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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易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全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哲聖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上訴 人 永昌玻璃有限公司

中心八○六室法定代理人 湯偉奇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五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立之和解書,第二條所載之六十五萬元係兩造就被

上訴人所交付貨品確認其瑕疵,並估算其確定之數量,按其單價計算所得之結果,此就和解書附件⑴第二頁十月份請款單據上「貨有問題」之註記,可證貨品瑕疵及其金額確係經雙方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顯屬無據,上訴人並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對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請求。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多退少補」,係兩造各別所得行使之權利,且兩造依該約定亦僅有請求多退或少補之權利,以上訴人客戶確定物之瑕疵金額為請求多退或少補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應多退,自應由其就瑕疵少於六十五萬元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五十三萬四

千九百三十六元,又系爭和解書附件⑴十月份請款單圈起部分之實物實際金額,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有二十五萬多元,此就和解書第一條載明貨款已收訖之和解書附件⑴第三頁所載之貨款,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元、和解書附件⑴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總計貨款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即明。依和解書第一條及其附件⑴所載,亦足證和解書附件⑵所示貨物之應付貨款,上訴人業已付訖。㈢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訴外人金迎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迎公司)與上訴人間買

賣關係,關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被上訴人一併承受,且兩造復據此成立和解,則債權既因概括承受而存在於兩造間,對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債權讓與有否受通知時,答稱有受通知,並非就債權讓與關係為自認。

㈣金迎公司十一月份結算係被上訴人事後製作,並非簽訂和解書當日所作成,兩造

對於和解書附件⑴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爭執始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於和解當日開立票據結清附件⑴款項,且經被上訴人簽訖,並無雙方另核對實際出貨數量後做成正確貨款差價表之情事,也非因上訴人無法立即全數清償此七十五萬多元之貨款差價。蓋和解當日並非在被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當場製作貨款差價表,苟係已作成,何以不直接裝訂於和解書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解書附件⑴第二頁十月份請款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和解書附件⑴之出貨單,係被上訴人依金迎公司指示,直接出貨予上訴人之出貨

單,其上所載貨品單價,為金迎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單價,然上訴人向金迎公司訂購貨品之單價,均高於前揭出貨單上所載貨品單價,則附件⑴、⑵表列金額,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差價。金迎公司將對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後,兩造始於簽定和解契約,並於第一條表明附件⑴第三至十二頁訂單,本應由金迎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由上訴人如數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訖。依和解書附件⑴表列貨款差價與雙方核對附件⑵出貨數量後之正確貨款差價,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貨款差價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簽發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十萬零二千一百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尚有六十五萬元貨款差價未給付,留待上訴人於簽和解書後四個月內,發現附件⑴第三至十二頁出貨單上所示貨品有瑕疵後雙方會同結算,此由和解書第二條規定即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債權讓與有受通知,且對和

解書之真正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而對上訴人有和解書附件二表列貨款差價之貨款請求權,上訴人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於四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無瑕疵,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就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和解書附件⑴其中十月份請款單右側有記載「貨有問題」,其上第一筆貨款五萬

七千六百元已給付,其餘部分尚未給付。貨均直接交付給上訴人指定之人,出貨單上並無瑕疵記載,本件立和解書時貨已經出港,但還沒收到,所以當時不可能已確認瑕疵。本件係以附件⑵作為貨款擔保,但是附件⑵並沒有記載瑕疵。可見當時瑕疵多少並未確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金迎公司十月份結算及請款單、十一月份結算單、請款單、出貨通知書六紙、上訴人向金迎公司訂貨單十五紙、交收收據三紙、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筆錄。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註冊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本件和解契約,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金迎公司於台灣地區接受上訴人訂貨後,再陸續向香港之被上訴人訂貨,並將金迎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上開貨款債權後,因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就附件⑴所交付貨品,為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由被上訴人同意保留六十五萬元貨款暫緩清償,直至和解書附件一後所列之貨品,於簽約起四個月內,如發現有瑕疵時,雙方才會同結算,並由上揭未給付六十五萬元貨款中扣抵俾多退少補。惟上訴人自該和解書簽立後已逾四個月,迄未與被上訴人結算,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則被上訴人已無擔保之債務存在,上訴人自應將該未給付之貨款六十五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和解書與和解書附件一之修正的出貨單記載,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訴外人金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債權讓與,故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時,已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且依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瑕疵金額確定為六十五萬元,該六十五萬元並非貨款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情事,顯屬無據。且和解書第二條約定「雙方會同結算後,多退少補」等語,其真意係上訴人客戶確定物之金額後,為請求「多退」或「少補」之依據,被上訴人如請求「多退」,應就瑕疵少於六十五萬元負舉證責任,本件貨物之瑕疵既於和解書簽訂時,經雙方確認,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會同結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金迎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和解書附件⑴貨品,為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由被上訴人同意保留六十五萬元貨款暫緩清償,直至和解書附件一之貨品,於簽約起四個月內,如發現有瑕疵時,雙方會同結算,由上開六十五萬元貨款中扣抵俾多退少補,上訴人自簽訂和解書迄今已逾四個月,均未會同結算瑕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五頁),上訴人並自認簽訂和解書後迄未會同結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一六頁),惟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和解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就附件⑴所交付貨品,為甲方(即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同意在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範圍內,以附件⑵(計貳紙)甲方應給付貨款為擔保,嗣甲方客戶確定物之瑕疵金額後(自本約起四個月內)雙方會同結算,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依上開文義,應係指上訴人就附件⑵所應給付之差價貨款,作為附件⑴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瑕疵擔保金額。

㈡查附件⑵十一月份結算單出貨日期98.11.03至98.11.30金額原合計為四十八萬零

七十二元,有附件⑵十一月份結算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2837、00000000、6828、6666等四筆,與出貨單核對後,金額由1224、40752、2880、3888應變更為1200、41628、4800、12960,有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四、九一、一○一、一○七頁),即附件⑵十一月結算單之差價總金額應由四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更正為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附件⑵十月份結算單編號00000000,與出貨單核對後,金額由26424變更為26400,有出貨單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原應給付之貨款差價應為附件⑵之十一月份結算單及十月份結算單(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七七頁),合計為八十萬九千七百元(000000+315000=809700),然十月份請款單上所記載出貨日期98.10.28之貨款差價五萬七千六百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附件⑴十月份請款單右上角記載出貨日期98.10.28五萬七千六百元,記載「已收」,(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該筆與附件⑵十月份結算單上出貨日期98.10.28之五萬七千六百元,係屬同筆,既已給付,即應自附件⑵之差價金額中扣除,則依附件⑵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差價,合計為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元( 000000-00000=752100),而上訴人僅給付十萬二千一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一紙足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則附件⑵之差價貨款尚有六十五萬元(000000-000000=650000),即與上開和解書第二條所定之六十五萬元,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件⑵之貨品尚有六十五萬元差價貨款尚未清償乙節,即非無據。

㈢其次,上訴人就附件⑵之差價貨款,既尚有六十五萬元未給付,依上開和解書第

二條之意旨,約定::就附件⑴所交付之貨品,為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應認被上訴人承擔擔訴外人金迎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上開和解書訂立後四個月內確定物之瑕疵金額,四個月內若附件⑴貨品有瑕疵,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六十五萬元貨款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權利,相互抵銷,若物之瑕疵金額低於貨款六十五萬元金額,則剩餘之差價貨款應給付被上訴人,若物之瑕疵金額高於六十五萬元時,則由被上訴人補足差額,此由上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雙方會同結算,多退少補」等語觀之,殆無疑義。且核與證人即金迎公司負責人陳世萱證稱:和解時伊在場,上訴人當時說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不承認有瑕疵,所以簽和解就約定以兩萬元美金在四個月後兩造結算,多退少補。當時是講四個月內,客戶有提出證明的時候,瑕疵要由兩萬元美金中扣除,當時約定由上訴人向客戶確定瑕疵,在提出給被上訴人會同結算。如果沒有在四個月內提出來就要付兩萬美元即新台幣六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互核情節相符。況倘本件瑕疵數額如上訴人抗辯已於兩造簽訂和解書時即已確定為六十五萬元,則兩造何須於上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由上訴人於和解書訂立後四個月內向客戶確定物之瑕疵金額,並兩造會同結算,以便多退少補,上訴人所辯顯悖常情,殊無足取。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得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時,需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經查,依上開和解契約第二條明定:「::嗣甲方(即上訴人)客戶確定物之瑕疵金額後(自本約起四個月內)::」,依其文義,兩造顯有以「簽約起四個月內」,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附件⑴所示之貨品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合意。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簽約之日起迄今,早已逾四個月之期限,迄今均未通知被上訴人附件⑴貨物之瑕疵金額,且亦未會同被上訴人為結算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二、一一六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和解書所載對於貨物瑕疵之「會同結算」,上訴人並已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上訴人即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期限內向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⑴所示之貨物有何瑕疵,並與被上訴人會同結算,則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約定「多退少補」之意旨,上訴人自應退還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十五萬元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