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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再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十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右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異議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確定裁定所指之抗告人)以總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台北市○○○○段內雙溪小段八八九-二二地號(新編地號為溪山段一小段五七、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十二弄二十二號房屋及游泳池、芭樂園部分、水電設施等暨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其範圍係從帕米爾博物館至大馬路等約壹千餘坪,付款方式第一期於簽約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期於交屋時一併交付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時再交付七十萬元。嗣再審聲請人以相對人拒不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賠償不履行之損害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相對人就遲延交付房地每月應賠償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除交付買賣標的物部分,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外,其餘請求駁回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履行契約等事件起訴時,另以「履行契約所定提出壹仟餘坪土地使用權之合法證件完成契約所定之公證手續」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七十萬元,嗣相對人持前揭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領取該提存物,經以七十八年度取字第九一六號准予領取。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就該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迄未「履行契約所定提出壹仟餘坪土地使用權之合法證件完成契約所定之公證手續」,而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原法院乃撤銷相對人前開領回提存物之處分確定,提存所即以士院仁民取字第九一六號函催相對人繳回提存物七十萬元及利息。本件聲請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原法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七十萬元,於請求書上記載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為「本件請求人與鈞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受取人乙○○間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業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而乙○○住所不明,應送達之文件已依法辦妥公示送達在案,為此請求准予取回在前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金」。因聲請人未表明係合於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而經原法院提存所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通知後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提存所乃再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請求。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明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取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七十萬元事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十七)取字第四九二號函,依法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卻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四四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裁定依法抗告,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九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原法院竟又再以八十八年聲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重新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裁定,依法抗告。詎經鈞院駁回抗告。因其係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所示,即屬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是鈞院上開裁定於法已經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有關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本件鈞院上開民事裁定為未經宣示之裁定,因其依法為不得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經送達後即已經確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鈞院上開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0五號抗告事件案卷足資為證。是截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卅日不變期間。

(三)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八十七)取字第四九二號函通知聲請人未依規定檢附提存法第十五條所列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證明,經其以七七存字第三二四號函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所請無從辦理,依法駁回聲請云云。鈞院上開確定裁定竟不就本件原法院提存所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有理由加以審酌裁判,反倒謂聲請人指原法院(提存所)依法並無限期命補正之權限,且應自行調卷查明上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民事事件已否判決確定,因無礙於前開認定,將應屬台灣土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職權上所需斟酌處分事項,於其尚未斟酌處分之際,聲請人又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時,即代為審酌列為駁回聲請人另外異議及抗告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於法即不免有訴外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且就聲請人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是否合乎提存法之規定,應否准許一節,亦不免任意剝奪聲請人審級利益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狀既明白表明聲請人不服者為原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所為處分,請求撤銷者亦為該處分。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提出之抗告狀請求裁定事項欄第二項亦明載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五月六百(八十七)取字第四九二號函(即駁回處分)應予撤銷.並准聲請人取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等語。並於上開抗告狀指出原法院更審裁定未遵鈞院就本件所為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九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理由法律上判斷意旨為裁判,再分別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要旨為抗告理由說明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只是證據文件,並非提存法所規定之聲請必需文件,殊無限期命補正之可言。再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暨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意旨說明聲請人於原法院更為裁定前補提證據,於法原無不合。何況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依提存法第廿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又是抗告程序中法所明定許可者,更無不可。詎本件確定裁定就再抗告人上開各種抗告所憑理由絲毫不加調查審酌,依法於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原因,得心證之理由,逕以「無審究必要」空泛之詞,資為駁回抗告之論據。

(五)聲請人既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主張本件原法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受取人就該提存物七十萬元之受取權不存在,因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是本件該另案被告既從未在該另案訴訟程序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自應本該另案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所宣示,認聲請人主張原法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受取人就該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真正。詎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謂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一方面卻代該提存物受取人主張雙方債之關係尚未消滅等實體法上之問題,資為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論據,逕行判斷該另案民事判決只是認相對人因未履行對待給付,「尚」不得領取提存物,而非謂相對人(應係再抗告人之誤)之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清償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並不同意返還,本件亦不合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云云,原確定裁定亦屬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仍足為再審之原因。

(六)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明定: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該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偏再審程序各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提存物受取人間原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三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白宣示: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宣小段第五七、六○地號上加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為使用範圍,面積○.二六五六公頃土地使用權利連同其地上農作物以及建物,黃色部分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十二弄二十二號房屋一幢面積0.00九二公頃,藍色部分為游泳地面積0.0一九六公頃仁以及其上水電設施等一併交付原告。而第二審之判決即鈞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至其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謂:「查第一審判決已依上訴人聲明之第一項,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所定,命乙○○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連同地上物等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無主張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乙○○給一百十萬元之餘地。詎原確定裁定置前揭確定判決不顧,遽認只是再抗告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尚不得執以主張提存出於錯誤,其認定事實已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其如斟酌上開最高法院之終審判決內容,當可發覺非但再抗告人本件提存出於錯誤,即連該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主文亦係出於錯誤。至於原確定裁定擅將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存出於錯誤之規定侷限於受取權人姓名錯誤,而不及其他,以及其第二款提存之原因消滅侷限於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云云,亦嫌主觀而與提存法規定不符。蓋苟如原確定裁定所請將受取權人姓名誤記,即應認為提存錯誤,則其內容即係錯誤之受取權人,無受權受領。亦即對該錯誤指定受領權人而言,提存之原因消滅。譬如再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時該清償提存人,自得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否則一方面既謂其非依債務本旨提存,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提存,依法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一方面卻又以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非提存之原因消滅。不許其請求返還,或向無受領權人為提存,非指定受取權人姓名誤記,非提存出於錯誤,亦不許其請求返還,顯不公平。尤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明文顯相違背,原確定裁定此種論斷尤不無適用法規額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三、經查,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另依同法第二十一條: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關於抗告之規定。因此提存法固不得再為抗告,然對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屬非訟事件,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就提存事件之確定裁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六十七年度台生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取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七十萬元事件,原法院以八十七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依法抗告,本院以八十七年抗字二四三九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原法院以八十八聲更一字二號裁定又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經聲請人抗告,經本院以八十八抗一三○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屬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故上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而確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提存法為非訟性質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其對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韓 金 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