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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巿和平路一一二七號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訴訟代理人 譚建中 住台北巿中山北路三段二十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利息部分中,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五年餘,且出國受訓返國後,亦在公司服務達七個月的時間,原審判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上訴人經伊培養後違約跳槽,造成公司相當大之損失,故依出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旅費及住宿費用,而非請求違約金,至上訴人所領薪津並未請求。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派遣上訴人等工程師及技術人員赴日本接受訓練實習,上訴人曾簽立出國同意書,保證返國之翌日起繼續服務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上訴人回國後僅服務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期七個多月,即行辭職跳槽,顯已違背上揭約定,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七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出國同意書」,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之責任,此定型化契約,於解釋及適用上,自難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認定,其內容應歸於無效;又被上訴人對於所支出之費用,如何計算並未詳備,對所附單據之真正,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為慮及安全、家庭等因素而離職,並須養家活口,原審認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曾派遣上訴人等技術人員赴日本接受訓練實習,兩造並簽立「出國同意書」,保證返國之翌日起繼續服務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否則應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及薪津,上訴人赴日訓練實習共一百七十三天,回國後服務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僅七個多月,即行辭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國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若不違反誠信原則,且非顯失公平者,其條款並非當然無

效,又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該條款: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⑵條款與其所排斥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而言,苟條款中無此情形,該條款即仍應有效。㈡依兩造不爭之「出國同意書」約定:「依據實際出國之任務及期間,同意返國

之翌日起繼續服務於本公司,至服務年限屆滿止:服務年限自實習結束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若有違背以上任何約定或侵占公款財務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及中途辭職或免職時,願負責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及薪資等,....。」,查被上訴人係一高科技公司,投入鉅資發展國內唯一大尺寸薄電晶體液晶顯示器之高科技製造手工藝品,因國內尚無製造技術,需依賴國外技術移轉,乃派遣工程師及技術人員赴日本接受訓練實習,使回國後擔當肩負技術奠基之傳承重任,其訓練費用當屬被上訴人公司成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使投資受訓練之員工不於短期內離職,以保障公司付出之心血,於員工出國受訓前,即簽訂受訓後在公司服務一定期間之約定書,否則應返還公司已支付屬訓練成本之旅費及薪資,此當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雙方任意規定,上訴人既同意訂約在先,即須受該契約之拘束,否則其於享受被上訴人提供之費用以學得技術後,再以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並違反約定於未滿服務年限即離職,置被上訴人所付之心血於不論,此當非事理之平。況上訴人若欲於服務年限未屆滿前任意離職,自得選擇償還出國期間所領取之一切旅費及薪資後為之,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自由,是同意書中之該條款,並未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以該條款為無效抗辯,誠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出國受訓期間,支出上訴人之旅費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

七元,機票款項五萬七千八百元,住宿費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其中旅費部分均事先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分四次兌領,待其受訓回國後再結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國申請書四份、赴日受訓人員名單四份、出國旅費預支單四張、國外出差報銷清單四張、支付傳票四張、機票及機場費單據各四張、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函一份、支票四紙、簽收明細薄五張、支票傳票及請求書各六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依序見原審卷第八頁至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並經證人王麗花於原審證述在卷,即上訴人就其中機票款項、住宿費用金額及已領取四張支票旅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僅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旅費超過其實際所領取的云云。惟依上訴人自承其所受領之上開四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七萬七千元、十四萬一千元、十四萬元、四萬五千元,總計為四十萬零三千元,實已超過上訴人就旅費部分之請求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按所謂違約金,固係指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然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喪失其既得權利者,乃屬失權特約,與違約時始須負擔債務者之違約金性質不同。本件細繹兩造不爭之同意書第條約定:「上訴人若有違背以上任何約定或侵占公款財務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及中途辭職或免職時,願負責『償還』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旅費及薪資」,此乃指於上訴人違約時,應喪失公司為其支付旅費、薪資使其免費學習技術之權利,其即應返還公司已為其支付之旅費等費用,核其性質應非違約金,是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過高抗辯,亦無足採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旅費等費用,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七頁),則上訴人應自受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送達繕本之日即同年月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支付之旅費七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中之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六十萬元之利息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之利息,於法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委有理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