Product(s). During thevalidity of this Agreement both parties shall refrain form using thetrademark Bebelac or "Angel" independently or in combination with anyother trademark. Upon expiry or in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Distributor shall immediately cease to use the trademark Bebelac andPrincipal shall immediately cease to use the trademark translated"Angel". Bebelac is and shall remain the property of Principal."Angel" is and shall remain the property of Distributors.)。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未獲來福公司同意,自行以「安琪兒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及「『益哺』嬰兒奶粉」中之「益哺」二字,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益哺」商標專用權,並在未經來福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繼續以「BEBELAC」與「『安琪兒』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或「『安琪兒』益哺奶粉」聯合式之型態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荷蘭營養女神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知上訴人該公司入主來福公司,嗣與上訴人與被荷蘭營養女神公司併購之來福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荷蘭營養女神公司終止,將其生產之奶粉在臺灣之經銷權,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在臺經銷業務,且與上訴人洽購『安琪兒』系列奶粉之商標專用權未果。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以「寶貝樂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特殊營養食品核備。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登刊廣告謂與來福公司終止經銷合約,並重申「安琪兒」商標專用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以臺北長安郵局第二六七─三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益哺」、「免敏」(「免敏」並未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月十六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收受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北衛七字第五三三六八號函,命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㩗帶所經銷系爭系列奶粉接受調查,該衛生局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北府衛七字第六三五八號行政處分書,處罰被上訴人公司,其理由為該公司於所經銷之「BEBELAC EC」奶粉,以「酸化奶嬰兒配方食品」標貼於「益哺」乙詞上,致與原申請查驗登記核准函所載不符;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奶粉鐵罐及照片上之「寶貝樂酸化奶粉」鐵罐外之「益哺」二字上用以遮蓋之「酸化奶」係上訴人將之撕下,使「益哺」二字呈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銷合約影本乙份、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行政院衛生署核備特殊營養食品名冊影本乙份、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七之三號影本乙份、上訴人之啟事廣告影本乙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註冊登記取得「益哺」之商標專用權,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輸入奶粉之查驗登記時,以中文品名「寶貝樂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使用「益哺」商標圖樣,取得進口許可證,且於取得許可證之後,連續使用「益哺」商標進口奶粉,並將奶粉鐵罐及外箱包裝上使用「益哺」商標,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向衛生署辦理變更前揭許可證,將「寶貝樂酸化嬰兒配方奶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益哺」商標專用權。茲論述如次: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其前揭存證信函之前即已

知悉上訴人對「益哺」之商標專用權,因被上訴人陳滄德於八十四年九月前曾多次代表荷蘭營養女神公司與上訴人談判,以其在嬰兒食品界服務多年之資歷,與對上訴人的市場表示極大興趣之情形,在其購買商標之前對於上訴人之價值商品之特點行銷方式與知名度,必早已詳為評估了解,知悉「益哺」商標為上訴人所有,卻仍繼續使用此商標於其所進口銷售之寶貝樂之包裝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渠等對於上訴人違約申請及使用「益哺」商標乙事,毫不知情,迨至民國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始知情,並已停止使用「寶貝樂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中之「益哺」乙詞。經查依上訴人與來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之前揭經銷合約書第十四之八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商標與「 BEBELAC」及「安琪兒」聯合式商標合併使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竟反於雙方約定,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未經來福公司同意,以「『安琪兒』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或「『安琪兒』益哺奶粉」名稱中之「益哺」乙詞,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事後亦未告知來福公司,並繼續與「 BEBELAC」及「安琪兒」聯合式商標合併使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尚以傳真傳送僅在「 BEBELAC」奶粉中文名稱之「安琪兒」後加「R」(即商標之意)英文字母之印刷樣品予來福公司,有上訴人所提之來福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傳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且當時上訴人仍繼續經銷來福公司之上開系列奶粉,上訴人本身對來福公司既有上揭違約行為,衡情在該經銷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為免肇致違約責任,自不可能告知來福公司其有違約將益哺商標註冊之情,再來福公司及嗣後入主該公司之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荷蘭營養女神公司均係外國公司,而「『安琪兒』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或「『安琪兒』益哺奶粉」之名稱亦係雙方約定之名稱,衡之常理,除非上訴人告知,來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違約獲取並使用「益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難以知曉。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登報表示上訴人與來福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自即日起該公司不得再使用上訴人「安琪兒」商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亦未提及上訴人對「益哺」有商標專用權。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始知上訴人取得「益哺」商標專用權之事,堪以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知之,自無可採。

㈡依前揭經銷合約第十四之七條規定:「與『產品』\『產品』行銷有關之所有行

銷用的文書、手冊、目錄、傳單、型錄、說明書、圖表及其他印刷品,視聽物品,及所有與『產品』行銷有關之資料之著作權,均由『本公司』(即來福公司)獨享的保留。」(原文:Copyright of all promotional literatures,manuals, brochures, leaflets, catalogues, instruction sheet, diagrams

and other types of printed matter, audio-visual materials and allother materials relating to the Porduct(s) and/or the promotion of theProduct(s) is exclusively reserved to the Principal.),依該約定,所有與系爭奶粉系列行銷有關之資料(下稱媒體)之著作權均屬來福公司所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經銷來福公司之所有系爭奶粉系列,而「安琪兒益哺嬰兒奶粉」或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所約定相關類此名稱,既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開始使用,且屬來福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是來福公司或被上訴人使用「益哺」之詞,自係本於前揭合約及著作權。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以「益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為來福公司或其後入主該公司之荷蘭營養女神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不知,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獲上訴人通知之前,對上訴人就系爭「益哺」有商標專用權乙節有認識則被上訴人在知悉之前使用之,應不生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與來福公司間合約書之規定,前揭媒體之著作權,除其上「

BEBELAC 」之商標專用權外,其他部分之著作權均為其所有云云,然依上揭第十四之七條之約定,系爭著作權之客體為一切前揭媒體,並非各媒體內容之名詞或其上之商標。再者,著作者為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單一之名詞並非著作,如「益哺」或商標「安琪兒」均因上訴人之同意,而成為來福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以該等媒體上有「安琪兒」商標而謂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其致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荷蘭營養女神

公司有關該公司使用「安琪兒」系列奶粉商標之企劃案內容,及荷蘭營養女神公司致上訴人有關洽購「安琪兒」系列奶粉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函、同年五月十九日之備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陳滄德於參與荷蘭營養女神公司洽購「安琪兒」系列奶粉之商標專用權時,即已知上訴人已註冊取得「益哺」商標專用權云云。但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荷蘭營養女神公司致上訴人函件可知,荷蘭營養女神公司僅向上訴人洽購「安琪兒」商標(the chinese brandname Angelac)(見荷蘭營養女神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致上訴人函)(原審卷第一○七頁),如其已知上訴人已註冊取得「益哺」商標專用權,當無一併洽購之理,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刊登於工商時報第一版之廣告內容:「‧‧‧本公司(即上訴人)前與荷商‧利強公司(LYEMPF B.V.)(亦即來福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業於日前終止,該公司自即日起不得再使用本公司所有之『安琪兒』商標於奶粉等上開商標專用權範圍內之商品‧‧‧」(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係在警告來福公司不得繼續使用「安琪兒」商標,至為明確,而其內容亦僅主張單一之「安琪兒」商標。由是可認,荷蘭營養女神公司就「 BEBELAC」系列奶粉洽購之中文商標僅「安琪兒」而已,且上訴人於雙方合約關係終止後,為防止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使用該公司之商標,亦不可能僅在前揭啟事主張前揭「安琪兒」之商標。況於荷蘭營養女神公司上開洽購期間,前揭經銷合約尚未終止,衡情上訴人亦無可能將其違約以「益哺」商標併用之情形告知荷蘭營養女神公司之洽談人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雙方洽購「 BEBELAC」系列奶粉之中文商標時,已經由其告知而得知上訴人就「益哺」有商標專用權,難以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公司因遭姓名不詳之人檢舉未依規定於其所銷售之「BEBELAC EC」奶

粉容器標示與衛生署核備之內容不符,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收受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北衛七字第五三三六八號函,命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㩗帶所經銷系爭系列奶粉接受調查,該衛生局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北府衛七字第六三五八號行政處分書,略以該公司於所經銷之「BEBELACEC」奶粉,以「酸化奶嬰兒配方食品」標貼於「益哺」乙詞上,致與原申請查驗登記核准函所載不符,而處罰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但查該衛生局之調查通知函之發文日期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正常公文流程,他人檢舉之日期應係在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公司前揭要求停止使用「益哺」商標之存證信函發文之前,且被上訴人被調查原因係被上訴人以標貼遮蓋奶粉罐上「益哺」乙詞,足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通知之後,因業已使用於自國外進口之系爭「BEBELAC EC」奶粉罐上之「益哺」乙詞,無法去除(按奶粉罐應係早於數月前即已製成),不得已以標貼方式遮蓋之,是被上訴人所辯渠等於得知上訴人主張其對「益哺」有商標專用權,即停止使用「益哺」乙詞等語,應可採信。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來福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同意系爭媒體著作權屬來福公司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來福公司同意竟私自以之取得商標專用權,且違約與「BEBELAC」及「安琪兒」聯合式商標合併使用,而不告知來福公司,在來福公司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荷蘭營養女神公司終止其間之經銷合約後,上訴人始出而主張之,上訴人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非適法。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寶貝樂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之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係使用「益哺」商標。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備時,不知上訴人業已申請註冊「益哺」商標,且申請核備並非市場之商業行為云云。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制定乃在於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諸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至明,又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又進口特殊營養食品須向衛生署申請為核備,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進口「寶貝樂奶粉益哺嬰兒配方食品」之核備,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特殊營養食品名冊」在卷可憑。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之行政措施,均為食品管理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所提出之申請,係屬公法行為,並非商業行為,且被上訴人於申請時之相關之陳述,亦非表現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自與商標之使用有間。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申請核備行為,係使用其商標,要無可採。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擅自申請得系爭「益哺」商標專用權,係違反其與來福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其行為已違誠信,而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之通知而知悉上訴人業已取得「益哺」商標專用權後,已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即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益哺」商標專用權之不法意思,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銷售奶粉之利益乃係來自於其銷售「寶貝樂酸化奶粉」,並非侵害上訴人之「益哺」商標專用權,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於法亦屬無據。

九、綜之,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民生報第一版半版面各三日,刊登字型、字體大小如附表,如第一版不刊登,則續刊於人其他版面,並於第一版刊登內容文末註明續刊之版面,為無理由,原審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