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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陳福全送達代收人 陳福全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三、證據: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七月份至被上訴人板橋機械修理廠任職,屬時計工,按級數及時薪計算薪資,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調任鄭州路地下街工程,為交辦工,按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所得,扣除管理費用、工程工具及雜項事務等支出,餘額由站長和領班打出配點,按工作時數發放薪資。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將其計薪方式改回時計工,並調其至板橋機械修配總廠,同年八月間再調至楊梅施工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調配通知、被上訴人函、薪資表等影本為證。復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其下板橋機械修配總廠擔任汽車修護工作,支領技術工薪資,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先後調鄭州路地下街施工所、新板橋車站施工所擔任技術工交辦工作,從事鐵件製作安裝工作,並依被上訴人頒訂之〔隊員及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期間之給與規定〕,於交辦工作期間停止使用各類技術工報工憑單,而按隊員方式辦理工資之計付、提報;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上訴人調回板橋總廠,同年月十一日起調楊梅施工站,擔任剛性路面施工工作,並停止交辦工作,恢復技術工報工等語,並提出簽呈、調配通知、被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1)榮人字第一七三0六號函核定,同年月一日實施之〔隊員及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期間之給與規定〕為證。另提出被上訴人機械修配調度總廠八八─X一一─00七五號函檢附調查報告,記載同上上訴人之工作及單位異動情況,及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工作完成量之收入總金額,扣除泰勞工資及配合機具費用之餘額,按交辦人員工作時數、監工配點、配點單價計算等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調動命令違法,其仍應屬交辦工,且該調動導致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資遣時,受領之資遣費短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差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內部職工調配屬其之職權;八十七年二月起因新板橋車站之交辦工作量減少,交辦人員收入驟減,乃精簡人力,並經上訴人同意,調配其回總廠,停止交辦工作等語置辯。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如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在同一工作地區;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應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管理及本勞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一0一三號函釋示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屬營造業,依其業務性質,被上訴人有斟酌所承攬工程之內容、工作量及收入多寡、地點等事項,不定時調配技術性勞工至各該工程單位,從事相關勞務之權限,且該調配權限為被上訴人維持營運順暢所必需,此由上訴人先後調任總廠、鄭州路地下街、新板橋車站等工地堪以窺見。再參諸上開〔隊員及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期間之給與規定〕第二條就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期間為全年或未滿一年者,規定仍均依其年終考核結果提敘工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或停止交辦恢復技術工時,均須報處核備(格式詳如附件)。顯示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不具經常、固定性質,被上訴人得視工作所需,指派技術工擔任交辦工作或截止其交辦工作。且因擔任或截止交辦工作,未變更技術工之職級,固僅以報備方式處理,無庸繁複之公文形式。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榮人字第0五一三二號函載明:

(原審卷二六、二七頁)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截止交辦工作案(如附冊),准予備查等字,其附冊所示技術工擔任( 截止) 交辦工作名冊即如同上開規定所指附件格式。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曾限制被上訴人上開指派權限。堪認被告以該報備方式截止上訴人擔任交辦工作及調配上訴人之職務,係行使其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之權利,且無不合法定程序或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事。

(二)被上訴人提出參與新板橋車站工程交辦人員二十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八十七年一月間各交辦人員之工資為五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上訴人為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自次月起至四月止,減為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 上訴人二月份為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元,三月份為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四月份為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 。另上開調查報告所附交辦人員孫玉璽談話紀錄記載:楊梅收費站剛性路面鋪築工程人員不足,..四月下旬經徵求上訴人及古紹鴻二員同意後,報請廠部於五月份改調路面站服務等字;余德欽之談話紀錄記載:新板橋車站鋼支撐工作,自今年二月份起因隨工作進度逐漸完成,在工作量日趨減少之情況下,交辦人員所得變低,為謀解決之道,由本施工所孫主任召集所屬參加交辦人員經多次集會協商,決定將原有人員重新分班及減少在工地施工班等字;林宗男之談話紀錄記載:今(八十七)年二月份起新板橋車站土方工程進度有停滯現象,交辦人員因工作量不足,收入漸減(月入五萬元上下),經開會討論,達成將現有人員分為二個班之共識,歸戴領班人員留駐原工地,歸潘領班人員返廠工作,..上訴人最後被劃歸為潘領班人員。上訴人返廠所從事工作交辦所得不高,經向上級反映,適逢楊梅施工站籌組需人,並獲恢復技術工後,加班費可報四十六小時之承諾情況下,雖不是很情願,仍同意調離等字;潘聯興談話紀錄記載:本班交辦工作以鐵件加工、焊接、安裝等工程為主,經常調到各工區施工,上訴人不願意跟從,經協調後,自己願意調楊梅工區,因楊梅工區以本廠為中心,上班由本廠交通車至楊梅等字。再參諸上訴人於資遣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提出少領資遣費及薪資之申訴,有該申訴書附卷可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遭調職及截止交辦工作時曾即時表示異議,及其係遭惡意排擠等情。堪認上訴人原擔任之新板橋車站交辦工作確於八十七年二至四月間發生工作量減少,導致交辦人員薪資減少情況,經全體交辦人員協議精簡在該施工所之人力,上訴人依該協議結果,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調回總廠擔任交辦工作,嗣後又經上訴人考量截止交辦工作後之薪資所得及工作條件不致不利於己,遂同意截止其交辦工作及改調楊梅施工站。

(三)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榮工人字第0七五五三號函及自請裁減申請表,顯示〔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暨〔實施細則〕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准予備查,同年七月間發交被上訴人各組室辦理,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自請裁減申請。則該裁減計畫既係在上訴人遭調職及截止交辦工作二個月後始開始作業,自難謂被上訴人係以調職及截止交辦工作為手段,達到減少資遣費之目的。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領取工資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八月份領取工資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較其之前擔任交辦工作所領取之工資互有增減,顯見其未擔任交辦工作,非必然導致薪資減損,仍取決於其工作時數及數量而定。是上訴人概以繼續留駐新板橋車站之交辦人員所得薪資,主張其原可取得較高之薪資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截止上訴人之交辦工作及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係其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為其單方得行使之權限。且未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亦未造成上訴人須放棄原有地緣關係,或使其無法勝任之結果,自無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不得加以拒絕,本件復經原告事前同意,則上訴人嗣後再爭執該調派行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遭資遣前仍具交辦工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薪資差額九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資遣費差額五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__,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__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__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__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原為技術工改為交辦工再改為技術工,且係自請裁減(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五七號十八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