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鑫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慕蕙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黃金田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九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張德龍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依據系爭支付便函存根聯所示,就上訴人請求扣除瑕疵品貨款經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同意後簽收,就此一收受款項之行為可知雙方並無就扣除款有任何之爭執,嗣後僅要求上訴人開出折讓單方便作帳,並非如被上訴人或原審所認定之該折讓單之要求為保留之記載,或需再由被上訴人決定可否折讓,否則在雙方對瑕疵貨品有爭執時,上訴人:
㈠可待雙方將瑕疵之爭執釐清後,再一併付款,何庸清楚記載扣除款項之計算方式並給付所餘之貨款。
㈡若雙方就系爭瑕疵之貨款有爭執者,上訴人豈有嗣後再向被上訴人繼續訂貨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即系爭貨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後月餘),仍依約繼續付款,而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貨款再有任何之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停止對被上訴人訂貨後,事後反悔而提出之爭執。
二、又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十分之二乙節,其認定之基礎安在?㈠原判決稱「依兩造訴訟進行中,會同檢測上訴人所指遭其國外客戶退貨之印
刷電路板,經檢測十片中有二片之數據不符標準值,有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按」,然查該所謂之檢測報告係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自上訴人公司處取回之十片「自行」檢測而「自行」制作之報告,該報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在案。
㈡況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兩造會同至上訴人公司欲就瑕疵品作檢驗時,
由於被上訴人所攜帶之測量工具因被上訴人自認精確度不足而暫停檢驗,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攜回十片複檢,上訴人雖書面同意其攜回,但明白表示「但因未經雙方共同驗證,故僅供運成公司研究用,不作正式檢驗報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走十片之同時,已預先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就該十片而為之片面檢驗報告,是原審以上訴人預先表明不同意且事後否認之檢驗報告,用以拘束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立論之基礎,有欠公允,實難令人甘服。
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百分之四十為瑕疵品,而非百分之二十。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自上訴人公司處取回之十片「自行」檢測而「自行」制作之報告為計算,而認上訴人僅得主張減少「十分之二」之加工款,不僅其計算之基礎為片面之說詞,且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嗣經鈞院諭示兩造會同再行檢測印刷電路板,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原訂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因被上訴人代理人未於預定時間到達,無法完成檢測,特予陳明)至上訴人公司檢測,由被上訴人派員蔡永章與陳文壽攜游標卡尺至上訴人公司共同抽驗箱內真空包裝未開封共四包,合計一○○PANEL(即相當9○○PCS)之電路板,分別一一檢測,經檢測結果雙方會算有百分之四十比率(4○PANEL)不符合標準規格(詳上證六號)即一四三.二二三M/M至一四三.四七七M/M,換言之,原判決所據以百分之二十之瑕疵比率,是與實際情形不符。
四、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因其貨品之不良,已不存在。原判決所依據計算基礎,係以上訴人主張總貨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為基準,然瑕疵發生之時期,由檢測之印刷電路板上之週期為0000-0000即一九九七年第四九週至第五十二週(原審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答辯狀關於瑕疵發生為八十七年二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內成品,係因忽略電路板上週期而推算,故事實上陳述以上開週期為準)。換言之,其計算之基準應依一九九七年十二份出貨單上之總額為計算基準,故而依十二月份出貨單合計九四一二八-二及九四二四四E貨號之數量分別為三一六、○八八PCS,及二○、四○○PCS,而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其不良率,則分別為一二六、四三五PCS、八、一六○PCS,再分別以其單價十八元及三十三元計算,上訴人可主張扣除之貨款應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126,435PCS×@18)加上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8,160PCS×@33),合計應為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元,換言之,上訴人可因被上訴人公司交付貨品不良而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五千百十元,故而上訴人已付其所請求中之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已屬逾付,顯然被上訴人之請求款不合理。上述之計算,即知被上訴人貨品瑕疵之存在,乃屬事實,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給付貨款時,早已退讓而與被上訴人結清,雙方就不良品數量扣抵已有共識,被上訴人出爾反爾,不僅有違商場道義,更與事實有違。
五、附帶上訴答辯理由部分:㈠附帶被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訂購印刷電路板,附帶上訴人均以每一百PANEL 真
空包裝出貨,附帶被上訴人因出貨在即乃陸續將附帶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儘速寄送予香港客戶,詎料香港客戶將貨品開拆上機後,發現貨品不良,乃陸續傳真至附帶被上訴人處告知貨品瑕疵之事實,爾後因瑕疵數量比例甚高,客戶反應扣款,附帶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親至香港查驗,並解決瑕疵扣款事宜,故而與客戶瑕疵結算完成後,始轉向附帶上訴人,由爾後請款請求扣款抵銷,因之始有八十六年十二月瑕疵貨品,於八十七年三月所請之款項中要求扣抵之事實。附帶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十二月貨品不得於八十七年三月請款中抵銷,是其有意曲解事實之舉。
㈡八十六年十二月之附帶上訴人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事實,不僅為附帶上
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之事實,惟僅瑕疵比例多寡而有爭執而已,而瑕疵比例經鈞院諭知兩造會同檢測,其結果為百分之四十,而原審以附帶上訴人自行制作百分之二十瑕疵率之報告為計算基準,已與事實有違,被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印刷電路板,業經上訴人受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之貨款。雖上訴人抗辯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但上訴人自承上述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貨之印刷電路板,與系爭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貨品無關,顯見系爭八十七年三月間之貨品並無瑕疵,上訴人自無理由得據以拒付系爭貨款。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載有明文。鈞院依上訴人聲請就本案向中華民國印刷電路板發展協會查詢「業界實務對電路板檢驗模式」乙節,經該協會函覆「本會經查明業界實務對電路板檢驗模式為全部檢驗。」有該協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電路公字第八八九五號函附卷可憑,足徵上訴人受領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電路板貨品後,應從速全部檢驗有無瑕疵;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七年二月份受領所訂購之電路板後,從未主張上開電路板有何瑕疵,且已付清全部價金,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向其請求付款時,未提出任何證明之狀況下,逕於支付便函上註記「扣九四一二八-二」「扣九四二四四E」二批貨品有瑕疵主張扣款云云,依前揭法文意旨,實難認其瑕疵之抗辯為正當,且應認上訴人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按上訴人雖主張「九四二四四E」之貨品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係實在。
四、復按上訴人雖主張「九四一二八-二」之電路板中有一七○四七片有瑕疵云云,然經兩造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清點發現一七○四七片電路板中有九九四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雙方人員在上訴人公司現場抽驗一百PANEL結果,雖有四○PANEL不合標準,惟依中華民國印刷電路板發展協會所示「業者實務對電路板檢驗模式為全部檢驗」,因此該次檢驗僅能證明上開四○PANEL 有瑕疵,並不能據此證明同貨號之其他貨品均有瑕疵,更不能據此認定該貨號貨品有如何比例之瑕疵,故上訴人至多能主張上開貨品中有四○PANEL 有瑕疵而已,況依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之貨品,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貨款之貨品無關,且依法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檢驗之貨品中有瑕疵貨品之比例,依比例減少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八十八年三月份全部貨款云云,應無可採。
五、末按前揭支付便函上記載「請開折讓單方可作帳」字句,乃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收受上訴人給付加工款時,發現所收款項與應收款項不符,所作出之回應,乃會計部門作業所需,故上開文字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款,是上訴人主張依上述文字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扣抵貨款云云,亦無可採。
六、附帶上訴理由部分:㈠本件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所欠加工款項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
百十元,而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其理由係以兩造於原審曾會同檢測附帶被上訴人所指遭其國外客戶退貨之印刷電路板,經檢測十片中有二片之數據不符標準值,依上開檢測結果,可認附帶上訴人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應有十分之二比率不符標準值,附帶被上訴人得就總貨款請求減少價金十分之二云云。
㈡惟查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加工款係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印刷電路板貨款,
而兩造於原審訴訟進行時所會同檢測之印刷電路板,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附帶上訴人出貨之貨號九四一二八-二之印刷電路板,二者迴不相同,原審卻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貨貨號九四一二八-二印刷電路板之十片中二片有瑕疵,即認定不同時間交貨且不同貨物編號之八十七年三月出貨之電路板每批貨物均十分之二有瑕疵云云,顯然錯誤;而附帶被上訴人既自承收受貨物,但未能提出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電路板有何瑕疵之證據,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附帶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製作印刷電路板,被上訴人均依訂單內容加工並準時交付,累計貨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餘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則未給付,爰依貨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印刷電路板有不合規格之情事,經兩造協議同意扣除上開未付款之部分,被上訴人並在支付便函上簽章承認,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其所製作之印刷電路板予上訴人,貨款累計共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之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其餘之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並未給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六件、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購買印刷電路板貨款總計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其僅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稱:剩餘之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元,被上訴人已同意由貨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支付便函一紙為証(上証一號,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經查支付便函上之扣款阿拉伯計算數字雖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金田所填寫,惟由被上訴人公司蓋有統一發票章,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在其上書有「請開出折讓單,方可做帳」之記載(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及九十四頁),可知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並同意該支付便函上記載之付款數額,否則雙方可等到瑕疵之爭執釐清後,再一併付款,何庸清楚記載扣除款項之計算方式及確定數額,並付清扣款後所餘之數額?又雙方若就系爭瑕疵之貨款尚有爭執,上訴人豈有嗣後再向被上訴人繼續訂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仍依約繼續付款(即系爭貨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後月餘,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而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貨款再有任何之爭執,顯與常理有違,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扣款後又事後反悔而提出爭執,至於該支付便函上「請開出折讓單方可作帳」之字樣,應僅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及報稅上之方便所為之附加記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剩餘之貨款必須先經上訴人開出折讓單後,始由被上訴人就上開貨款是否可折讓扣除表示意見云云,是該記載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該未付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之事實認定,職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付款時已結算清楚,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該扣除之貨款等語,尚非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由上開支付便函之記載,無法認定兩造已有扣款結算之合意,惟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等語,查兩造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攜回上訴人所指遭其國外客戶退貨之印刷電路板十片複檢,,經檢測十片中有二片之數據不符標準值(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惟上訴人雖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攜回檢驗,但明白表示「但因未經雙方共同驗證,故僅供運成公司研究用,不作正式檢驗報告」等語,上訴人既已預先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就該十片作片面之檢驗報告,則該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檢驗報告即不足作為瑕疵認定之依據,嗣經本院命兩造會同再行檢測印刷電路板,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會同至上訴人公司檢測,由被上訴人派員蔡永章與陳文壽攜游標卡尺至上訴人公司共同抽驗箱內真空包裝未開封共四包,合計一○○PANEL(即相當9○○PCS)之電路板,分別一一檢測,經檢測結果雙方會算有百分之四十比率(4○PANEL)不符合標準規格,有檢驗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上證六號,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查本次檢測係兩造會同,並各別在檢測報告上簽名認証,結果自較客觀可採,雖中華民國印刷電路板發展協會曾函復本院謂「業界實務對電路板檢驗模式為全部檢驗」等語,惟查系爭檢測之印刷電路板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出貨,上訴人隨即出口寄送予香港客戶,香港客戶僅將部分有瑕疵之貨退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大部分已開封,故欲將被上訴人之出貨全數真空包裝檢測,有實際上之困難,故被上訴人辯稱:該次檢驗僅能證明上開四○PANEL 有瑕疵,並不能據此證明同貨號之其他貨品均有瑕疵,更不能據此認定該貨號貨品有如何比例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上述有瑕疵之印刷電路板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貨之印刷電路板,與系爭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貨品無關,顯見系爭八十七年三月間之貨品並無瑕疵,上訴人自無理由拒付系爭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基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貨之貨品有瑕疵,應減少價金,而與系爭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貨款主張抵銷,並非主張系爭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貨品亦有瑕疵,核與抵銷之要件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貨號九四一二八-二之出貨總數為三一六○八八個(上証七號,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依上開瑕疵比例百分之四十及單價十八元計算,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000000×40%×18=0000000),已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元,是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數額。
四、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加工款係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印刷電路板貨款,而兩造所會同檢測之印刷電路板,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附帶上訴人出貨之貨號九四一二八-二之印刷電路板,二者迴不相同,原審卻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貨貨品之瑕疵,因而認定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電路板亦有百分之二十瑕疵,顯然錯誤,因此除原審判准之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貨之貨品有瑕疵,應減少價金,而與系爭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貨款主張抵銷,核與抵銷之要件並無不合,並非主張系爭八十七年三月間出貨之貨品亦有瑕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據此提起附帶上訴,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就此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