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恩泰葬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強明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曾婷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三百十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以承攬契約及民法上之債務承擔為訴訟標的,二造於第一審以此為言詞辯論
、第一審法院亦均加以審查,故不論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初係以何標的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兩造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訴訟標的業已為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審中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訴之追加情形。
㈡本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為:被上訴人之子鄭鵬飛身亡後,受告知人仁慈醫
院即將相關後事交予上訴人處理,並表示將由受告知人給付喪葬費。惟喪事辦理完畢後受告知人不願直接給付上訴人喪葬費,而欲就該筆金額連同慰撫金等一併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再由和解金額中扣款予上訴人。但因喪葬事宜中購買材料及雇請工人、作七等皆需以現金支付,因此上訴人先向受告知人預借二十萬元,並開立借據。而因受告知人欲由和解金額中直接扣喪葬費款項予上訴人,故借據中表明「預支」及上訴人為借款人等。另就超過二十萬元部份,受告知人並未借款,因此借據記載餘額需俟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索取,被上訴人執二十萬元為喪葬費用固不足採,而由借據文義及被上訴人於各次庭期之指證可證上訴人所言喪葬契約最初係於受告知人及上訴人之間訂立一事。㈢被上訴人甲○○與受告知人嗣後並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曾婷鳳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時並已承認同意簽訂和解書。和解過程中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明白約定喪葬費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上訴人。故和解書中雖表示受告知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慰問金」一百二十萬元,其真意是該慰問金含葬葬費在內,僅因受告知人反悔不願直接扣款才約定由被上訴人領得支票款項後再行將喪葬費給予上訴人。而和解時喪葬費用早經確定,受告知人並將此和解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若認非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上訴人亦已承認該債務承擔),則該喪葬費之債務於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行使權利後,被上訴人業已承擔該債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應有理由。又上訴人所請求喪葬費用中,有二萬零五百五十元之便當、菜金及油水部份,係上訴人為完成喪葬事宜時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曾婷鳳未簽立和解契約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甲○○簽和解契約。
㈡仁慈醫院在簽立和解契約前已將喪葬費二十萬元給付上訴人。
㈢本件喪葬費應由訴外人仁慈醫院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係訴外人鄭鵬飛之父母,鄭鵬飛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訴外人仁慈醫院十三樓跳下當場死亡後,喪葬事宜則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承辦完所有事務後,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二人卻不願給付,而由仁慈醫院與被簽訂之和解書,可知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早經成立,從而上訴人基於與被告二人成立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喪葬費用。又縱前開喪葬事宜,最初係由仁慈醫院之總務處主任對上訴人承諾由該醫院負擔,因而認係上訴人與仁慈醫院成立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喪葬事宜交由上訴人辦理全無爭議,且被上訴人就各項應進行之喪葬儀式,均要求上訴人應加辦理,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鄭鵬飛後事及其項目,均經被上訴人二人同意,又因被上訴人另與仁慈醫院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前開喪葬費用,是被上訴人二人自亦應依債務承擔之規定負責。本件喪葬費共計五十萬九千三百一十元,為此依據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子鄭鵬飛過世時,訴外人仁慈醫院曾告知其子鄭鵬飛死亡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均由該醫院承擔,被上訴人係在仁慈醫院表示要處理前開喪葬事宜,加以突逢喪子之痛,故對於上訴人就其子所作之喪葬事宜,並未加以過問,惟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另仁慈醫院已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足見本件承攬契約係由仁慈醫院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甲○○亦無同意要給付前開喪葬費之事,亦否認有承擔仁慈醫院對上訴人前開喪葬費用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鄭鵬飛過世之喪葬事宜,係由上訴人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事宜相片六張為證(原審訴字卷,二九至三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承攬關係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前開喪葬
事宜等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依法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飛龍救
護中心緊急傷病車輛派遣單、喪葬費用估價單、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和解契約書、喪葬事宜相片六張等為證(原審卷促字卷,五至八頁;原審訴字卷一三頁、二九至三一頁)。惟上開喪葬費用估價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署,其抬頭係記載死者鄭鵬飛之姓名,被上訴人亦否認該估價單有經其確認,甚至否認其真正,則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就處理前開喪葬事宜所為之估價而已。上開收據、車輛派遣單、繳款通知書、喪葬事宜相片等,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處理前開喪葬事宜,支出部分費用、規費及進行相關喪葬事宜,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喪葬事宜之承攬契約。至於和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等二人、訴外人陳淑玲及鄭春富、訴外人仁慈醫院,上訴人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且其上僅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曾婷鳳之簽名,被上訴人曾婷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同意或授權甲○○訂立該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第一項後段雖記載:「有關鄭鵬飛喪葬費用部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二人與訴外人陳淑玲、鄭春富)自行與葬儀社(即上訴人)協商給付」,惟依該約定,被上訴人縱負有與上訴人另行協商喪葬費用之義務,則在兩造未另行達成協商時,並非當然謂兩造已成立前開承攬契約,故該和解書不能證明兩造已訂立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承攬有關喪葬事宜,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無法
為死者進行洗身、化妝甚至安排火葬,而所辦儀式之隆重與否亦須由被上訴人決定,不可能由他人代做決定,足見兩造有訂立前開承攬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鄭鵬飛意外死亡時,係由訴外人仁慈醫院之總務處主任出面表示要上訴人進行相關喪葬事宜,並由該醫院負擔喪葬費等情(見原審卷,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八十七年辦喪事,辦完喪事由上訴人向醫院借二十萬元,再訂立和解契約等語;被告知人即訴外人仁慈醫院亦到庭稱:喪事是醫院包給上訴人辦理等語(本院卷,三一至三二頁)。系爭喪事既係由仁慈醫院包給上訴人,上訴人且在辦完喪事後始向仁慈醫院借二十萬元,再由仁慈醫院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則應認系爭喪葬費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仁慈醫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
㈣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存在云云,即不能認為真實。從而其依據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喪葬費五十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縱認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仁慈醫院間,被上訴人亦已承擔訴
外人仁慈醫院對上訴人所負之喪葬費給付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與仁慈醫院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喪葬費
用,另被上訴人甲○○於事後亦告知喪葬費用由其負擔而非仁慈醫院等情,是被上訴人應依債務承擔之規定負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仁慈醫院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三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並非表示願意承擔仁慈醫院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經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無論係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不論係第三人與債務人簽訂或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均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因債務承擔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該第三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是就原債務人、債權人或新債務人對於該債務乃係原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均無爭議,而第三人亦認識該債務之內容及範圍而願意全部加以承擔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和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等二人、訴外人陳淑玲
及鄭春富、訴外人仁慈醫院,上訴人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且其上僅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曾婷鳳之簽名。被上訴人曾婷鳳雖於原審承認其同意簽立和解書,惟否認承擔喪葬費,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曾同意或授權甲○○訂立該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曾婷鳳是否為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有爭議。
⒊縱認上訴人曾婷鳳係契約當事人,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前段明定仁慈醫院於
簽約時交付甲○○等人慰問金即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該項後段則記載:「有關鄭鵬飛喪葬費用部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二人與訴外人陳淑玲、鄭春富)自行與葬儀社(即上訴人)協商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契約真意係仁慈醫院所給付之慰問金包括喪葬費在內,上訴人已承認該債務承擔等語。惟查該項並未有任何債務承擔之字句,亦未明定該慰問金包括喪葬費在內,且依該項約定,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負有與上訴人另行協商喪葬費用之義務,不能因而認定被上訴人願就仁慈醫院對上訴人所負之喪葬費用義務全部加以承擔,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承擔仁慈醫院就系爭喪葬費所負之債務,是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與上開民法所定之債務承擔要件不符,否則如被上訴人已依約承擔仁慈醫院對上訴人之喪葬費債務,自無再另行與上訴人協商喪葬費之必要。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表示享受併存
債務承擔之意思而使債務承擔之意思而使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確定等語。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亦即當事人須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如不具前開法效意思,則第三人並不因此契約而取得權利。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和解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仁慈醫院所簽訂,上訴人並未參與,而約定內容係前開喪葬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與上訴人協商給付,是被上訴人究竟要給付上訴人喪葬費用之金額及給付之時間,均尚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協商,自非有使前開和解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有直接向債務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喪葬費用之權利,是上訴人無從逕依前開和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喪葬費用,而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表示享受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而使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確定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依約應承擔系爭喪葬費債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承擔之規定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喪葬費五十萬
九千三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喪葬費用五十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