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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 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 上訴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廿一樓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住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六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買賣價金之自備款部分,業經兩造及訴外人一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略稱一

吉公司)協議應由一吉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向一吉公司收取,此業經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及原審中陳明在卷。一吉公司未依協議給付自備款時,被上訴人自應向一吉公司收取,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售予第三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理由請求賠償。

㈢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但因其所舉之價差、利息、管理費均係其主張解除

契約後另重新出售所生之損害,不能據為損害之依據。至管理費一節,更無實據,亦即被上訴人無實害可言,原審以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期日聲明及陳述以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前曾委託陳尚慶律師之代函內容,有「此外依契約所示付款條件,亦無買

方應一次給付金錢價金之約定,詎宏普公司卻一再無理要求本人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自難令人接受,此之所以本人迄未付款之事由」云云。足證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兩造與訴外人一吉公司間並無所謂債務承擔之約定。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此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承買上訴人預售「我愛高巢」社區編號B1棟九樓房地,兩造並與訴外人一吉營造有限公司三方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由一吉公司支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詎一吉公司未依協商給付,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依約支付自備款,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已逾十五日,被上訴人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函催上訴人給付價款,然又未獲置理,不得已乃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一百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所負責之新又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又嘉公司)前向訴外人之一吉公司承攬「琉森湖」社區房屋之泥作工程,詎工作完成後一吉公司猶積欠工程尾款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未付,而被上訴人公司與一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段津華,二者對外關係實為一體兩面,上訴人乃一再向被上訴人及一吉公司催討未果,被上訴人與一吉公司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新又嘉公司協商,協議被上訴人或一吉公司若無法清償工程款,則願以房屋之價金抵充工程款。並以系爭買賣價款之一部抵充工程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或一吉公司給付新又嘉公司工程尾款,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之解除條件而以上訴人之名義訂立契約;嗣一吉公司已給付工程款,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力,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已失效之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而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苟被上訴人否認有解除條件之約定屬實,然本件系爭買賣價金自備款既已協議應由一吉公司負給付義務,依協議應向一吉公司請求,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及訴外人一吉公司三方協商,被上訴人同意由一吉營造公司支付自備款一百五十二萬元,惟一吉公司未依協商給付,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依約支付自備款,未獲置理,並已逾十五日,乃發函催告給付前揭價款,然仍未獲回應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一吉公司傳票、系爭支票、存證信函第五三九九號、一五四四號、一三一八號及八○九號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至上訴人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及一吉公司三方並有以被上訴人或一吉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新又嘉公司工程尾款時為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之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無如上述條件約定之記載,再查被上訴人與一吉公司乃兩獨立之法人,財務亦各自獨立,縱上訴人所稱新又嘉公司對一吉營造公司有工程尾款債權存在屬實,然法律上被上訴人既非與一吉公司共同立於債務人地位,而一吉公司、新又嘉公司均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即不得與訴外人一吉公司與新又嘉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工程款)混為一談。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委託陳慶尚律師之代函內容,亦載有「此外依契約所示付款條件,亦無買方應一次給付全部價金之約定,詎料宏普公司卻一再無理要求本人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自難令人接受,此之所以本人迄未付款之由。」等語,亦證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又上訴人辯稱一吉公司所積欠伊為負責人之新又嘉公司僅一百七十餘萬元,但本件買賣價金為五百八十五萬元,兩造之將工程款抵買賣價金竟僅一百五十二萬元,並非一百七十餘萬元之金額,益見非以該工程款給付新又嘉公司時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甚明。綜上,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且已成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力,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需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價金自備款既已協議由一吉公司給付義務,被上訴依協議應向一吉公司請求,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兩造與訴外人一吉公司雖有協議由一吉公司將應支付與新又嘉公司之工程款逕撥付與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中之部分價金,但既未載明該項行為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又否認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上訴人又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其說,自難認上開同意抵扣之行為即係債務承擔之約定。

六、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甲方 (即上訴人)未依限繳付各期價款時,:::,逾期十五日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一次繳清者,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甲方並應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前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約繳付價款,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為證,被上訴人並已另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核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該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亦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依上開標準審酌後,若認為過高,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雖被上訴人主張:㈠因上訴人違約,其將系爭房地另售與訴外人葉佳萍五百五十萬元,較原出售被上訴人之買價五百八十五萬元,受有價差損失三十五萬元。㈡因上訴人違約,致伊另委託富比士實業有限公司對外銷售,付給該公司銷售報酬二十七萬元。㈢自解除契約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房地另售訴外人葉佳萍止,依上訴人本應繳付之自備款一百五十二萬元以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利息之損失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㈣因上訴人不買,致多付出管理費用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資為主張該等費用即係其利益之損失。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等亦採相同之見解,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差(跌)價損失、重行出售之佣金(即另銷售報酬)及利息損失與管理費用損失均不能作為其損失依據。至被上訴人提出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損益表記載全年營業額中,關於營業淨利記載為百分之二二.五(見原審三六一六號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對此項記載復未爭執,參之一般建設公司對於建築房屋之銷售,通常亦有此數額之利潤,故依此標準,若上訴人依約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按不包括尾款),則被上訴人可得之利潤為三四二000元(1,520,000元×22.5 = 342,000元)惟違約金帶有懲罰之性質,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數額自應超越上開利潤,參之兩造所簽立本件契約,始終未有訂金、簽約金及其他金額之交付,情況特殊,故本院認此房地總價之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亦即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應為四0九五00元(5,850,000元×7 =409,500元),被上訴人在此數額之請求及該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合理,應予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將跌價損失、重行出售佣金等作為損失依據,依百分之十五計算命上訴人之給付為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加以指摘,故本院認原審在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判令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逾此範圍之原審判令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