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訴訟代理人 李怡蕙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訴訟代理人 江淑芬
周佳玟江明道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黃千玲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被 上訴人 甲○○複 代理人 周慧貞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上訴人補稱: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部分:
㈠伊係因被上訴人怠於為複保險之通知,方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原審誤認伊解除契約之理由及依據,並進而援引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判認伊解約為無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殘廢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
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之左手食指截肢之結果即可認為保險事故業已發生,顯係對本件保險範圍有所誤解。
㈢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要保人有複保險通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詢問事項
欄亦載有「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人保險‧‧‧」,足證複保險之通知不僅為法定義務,亦為契約義務,且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投保多家公司後怠於複保險之通知,影響伊對於風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雙方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通知義務,甚為明確,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伊自無須為保險金之給付。
上訴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部分:
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風險而要求要保人之法律上義務,不因保險人未於書面詢問而免除,此係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當然解釋。被上訴人陸續投保,均未將先前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自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要保人成立複保險而故意不為通知者,其成立在後之複保險契約,無須保險人行使解除權,即自始不生效力。
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部分:
㈠被上訴人對於其左手食指遭截肢,是否確係因旅行中之「意外」事故所導致,仍應
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意外事故之舉證中,若有不合常理,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疑義時,伊僅須指明其不符情理,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即足,尚非必須舉出證據反駁之。亦即,在被上訴人未完全盡其舉證責任之前,舉證責任並不轉至伊。既然意外事故之發生及結果間因果關係不明確,舉證責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依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第三條所載,始自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算,其時日並依中原標準時間為準,共計八日,每日為二十四小時,即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為止。此乃係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已法律行為所為之特別約定,符合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是以有關本件保險契約之時日計算,自應以該特別約定為準。亦即應採自然計算法,而始日亦須計入。被上訴人所稱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則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二年時效,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屆滿,伊自可拒絕給付。
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
㈠富邦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以本契約保險
單尚所載時日為準」;又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既以時、日計算,伊於契約上所承擔之保險責任立即開始,換言之,被上訴人若於投保當日發生事故,當日即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日起算,此對保險金請求權人並無不利。系爭契約有關「得為請求之日起」之約定即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始日不算入之補充規定,故本案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事故當日起算,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原審判決認為始日不應算入,顯有違誤。
㈡依學者及判例見解,縱事故日不計入始日。僅繼續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
原來因第一次請求而中斷之六個月期間經過,時效期間即視為未曾中斷,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然卻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即已屆滿二年時效時間,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亦於該日罹於時效消滅,雖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期間末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請求,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時效尚未完成,即有違誤。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部分:
㈠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而非自保險事故發生日之次日起算。
㈡旅行平安險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
始足當之,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求旅行平安險保險金之給付,必須證明其保險事故係屬意外所致之結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安泰人壽聲請將被上訴人指傷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富邦人壽補提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理賠申請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保險法第五十八條僅是關於受益人通知義務之規定,違反此規定,保險人僅得就其
因此所受之損失請求賠償,此觀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自明,尚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有關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始日,須否算入二年時效,上訴人
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均無特別約定,自不能因「保險期間」雙方有特約始日須算入,及推定有關「請求權之行使」,當然也有始日算入時效之特約。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稱可中斷時效之「請求」,並不限於第一次請求,最後一次請求亦包括在內,伊於時效內最後一次請求後,於六個月內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規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解除權行使之時效,均明文規定只有二年,上訴人遲至原審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逾除斥期間,當屬無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四號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中國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振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變更總經理為顏和永,有中國人壽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安泰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燊昌,於九十一年一月變更為石寶忠,有安泰人壽提出財政部函可按,顏和永、石寶忠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險,保險期
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伊因同年月四月至大陸地區旅遊,左手食指不慎遭鐵軌門夾斷而發生保險事故,屬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第六級殘廢,上訴人等公司自應依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比例計算給付伊保險金,詎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保險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保險事故,其給付保險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日起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向伊等請求給付保險金,卻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期間應視為不中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即已屆滿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㈡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保險金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意外事故發生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已相距近四個月,實已嚴重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即時通知義務之規定,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然被上訴人就事件之發生試圖隱匿真象,並意圖延滯理賠之申請,以增加伊等調查之難度,伊等自有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㈢被上訴人向中興人壽投保時,其要保書上簽名,應為中興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吳水信所代簽,中興人壽並未授與員工雙方代理之權,此部分旅行平安險之訂定過程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應不生其效力;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共投保十二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且其投保過程多有隱瞞,實係惡意及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保險契約應屬無效;㈤被上訴人對於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未盡其舉證之實,且從其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有諸多不合理及供述反覆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陳述確非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該事故應非因意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上訴人中國、南山、富邦、中興、安泰
等五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旅行平安保險。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中國大陸旅遊時,其左手食指因故受傷,
經中國蘇州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下稱蘇州第二醫院)診斷為左手食指第二指節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口污染嚴重,而施以截肢手術之治療。
㈢左手食指截肢之保險事故,屬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第六級殘廢,保險公司應依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比例計算給付保險金。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之請求。
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興人壽間保險契約是否無效?
按保險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行為之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保險單不過係證明保險契約存在的方法之一。本件被上訴人曾親赴中興人壽與其職員吳水信磋商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並就保單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被上訴人與中興人壽所不爭執,則該保險契約已因對話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縱事後保險單之填載均由吳水信一人所完成,亦不生何雙方代理之問題,中興人壽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係吳永信代理雙方簽立,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上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應財產保險之特性而生,概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之發生始有保險賠償可言,不得使被保險人受有超過損害額之保險金給付,尤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超額保險之手段,以避免保險上的不當得利及道德危險之發生,因此,為保障保險人得於承保前正確評估保險金額是否過高、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承保,乃課以要保人複保險通知義務,並賦與違反者保險契約即為無效之法律效果。反之,基於憲法上人性尊嚴至高無上之價值,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完整性不能以金錢標定價格,人身係屬無價,因此,人身保險並無保險金額超過人身損害之可能,其性質為定值保險,其保險金以定額給付,即保險事故一發生,保險人即給付約定之金額,而不必亦不能為人身損害之估算。是複保險通知義務既在避免超額保險之道德危險,而人身保險不存在超額保險之問題,則性質上人身保險自無從適用複保險之規定。
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時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適用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亦屬輕蔑人類生命、身體之完整性。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負有通知其他保險公司義務而未通知,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人身保險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依前述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亦應以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其保險契約始為無效,惟一般欠缺法律常識之人,應不知複保險應為通知之規定,尚不能因其於投保時未向保險公司告知已經就同一保險事故投保之事實,即認其有不為通知複保險之故意,應由保險公司對要保人詢問有無重複保險,如要保人故為否認之表示,始得認要保人有不為通知之故意,上訴人既未證明已經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重複投保事宜,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意圖,所辯上訴人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所為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其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除同法第六十五條所列三款情形外,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非因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前述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保險事故,如前述,依上說明,其請
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屆滿,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屆滿當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等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內行使權利,並於行使權利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怠於通知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解除契約?
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固為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惟此一義務之違反,僅生保險人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請求違反通知義務人負賠償責任之效果,此觀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自明,保險人尚不得據此未通知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縱逾五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理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其解除契約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訴訟
資料的提出及兩造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而於兩造間流動,並非始終固著於一造之義務。而被保險人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固需先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存在,惟其舉證責任應於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已足,尤其在旅遊平安保險之情形,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地點多在國外,距離遙遠,人地生疏,又非我公權力之所及,舉證尤為不易,自不宜科以被保險人過重之舉證責任。是被保險人已就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結果予以證明,並提出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屬意外之證據時,保險人即應負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保險人認該損害結果非因意外所致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則應舉證證明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係其故意之保險詐欺行為所致,或對被保險人所釋明之保險事故發生經過,舉證證明依被保險人所述事實經過絕對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害,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左手食指受有第二指節以下截肢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應
認被上訴人已就損害之結果予以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經過為:伊與友人陳焰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赴中國大陸考查商務,於同年月四日在中國浙江省蘇州吳縣市○區○○路上之華星醫療機械公司(下稱華星公司)工廠內參觀時,因打火機掉落於廠房鐵軌門之軌道上,伊位於鐵軌門內側,即蹲下以左手食指欲勾取該打火機時,華星公司當時負責接待之人員杜錫鑫適位於鐵軌門外側,未注意伊正在勾取打火機,即由外側猛力拉上鐵軌門,致其左手食指遭鐵軌門之輪子碾到,造成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經赴蘇州第二醫院就醫,因傷口感染嚴重,回復功能甚為困難,為免後遺症而施以截肢手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蘇州第二醫院門診病歷及疾病鑑定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陳焰文於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費時到庭證稱:「事情發生時,因為我們在談話,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一公尺,他(指被上訴人)當時因為要抽煙,打火機掉了,他蹲下去撿,有關撿的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們在大門的裡面,我們公司的人從外面突然關門,導致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手壓到,他用台語說『死了,死了,我的手很痛』....」、「發生時間是下午四時左右,因為他要抽煙,而打火機掉到鐵捲門(應為鐵軌門之誤)的軌道,而他要用手指去勾而被鐵捲(軌)門壓到,之後就送去醫院,當初醫院的人說手指頭已經無法接了,所以當天就切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卷五三頁反面至五五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調查報告(外放)所載訪談華星公司大陸地區負責人杜錫鑫之內容相符,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保險事故之發生盡其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左手食指截肢之傷害並非意外所致,並提出調查報
告為證,惟查:⑴上訴人指派調查人員至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地之華興公司實地測量,得知鐵門寬約二○○公分、高約四七○公分、厚約四公分、門重逾一五○公斤、鐵門下軌道寬約五.五公分,鐵門內側木板上仍留有血跡,經調查人員多次實驗發現,若站在木板上將打火機掉落時,打火機仍有可能掉入鐵門軌道內,有上開調查報告可按,上訴人之調查人員並未以其他科學方法進而調查該血跡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受傷後所遺留,亦未明確記載鐵軌門軌道內是否亦留有血跡,僅以:該鐵軌門下方離地面距離甚狹(惟就鐵軌門下方離地高度未予測量),打火機掉入軌道殊屬不易,而打火機掉入軌道後,上訴人繞行至鐵軌門外側撿拾甚為方便,何必用左手食指勾取,且被上訴人就站在鐵軌門內側門邊,杜錫鑫關鐵軌門時豈有未加注意之理,又被上訴人既係偕陳焰文赴華星公司考查商務,杜錫鑫豈有在客人尚未離去前,即先行關門之理等推測之詞,質疑被上訴人不可能因檢拾打火機遭鐵軌門輾過受傷,其調查方法並非嚴謹,且而一般人於物品掉落地面後,習慣性蹲下尋找撿拾,未及以理性思考是否有更佳之撿拾方式,亦屬人情之常,而杜錫鑫係於被上訴人欲行離去之際,受陳焰文之邀共進晚餐,先行至廠外欲關閉鐵軌門,未注意被上訴人彎身檢拾打火機即將鐵軌門關上等情,有前述調查報告可按,則杜錫鑫關門時是否應能注意到被上訴人在撿拾物品等情,事關個人處事態度及注意能力,尚不得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發生保險事故領取保險金意圖。
⑵上訴人之調查人員雖曾以以雞爪代替人手置放於鐵軌門實驗,以鐵軌門
碰到雞爪時會卡住,無法輾過,推認鐵軌門欲輾過人的手指應非易事云惟查:上訴人之調查人員用以試驗之雞爪,在結構上、體積上,均與真人手指不同,又該雞爪放置之位置、角度、鐵軌門拉合之速度均會對實驗結果產生重大影響,調查報告既未就實驗方法、變因控制等重要項詳予說明,又未以多次實驗之結果為統計分析,所為推論,難認係基於公正嚴謹科學方法之實驗結果,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勾取打火機之時,係左掌面朝下伸入門下縫隙中,
而系爭鐵軌門之輪子兩側有護鐵,如發生被上訴人所稱手指被鐵軌門碾到之傷害,則受傷之部分當不止於左手食指之中指節,其前端指節及手背均應受傷,且被上訴人既係掌面朝下伸入門下縫隙,則受傷之部位應該在掌背,而依蘇州第二醫院之病歷,被上訴卻係左手食指掌面受傷而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而非掌背受傷,顯然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系爭鐵軌門輪子之軌道係單軌而非雙軌,輪子加內外兩片護鐵之寬度應不超過兩公分(軌道寬度為五點五公分),有前開調查報告所附,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該鐵軌門因大力拉合時快速移動,剛好碾到被上訴人左手食指之第二指節部分,而未碾及前端指節及手掌部分,並非不可能。又被上訴人固係左手掌面朝下,伸入門下縫隙勾取,惟勾取時因人類左手食指之自然彎曲,必會導致食指掌面略為朝向右側,而前開事故為一動態之過程,在鐵軌門快速碾到被上訴人左手之食指後,因衝力而帶動食指翻動,以致該開性性粉碎性之骨折傷口出現於食指掌面,亦非全然不合常理,再依蘇州第二醫院之疾病鑑定書係記載「左手食指中節掌「側」有約3.0cm不規則傷口,深0.5cm」等語,足見該傷口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固亦出現於「掌面」,然真正受傷之部位實係「掌側」,亦符合前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現場情況諸多不符,顯違常理云云,尚無可採信。
⑷調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送醫後,經初步處理,因被上訴人傷指血液循環
不良,軟骨組織挫傷嚴重,且不確定其功能可否完全恢復,蘇州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醫師董啟榕曾向被上訴人分析截肢與否所可能產生之狀況,若截肢,則影響被上訴人左手之美觀及完整性,依一般人之觀念恐較不易接受,若不截肢,則可能出現感染、骨髓炎或手指日後壞死再行截肢,董醫師以當地之觀念與習慣傾向保留手指之完整性,而建議被上訴人將手指保留,被上訴人考慮後仍選擇截肢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截肢與否,各有其利弊,而被上訴人受傷送醫時,傷處頗髒、污染嚴重,有前述調查報告可按,若考慮印象中大陸地區環境衛生不甚良好等因素,為免感染造成其他更大損害,被上訴人選擇截肢,亦非必與常情不符,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得不截肢竟仍選擇截肢,而認其係故意造成保險事故。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屬意外事故,並造成其左手食指第二指節以
下截肢之傷害,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害非屬意外造成或不可能發生云云,則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並無複保險規定適用,雖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即時通知保險人,僅生上訴人得否就其所受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問題,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已依法行使權利,其因發生手指一肢殘廢,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分別給付保險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