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三號
上 訴 人 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榮庭訴訟代理人 侯靜山附帶上訴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附帶上訴人 丁○○
乙○○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甲○○、鄭景明、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勞保薪資短報之差額二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上
訴人主張以國泰人壽意外險之理賠三十萬元抵充:查此意外險與勞工保險,依法同為保險性質,且該項意外險之保費全由上訴人支付。且就員工職業傷害之補償,內政部認為雇主得以商業保險(如意外險等)之理賠予以補償。
㈡上訴人並無短報勞保年資情事。被上訴人以現持有之勞保卡計算,故有勞保年資計算之誤差。
㈢鄭福光應領之退休金,已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具領。又分
期給付退休金之辦法,上訴人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定,但上開主管機關核定程序,並非上訴人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亦即,上訴人自得於徵得員工同意後,分期給付退休金。況且,被上訴人甲○○於一審時,已自承在上訴人交付支票,以分期給付鄭福光退休金時,並未異議,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完全兌領各期支票等情,亦足認被上訴人早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退休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鄭福光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勞保局已核發付之通知、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死亡給付申請書暨收據、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費收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甲○○親自繕打具領退休之收據、八十五至八十七年上訴人分期給付退休金記錄及簽收收據、中信局信函、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丙○○、丁○○、乙○○、甲○○方面(下稱甲○○等):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廢棄。
㈡永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永豐公司之上訴應予駁回。
㈣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按鄭福光遺眷申辦鄭福光退休時,不同意公司違法分期給付退休金。惟因當時的
環境不允許鄭福光遺孀甲○○不兌領按月退休金支票。此一接受行為不得認為該員領支票行為是默示同意。而只能謂附帶上訴人保留不足額部份之求償權,同意附帶被上訴人為一部之清償。
㈡退休金利息差額係按當時交通銀行利率,活期儲蓄年息百分之四、五,八十五年
十月調降為百分之四、三七,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七五。定期儲蓄存款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計息,活期儲蓄自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起計息除第一期以二十五日計算其餘各期按三十日計算。計得活期儲蓄利息四六、七四六元正,定期儲蓄存款一三五、一四四元正,利息差額計八八、三九八元正。其金額與原審差異乃因計算疏忽所致。
㈢附帶被上訴人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主張以其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理賠三
十萬元抵沖:蓋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是依據勞基法第八條規定,因防職災而為員工辦理之福利設施,鄭福光為被保險人,依財政部規定受益人為員工之家人或其繼承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應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團體傷害保險不同於商業保險,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是否因公殉職無關,只要意外死亡即為給付條件。
㈣永豐公司計算鄭福光年資差額日數與實際工作日數足短報三個月(五八、八、二
至五八、十、十四計七十三天,五七、十二、二十至六一、一、七計十八天共九十一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超過半年以一年計,原勞保年資二十六年四個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鄭福光全戶戶口名簿及子女在學證明書、車禍事故圖、鄭蕭蘭妹、鄭鄧乾除戶戶籍謄本、交通銀行甲○○存摺節本、退休金利息差額計算、鄭福光薪資表、鄭福光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現金賠償數額表、國泰福利團體傷害表險單號碼、雇主意外責任險與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比較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甲○○等主張:甲○○之夫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鄭福光,自五十五年八月二日到永豐公司上班,永豐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入伍服役,同年月六日退保,六十年十二月四日退伍,同年月二十返廠,永豐公司於六十一年一月七日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詎永豐公司為鄭福光投保勞工保險時,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領得之老年給付短少二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經被上訴人催告永豐公司賠償,均置之不理。另永豐公司未自鄭福光任職當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勞保年資短少三個月十五天,應賠償老年給付金短少之損失計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又永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逕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分期按月支付鄭福光退休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五十元,為此追索分期給付利息差額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如原判決附表二)等語。(原審判命永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永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分期給付退休金定存與活儲利息差額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部份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
二、永豐公司則以:勞工之勞保年資,勞保局有認定之權,永豐公司依勞保局資料所查,鄭福光於五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已加保,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因入伍而退保,至六十一年一月七日又復保,永豐公司並無短報勞保年資情事。而五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為試用期間,僱傭關係尚未成立,無庸為其投保。且鄭福光斷斷續續進出永豐公司,辦理加退保手續時,不免有時間間隙,而被上訴人以現持有之勞保卡計算,故有勞保年資計算之誤差;又永豐公司曾為鄭福光投保團體意外險,甲○○以配偶身分,獲得三十萬元之意外險理賠金,此意外險與勞工保險依法同為保險性質,且該項意外險之保費全由永豐公司支付,故永豐公司主張以此意外險理賠金三十萬元,抵充應給付永豐公司勞保薪資短報之差額二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至於鄭福光應領之退休金,被上訴人甲○○已自承在永豐公司交付支票,以分期給付鄭福光退休金時,並未異議,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完全兌領各該支票,已足認被上訴人早已默示同意永豐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臨訟更改請求給付利息,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等主張:鄭福光係甲○○之夫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自五十五年八月二日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入伍服役,同年月六日退保,六十年十二月四日退伍,同年月二十返廠,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七日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詎上訴人為鄭福光投保勞工保險時,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領得之老年給付短少二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催告函、存證信函、薪資袋、身分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九頁、十二頁、二0四至二0六頁)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從而,甲○○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永豐公司賠償上開損失,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四、永豐公司抗辯其為鄭福光投保意外險,保費由永豐公司負擔,嗣鄭福光傷亡,被上訴人領得理賠金三十萬元,可抵補勞保給付之不足云云。惟查,永豐公司為鄭福光投保傷害險,係其基於僱傭關係,提供鄭福光及其家屬之福利,受益人為其配偶或其繼承人,有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與永豐公司依法為鄭福光投保勞工保險,屬二獨立之保險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因鄭福光之意外傷害,依該傷害險取得之保險金,與鄭福光因退休,自勞保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其保險事故不同,顯無從以該保險金抵充老年給付。是永豐公司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五、甲○○等另主張:永豐公司未自鄭福光任職當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勞保年資短少三個月十五天,應賠償老年給付金短少之損失計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等語。永豐公司雖辯稱鄭福光自五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十月十四日止為試用期間,僱傭關係尚未成立,無庸為其投保,且到職後數日始加保,符合常情云云。惟按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被僱於勞工十人以上之民營工廠之產業工人,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上開規定之各廠礦事業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雇主或團體違背規定不辦勞工保險手續,得視其僱用人數或會員之多寡與情節,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又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法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查永豐公司自認五十五年間鄭福光入廠時,永豐公司僱傭之員工有一百多人等語,顯見永豐公司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並於鄭福光到職時,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得藉文書作業遲緩,而減免該義務。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舉輕以明重,試用期間之勞工,雇主僅係得視勞工之工作表現,決定是否終止僱傭契約,尚難謂於試用期間,僱傭契約未成立,是當然有勞工保險有關規定之適用。況永豐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抗辯上開試用期間無庸投保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五十九條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永豐公司如依法為鄭福光投保,其勞保年資應為二十六年八月(自五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六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九個月老年給付[15+(11+1 )×2],較鄭福光實際自勞保領得老年給付,係按三十七個月計算(有上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稽),短少二個月。另永豐公司抗辯鄭福光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應堪憑採。則甲○○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永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31592×2),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六、甲○○等又主張:永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逕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分期按月支付鄭福光退休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五十元,為此追索分期給付利息差額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如原判決附表二)云云。永豐公司則辯稱甲○○無異議而收受該支票,應認其同意分期給付等語。經查雇主如因經營困難,無法一次發給退休金,固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並未禁止經勞僱雙方同意為分期給付,是上開核定程序並非雇主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雇主雖未報請核定,仍非不得徵得勞工同意,分期給付退休金。本件甲○○等自認其收受永豐公司用以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支票時,並未異議,且其已兌領各該支票,堪認甲○○等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退休金。則其嗣後再請求永豐公司賠償利息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等主張,鄭福光自五十五年八月二日到永豐公司上班,永豐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入伍服役,同年月六日退保,六十年十二月四日退伍,同年月二十返廠,永豐公司於六十一年一月七日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詎永豐公司為鄭福光投保勞工保險時,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領得之老年給付短少二十八萬零九百零四元;另永豐公司勞保年資短少三個月十五天,應賠償老年給付金短少之損失計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應為可採,永豐公司之抗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審判命永豐公司應給付甲○○等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永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等就退休金利息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