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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啟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通行之目的整修路面、填補坑洞、並容忍被上

訴人永續通行,不得有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之範圍超過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六○八

(B)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未得其餘共有人首肯,擅自同意坐落

台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四份子路邊即今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六0八號(下稱六0八號,又以下地號均省略地段)約五十坪之林地由上訴人充作步行通路,並收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依法為無效。

原同小段六0九號(下稱原六0九號)土地分割為六0九號、六0九之一號、六0

九之二號、六○九之三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六0九號、六0九之二號土地,與伊所有六0八號土地並未相鄰,且六0八號土地至公路,亦有六0七號土地橫隔其中,被上訴人不能自伊所有六0八號土地直接到達公路。

六0七號、六0八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

禁止修建道路、任意濫墾,並應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被上訴人請求開闢三公尺道路作為車輛通行道路,與法有違。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六0七號、六0八號、六0九號、六0九之一號、六0九之二號、六0九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黃玉昆及黃和尚戶籍謄本、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並減縮拆除妨害通行障礙物部分之請求。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黃玉昆死亡後,取得當年土地時價四倍之一萬元補償金,同意

伊公然在六○八號土地開闢道路供人車通行,黃玉昆之各繼承人並未異議,足見上訴人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對遺產有處分權,並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就繼承之六0八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上訴人同意伊使用土地通行至道路,自非無效,伊應有約定之通行權。

伊所有六0九號土地必須通過上訴人所有六0八號土地至產業道路,自亦有法定通行權。

上訴人所有六0八號土地與產業道路間雖有六0七號土地間隔,但該間隔部分,為

既成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否定既成道路公共通行權,上訴人即負有提供法定必要通行土地,供裏地通行至道路之義務。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僅規定道路修建養護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士保

持處理與維護,而非不得修建道路,伊取得約定通行權後,即在該土地開闢道路使用迄今,隨時注意水土保持及維護,並未發生崩塌或任何災害。

參、證據:引用原判決記載。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原六0九號土地為伊所有,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六○八號土地至道

路,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伊補償上訴人一萬元,上訴人則同意伊在六○八號土地五十坪之範圍內,開闢道路永久使用。嗣因六0九號土地部分出售訴外人劉明森,而分割為六0九號、六0九之一號、六0九之二號、六○九之三號土地,分割後之六○九號土地仍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僅准伊行走,而不許車輛通過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及前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容忍伊在如原判決附圖六○八(C)部分○‧○○七五公頃土地為通行之目的整修路面、填補坑洞,永續通行,及不得有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除妨害通行之障礙物部分,已於本院為減縮)。

上訴人則以:六○八號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黃玉昆所有,黃玉昆於六十一年間死

亡,該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於辦理遺產分割前,擅將土地一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之處分行為,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而無效;分割後六○九號土地未與六○八號土地相鄰,亦無主張通行六○八號土地至道路之理由;六○八號土地與道路間另有六0七號土地橫隔其中,被上訴人無從經由六0八號土地逕扺道路,又相關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依法禁止修建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六○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部分出賣與訴外人劉明

森而分割為六0九號、六0九之一號、六0九之二號、六○九之三號土地,分割後六0九號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六○八號土地原為黃玉昆所有,黃玉昆於六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因分割遺產而取得所有權全部,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茲為本人(即上訴人)所有坐落‧‧‧四份子路邊(另附略圖以紅點部分表示,即六0八號土地)約五十坪,同意由甲○○(即被上訴人)開闢道路,永久使用,同時收到補償費新臺幣一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六○八號土地原係黃玉昆所有,黃玉昆於六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其遺產應由上訴人及黃林切等人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以六○八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固屬無權處分,惟該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

六○八號土地面積為一百六十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可憑,折合坪數約為五十坪

,兩造所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謂「‧‧‧四份子路邊‧‧‧約五十坪,同意由甲○○開闢道路,永久使用‧‧‧」,其真意當指上訴人同意將六○八號土地全部供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使用,又本件土地位置在偏遠郊外,六十七年間,使用汽車已經逐漸普遍,依一般社會通行觀念,實有以車代步之必要,故協議書上所謂開闢道路,應包括供車輛使用在內。上訴人辯稱當時真意僅同意提供其中寬一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行走云云,應不足採信。

又六○七、六○八、六○九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之山坡地。

在山坡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其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如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劃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者,應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經營人或使用人如經地主同意且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不得於他人山坡地修建道路,已經本院向主管於他人山坡地修建道路,機關台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覆函可憑。上訴人辯稱:本件相關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依法禁止修建道路等語,應不足採。

至原六○九號土地分割後,現六○九號土地應經過分割後六○九之一號土地始能到

達六○八號土地,而六○八號土地至道路間,亦有六○七號土地橫隔其中,惟此為被上訴人可否經過六○九之一號地至上訴人之六○八號地再經六○七號土地至道路之問題,與上訴人應否依約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行走,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因而拒絕履行契約。

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契約並非無效,其真意係以六○八號土地全部供

被上訴人所有六○九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並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而上訴人一再陳稱僅願以寬一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行走,當有不願履行契約之意,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六○八號土地中六○八(c)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即三公尺寬道路部分)容忍被上訴人為通行目的整修路面、填補坑洞、並容忍被上訴人永續通行,不得有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即無不合。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超過一公尺寬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容忍伊通行,既有理由,其另依法定通行權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已無必要,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案由:妨害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