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十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再審被告 丁○○ 住台北縣○○鄉○○街○○○號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丙○○、丁○○、乙○○三人均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係不得開發之山坡地,竟要約伊買受上開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先經伊與丙○○第一次訂約買受前開地號土地,嗣再由丁○○、乙○○為見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由伊與丙○○簽訂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審被告三人並以共同開發前開土地名義,詐騙伊繳納開發基金及開發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其後丙○○復以同一手段,騙使伊投資三百萬元與其簽訂買賣土地契約書,而該契約書約定土地開發完成,應退伊價款一百萬元,因該土地業已不能開發,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丙○○退還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以及再審被告等連帶返還開發基金及開發費用計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此部金額之法定利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經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O四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惟伊事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復追加同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主張:㈠、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被告等明知無法開發給付之事實,仍向伊邀約買賣開發系爭土地,自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板橋地院及本院事實審,明知丙○○已被提起公訴,卻不依職權調查,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已附呈證物再證十三(即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八五北工都字第一─二四五號、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五北府工都字第七三六二九號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八五住都管字第二二三五一號函,板橋地院函二件及檢具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等影本,見本院卷一三六至一四六頁),以證明系爭土地不能符合原邀約開發交地之條件,原得使用上述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本院及最高法院未見斟酌,當然取證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㈡、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前法務部長城仲模先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最高檢察署召開破壞國土保育專案會議,表示嚴懲濫墾國土保育者,並對系爭地號土地函告板橋地檢署偵辦,台北縣政府亦函告命令回復原狀、植生,丙○○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行政處分已確定變更,且丙○○所犯之案件,皆由行政機關告發,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顯然係行政單位並不認同而告發云云。㈢、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及最高法院均未斟酌伊所提出之右開證物再證十三,且伊已於上訴同時聲明不服,本院已明知丙○○於系爭地號土地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前科記錄及仍受公訴中,而未顯現於判決中,又再審之訴只要時間不超過五年得為再審,自無再審被告不同意追加法律陳述之問題,伊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自得追加云云。據此聲明請求: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裁定廢棄。㈡、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廢棄。㈢、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O四號判決(第五項利息捨棄之部分除外)廢棄。㈣、丙○○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再審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伊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利息捨棄)。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認本件再審之訴屬本院專屬管轄。再審被告丙○○則辯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以同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但未具體陳明有何該款之再審理由及證據,顯無理由;又追加同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其不予同意,故請求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再審被告丁○○辯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且所提再審理由,未具體表明符合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應不合法;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疏漏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為無理由,是請求駁回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至再審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板橋地院判決及第二審本院判決,同時聲請不服,並以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揆之上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被裁定駁回者,該判決雖係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卷三二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無法開發給付之事實,仍向伊邀約買賣開發系爭土地,自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板橋地院及本院事實審,明知丙○○已被提起公訴,卻不依職權調查,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已附呈右開證物再證十三以證明系爭土地不能符合原邀約開發交地之條件,原得使用上述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原確定判決未見斟酌,當然取證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二頁)可稽,自前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早已屆滿三十日,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顯非合法。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其意旨係對於確定之裁判,應及早行使權利,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就不變期間起算時點之解釋,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該判例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云云,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確定裁定於同年四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主張:前法務部長城仲模先生於000年0月0日,在最高檢察署召開破壞國土保育專案會議,表示嚴懲濫墾國土保育者,並對系爭地號土地函告板橋地檢署偵辦,台北縣政府亦發函命令回復原狀、植生,丙○○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行政處分已確定變更,且丙○○所犯之案件,皆由行政機關告發,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顯然係行政單位並不認同而告發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前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送達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為明確。再審原告雖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剪報影本(見本院卷九至十二頁),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九0四八九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八八0一三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八八0一三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八0九0號開會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十三至十七頁),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一二0頁)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板橋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偵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二一至一二四頁)等書證,主張再審之事由知悉在後云云。惟查,上開書證所示日期距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均已超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對於如何知悉在後及知悉後如何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未舉證證明,顯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收到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八號其被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丙○○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十九至二二頁),主張事後知悉丙○○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板橋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偵訊筆錄影本記載,丙○○於檢察官訊問其前科時,供稱:我有另外二件,一件山坡保育條例已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而再審原告已自承丙○○之刑事案件記錄表及該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二0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後不超過一星期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一三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知悉丙○○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距本件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事後知悉云云,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一0八三七號函,主張事後知悉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第四十─一、五十─一、一二九等三筆地號山坡地係違法濫墾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原第二審上訴狀中已表明:事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台北縣公文函,才知一二九地號有禁止開發使用之規定等語(見原二審卷十三頁,其影本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三九五八二二號函影本(見原二審卷證物外放,其影本見本院卷證物袋)為證,該函乃告知丙○○上開三筆土地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情,故依再審原告於前開上訴狀所述,其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已知悉上開山坡地係違法濫墾之事實,且距本件提起再審,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據前開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一0八三七號函,主張事後知悉上開山坡地係違法濫墾云云,亦非可採。是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均已超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五、復按再審理由不同,所應遵守之再審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五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復追加同項第十三款為再審事由,主張:本院及最高法院均未斟酌伊所提出之右開證物再證十三,且伊已於上訴同時聲明不服,本院已明知丙○○於系爭地號土地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前科記錄及仍受公訴中,而未顯現於判決中云云。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不相同,依首開說明,所應遵守之再審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已具狀提出證物再證十三(見本院卷一三0至一四二頁),在當時顯已知悉追加之再審事由灼明,其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主張該再審事由,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六、此外,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陳稱:丙○○在與陳重江、陳孫金鳳訂立切結書時,已預知系爭土地會發生公共危險,未善盡告知之責,是明知有不能也不可以開發之事實,再度騙取受害人云云,並提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丙○○與陳重江、陳孫金鳳之切結書及同日丙○○與陳重江之協議書為證。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係該當於何項再審事由。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右開陳述既未表明再審之理由,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蕭 忠 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