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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複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七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三張支票,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騰空點交系爭房屋、返還大門鑰匙,其尚未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

⒈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及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0一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除須將租賃房屋內之私人物品騰空、回復原狀、遷離戶籍外,另應將大門鑰匙交還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進入租賃房屋,取回使用收益權並檢查系爭房屋內物品是否已騰空?是否有毀損?並使上訴人能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如此,被上訴人始完成返還房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返還大門鑰匙,是被上訴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基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僅提出三禎照片,企圖證明已將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然該三禎

照片僅足證明其將原置放租賃房屋內之物品遷離,就系爭房屋是否歸還、是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即不再佔有使用,以及是否已將大門鑰匙歸還上訴人等,均不足為證。蓋:照片內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雖已搬走,然而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擁有用益權,在其未歸還鑰匙或通知上訴人自行破鎖入門前,本於租賃房屋管理權隨租賃契約之移轉,上訴人依法仍不能逕行破門而入,否則,恐涉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等罪行。再者,眾所皆知照片上的日期係由相機上設定,是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是否即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當天「真實」的日期,應有待斟酌。

⒊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照片,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未進一步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大門鑰匙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以進入租賃房屋管理使用?系爭租賃房屋是否有回復原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判決就此重要之證據,卻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且亦未詳加調查,原判決有重大違誤。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將大門鑰匙返還大樓管理員,然至今卻仍無法舉證以圓其說,足證,被上訴人顯然未依約將租賃房屋返還上訴人。

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往返之存證信函可以發現,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大門鑰匙。

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所言,根本不實在,此有中華電信

公司之通話記錄可證。倘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述,當日其五股家中並無其他人,而上訴人亦未留言,則何以會有長達五十五秒之通話時間?就此,被上訴人恐難自圓其說。

⒎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自行復水等情,亦足佐證被上訴人未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騰空搬出系爭房屋。因一般人之所以知道房子遭斷水斷電,必定是「要使用時」,因為「沒水、沒電」,才會發現遭「斷水、斷電」,而既然被上訴人陳稱「已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騰空房屋,且未佔有使用等情」,試問,倘未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何以得知該房屋遭「斷水」?(如不是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曾被斷水)又以一個承租人之身分,既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支票仍在房東手上,且倘上訴人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惡劣,被上訴人何以會主動去「復水」,而不主張逕自押租金中扣抵?如果被上訴人不是基於急於使用之目的(對一個美容業者而言,沒有水根本無法營業),又何必如此「主動」且「急於」去復水?而且由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復水申請書(88.04.21復水)」,更可以發現,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被上訴人甲○○必定仍佔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其所為之種種抗辯,顯無理由。

⒏由電費收據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並未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

處。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份之電費收據與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份、七月份之電費收據,三者互為比較,即不難發現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正常用電,每二個月平均即應有四千餘元之用電量,即平均每個月用電量至少為二千元。而且倘全期 (二個月)均未用電,仍應繳納四百四十元,故以用電量推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前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因稽之五月份之電費收據,用電計費期間88.03.10-88.05.07,應納金額為一千九百十四元。倘被上訴人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遷出系爭房屋,則應只用十天之電費,推算電費應為(4159÷60天×10天)六百九十三元,而非一千九百十四元之多。

㈡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及三紙支票,應先扣除因未依約交還房屋、大

門鑰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租金、開門及重配鑰匙之費用)及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等共計七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⒈租金損失共計二個月二十三萬六千元(118,000元×2個月= 236,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返還系爭房屋,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始找鎖匠開鎖進入,期間約有二個月,共計租金損失為二十三萬六千元。

⒉開鎖、換鎖等費用,共計一萬一千元(8,500元+2,500元):首依「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給付甲方新台幣 元整(二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於租約期滿,乙方遷讓房屋後,房屋之損害,應先由押租保證金中扣抵...」。而本件被上訴人未如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並將大門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履催告被上訴人將大門鑰匙交還,惟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直到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的裁定後,上訴人才猜想被上訴人應已不會將大門鑰匙返還上訴人,並確定被上訴人等已有拋棄占有之真意,於是,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向當地里長李火木先生請求協助,前往租賃房屋將大門門鎖破壞使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內,而能為管理、收益、使用。就此部份,上訴人共支出一萬一千元之費用,稽之前揭約定,此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詳細費用明細為:請鎖匠開鎖,並重新配置鐵捲門遙控器,共支出八千五百元,由於大門玻璃鎖一般鎖店無法配置,須另找原廠重行配置,共花費二千五百元。

⒊本件押租金中,應先扣除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及大樓管理

費等,已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共計五千零四十元(1,914元+3,126元):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是本件於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屋及大門鑰匙返還上訴人前,其基於承租人所應繳納之水費、電費及大樓管理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返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進入租賃房屋為管理、收益、使用,是以,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上訴人請鎖匠開門進入之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系爭房屋所有自來水費、電費及大樓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已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應由押租金先行扣抵。詳細支出明細如下:⑴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之自來水費,由於單據一時仍無法找到,上訴人願意捨棄請求,自行吸收負擔。⑵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之電費共一千九百十四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可稽。⑶八十八年三月、四月、五月之大樓管理費共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此有銀行存款單可稽。

⒋本件押租金中,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共計四十七萬二千元(118,000元×2個月×2倍=472,000元):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月應支付租金雙倍之金額於甲方為違約金。」。而本件租金每月為十一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倘以二個月計算違約期間,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四十七萬二千元之違約金。

㈢就被上訴人代理人一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真正文書乙節,容謹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代理人就上訴人所提出真正之大門換鎖、電費等收據,以及大樓管

理費銀行匯款單等,均不分青紅皂白一概否認其真正乙節,被上訴人為達訴訟之勝訴目的之用心,上訴人雖能理解,然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與其自行提出之電費收據,形式上並無不同,而上訴人卻仍故意爭執其真正,就此,恐將有拖延訴訟之可能,甚恐有導致鈞院為不正確事實之認定,而浪費訴訟資源。

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

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查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而當法院依調查結果,確信文書為真正時,得依職權對故意爭執其真正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施以制裁,此其立法之目的。是為免拖延訴訟,或有礙訴訟之終結,謹請一併注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認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收受押租

金二十萬元、預先受領終止後到期租金支票三張,均未返還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租賃物為抗辯。惟本件實為上訴人遲延點收租賃物、受領大門鑰匙,即有受領遲延情事,其詳如後:

⒈被上訴人等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騰空系爭房屋,當日上訴人經通知,仍

未至系爭房屋點收租賃物,及返還押租金、預先受領終止後到期租金支票三張,被上訴人等並屢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均無法取得聯繫。被上訴人等無奈之餘,只能先拍照存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點收押租金、預先受領終止後到期租金支票三張,惟上訴人無故拒絕辦理,則上訴人顯有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等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無須遷離戶籍。且被上訴人等未更換過大

門門鎖,所持有之鑰匙係上訴人交付,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等對租賃物已喪失用益權,上訴人既拒絕出面點收租賃物、受領大門鑰匙,仍得以其備份鑰匙即能進入系爭房屋,何須破壞大門門鎖進入,顯違常理。復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等之存證信函中刻意扭曲事實,已不難知悉上訴人惡意拒絕點收租賃物之目的,無非為其拒絕返還押租金、預先受領終止後到期租金支票三張予被上訴人加以合理化之藉口。試問: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遷離系爭房屋,留大門鑰匙又有何用,何況依常理應係被上訴人急於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預先受領終止後到期租金支票三張,故被上訴人實無拒絕返還租賃物之可能。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及三紙支票,應先扣除因為依約交還房屋所致

之損害、水費、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云云,然雙方租認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又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交付,履行應盡之義務,自無須再繼續負擔房屋之任何費用,上訴人受領遲延,有關系爭房屋於原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自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依原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主張違約金之部分,被上訴人既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自無須依原契約負違約之責任。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究係何時點交,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於夜間為清償行為,且上訴人僅在系爭房屋前停留二十分鐘,倘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實過分嚴苛。兩造租約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中略稱:倘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騰空房屋,被上訴人

何能知悉該房屋斷水,被上訴人若不是基於急於使用之目的,又何必如此主動急於復水,故被上訴人甲○○必定仍佔有使用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繳交水電費之收據,其計費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三月十日,繳費起始日為三月十三日,依照台灣電力公司之作業慣例,多半於繳費起始日前十天至半個月便將繳費通知單寄送繳費人,則被上訴人早在租賃契約終止之前(三月十日)已收到三月份的繳費通知單,惟因搬家而忘記繳費,直至四月方想起。此外,依社會通念,水電費逾期未繳,當然會遭斷水斷電之處分,毋庸親臨現場方足以察覺,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當然有義務繳交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為避免雙方扣除費用之麻煩,被上訴人才去繳交水電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八三之一號一樓房屋營業,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一萬八千元,押租金二十萬元,嗣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收受後亦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還房屋(未約定幾時點交),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依約將房屋搬清後,上訴人至今未將押租金二十萬元退還,亦未將未到期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金支票三張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其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抗辯:縱因上訴人未前來點交房屋,致被上訴人未返還鑰匙,但房東即上訴人持有備份鑰匙,故開鎖費用並非必要,被上訴人已於三月二十搬離系爭房屋,此後之電費、管理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甲○○曾口頭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由其為承租人,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鑰匙等語置辯。上訴後主張三月二十日約定晚上七時點交,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前往點交,被上訴人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請人開鎖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及三紙支票,應先扣除因未依約交還房屋、大門鑰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租金、開門及重配鑰匙之費用)及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等共計七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兩造合意租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提前終止,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三月二十日當天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有無將租賃物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租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提前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二件、照片三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攸關在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啟門進入前之租金、電費、管理費等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點交,而被上訴人則謂並未約定時

間,只說是三月二十日點交。被上訴人係承租人,按常理應係被上訴人急於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預先受領終止後到期租金支票三張,被上訴人竟未與上訴人約定時間,已與常情有違。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翁榮華、蘇珮珊為證,證明其三月二十日確實在系爭房屋現

埸。然,蘇珮珊係下午四時看見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房屋,但並未注意看翁榮華有無在現埸;而翁榮華則證稱從下午三點半搬到七點,至八點才走(本院卷九十七至九十八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點交時間,而上訴人則主張點交時間約在晚上七點,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約定時間,其自無權利要求下午四點上訴人前來現場點交。上訴人主張當日晚上七時許至系爭房屋現場未看見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大門深鎖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俊儀、黃心怡到庭證述翔實,是翁榮華證稱其至八點才離開現場,已難信實;而當時黃心怡曾以行動電話打至被上訴人甲○○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接電話之女人稱甲○○不在,黃心怡留言房東在現場等候(本院卷第九七頁),業據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行動電話國內長途話費清單,記載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通話五十五秒(本院卷二二七頁),甲○○雖陳稱其家中未裝答錄機,除伊之外,家中只有先生及一位三歲小孩,沒有其他人在家,以否認上訴人主張打電話至其家中之事實,但既未有答錄機,上訴人怎可能有通話五十五秒之紀錄,被上訴人甲○○所言難以採信。若果晚上七時許甲○○仍在現場,其家中接電話之人應可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甲○○,上訴人亦不致在現場等候半小時未碰見甲○○,故甲○○抗辯上訴人未至現場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之支票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證明其已將物品遷離,但被上訴人坦承並未將鑰匙交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持有備份鑰匙,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衡情作為房東之上訴人應不會持有鑰匙,否則萬一房客物品失竊,房東尚需證明自己之清白,房東不致自找麻煩無故持有房客之鑰匙。

㈣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使用流動電費三千九百六十八元

,有電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二二九頁),平均一個月約為二千元,同年三月十日至五月七日流動電費為一千九百十三元六角(本院卷三十七頁),苟被上訴人確於三月二十日搬離系爭房屋,不再用電,十日之電費依推算應僅為六百餘元,足認三月二十日以後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三月二十日搬清房屋回復原狀,尚難信屬實。

㈤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被上訴人未於三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上訴人亦無法再出租予他人,至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所發之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會將鑰匙返還應有拋棄占有之意思,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里長請鎖匠啟門進入,故上訴人主張至五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上訴人僅請求兩個月)、電費、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洵屬正當。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真正,然被上訴人未交還鑰匙,上訴人找人開鎖,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而電費收據係臺灣電力公司所出具,亦屬真正;大樓管理費之支出,屬必要費用,且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二月份未繳)未欠繳管理費亦未有重複繳納之情形,有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本院卷二三五頁)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及預付租金,應先扣除此等支出,為有理由。

㈥兩造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月應支付租金雙倍之金額於甲方為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雖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違約金既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租約未到期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本來期待被上訴人於三月二十日當天點交房屋再出租他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遲遲不能作出租之準備工作,系爭房屋坐落於仁愛路之大馬路上,尋找房客尚非困難等一切情狀,認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按租金一倍計算。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及預付租金,扣除上訴人主張扣抵之金額後,餘額為六萬六千七百零四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萬六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表:

┌────────┬──────────┐│ 項目 │ 金額(元) │├────────┼──────────┤│ 租金 │ 236,000 │├────────┼──────────┤│ 開鎖、換鎖費用│ 11,000 │├────────┼──────────┤│ 自來水費 │ 捨棄 │├────────┼──────────┤│ 電費 │ 2,044 │├────────┼──────────┤│ 大樓管理費 │ 2,252 │├────────┼──────────┤│ 違約金 │ 236,000 │└────────┴──────────┘

以上總計

487,296元⒈租金:118,000×2=236,000(元)⒉開鎖、換鎖費用:8,500+2,500=11,000(元)⒊電費:3/10-5/7(59天):1914(元)

5/7-7/7(61天)之5/8-5/25(18天):440×18/61=130(元)(四捨五入)1914+130=2044(元)⒋大樓管理費:3月(20日起算):1042×11/31=約370(元)

4月:1042(元)5月(算至25日):1042×25/31=約840(元)370+1042+840=2252 (元)⒌違約金:118,000×2個月=236,000(元)結論:118,000×3+200,000-487,296= 66,704元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