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柏如 律師楊靜宜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姚黛夢 住同

姚定法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登報之道歉啟事內容超過「交通銀行道歉啟事:為本行假扣押被害人甲○○君房屋,除依法賠償被害人外,並致最沉痛之歉意」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訴外人立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金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編號為0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下稱舊授信合約);立金公司於舊授信合約到期後,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編號為000-00-00000-0號、貸款額度為一千萬元、借款期限亦為一年之授信合約(下稱新授信合約),立金公司並另開立本票就新授信合約之貸款額度以為擔保,上訴人乃將舊授信合約簽立時,訴外人立金公司所開立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還予立金公司。惟嗣後因立金公司以舊授信合約所貸得之款項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尚有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未清償(利息則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未依約定繳付),上訴人雖向立金公司追索仍未獲償付,被上訴人既為舊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乃依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並提起清償保證債務之訴訟。

㈡ 被上訴人未曾聲請退保,上訴人亦未同意其退保及通知被上訴人退保並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原審引用鈞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早已同意、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退保免除保證責任,並將依舊授信合約簽發之債權憑證即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始終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退保,且上訴人既未請求退保,上訴人自無從接獲被上訴人所稱之退保函,豈有同意之可能,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並有自認事實之違法之處。此外,因立金公司於簽立新授信合約後,再度簽發新本票以擔保債權,上訴人乃將其依舊授信合約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予立金公司,而非退還予被上訴人;此返還本票予立金公司之行為,絕非如原判決所謂之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更非所謂完成被上訴人之退保手續,被上訴人既為舊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舊授信合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舊授信合約到期後,立金公司所貸之款項尚欠一百四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即應依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與訴訟之行為均係本於對於合約所為之認知,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亦本於舊授信合約認定被上訴人須擔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嗣後經鈞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毋庸再依舊授信合約負連帶保證之責,然係因承審法院對舊授信合約條款之解釋持不同意見所致,非謂上訴人事先知悉債權不存在而仍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再者,法院審理民事訴訟係依當事人所提證據為判斷,結果未必與當事人所認知者相同,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訴訟中之主張未為法院採信,即謂上訴人係以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實之事項藉訴訟程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況且,鈞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均在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執行之後,上開與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即認定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已被免除)並非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際所得預見,故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並無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保證責任免除之情事。原判決逕依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指摘上訴人顯有過失,就上訴人假扣押之際究竟如何合於過失要件避而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係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以保全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行為自非構成侵權行為。至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再字第三十五號判決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亦未審認明確,徒以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假扣押後,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最終敗訴確定而認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疏略而不備理由。

㈣ 按名譽乃個人有關道德、品行等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所謂名譽遭受侵害乃指因他人之譭謗、侮辱行為,使其道德、品行之評價有不良之影響而言。上訴人雖曾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然嗣後業已撤回,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並未受到損害,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每年可獲代理合約五千萬元以上,保守經營從未借貸,累積相當財產,足見其財力頗豐,衡之經驗法則,其信譽絕無可能僅因名下少許財產遭查封而受到動搖;又被上訴人既然每月均提供完整資產報表供廠商查核,且被上訴人自稱其信譽向來卓著,則與之相往來之廠商、銀行必能清楚瞭解系爭房屋雖遭查封,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倘被上訴人提出爭訟原因之說明事證,亦足讓人瞭解其並非面臨巨額債務訴訟,而信用無虞,如此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原判決未詳究被上訴人被假扣押查封之範圍僅只有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該假扣押行為非定然使被上訴人之聲望有所貶損、信譽亦非定然低落,竟未慮及此亦未調查被上訴人之名譽果否有所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與其社會評價如何等情,遽爾為判決,即嫌率斷。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縱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然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再,所謂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僅謂已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而酌定,然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亦未說明上開假扣押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之影響究竟如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如何,而僅抽象謂斟酌上開情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 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明知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存在卻仍執意予以假扣押而該當於不法侵權之行為,原判決竟以此命上訴人登報道歉,以為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處分即難謂適法。另刊登道歉啟事之事屬「謝罪廣告」方法之一,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謝罪廣告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本件因上訴人早已撤銷查封,被上訴人所稱其信譽低落、名譽受損之情事亦不存在,則道歉啟事之刊登顯無必要,原審不察,遽令上訴人為前開道歉啟事之刊登,即難謂適法。

㈥ 被上訴人未依舊授信合約第二十八條辦理退保,本件亦與舊授信合約第二十八條所謂保證人變更(按係指在舊授信合約期間內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保證人有變更之情事而言)之情形不同。立金公司於舊授信合約到期後又與上訴人簽訂新授信合約,而新舊授信合約各有合約保證人,各新、舊授信合約之保證人自應依各別授信合約條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故舊授信合約第二十八條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以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保云云,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所陳另一筆三百九十萬元合約,亦因該授信合約內之債務全數清償後,上訴人方開立清償證明,而因該債之關係消滅,故從屬於主債務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此部分債務負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亦謂此情為「退保」,是就被上訴人所陳事實更可證知授信合約保證債務除非於授信合約期間內有保證人更換情事,否則必俟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全數清償後,該保證債務方得消滅。本件既無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非可任意脫免。

㈦ 被上訴人又以新授信合約第一節總則條款第一條授信條件及特別約定事項㈥其他:「⒉原在甲方進口融資五百五十萬元案於本案合約簽妥時,其尚未償還餘額即劃為本案之用款,依本合約規定辦理,不另辦其他手續,其未用額度則予註銷。」等語,主張新授信合約簽妥後,被上訴人即可免除保證責任。惟此約定旨在計算立金公司於新授信合約所能「新」借款項之額度,並非在免除被上訴人因舊授信合約而生之保證人責任。兩造之所以發生訴訟爭議乃因就此條款之解釋與認知大相逕庭所致,然尚不得以此而指摘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已非保證人而仍執意聲請假扣押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㈧ 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無債權憑證下,以廢棄舊合約影本及不實帳卡聲請假扣押其不動產,無非係指上訴人已將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返還予立金公司致無憑證云云;然該授信合約之目的係為進口融資之用,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予立金公司五百五十萬元之信用額度,立金公司係以L/C、D/A、D/P、O/A等方式申請之,且立金公司亦於每筆借款期限屆至時陸續還款,故上訴人對立金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債權額度未必為五百五十萬元,其金額隨上訴人之撥款、立金公司之還款而有變動,故該本票並非為授信合約之「債權憑證」,上訴人縱予返還,亦得依據授信合約為請求,故應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假扣押之際明知或可得知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之情。至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際所提出之一千萬元之帳卡,係舊授信合約之撥款、還款明細,立金公司新授信合約額度為一千萬元,故登載之帳卡額度即為一千萬元,故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之帳卡並無不實之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㈨ 上訴人所發予立金公司之台北信維郵局五五六、五五七號存證信函,函文中所提及之編號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號授信合約為上訴人與立金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立,被上訴人並未擔任上開合約之保證人,故前揭存證信函自不會提及被上訴人,然此非謂上訴人已拋棄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同意退保,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疏失不當,自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二九一四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提出退保申請,退保之債務範圍有二筆,除系爭一百四十四餘萬元之債務外,尚有另筆三百九十萬元債務部分,且經上訴人同意而辦妥退保手續,上訴人除與訴外人立金公司及其新保證人另訂授信合約外,更將借貸憑證即本票發還,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非立金公司所訂舊授信合約之保證人,卻於被上訴人退保二年後,在已無債權憑證之情形下,並無視新授信合約之規定,以不當手段查封被上訴人財產,自屬不法。

㈡ 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非新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未於存證信函中提及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乃依舊授信合約查封被上訴人財產,則舊授信合約已無債權憑證為上訴人自知,所欠之系爭債務已由新合約承擔,則上訴人已不得依舊授信合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而仍以列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一千萬元帳卡,查封被上訴人房產,顯係以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實之事項,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又疏未注意,藉訴訟程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則其不當扣押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 強制執行之行為具有公示性,故查封他人財物之行為最足以貶損他人財務、信譽的行為,被上訴人以經營貿易維生,財物信譽遭貶損對於被上訴人之影響、傷害最大,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因而一落千丈,自受有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授信合約、查詢單各二份,清償證明、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以舊授信合約擔任訴外人立金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八十四年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而退保,所有立金公司積欠之債務,由被上訴人代償三百九十萬元,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另行與立金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另立新授信合約,轉由新授信合約之簽署人即立金公司與其餘連帶保證人負責,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辦妥退保手續,領回保證註銷之本票及清償證明等文件;詎料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非立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舊授信合約以立金公司尚欠一百四十四餘萬元,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原審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度民執全申字第五九三號假扣押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之上開不法假扣押之行為,顯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名譽因受損,上訴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二百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一天對如附表一所示格式、內容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算法定利息與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一天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退保之聲請,亦未同意其退保,雖上訴人於舊授信合約期滿後另與立金公司簽立新授信合約,然並非免除被上訴人依舊授信合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仍需依舊授信合約負連帶保證之責,而立金公司既負欠上訴人債務未能清償,乃對於連帶保證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開行為僅係依法行使權利;雖上訴人嗣後提起之本案訴訟遭敗訴確定,然敗訴原因係法院對於授信合約條款解釋之見解不同所致,尚不得因此認屬侵權行為。況依被上訴人所言其資力雄厚,信用卓著,則其名譽當不致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立金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舊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立金公司簽發面額三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均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取回,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依舊授信合約以立金公司尚欠一百四十四餘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度民執全申字第五九三號執行在案,上訴人並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由原審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合約、本票影各二份、判決書三份、債務清償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至四九頁、第五九至六三頁、第一0四至一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已退保,並非立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仍以立金公司積欠之債務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而訴請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失方面,原審業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既未聲明上訴,故本件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合先敘明。

㈡ 上訴人辯稱未接獲被上訴人退保之申請書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保之請求等語,然退保之意思表示僅需雙方意思合致即可,並無需依書面為之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退保係由其妻姚黛夢與立金公司之蔡春美向上訴人接洽辦理,並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辦妥有關手續後始取回債權憑證及清償證明;而依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審理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時曾陳稱「並未明確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之判決),茍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表達退保之意思表示,何有所謂之「未明確同意退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

㈢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立金公司簽立新授信合約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立金公司依舊授信合約所簽發之本票(上有被上訴人與其他保證人蓋章)蓋上「註銷」之文字後返還債務人,無論其返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或立金公司,上訴人既將立金公司依舊授信合約簽立之唯一債權憑證(即本票)返還,足見新授信合約所載之約定事項「⒉原在甲方(即上訴人)進口融資五百五十萬元案於本案合約簽妥時,其尚未償還餘額即劃為本案之用款,依本合約規定辦理,不另辦其他手續,其未用額度則予註銷」之文義,顯然上訴人係將立金公司依舊授信合約所積欠之債務於簽約後即作為立金公司依新授信合約所貸之款項,否則上訴人豈肯將舊授信合約之債權憑證退還債務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退保,且上訴人亦明知此事實,且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債權憑證之存在,則此應為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舊授信合約以立金公司尚欠一百四十四餘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自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徒以其本案訴訟之所以遭敗訴判決,乃承審法院對新舊授信合約條款之解釋見解不同所致,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故意或過失造成信用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參照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八一廳民一字第一三三三0號函)。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之退保,又因過失未及注意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商業債信難免遭受波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上訴人之上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屬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從事貿易、每年利潤約一、二百萬元、現受僱於人、月入約七、八萬元、名下擁有二棟不動產、汽車乙部、需扶養一位小孩(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上訴人係國內有名之金融機構等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則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道歉啟事部分,其既欲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則內容自應與此目的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登報之道歉啟事內容為「『交通銀行道歉啟事:為本行假扣押被害人甲○○君房屋,致最沉痛之歉意』本行除依法賠償被害人外,並希藉此沉痛之道歉,昭告社會賢達以恢復被害人甲○○之名譽、信譽、商譽。本行並以此為鑑,保證日後維護金融道德秩序及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本院以為啟事內容為「交通銀行道歉啟事:為本行假扣押被害人甲○○君房屋,除依法賠償被害人外,並致最沉痛之歉意」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則難認為適當,故應予駁回。上訴人以刊登道歉啟事屬「謝罪廣告」方法之一,除非被害人所受損害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譽得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使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謝罪廣告等語,惟依國人之民情風俗,茍非得已,百姓無不將法院之查封行為視為奇恥大辱,故縱使上訴人已撤銷查封,然被上訴人之傷害已造成,尚不得以撤銷查封即視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現已不存在,是其所為之辯解亦無足取。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道歉啟事內容超過「交通銀行道歉啟事:為本行假扣押被害人甲○○君房屋,除依法賠償被害人外,並致最沉痛之歉意」部分,既無必要,原審此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無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