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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德菱被 上訴人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否認授權何江連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縱認定上訴人同意何江連得代理上

訴人出賣三十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丙○○,亦未同意何江連有權增加出賣土地,亦不曾受告知此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年、六年期間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上

訴人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委託出賣三十坪,何江連增加出賣五十坪及二十五坪予被上訴人,非委託之範圍,不能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㈢本件核屬有償之無名契約,應準用買賣之規定,則縱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上訴人出具,系爭被高速鐵路工程徵收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餘萬元,而上訴人之土地部分每坪僅三千三百元,顯不公平。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竹二八三四號民事判決、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履行勘驗現場並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余陳招治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時,係被上訴人丙

○○與母共同與何江連洽談,當事人係丙○○,但因墓地係祖先使用,故補償費由余陳招治領取。

㈡系爭土地因係山坡地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非自耕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由上訴人開具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委託何江連交付被上訴人執管。被上訴人觀看系爭土地後,協商再支付同一價格取得另五十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土地嗣經政府徵收,被上訴人由母余陳招治領取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後,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建物,全數被拆除。

㈢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住新竹,非遙遠,對他人在自己土地上使用百

餘坪土地,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或阻止之意。被上訴人墓地四鄰之土地均已由上訴人賣出,若非上訴人已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豈有獨留此百坪土地不賣之理,顯上訴人知悉,且收受一百零五坪價格之事實。縱何江連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本件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使

用同意書性質為有償之無名契約,準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如依上訴人此主張,上訴人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則物權效力優於債權之效力準則,不徒具形式。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寫明永久使用,故上訴人有使土地為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義務,不因交付而解除。況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上訴人仍領取土地補償費,形容一地二賣。

㈤政府徵收上訴人土地,發給補償費二千餘萬元,因土地發生糾紛,故提存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上訴人每筆均不承認,有些賣主勝訴領回,有些賣主因金額小而不願興訟。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情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承購上訴人所有坐

落於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地號內三十坪之土地作為墓地永久使用,被上訴人乙○○、丁○○於同日,再以每坪五千元之同一價格追加取得系爭土地五十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乙○○、丁○○再取得二十五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惟系爭土地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徵收作為交通用地,於發給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墓地補償費後,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地上建物予拆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法永久使用,土地永久使用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云云;上訴人固自承曾委託人何江連代為出賣上開地號之土地使用權,然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未註記買受土地使用權人之姓名,何江連亦未將該部分之價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取得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正面所載三十坪價金,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土地使用同意背面所附記之事項,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本件系爭土地亦已交付,徵收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丙○○、乙○○、丁○○主張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承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之土地計一百零五坪作為墓地永久使用,嗣因本件土地為高鐵局徵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二紙、鑑定估價工程表、支票、臺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二份、照片二幀、其他買受人購買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二份為證,另經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並囑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現場有一被拆除之墳墓,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上訴人亦不爭執使用同意書正面有關坪數、日期之記載為訴外人何江連所為及「甲○○」印文之真正,惟辯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記載使用權人之姓名,訴外人何江連亦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且另追加出賣七十五坪之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否認背面註記之真正云云。然查上訴人自認同意書係上訴人事先交給何江連,內容係何江連自己填寫,有上訴人之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再據證人何江德於原審證稱:「(何江連出具使用同意書給購買人是否都有記載購買之姓名?)很多均未載明,是到後期才在同意書上寫購買人姓名。」,有何江德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他人向訴外人何江連購買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其中七十八年者無購買者之姓名,但七十九年者即有買方之姓名,本件顯係以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權利之憑證,並不以註明有買受人姓名為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使用同意書無購買者姓名,不生效力云云,非屬可採。

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六頁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同意書為上訴人所簽無訛(見本院

卷第五十二頁正面),上訴人且自認「(被告如何交付同意書給何江連?)何江連有出售土地時就來向我拿二、三張已蓋好被告印章同意書,事後才向我結算::」、「(何江連自何時起幫你處理土地買賣之事?)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一年止::。」(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開土地同意書之三十坪,是要給何江連永久使用,抑准何江連給任何人用?)何江連只是介紹人,說對方要買地,要我們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顯上訴人事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概括授權何江連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有意購買使用權者,何江連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另何江連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填載三十坪,背面加記十五坪、十五坪、二十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十坪、十五坪等事由,核屬買賣標的之擴張,仍在上訴人授權何江連之範圍之內,至於人何江連是否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係屬上訴人與何江連內部之另一法律問題,與河江連所為已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一節,不生若何影響。綜上所述,何江連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正面、背面所載事項,均對上訴人本件生效,上訴人辯稱何江連所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非屬可採。

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本人所有坐○○○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二

五八之三號土地內(三十坪)同意臺端做為墓地永久使用::」,背面載「阿華(即丁○○)二十坪、阿蓮(即乙○○)十五坪、自己(即丙○○)邊圍十五坪、每坪五○○○元追加減以此單價照算,已收」、「阿蓮5收十五坪,阿華5收十坪,計一二五○○○元」,顯被上訴人以每坪五千元之代價使用上訴人所有之使用權。按買賣者,須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租賃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乃被上訴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為契約內容,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永久使用,而被上訴人一次支付代價,既無約定使用期限,當無租賃之合意,兩造之真意核屬買賣。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中之使用權能非獨立之權利,難認兩造所訂立者係屬權利之買賣,而被上訴人一次支付價金後,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應屬財產利益之買賣。上開契約內容既無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且無礙於公序良俗,依當事人締約自由原則下,上開契約係屬有效,依上訴人交付土地於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內容觀之,其性質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買賣之規定於本件自得準用。

另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即凡有償契約,無論為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均得準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既為有償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且屬財產權之契約,性質上並無不許準用之情形,故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亦在準用之列。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危險負擔原則之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已於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之四年前交付(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參酌被上訴人之母余陳招治確受領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費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八頁正面、背面),足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交付後,被上訴人將其中三十坪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墓地,於徵收時由被上訴人之母余陳招治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餘萬元,益證徵收確在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支付之對價。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洪仁嘉~B2 法官 顧錦才~B3 法官 湯美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