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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勞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十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住同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住台北市○○○路○段○○○號

韓大同 住同紀錦文 住同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已明揭勞工領取之保險金,仍不

得轉讓,否則即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不採此見解,竟採最高法院針對程序救濟所為之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所持意見,謂勞工領取之保險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者,即不在禁止之列云云,實有可議。

㈡我國之勞動法規大體上係繼受德國法律,而早在一八六九年德國法即規定工資及

退休金不得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後為確實保障勞工權益,始增加「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得讓與、扣押、抵押、或交付擔保」之規定,我國雖僅承襲後開規定,惟得以舉輕明重之解釋方法達到相同之立法目的。

㈢勞工領取勞保給付,進而對之利用,並享受積極經濟利益者,於其所受積極經濟

利益範圍內,自得允許扣押、讓與該勞保給付;至於其於領取勞保給付前所欠債務,於領取後若干時日、在何條件下允許以該勞保給付清償,則屬立法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就訴外人聯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保證,嗣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保證債務,獲勝訴確定,自七十四年起即扣押伊之薪資直至八十四年伊退休日止。伊退休後,由勞工保險局給付伊老年保險金一百零七萬零四百零五元,伊將之存入監察院郵局,乃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該存款,執行法院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收取該存款本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該執行命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顯無受領之原因;又該存款係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被上訴人至少亦應返還其中三分之二金額。爰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禁止轉讓、扣押者,係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已領取老年給付,將之存入金融機構,則其對金融機構所得主張者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非該規定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即持相同理由對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伊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該債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退休後領取老年保險金一百零七萬零四百零五元,並將之存入監察院郵局,原法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聲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院瑞八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院義八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查詢儲金資料及原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院瑞八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六民執天字第一七四九四號之執行命令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得扣押者,僅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言,若保險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或郵局行使者,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非該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且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該保險給付後將之存入金融機構,該款項即與其一般財產無異,亦失其保險給付之性質,上訴人以該規定為據,謂被上訴人不得對該存款施以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無拘束力;況該判決謂「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所表明之事項,為由郵匯所屬單位轉發及所屬單位派員前往勞保局領取支票轉發,則被上訴人僅蓋章於此項記載,不能謂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後轉發與謝茂苗歸墊,如屬轉讓則為(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禁止亦屬無效」,既稱受益人於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云云,可見是項給付並未經勞工領取,仍屬請求給付之權利,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給付,將之存入銀行,已失其勞工保險給付性質之情形截然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被上訴人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該強制執行是否合法,債務人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上訴人既於執行程序中以該事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四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則執行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收取該存款,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三分之二之款項,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廿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及其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高 孟 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