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 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人 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子勤 住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甲、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每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泓業公司如何生產出避震器,實與上訴人無關:

㈠、被上訴人再三指稱,市面上會出現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相同之避震器,純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竊取並洩漏生產技術予訴外人,唯此均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蓋系爭機車避震器並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任何個人或公司都可以自行研發或參考成品,以目前工業科技之進步,要研發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避震器實非難事。

㈡、上訴人之職位為副理,其職務與研發部門無關,平時接觸之業務,亦與避震器之設計無關,不能謂市場上有人生產類似之避震器,即謂是上訴人竊取機密交付訴外人生產。

㈢、被上訴人在市面上購得之機車避震器,依購買人所稱乃係向「泓業公司」所購得,唯上訴人並非泓業公司負責業務之人,泓業公司如何生產、製造,上訴人並不知情。

㈣、泓業公司之負責人王守儀於原審時到庭作証稱其幫客戶製造機車避震器,避震器之設計圖乃客戶所提供,並於原審提出設計圖乙份,原審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檢測結果,雖有部分設計圖之標稱值與「泓業避震器」之實測值不符,唯嗣後該設計原圖再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僅功能誤差值在百分之十三之內,由二檢測結果可知,設計圖所造出之避震器並非全部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避震器相同,可知泓業公司有針對設計圖加以修正而製造,泓業公司如何製造出避震器均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之避震器技術非上訴人所得知悉:

㈠、原審判決指稱:上訴人擔任制三部副理,而被上訴人公司於配合銷售廠商於機車避震器上為設計變更時均需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可知依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及聯務內容,其對避震器之生產製造過程及技術秘密均知之甚詳云云,惟依分層負責,上訴人乃僅就庫存調查部分,相關技術部分即非上訴人所得過問,不得以上訴人曾在會簽文件上簽字,即認為避震器之技術上訴人知之甚詳。

㈡、被上訴人自承係與日本之萱場工業株式會社訂有技術合作契約,每半年須給付該社相當比例之技術酬勞金,故一般人實無法取得該避震器之技術,上訴人僅為制三部副理,又如何取得避震器之高度技術。

三、上訴人掛名擔任泓業公司股東,並未違反兩造間「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四、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莫須有之罪名公告開除上訴人,已違反勞動法令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不受影響。

五、若上訴人存心洩露公司機密,豈會愚至在泓業公司下當掛名股東?再者,泓業公司之董事司德及監察人趙水泉兩位先生均曾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品管等高級職務,且泓業公司之負責人王守儀之前身正根公司早有生產機車避震器之相關技術,故泓業公司之產品縱與被上訴人類似,亦與上訴人無關。

六、生產避震器非為被上訴人之專利,豈能以泓業公司營業項目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而上訴人又為泓業公司股東,即推論泓業司所生產的避震器就是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的機密而洩露給泓業公司。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補提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扣得由泓業公司製造之機車避震器,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軒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軒昌公司)之邱錦標所購得,此有軒昌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被上訴人之簽收證明可稽。另泓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守儀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就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提供鑑定之機車避震器確實係由泓業公司所製造,灼然無疑。

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其結論㈠認除大彈簧之線圈疏密不同之外,A、B二避震器之外觀及外形尺寸,其餘組成元件之外形尺寸均相同,各種避震特性相似,A、B二避震器之規格、功能相似,此兩避震器應均為同一台機車使用之避震器,顯見上訴人確有洩漏被上訴人製造機車避震器之技術予泓業公司供其仿製生產。另結論二亦認為避震器B產品實物如所檢附設計圖產品之外觀、外形、組成元件、組成元件間之組立關係、產品主要功能性、尺寸等均相同,亦可證明係抄襲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而生產製造。

三、該鑑定報告雖謂除了參考組立圖外,還需各個零件之詳細設計圖,方能大量製造如避震器B之產品,惟就此得找一個產品實物拆解,利用實物測繪之製圖技巧以達成其目的,足以說明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之避震器前叉組立圖之設計圖後,即能輕易取得實物產品加以拆解後測繪,而進一步大量生產並低價販賣。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死亡證明書、送貨單及簽收單影本、永華司機車避震器設計圖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曹子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變更為曹子勤,有被上訴人永華公司變更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茲據曹子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製三部副理,並未在外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同事業之行為,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上訴人投資與公司業務相關企業為由,依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及團體協約第七章第十七條第十款第一目(公告誤載為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予以開除處分,於訴訟中並援引前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終止事由,惟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亦不知被上訴人所定之工作規則內容,且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知悉上訴人為訴外人泓業公司之股東,仍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爰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先位聲明,如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間之僱傭關繼續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僱傭契約給付工資如備位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上訴人在外經營與伊公司相同業務,並洩漏公司技術及營業上秘密,即於法定三十日內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上訴人違反前開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規定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上訴人已無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對伊為終止契約之權利,況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亦非合法,兩造之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或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存在,業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擔任該公司製三部副理,每半月薪資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為被上訴人以伊投資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企業為由,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員工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同之事業」,及依團體協約第七章第十七條第十款第一目(公告誤載為第七章第十條第一款):「員工有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被除名解僱者,不發給退職金」之規定,予以開除處分而終止僱傭契約,伊遂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經勞資爭議協調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協調不成立,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寄出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十九日公告、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四月二十一日勞動字第0六四五一七號函、桃園郵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三一四號存證信函、郵局回執、上訴人八十六年一、二月上訴人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茲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在外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同事業之行為,及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於後:

(一)、上訴人主張其僅擔任泓業公司之掛名股東,但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業務云

云。經查:泓業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辦理設立登記,上訴人即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嗣經被上訴人開除處分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退股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0五六六號函附之泓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然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查證其是否擔任他公司股東時,上訴人予以否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查證之泓業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上訴人亦未列名其上,該股東名冊經與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泓業公司股東名冊核對結果,股東姓名並不相同,可見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並非真實,苟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且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實無多方隱瞞,並提出不實股東名冊以為掩飾之必要。至證人即泓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守儀雖到庭證稱:因設立泓業公司時股東人數不夠,所以找上訴人掛名擔任股東,但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或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之製造技術予泓業公司等語,然證人對於泓業公司製造避震器之設計圖樣本,究係何人所提供,卻當庭無法回答,且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庭訊時先證稱:原先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司德及趙水泉二人,雖為泓業公司之股東,但均未參與經營,嗣又改稱:因避震器還有市場可做,故與司德、趙水泉二人另組泓業公司製造,但上訴人沒有參與經營,僅司德在泓業公司任職等語,核其前後所述不一,言詞閃爍,益見證人王守儀之證詞有所隱瞞,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係泓業公司之掛名股東而已。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並未提供任何被上訴人之技術予泓業公司,泓業公司之避震

器係根據訴外人梭華實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梭華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而製造,並提出梭華公司之設計圖及泓業公司開立予梭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供泓業公司用以製造避震器之梭華公司設計圖,與泓業公司製成之避震器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其成品計有十處與設計圖不符,有該所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易言之,依泓業公司所提供送鑑之設計圖無法製造出泓業公司現所生產之避震器,是上訴人主張泓業公司之產品係依梭華公司之設計圖而製成,並不實在。又本院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避震器與泓業公司所製作之避震器(編號A、B)及被上訴人憑以製造避震器之設計圖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該二件避震器之規格、功能是否相同?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可否製造出與泓業公司產製相同規格、功能之避震器,據其鑑定結果為㈠認除大彈簧之線圈疏密不同之外,A、B二避震器之外觀及外形尺寸,其餘組成元件之外形尺寸均相同,各種避震持性相似,A、B二避震器之規格、功能相似,此兩避震器應均為同一台機車使用之避震器,結論二亦認為避震器B(即泓業公司生產之避震器)產品實物如所檢附設計圖產品之外觀、外形、組成元件、組成元件間之組立關係、產品主要功能性、尺寸等均相同(見證物袋外放之鑑定報告),參以被上訴人與日本之萱場工業株式會社訂有技術合作契約,每半年須給付該社相當比例之技術酬勞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技術合作契約書一件及滙出技術酬金之國外滙款單據四件、請款單二件及照片四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可知國內廠商取得該項技術不易,須給付一定報酬始能獲得該技術而產製此類避震器,泓業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技術之來源,綜合各項情節研判,其所以能製造相同規格之避震器應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據以製造,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六十五年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均擔任管理業務,並

未接觸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機密,自無洩漏可言等情,然查,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升任生產管理課副經理,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升任製造課三部副經理,而被上訴人為配合銷售廠商於機車避震器上為設計變更時均需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設計變更通知書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可知依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及工作內容,其對避震器之生產製造過程及技術秘密均知之甚稔,其上開之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該生產技術可能係司德或趙水泉所提供,與伊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趙水泉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任職,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離職,在職期間係任四輪車避震器之物料管理,無關機車避震器之生產,而司德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任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在職期間擔任業務部技術員,負責銷售業務,所售產品為門弓器推廣及三陽機車所用之機車避震器,非本件山葉機車之避震器等語,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司德及趙水泉所任職位及工作性質,均無法取得本件機車避震器之設計圖樣或生產技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公司技術及營業上秘密提供予泓業公司,洵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擔任之職務,無從知悉公司之生產技術,不可能將之洩漏予泓業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已知悉上訴人擔任泓業公司股東

之事,卻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始為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三十日期間,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傳真文件為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提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記載有「曹董事長,股東甲○○(即上訴人)、邱垂榮、王守邦」等文字之傳真文件影本,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且該傳真文件究竟係由何人提供?其上日期是否即為傳真之日期?其內容於何時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均無從證明。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科科長李福全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初有傳聞上訴人在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曾偕同上訴人查證,但並無上訴人在泓業公司之相關資料,上訴人當時亦否認有擔任相關業務公司之股東或職務,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一月十五日傳真文件,伊未曾看過,但另曾看過上載有:「曹董事長,請查另外三名股東之名字」之文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子建知悉上訴人在外擔任股東經營相同事業後,亦說等過完年發完獎金予上訴人後才處理;開除上訴人之公告係伊所擬,嗣後上訴人所提供之泓業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無上訴人之姓名等語在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子建則陳稱:伊於確認上訴人在外從事相關業務後在發布公告前還給上訴人機會,如上訴人願意承認,伊就予以原諒,但上訴人仍不肯坦承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兩造均不否認另有記載「曹董事長,請查另外三名股東之名字」之文件(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暨證人李福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擬之簽呈一件可知(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被上訴人雖曾風聞而懷疑上訴人在外擔任泓業公司之股東,然均未能查得確實情形,故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查證另外三名股東是否有上訴人在內之前開文件,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查證上訴人確有在外經營行為屬實後,始由證人李福全擬具簽呈,並於同年二月六日農曆年節過後公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確認此事,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終止僱佣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非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並

未禁止員工擔任其他公司股東等情,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係規定:「員工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同之事業,亦不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經理,或行號之顯名及隱名合夥人」,此競業禁止係除就後段之例示規定外,並於前段為概括規定,前開工作規則於函報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後曾揭示公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七九)府勞動字第一六八五0二號簡便行文表,及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七九)永人字第0三二號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而上訴人自六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七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理事代表簽署團體協約,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產業工會監事,為工會之重要成員,其對員工應有之權利及業經公告應守之規則自知之甚詳,況其若不知違反工作規則,何以被上訴人向其查證時多方隱瞞,並提出不實股東名冊以為掩飾,則上訴人主張不知工作規則而不受規範云云,自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違反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為由,並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內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終止契約後曾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協處,

因協調不成立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時效期間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桃園郵局第一三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然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如前,自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可言,又勞基法就契約終止權所定之三十日期間係除斥期間,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台勞資二字第一一二0八號函釋可稽,故上訴人即使有終止之事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知悉後,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逾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終止事由及期間均不合法,洵屬可採。

四、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後位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無非以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終止行為不合法,依據兩造尚存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為其論據,然查勞基法第十七條關於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係於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終止契約時始有其適用,同法第十八條亦規定,雇主依第十二條終止契約者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不合,而兩造團體協約第十七條第十款第一目亦明定:「員工違反法令或本公司工作規則被除名解僱者不發給退職金」,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利息,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退休日止之工資、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