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康文毅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簡呈安 住右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卷附收據所載「右款係補償....門○○○鄉○○村○○路一二五之四號房屋拆除補償費」之旨觀之,足以證明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補償費係為補償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至為明顯。且被上訴人已過繼他人之親生子簡堂琳於刑事訴訟審理中亦證稱,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係文盲,遂由簡堂琳代理與上訴人交涉,並簽收系爭二十萬元補償費,是上開補償費收據上雖未載明代理之旨,然被上訴人明知簡堂琳收取該款項係為補償拆除其所有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㈡、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前往上址欲行拆屋之際,被上訴人固曾報警處理,嗣因簡堂琳出面與上訴人協調,取得二十萬元補償費,因而同意拆屋,乃當場表示請上訴人暫緩拆除,俟其將屋內物品搬離後再拆。此業據當時在場之壯圍分駐所所長陳慶保於刑事訴訟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足證被上訴人於取得二十萬元補償費後,業已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既已補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而由簡堂琳代為收取,且經其表示同意拆屋,惟須俟其將屋內物品搬離再付拆除,則雙方對於拆除系爭房屋一事意思表示一致,自應受其拘束,殊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以存證信函片面毀約。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合建契約拆除系爭房屋,實乃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肇致被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訴外人簡堂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二十萬予簡堂琳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事後並以存證信函否認有授權任何人代理。被上訴人亦未從訴外人簡堂琳處取得該二十萬元。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一二五之四號房屋全部予以拆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房屋及屋內裝璜重建費用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補償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動工拆除系爭房屋,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認有之,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全部予以拆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十三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已給付被上訴人已過繼他人之親生子簡堂琳拆屋補償費二十萬元,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動工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縱簡堂琳書立之收據未載明代理之旨,然被上訴人明知簡堂琳收受該款項係為補償拆除其所有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該款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簡堂琳固證稱,有代收二十萬元拆屋補償費,惟續證稱,該二十萬元係上訴人要伊轉交訴外人簡朝惠,而非被上訴人,嗣簡朝惠表示不能收受,伊欲退還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拒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即上訴人亦自認伊等不知簡堂琳有無將該二十萬元轉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尚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二十萬元作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補償。又簡堂琳向上訴人收取該二十萬元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正面),亦難證明被上訴人係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授權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復曾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反對拆除系爭房屋之表示,亦有該存證信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偵查卷宗內可憑(見外放證物該案卷影本),益證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毀損建築物罪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七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外放證物),是上訴人所辯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殊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共同不法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不法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一號卷第三頁反面),顯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足見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共同不法拆除行為而全部毀損,致被上訴人受有房屋及屋內裝璜重建費用之損害,經折舊計算後,應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二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三頁正面),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採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