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青德被上訴人 戊○○○
丙○○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閻自源被上訴人 癸○○
己○○乙○○○庚○○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已故陳錦興(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亡)之繼承人陳金發等購買陳錦興所遺不動產坐○○○鎮○○段○○○號等二十七筆土地。
二、陳錦興生有:長子陳貴發、次子陳捷發、參子陳添發、四子陳金發、五子陳其發、六子陳欽發等六男及長女陳冉妹、次女陳娘妹、參女陳九妹等三女,共九個子女。其中五子陳其發幼年病亡、次女陳娘妹出養,因此,實際有權繼承其遺產者,只有五個男兒與二個女兒,共七房子女。
三、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上訴人承買陳錦興之遺產時,係由其子陳添發、陳金發、陳欽發及其孫陳相和、陳紹和(因長子陳貴發已死亡)、陳獻和、陳勝和(因次子陳捷發已死亡)代表所有繼承人出面與上訴人成立買賣,並收取定金及分次價金。
四、七十七年訂立買賣契約後,如前所述,有繼承權之七房中長子、次子、參子、六子及長女、三女等六房,已將從陳錦興分別繼承所得之遺產(各房二十七筆),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上訴人之子吳億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唯獨其中之一房四子陳金發應繼分部分尚未登記與上訴人(或指定之人)。
五、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向陳金發等人,購買其陳錦興遺產之應繼分後(整體買賣如前述),即代其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原本由上訴人保管),不幸,陳金發在未完成二十七筆持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指定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竟敢違背事實、泯滅良知,否認其父陳金發親自出售,並一次、二次、三次拿了上訴人之定金或價金之事實。尤其明知其父陳金發之所有權狀係在上訴人手中,竟敢以偽造文書手段,謊報遺失,申請地政事務所補發,然後將陳金發繼承所得不動產,再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嗣後,即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拖延迄今,不予履行。
六、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下列理由,顯然有未深入探討事證,而有違背事理:
(一)買賣標的物附表部分:雖然當事人因分別多次辦理登記,代書或相關人員保管欠慎重而有附表脫落遺失情事,但代書呂美雪於一、二審均到場結證「確有附表---」。因此,人證可證明買賣契約書確有附表。次查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明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如後詳載」,如無附表,自無可能有第一條約定之記載。由該第一條之約定,足資證明有附表記載標示地號。再查其他繼承人人陳添發等六房,已依訟爭買賣契約、附表約定範圍,將二十七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子吳億德,亦有登記謄本可稽。
(二)價金部分:按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每甲議定貳佰壹拾萬元---」。並在契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不動產如後附詳載」,實際為二十七筆,而面積除該附表記載外,尚有所有權狀及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可以稽對。買賣總價金有約定之每甲單價可以換算,原判決指「價金未合意」、「價金尚未談妥」顯非事實。
(三)經查由陳錦興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七房子女名義,其遺產稅、增值稅及一切費用、稅捐等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有關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皆由賣方交付與上訴人。除已交付地政單位外,其餘部分均尚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均依約交付價款,原審指上訴人未交付價款,亦有違誤。
七、按上訴人買受者係陳錦興遺產之概括承受共二十七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二十四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買賣之事實,迄至本院始承認為二十四筆,前後陳述不一,有違誠信。
(二)其伯父陳添發為幫其侄兒,一再拒絕出庭作證,於串證後到場偽證為二十四筆,與事實不符。
(三)如果扣除有用之「建」地三筆,其餘土地均為旱、林、或荒地,根本不值錢,上訴人不可能如此購買。
(四)其餘六房(包括到場作證之陳添發)均已依買賣契約,將二十七筆土地登記與吳億德,經查該契約書並無隻字約定僅買陳金發二十四筆。綜合全盤事實以觀,所謂二十四筆之主張,係避重就輕不實之抗辯。
(五)如係二十四筆,則陳金發之二十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何以均在上訴人保管中?
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除已交付者外,尾款部分,上訴人已依法提存於法院,有提存書影本可稽。次查陳金發應繼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謊報遺失所有權狀,經申請補發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其父之移轉登記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查系爭土地二十七筆中,有三筆為祖墳用地不能賣,證人陳添發到場作證屬實。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發,與訴外人陳添發、陳欽發、陳貴發、陳捷發等共同繼承陳錦興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七筆土地,民國七十七年間,與其他繼承人陳添發、陳欽發、陳貴發之子陳紹和、陳相和、陳捷發之子陳獻和,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出售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訂約時上訴人應給付價款之一部,陳金發等應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款,除陳金發拒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出賣人陳添發等,均已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查陳金發已收受上訴人之價款,計第一次(即簽約款)十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萬元,違反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而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繼承履行,而被上訴人等又已將陳金發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前揭二十七筆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並各有其應有部分,為此,基於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仍待查明,被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陳金發生前,未聞有是項土地買賣事宜,且上訴人於陳金發尚未交付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文件,仍繼續支付價款有背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已將其等被繼承人陳金發,與訴外人陳添發、陳欽發、陳貴發、陳捷發等共同繼承陳錦興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七筆土地,辦理繼承之登記,並各有其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發,與訴外人陳添發、陳欽發、陳貴發、陳捷發等共同繼承陳錦興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七筆土地,民國七十七年間,與其他繼承人陳添發、陳欽發、陳貴發之子陳紹和、陳相和、陳捷發之子陳獻和,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出售與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訂約時上訴人應給付價款之一部,陳金發等應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款,除陳金發拒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出賣人陳添發等,均已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且陳金發已收受上訴人之價款,計第一次(即簽約款)十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二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在場參與簽約之代書呂美雪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場結證稱:「---陳金發是他本人簽名,我參與的陳金發共收了五十萬、第一次收十萬、第二、三各收二十萬,我打電話叫他兒子趕快辦繼承,他們說那有那麼簡單---」(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契約簽約是我與郭信隆一起辦的,契約是郭信隆寫的,契約共寫了七、八份。契約附表是土地登記謄本,雙方各有一份。民國七十七年簽約時,先付十萬元。八十二年我打了三次電話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要求付八十萬元,第二次要求付一百一十萬元,第三次被上訴人等回達不過戶了,後來他們就辦繼承登記。契約是複寫的,共有二十七筆沒錯。」(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屬實。被上訴人壬○○於原審亦到場陳述:「陳添發是我伯父,他說是有買賣,有收到錢,---」(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陳添發於本院到場時,對於受命法官問:「你們的土地有無賣與上訴人,包括陳金發部分?」證稱「有,但有三筆不能賣。」(本院卷第一五○頁)等語在卷,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等拒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仍待查明,被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陳金發生前,未聞有是項土地買賣事宜,且上訴人於陳金發尚未交付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文件,仍繼續支付價款有背常情等語,資為抗辯,顯無可採。
五、又查被上訴人抗辯「有三筆未賣」,惟被上訴人等始終未就「未賣三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於簽約時,即持有出賣人等所交付之所有權狀記有二十七筆,均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發所繼承之二十七筆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其他出賣人均已將所出賣之二十七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發等出賣人,所出賣之土地確為二十七筆,被上訴人抗辯「有三筆土地未賣」,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經核於法上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判判決予以駁回,上訴聲明雖請求廢棄,惟未再為聲請,本院即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