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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勞上更㈠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蕭天讚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應給付金額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九

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因此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概括承受訴外人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社公司),惟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財團法人中央社)係因立法院之立法而改制,而由財團法人留用中央社公司全部人員,此有財團法人中央社第一次社務會務記要及第一屆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提案六及其說明與決議,而由於中央社公司八十四年違法解僱上訴人,依法不生解僱效力,上訴人與中央社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故財團法人中央社既留用中央社公司全部人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與中央社公司之僱傭關係及年資,均應由財團法人中央社承受。

㈡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社主張依其章程規定,伊僅能接受訴外人中央社公司之財

產淨值,故伊不能接受負債,因此董事會決議概括承受該公司之財產負債,違背章程,依法無效,然查董事會之決議違反章程,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僅係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換言之,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前,其行為仍為有效,因此被上訴人董事決議概括承受,姑且不論是否違反章程,惟該決議既未經宣告無效,依法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無效,於法實屬有誤;尤有進者,所謂財產淨值,只要其財產扣除負債係屬淨值,即得接受,而非謂任何財產只要有負債,即不得承受,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得使用訴外人之人員,並承受其年資辦理退休,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無異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所謂財產淨值,不得包括負債,不僅與實情不符,且亦有違事理,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發回前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標售土地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社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右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之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發回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中央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轉讓於上訴人承擔,惟依民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中央通訊社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負債轉讓於財團法人中央社,據以提起本訴。惟依「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本社之經費來源如左:⑴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⑵國內外公私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⑶提供服務之收入。⑷其他收入。」;另第四條之一規定:「本社成立前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國有財產,得由本社繼續使用,其須整修或擴建時,應徵求政府同意。」。足見據以設置財團法人之「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明文規定,上訴人僅得接受「捐贈」與「使用國有財產」,非得承受債務。「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捐助章程」第四條亦規定:「本社由中央政府捐助新台幣壹千萬元為創立基金。並得接受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淨值,及其他政府機關、人民團體與個人之捐贈。」,此項捐助章程明定僅得接受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淨值,非得承受「負債」,尤無承受被上訴人先前僱傭關係。因此,即使中央社公司決議將其「系爭僱傭契約之負債」由上訴人「承受」,亦非得任意承受債務。

㈡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須有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及公

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由中央社公司依法資遣並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已離開停止工作。被上訴人並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本訴,惟上訴人仍未成立存在。上訴人即使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概括承受」,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為承受其僱傭之通知或公告,自不生承擔系爭僱傭之效力。

㈢縱使上訴人有承受或概括承受原中央社公司資產,應僅於「承受」時,有僱傭契

約關係之受雇人員為限。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依「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接受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淨值。」上訴人於承受當時,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規定:「商定」接受或留用被上訴人甲○○,自難稱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間存在僱傭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中央通訊社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央通序社設置條例、存證信函、法人登記證書、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發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中央通訊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解散並清算完畢?是否聲報清算?理 由

一、甲○○主張:財團法人中央社概括承受其前身中央社公司之債權債務及人員,而中央社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之業務,不僅無業務緊縮困境,且有編制亟待更張需求,亦無縮減司機員額編制之計劃,竟因甲○○超時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申領加班費,而於同年四月五日以業務減縮及減縮司機員額為由,非法將甲○○予以資遣,中央社公司既非法資遣甲○○,則甲○○與中央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財團法人中央社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人員,自應包括甲○○,為此求為確認甲○○與財團法人中央社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給付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之本息之判決(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財團法人中央社給付甲○○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就不利部分分別上訴)。

二、財團法人中央社則以:甲○○為中央社公司僱用之司機,該公司之業務與經費由政府以委託辦理業務名義編列預算支付,但八十四年度(即八十三年七月起)政府緊縮預算,刪減委辦事項,致該公司財務嚴重虧損,需減縮業務、裁減員額,甲○○於八十三年度之年終考績在司機中名列最後,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終止與甲○○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資遣費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於法均無不合,該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議決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散,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公司尚在營業中,而財團法人中央社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依立法院制定之「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設立,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讓該公司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股份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雖於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得接受該公司財產淨值,但該公司股東會迄未決議其資產(包括債權、債務及人員)由財團法人中央社概括承受,且該公司雖決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散,並推選清算人,但迄未清算終結,依法仍視為存續中,與財團法人中央社仍為二個各別獨立存在之不同法人,上訴人甲○○對於財團法人中央社為上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且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本件財團法人中央社係依「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而設立,除得接受「捐贈」與「使用國有財產」,非得承受債務。再所謂概括承受,須經通知及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由中央社公司依法資遣並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已離開停止工作。上訴人當時仍未成立,並無承受其僱傭之通知或公告,自不生承擔系爭僱傭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主張財團法人中央社概括承受中央社公司之資產及人員,而中央社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以業務減縮無法另行安置甲○○為由,將甲○○予以資遣,並提存資遣費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等事實,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社除否認概括承受中央社公司資產、人員之事實外,其餘均不爭執,並經甲○○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中央通訊社公司社務會議紀要、八十四年度業務計畫提要說明、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人事室通知及提存書影本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六、二八0頁),是甲○○上開主張除財團法人中央社概括承受該公司資產人員之事實外,其餘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財團法人中央社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由中央政府捐助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依據立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讀通過之「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之規定而設立,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原法院為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財團法人中央社受讓中央社公司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有中央社公司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股之股份,使財團法人中央社成為該中央社公司股東之一。而中央社公司,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散,並推選黃致祥為清算人,該公司清算人迄未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中央社向原法院為設立登記之謄本、中央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原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院瑞料字第四二0八九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等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九至六八頁;本院卷第六七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央社公司雖有解散決議,迄未清算終結,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之規定,仍在存續中,上訴人甲○○又未能舉證證明中央社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財團法人中央社,業經該公司股東全體同意,自不得僅因財團法人中央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屆董監事會一方決議接受中央通訊社公司之財產淨值及人員而生概括承受之效力。再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因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甲○○之僱傭關係縱尚存在,亦係存在於甲○○與中央社公司之間,與財團法人中央社無關,灼然可見,是中央社公司既未消滅,甲○○逕行請求確認與財團法人中央社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為給付之請求,自非有據。

六、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主張財團法人中央社曾就中央通訊社公司積欠甲○○年終獎金、加班費而簽發支票交付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頁)並為財團法人中央社所不爭執,但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可,蓋財團法人中央社既接受中央社公司之捐贈,則財團法人中央社為中央社公司清償上開年終獎金、加班費,亦不足以證明財團法人中央社有概括承受中央社公司之營業包括資產、人員。何況,「國家接收民營事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固立於私人之地位同受私法之適用,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參照),財團法人中央社抗辯,係本於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法律關係發給上開中央社公司積欠之年終獎金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甲○○為承受其僱傭之通知或公告,不生承擔系爭僱傭之效力等語,非無可取。

七、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中央社公司第二十三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常務董事、監察人會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決議解散之前)雖曾有「本公司資產、負債,由將成立財團法人中央社概括承受」之決議,核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上開決議對於中央社公司不生效力,且財團法人中央社與中央社公司,係兩個不同之法人組織,中央社公司董監事會議之任何決議,均不足以命令或拘束財團法人中央社,換言之,對財團法人中央社不生概括承受之效力,上訴人甲○○以此主張財團法人中央社已概括承受中央社公司營業資產及人員,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中央社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如前述。財團法人中央社與中央社公司仍為二個各別獨立不同之法人,且均分別存在,甲○○原受僱於中央社公司,與中央社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中央社公司有無薪資請求權,以訴請求確認與財團法人中央社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為命財團法人中央社給付薪資,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財團法人中央社不利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財團法人中央社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判決為甲○○不利之判決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所執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甲○○請求訊問證人蕭天讚,亦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財團法人中央社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