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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王財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不當得利之要件計有:須有向不當得利人為給付之行為、此一給付行為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請求人因此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明元間,曾就投資宏勁、成碩補習班事宜,簽訂有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依該投資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周明元指定之上訴人帳戶,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乃被上訴人實踐其契約履行義務,自無須兩造間有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

(二)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相對地獲有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利息或股權之利益,並無受有損害,因此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受領周明元指示被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惟係周明元供作清償前欠上訴人之借款,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何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投資契約確認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周明元訂立投資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宏勁、成碩文理補習班,股權每股五十萬元,並依訴外人周明元之指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周明元轉交上訴人提示兌現,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投資契約確認書,惟上訴人並未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公布八十五年度補習班之財務報表,復諉稱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受領前開五十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須負履行投資契約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依其與訴外人周明元間訂立之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匯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因而獲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利息或股權之利益,亦無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況上訴人所獲系爭五十萬元之利益,乃係訴外人周明元清償前欠上訴人之借款,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訂有投資補習班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公布八十五年度補習班之財務報表云云,固據其提出投資契約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確認書之當事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明元,而非上訴人。雖證人周明元於原審證稱:「契約係甲○○拜託我用我的名字去訂的,我不管錢,錢直接匯至王(振利)的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背面),惟查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與周明元利害攸關,故其難免會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單憑此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該證人亦證稱;「該二家補習班(即宏勁、成碩文理補習班),是甲○○的國家補習班買的,國家(補習班)是我和王(振利)負責,因我與王(振利)關係良好,就由我出名來訂(約)」(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益堪認該契約當事人係周明元。至周明元與甲○○內部間如何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純屬彼二人間之事,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尤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前開投資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前開投資契約義務,即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五十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且因此使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五十萬元,既係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而交付與周明元,乃係在於履行其契約義務,且因而取得宏勁、成碩補習班之股權,並無何損害可言;而上訴人之所以取得前開五十萬元,乃係本於周明元之受領機關地位,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上訴人於事後有無轉交與周明元,或因其與周明元間有其他約定,而無須轉交予周明元,乃彼二人間內部關係,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