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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再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八十八號

再審原告 庚○○

辛○○再審被告 戊○○

丁○○甲○○乙○○鄭邦寧己○○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判例)。

二、查,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三、五

九六、五九六-一等地號內部分面積補訂耕地租約登記手續。」。惟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系爭三三八-三、五九六、五九六-一號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且經再審原告上訴於第三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