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十六之十一號二樓
張鴻玲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十六之十一號二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複 代理人 徐瑞霞 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因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