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達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訴之追加暨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增加請求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FF─五三二五號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一鄰台四線六之六號前,其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而在前欲左轉由第三人林麗君駕駛之HYU─六三一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林麗君人車倒地,林麗君恐他車追撞,旋將機車牽往路邊。詎甲○○肇事後,並未設置任何故障警示標誌,亦未使用任何燈光,在夜晚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致上訴人所駕駛之QC─五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無法發覺而自後追撞碰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過失而加以處刑,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事故現場雖留下十一點三公尺之煞車痕,惟依據東輝公司所提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顯示,當時上訴人之行車速度亦僅為每小時四十餘公里,由上訴人車之煞車痕為十一點三公尺,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證,另該對照表並未受國家標準確認,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之煞車距離加上被上訴人之煞車距離合併計算,且未就路面、天氣之影響,加以說明,顯不合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臏骨骨折、腹內出血等之傷害,東輝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十萬四千零四十三元(其中住院及門診費用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看護費用一萬零五百元)、上訴人因傷手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手術完畢後休息三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車輛修理費三萬五千一百元等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之所以未開警示燈,乃為與第三人林麗君發生擦撞後,同時上訴人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擊甲○○所駕駛之車輛,根本沒有時間反應作任何警告措施,又交通法規中並無車輛於肇事後應開啟警示燈之規定,是上訴人之受傷,乃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與甲○○是否開啟警示燈無關,自難令甲○○負過失責任,且林麗君被撞後所處之車道與上訴人駕車撞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道不同,故林麗君未遭波及,並不能以林麗君已將車輛移至路旁後,上訴人始撞擊甲○○,而遽認甲○○有開啟警示燈之時間,另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除自負額部分外尚包括全民健保給付,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有關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林麗君與甲○○之車輛僅是擦撞,擦撞之聲音自非正騎著機車之證人陳瑞敏所能聽見,而上訴人乃正面由後撞擊甲○○之車輛,造成嚴重凹陷,撞擊聲自然非常大,故證人陳瑞敏只聽見一次撞擊聲應屬合理,且林麗君與甲○○之車輛於發生擦撞後本非處於同一車道,而未受上訴人撞擊甲○○車輛之波及,上訴人並不能以此證明先後二次撞擊非「幾乎同時」追撞,況事故地點為通往桃園中正機場之四線省道,來往車輛川流不息,其他車輛尚能注意到甲○○之車輛而避免再發生追撞,上訴人所言未能及時看見甲○○之車輛,顯為卸責之詞。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而從上訴人肇事後所留下煞車痕為十一點三公尺,撞擊甲○○之車輛後,甲○○之車輛再向前衝出十一點九公尺,兩段合計煞車痕為二十三點二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六十五公里左右,顯已超速行駛。且法令並未有駕駛人須於肇事後開啟警示燈之規定,退萬步言,即使認定應開啟警示燈,亦因第一、二次車禍發生之時間短促而無此期待可能。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車輛毀損之請求有關零件換新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上訴人縱有請假三個月,並不代表其僱用人全然未給付薪金,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受傷,自應以該年度之所得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之平均月所得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不合理,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失金額過高,又因被上訴人之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而支出十萬一千一百元之修車費用,亦應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六號等刑事案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東輝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FF─五三二五號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一鄰台四線六之六號前,其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而在前欲左轉由第三人林麗君駕駛之HYU─六三一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林麗君人車倒地,嗣後上訴人所駕駛之QC─五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甲○○之車輛,上訴人於事故現場留下十一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而甲○○之車輛於受撞擊後再向前衝出十一點九公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臏骨骨折、腹內出血等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可稽。
六、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肇事後,並未設置任何故障警示標誌,亦未使用任何燈光,在夜晚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致上訴人無法發覺而自後追撞碰擊,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且被上訴人甲○○之所以未開警示燈,乃為與第三人林麗君發生擦撞後,同時上訴人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擊甲○○所駕駛之車輛,根本沒有時間反應作任何警告措施,又交通法規中並無車輛於肇事後應開啟警示燈之規定,是上訴人之受傷,乃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與甲○○是否開啟警示燈無關,自難令甲○○負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車前方之車輛,難以掌握在後車輛之動態,自無從課以注意義務,後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防止追撞之發生。查:
㈠本件兩造所駕之車輛於發生碰撞時乃均同行駛於桃園縣大園鄉南崁往竹圍方向之
外側車道,且甲○○所駕車輛在前,上訴人車在後,上訴人車追撞甲○○車,致上訴人車之車頭及甲○○車之車尾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肇事當時狀況,未下雨,業據證人陳瑞敏證述:「(法官問:當時有無下雨?)沒有」等語明確(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三四頁第八、九行),且有兩造不爭執之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中正機場雨量紀錄表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卷可稽(該刑事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背面);並現場有適當照明,亦據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歐茂全證稱車禍當時該路段前後都有路燈,一般駕駛應可看到前面車輛,並稱:「〔請指明現場狀況是昏暗還是光明?提示告訴人(即上訴人)及被告甲○○所提之照片)〕是甲○○所提之照片,當時有路燈。」、「(法官問:當時晚上都很暗?)不會。都有路燈,旁邊有塑膠工廠,晚上都有在工作。」等語,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有路燈(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八行,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正面),核與前揭卷附甲○○所提之內容為肇事路段有適當之行車照明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及大園鄉公所服務登記簿中未有當日該路段路燈故障之記載相符(見同前刑事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雖亦提出系爭路段之照片主張系爭路段視線不佳,惟照片內容之亮度因相機之曝光度而不同,是若相機之光圈設定較小,照片內容之光線自然不足,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相片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證;復該路段無任何障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車前狀況,既非不能注意,且能預見被上訴人車在其前方行駛,堪可認定。
㈡再者,訴外人林麗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
當時我騎一部HYV─六三一重機車,從南崁往菓林方向行駛欲回家途中行經右述地點,我從外側車道騎入內車道欲左轉返家,被甲○○所駕FF─五三二五自小客車擦撞左邊車身,『同時間』又有一部Q0─五四四一自小客車(即上訴人車)因剎車不及追撞上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背面第一行以下),即訴外人林麗君車與甲○○發生碰撞後,上訴人車隨即追撞甲○○,核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上訴人之供述:「﹝受命法官問:你於多遠見到辛的計程車(即甲○○所駕駛之FF─五三二五號小客車)?﹞很近,連一個車身都沒有」(見本案刑事卷第三十五頁第十行)等語,及證人陳瑞敏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見陳(即上訴人)在一百公尺遠開車,本要慢下來,但又一直往前開,沒有要慢下,我看會撞上」(見同案卷第三十四頁第二行)等語相符,顯見上訴人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甲○○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在甲○○車因與訴外人林麗君車發生碰撞而煞停時,因上訴人車未隨時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甲○○,亦堪足認定。是車禍當時系爭路段有適當照明,道路乾燥,亦無任何障礙,上訴人疏於注意隨時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措施,而追撞甲○○車以致肇事,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肇事之責在於上訴人,足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當時,係夜晚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致上訴人無法發覺而追撞甲○○車,委無可取。
㈢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訴外人林麗君於警訊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供述:「未到十字路口我即轉彎,但是很多人均如此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其所騎之機車與甲○○車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係因伊欲左轉,而有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動向,致其機車左後部分與甲○○車發生碰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前揭偵查卷之甲○○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一張照片),甲○○車僅有前保險桿右角有擦撞痕跡,至林麗君機車左後車身塑膠外殼破裂脫落,而林麗君並無受傷(前揭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九行),且當時林麗君被撞後幾乎馬上爬起來(本院刑事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一行以下),足見係輕微之擦撞,且擦撞之發生係甲○○車前保險桿右角與林麗君之機車左後部分發生擦撞,參照林麗君前揭供述,碰撞發生係因林麗君在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所發生,則在車禍發生前林麗君之機車係在甲○○車之右側併行,否則當不致於林麗君變換車道時,甲○○車之前保險桿右角擦撞林麗君機車左後部分,因此車禍當時,林麗君之機車已斜向內側車道,即其動向已在變換車道中,且甲○○車之擦撞痕跡係自保險桿右角由前往後,由重而輕,且擦痕大部分在右角之外側,有前揭車損照片可稽,足見在林麗君係初自甲○○車右側變換車道時,即與甲○○發生擦撞,此可由甲○○車之保險桿何以僅右角,有擦撞痕跡,而其餘車體無任何碰撞之痕跡。揆諸前揭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林麗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與之併行且直行之甲○○車先行,而未讓甲○○車先行,且由甲○○車之擦撞痕跡大部分在其前保險桿右角之外側,及當時林麗君係採取變換車道之動向,顯然林麗君係貿然變換車道,甲○○在猝不及之情形,與林麗君車發生擦撞,從而甲○○車與林麗君機車發生擦撞其過失在於林麗君,甲○○無何過失可言,堪予認定。
㈣依前揭林麗君於警訊時之供述,在其機車與甲○○車發生擦撞「同時」,上訴人
即追撞甲○○車,業如前述,足證車禍發生時,林麗君、上訴人及甲○○三人分別所駕駛之車輛,均在行駛狀況,否則不可能在甲○○車與林麗君機車發生擦撞同時,上訴人車即追撞甲○○。至於證人陳瑞敏於前揭刑事案件,雖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證述:「(法官問:車禍狀況?)我在回家路上看到很像乙○○的車,我沒有向他打招呼,也沒有看到他,我那時在等紅綠燈,我轉頭去看,看他車在後面,我看他慢下來,又向前開,那時還未撞到,我綠燈要開時聽到撞擊聲,我沒有下車看,聽到撞擊聲時,我轉頭看時才看到甲○○自車上下來,乙○○的車頭凹損,辛當時應是在車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就在右手邊,辛先生的車在我右手邊,我往前開就聽見撞擊聲。」(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法官問:你共看了多久?)車禍前到車禍後,約二分鐘,『但撞擊時,我沒看到』。」(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我開走一、二秒,聽到撞擊聲轉過頭去看,我就馬上開走。」(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等語,惟證人陳瑞敏並未看到車禍發生時之狀態,至為明確,則其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撞擊時甲○○車係停著,且與車禍之當事人林麗君之前揭供述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殊無足採。是前後二次車禍係緊接而「同時」發生,間隔時間極為短暫,甲○○無從將車輛移置路邊或放置故障警示標誌,並開警示燈,從而上訴人主張甲○○應設置故障警示標誌並開警示燈云云,自屬誤會。又林麗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多遠(久)爬起來?)『幾乎馬上』爬起來,我連人帶車一跌倒馬上將車牽起。」、「不記得,我是本能往路邊。」、「我沒有昏倒,當時我是只嚇倒。」(本院刑事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參諸其於警訊時之前揭供述,足見林麗君機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且係輕微擦撞,立即將車牽起同時,上訴人隨即追撞甲○○車。再者,甲○○車前保險桿之右角與林麗君機車左後部位發生擦撞,則依碰撞力的方向,林麗君機車應係向右側傾倒,此由林麗君可以馬上人連車一起爬起,且沒有受傷,而甲○○車之前保險桿亦無其他撞痕可證,而甲○○車為上訴人追撞後,其滑行方向係向內側車道即往左方向,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見前揭偵查卷),應不至再撞及林麗君人車,從而林麗君人車未再次被撞,不足為甲○○有時間設置故障標誌,或開警示燈或將車移置路邊之論據,是上訴人主張因林麗君被甲○○車撞後,爬起並將車扶起,牽至路旁,而未再被撞需時五分鐘,甲○○有足夠時間為設置故障警示標誌、開警示燈及將車移置路邊等行為,而不為之,自有過失云云,乃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為以「甲○○駕駛小自
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定其有過失,並認為「乙○○(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係『瞬間猝不及防追撞前已肇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桃鑑字第八七五三二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及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二一頁),惟上訴人駕車顯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且前揭意見書肇事經過欄記載:「林麗君無照駕駛:::本注意左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欲左轉彎,適有甲○○駕駛小自客車同向沿外側車道駛至擦撞林機車左後側,『適又有乙○○駕駛小自客車同向駛至』,車頭碰撞辛車車尾而『連環』肇事。」、應訊要點欄記載林麗君係於其欲變換車道而與甲○○車發生擦撞,及「『同時』又有上訴人車因煞車不及追撞」等語,然該會竟對上訴人車於甲○○車與林麗君機車發生擦撞同時發生上訴人追撞甲○○車,上訴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因素,棄而不論。於鑑定意見欄內,更對於上訴人之有無肇事因素未有隻字片語載及。其後本院函囑該會就上訴人有無肇事責任為鑑定,該會竟徒以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係『瞬間猝不及防追撞前已肇事車輛』應無肇事因素」等語覆函本院,對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亦全然未予說明,是前揭鑑定意見難予採信。
㈥總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麗君貿然變換車道,甲○○猝不及防,致二車發
生擦撞,而上訴人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林辛二車發生擦撞後,緊接追撞甲○○車,甲○○毫無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甲○○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東輝公司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肇事後,因過失而未設置任何故障警示標誌,亦未使用任何燈光,在夜晚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致上訴人無法發覺而追撞碰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受傷,乃係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與甲○○是否開啟警示燈等無關,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亦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