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 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必及代 理 人 許詠宇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等二人間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二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仲聲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許詠宇於聲請人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間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字第十二號仲裁事件為陳述時,並無陳述能力之欠缺,自不得禁止其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無論係惡意漏列單價分析或胡亂編列工程項目數量等情,均足以讓仲裁人了解合約不合理之緣由及攸關聲請人超過契約之請求是否合理,與該仲裁事件之聲請能否成立相關連,豈料仲裁人竟以聲請人之發言對唐榮公司及其僱傭人提出刑事責任之指摘為由禁止陳述,渠等行為顯然有失公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揆諸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且確實難期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依舉重明輕之法則及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人自得請求仲裁人迴避,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八十八年度仲聲字第八號裁定謂「禁止當事人為本案無關事實陳述,反而能限縮爭點」及「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之臆測聲請迴避」與事實明顯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二號裁定未能予以糾正,自有未洽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
二、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仲聲字第八號裁定以聲請人僅憑自己主觀之臆測,對於主任仲裁人仲裁詢問程序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認聲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指,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二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違誤。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等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其僅空言指摘,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