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鳳慶航空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 成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施竣中律師
江旻書律師南雪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富利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張翠玲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承攬運送之流程為⒈於對方詢問價格及聯絡方法時,以傳真或其他方法
將價目表及通訊地址函知對方,⒉對方接獲傳真,是否委任上訴人運送尚未可知,唯有經對方親自將貨物運至指定之寄送地點,或通知上訴人前去其處所取始能確定對方願意委託運送,⒊上訴人對於運送至指定地點之貨物經檢查無問題後始允予託運。是運送契約之成立應係上訴人允予託運之時,亦即對運送至指定地點之貨物代為報關或裝填之時。上訴人兩次傳真與被上訴人之文件,一為價目表,一為聯絡地點,均非運送契約之本身,充其量只能謂係要約之誘引而已。而運費價格之議定雖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豐為之,惟出貨事宜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委託報關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之提單記載出貨人為被上訴人,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亦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㈡案外人韻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韻通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係該公司與被上訴
人之內部約定,所稱借用配額云云,不能拘束上訴人。又經查詢,被上訴人與韻通公司共用同一辦公處所,兩公司負責人具親屬關係,足證關係匪淺,而韻通公司迄未為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稱該公司已倒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任韻通公司業務執行之證人張明豐之證詞應受合理懷疑,何況其證詞矛盾,所述均非事實。被上訴人謂其於事件中係無辜受害者云云,亦無可採。
㈢退而言之,就令本件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豐訂立,張明豐於議價時雖
未明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報關委任書、發票及提單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可推知張明豐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被上訴人自承同意出借配額予韻通公司,又自承韻通公司係借其名義報關,報關委任書係張明豐拿到被上訴人公司蓋章,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具者,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人之發票及提單,足證被上訴人同意韻通公司之張明豐使用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相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委任書、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關、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合約審查表、計數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本件運送之貨品乃韻通公司所有,洽訂本件運送契約者為韻通公司,發票、提
單及出口報關委託書等出口文件所以以被上訴人名義記載,是因韻通公司無銷住加拿大之紡織品配額,而向被上訴人借用所致,有張明豐之證言及上訴人傳送與張明豐之傳真函可證,不能因相關出口文件及統一發票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而認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人之發票及提單乙節,尚非真實。
㈡營業運送契約以運送人收取運費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按之常情,運送人要無
可能在未就運費達成一致時,即為運送之理,上訴人主張至出貨階段契約始成立云云,應非事實。而本件運費係由張明豐與上訴人談妥,洽談中上訴人並不知有被上訴人,有張明豐之證詞可證,足認運送契約係由韻通公司與上訴人洽定。張明豐證稱:出貨時由富利揚小姐與鳳慶聯絡云云,係指貨物出口文件之配合而言。
㈢上訴人於洽定運費時尚不知有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如何推知張明豐係以被上
訴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為隱名代理,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
㈣韻通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雖住址同一,但不同辦公室,兩公司負責人雖為兄妹關係,常相互借用配額,但業務性質不同,業務上並無往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委託伊運送紡織品二批至加拿大,伊業已依約完成運送,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運送費用六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迄不給付;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訂約之張明豐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云云,惟所辯就令屬實,亦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運送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係訴外人韻通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伊未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其出口相關文件及統一發票所以用伊名義係因韻通公司無銷往加拿大之紡織品配額,向伊借用,伊因而為相關配合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運送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口之紡織品二批至加拿大,已依約完成運送,該次運送之出口相關文件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所需運送費用六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亦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報關之委任書、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提單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係訴外人張明豐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送費用,被上訴人則辯稱:運送契約與之無關,係韻通公司向伊借用配額,出口文件用其名義不過因出借配額而為配合等語。系爭運送契約究竟是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
四、系爭運送契約起始係由韻通公司之張明豐與上訴人公司之黃文粹接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張明豐於原審到庭作證,經承辦法官提示提單後證稱:「上面記載貨品是我們韻通公司的,我是韻通公司總經理,這批貨當初是我委託鳳慶公司運送,都以電話和黃小姐聯絡,這是我第一次和鳳慶公司接觸,是透過林麥公司介紹的,因我們韻通公司沒有賣到加拿大的紡織品配額,所以用富利揚的配額,提單才用富利揚公司,當時我和鳳慶談運費六十萬元左右,我有(應屬贅字)跟對方鳳慶接洽這筆生意時,有說我是韻通.鳳慶知道貨是韻通公司的,林麥也有跟他們講,鳳慶沒有問運費要向何人收,運費是我跟鳳慶的黃小姐敲定的。:::我們在談這筆交易時鳳慶不知有富利揚,是貨出之後才知,出貨時是由富利揚小姐跟鳳慶聯絡,我處理的工作是接到鳳慶開出的價格,然後出貨。鳳慶今年三、四月有來向我催貨款,發票的原意是為了符合出口的提單及稅金的問題」等語,兩造對此證言均稱無意見,經核復與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文粹證稱:「報價時張明豐以電話跟我聯繫,價錢談好後,運物部門和張先生談出貨的細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一、四二頁)。黃文粹並證稱:「報價時沒有說貨是哪家公司出貨」,「沒有告訴我貨是韻通公司的」等語,雖與張明豐所證不同,惟卷附二紙傳真,黃文粹承認係由其傳送,一紙為報價單,一紙為公司聯絡資料(見原審卷六三頁正面)。而各該傳真上載受傳送人為「韻通張總經理」,足證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黃文粹於與洽談本件運送時明確知曉張明豐係代理韻通公司而為。而運送費用係由張明豐與黃文粹談妥,黃文粹將如何與上訴人公司聯絡出貨之資料傳真與韻通公司後,即將本件交由上訴人公司之運物部門接洽出貨細節,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查空運費用之計算因運送物之內容、重量、材積、目的地而不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張明豐既與黃文粹談妥運送費用,對於運送物及運送目的地等相關資料,必已互為溝通,則其運送契約於是時應已成立。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應於運送物交至收貨地點,經由運送人點收始成立云云,尚不足採。當本件運送契約成立之時,上訴人承辦人黃文粹尚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存在,於出貨後原係向韻通公司之張明豐收取貨款,亦如前述,足證張明豐證稱本件運送契約係伊代理韻通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乙節非虛。而輸出加拿大紡織品須有配額始得為之,無配額者,實務上常以借用或買受配額方式解決,亦為週知之事實,是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運送契約與之無涉,伊係因韻通公司向伊借用配額,而配合以其名義出口並押匯,相關出口文件及統一發票均以其名義為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以出口相關文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而主張運送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以韻通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兄妹,有親密親屬關係,且二公司設於同一樓層,而質疑證人張明豐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均無可取。
五、復查本件運送契約係張明豐代理韻通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於契約成立之時,上訴人承辦人黃文粹猶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存在,已如前述,張明豐顯無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本件運送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縱然張明豐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本件運送契約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送費用並計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小 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