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家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存淦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以下簡稱上訴人)

壹、聲明:上訴之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0七地號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參貳及其上建號為一七四一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面積一0五.八一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九.八七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一五.六八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之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對上訴部分之陳述: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兩造於婚後之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購得,雖登記在乙○○名

下,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六條及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0五五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之旨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法律已有明確之規定,自不能再以登記之表象任意推定乙○○為所有權人。

㈡次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之旨意:「應由妻自己證明系爭之

不動產為其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此舉證責任應在乙○○、而非甲○○,依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旨意,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甲○○是出自法律之規定,就此事實乙○○有爭議時,自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㈢但原審依據登記名義人為乙○○之表象而不顧法律規定、先推定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為乙○○以及令甲○○就所主張系爭房地非屬乙○○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應負舉證責任,即屬於法有違,自應將不利甲○○之部分撤銷,改依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六條、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六七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判屬甲○○所有。

對被上訴部分:

㈠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地,係甲○○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張明偉

購得,自始所有權人即登記為甲○○,則無論依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所有權均屬甲○○,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已無庸置移。更何況該戶房屋業已轉售,而乙○○猶提出諸多與本案無涉、根本不實且有違經驗法則之情況證據云云,實不足作為對乙○○有利認定之證據。

㈡原審質疑上訴人所提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還款收據上所蓋之收款章竟為「土地銀

行南港分行」,以及未能提出借款契約、還款單據等,惟此項質疑實純係誤認:該筆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無契約,係由上訴人及其同事簽發本票為擔保憑證、而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辦理貸款,於貸款全部清償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再在該本票上蓋註「銷印」章後將之退還予上訴人。且依銀行作業慣例,借款後向同一銀行之其它分行為清償並不違背銀行作業之常規及經驗法則,且甲○○在本院調查程序中亦提出將貸款付清後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退回清晰、明確之新台幣三十萬元本票乙紙為證,而乙○○對該本票之真正亦不否認,故其真實性自無庸置疑。

㈢乙○○對貸款之八十萬元並不能舉證,因:

⒈本件購屋不足款八十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

期限自七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迄一0一年三月一日止,長達三十年,依據經驗法則,還款期限越長、經濟上之壓力則越輕,實無庸於貸款三年九個月後之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將之全部清償。

⒉次依原審之計算式謂乙○○在前開之三年九個月中所支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約一

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但該四年被上訴人全部薪資所得依其在原審自認所提出之「乙○○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薪津所得」統計表所載,其全額不過為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與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間尚有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之差距。因之乙○○縱將薪津全數用來歸還銀行本息仍屬不足。㈣六十九年間上訴人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位於城中區,故上訴人在台灣銀行

城中分行開立帳戶係求其便利,自六十九年一直使用到七十五年一月六日。而貸款銀行依作業慣例多不接受第二順位之抵押,故上訴人於貸款前必須先將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本件塗銷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設定抵押權予事先洽妥同意貸款四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因之,貸款者係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而歸還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款項,則係由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提出四十七萬元,其中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壹、聲明:上訴之聲明: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之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查民法對於妻因勞力所得報酬,為特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

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及建物確係由被上訴人乙○○在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廿八日以其特有財產購置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五二-七二地號及建物門牌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之二號三樓房屋乙棟以下簡稱「中和之屋地」,嗣復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廿六日將上開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後再購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

按乙○○以委其配偶甲○○購置「中和房地」,依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付現為

參拾陸萬元,此款額完全由上訴人乙○○以其特有財產即其勞力所得報酬給付,雖以甲○○名義登記,但實際仍為乙○○所有。至於貸款之廿萬元,亦係由乙○○之娘家輔助繳納。從而「中和房地」出售款額再購置系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依法自為乙○○所有。

被上訴人以其特有財產即其勞力所得報酬購置「中和房地」資金流向予以敘明於左: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連續參加蔡櫻子女士互助會,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月及六十四年二月各收六萬元會款共有十八萬元之多,有會首蔡女士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證明書乙份可資佐證。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以其特有財產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與友人劉佩玉夫婦經營

房地產生意,茲因民國六十七年要購「中和房地」,乃於當年向劉佩玉女士取回股金及利潤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有劉佩玉女士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說明書為憑。

對於上訴人甲○○主張不足採信部分:

㈠上訴人甲○○所稱「三年九個月」中所支出本金及利息乙節與事實不符,實情乃

當乙○○在自承購「玉成街」房地辦理好貸款後即按月本息攤還,每月付款一0七五一元,並非一次付款一二二萬四千餘元。按此乃為改換教師小額低利貸款三十萬及在台銀四十萬之前,何況此時乙○○薪俸每月一六九五六元,而甲○○乃為一二八四0元,如以三年九個月共四十五期,每期一0七五一元共計為四八三七九五元。故乙○○之薪俸為九九五000元左右,加上年終考績獎金、三節獎金總計為一三0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故甲○○主張實難採信。

㈡至於上訴人甲○○所稱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貸款時間為七十四年七月,並非七十

四年九月,其中與本事件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償還土地銀行貸款亦係無關。因其「申請書」及「本票」均為乙○○代為書寫,故其中月份及日期均遭塗改過。所謂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全數歸還乙事,其實是七十九年三月四日甲○○以另貸款一百萬元之清償足證與系爭房地貸款無關。

㈢上訴人甲○○稱六十九年在市警局城中區便利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因甲○○自六

十八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五日均在刑事局擔任科員,上班地點為東區,至七十八年才到市警局。

㈣如甲○○有四十七萬之儲蓄,又何需再向台銀做抵押貸款之可能?何況甲○○在

其名下共有伍筆房地,依其個性若真係其出資購買者,均在其名下,而此系爭房地為何登記為乙○○所有,實因當時內心了解此系爭房地資金實乃出售中和房地而來,而中和房地購置資金係乙○○特有財因勞力所得,自可採信。

㈤查上訴人甲○○在訂購「中和房地」時可謂既無任何財產及積蓄,且均無法舉證

訂購「中和房地」之能力,故當時訂購「中和房地」之資金完全由被上訴人乙○○,復有證人劉佩玉、蔡櫻子、阮麗貞、徐辜仁欽及儀志新鄰長等出具說明書、證明書可證。

㈥關於上訴人甲○○所提出「自我剖析」乙事,可謂證明乙○○確係一位賢妻良母

型且亦係勤儉並婚後經常受娘家補助。例如在婚前就有房租收入達陸仟元之多,婚後又將房屋擴建後除自住仍有出租房租陸仟元。尤其在六十七年訂購「中和房地」後娘家每月仍支助萬餘元,此亦證明「中和房地」資金及乙○○均有購置「中和房地」能力並有乙○○親撰「乙○○自陳」乙份。

㈦關於上訴人甲○○主張乙○○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時七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不足清償一百二十二萬四千餘元之貨款乙事,實與事實不符。按乙○○當時月俸每月就有一萬六千九百元,而甲○○之俸薪為一萬二千八百元,故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間土地銀行貸款為八十萬元,且清償貸款方式乃係按月分期以本利攤還,每期付一萬零七百五十一元。

㈧上訴人甲○○主張雙方生活由其父郭君華支助乙事,亦有違事實,蓋甲○○父親

於民國五十六年上士三級退伍後,半年領一次退休俸,除了送報紙外沒有其他工作,沒有積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售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之二號之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中和之屋地」),得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再加上支付貸款八十萬元計二百一十五萬元,購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二六四,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本於法定夫妻財產制規定及物上請求權訴請乙○○辦理更名登記。

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地係其以勞力所得購置,且登記在為乙○○所有,依法自為其所有,且確係由被上訴人乙○○在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廿八日以其特有財產購置「中和之屋地」,嗣復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廿六日將上開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後再購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間土地銀行貸款為八十萬元,且清償貸款方式乃係按月分期以本利攤還,每期付一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因被上訴人辦理公教貸款,而於七十四年底,提前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甲○○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就上開請求判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壹參貳,及其上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上訴人甲○○,其餘部分駁回,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主張兩造係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於該修正條文生效未滿一年以前,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本件上訴人甲○○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猶豫期間內提起本件更名登記訴訟,兩造自得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合先敘明。

四、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易言之,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登記於妻名下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亦非當然屬於夫所有,必須該等不動產非屬妻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始為夫所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系爭不動產是否非妻即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而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陳金愷買受,價金二百一十五萬元之事實,有買賣契約一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已取得或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非修正前民法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被上訴人原有財產。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系爭不動產與上揭規定一至三款不合,應究明者,係是否為第四款因被上訴人勞力所得之報酬變得之財產。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五二─七二號土地及其上景平路二五七巷八二弄三十之二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中正,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先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向買主陳中正收受五十五萬元,於同日存入其於郵局開立之一四0八九號帳戶,嗣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收受四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入其於台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乃先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自上揭郵局帳戶提領五十五萬元,嗣於七十年十二月九日自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領四十五萬元,交付賣主陳金愷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二件、台灣銀行、郵局存摺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七、雖被上訴人以其薪資遠較上訴人為高,辯稱上訴人無力購買中和之房地,而係被上訴人購置,依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付現為參拾陸萬元,此款額完全由乙○○以其特有財產即其勞力所得報酬給付,雖以甲○○名義登記,但實際仍為乙○○所有。至於貸款之廿萬元,亦係由上訴人乙○○之娘家輔助繳納。從而「中和房地」出售款額再購置系爭房地登記為乙○○所有,依法自為乙○○所有。上揭中和房地之變價一百三十五萬元應認係被上訴人出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元月一日由陸軍財務學校畢業後初任少尉,迄六十六年十二月退伍,於退伍前之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先借調警政署,嗣後於六十七年元月一日任職入出境管理局,六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調刑事警察局,迄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調台北縣警察局會計主任,而中和房地係六十六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購置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一件、人事令四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薪俸表及兩造薪資所得比照表即或真實,亦僅得證明自五十七年上訴人任職時起至六十六年間購買中和房地止,被上訴人之薪資總收入較上訴人為多,惟上訴人尚非全無收入足以購屋,且中和房地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購置,被上訴人對價金係其所提供之非常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其以薪資所得購買中和房地之資金流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係以其特有財產即其勞力所得報酬給付云云,自難採信。

八、被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連續參加蔡櫻子女士互助會,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六十四年二月各收六萬元會款共有十八萬元之多,有會首蔡女士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證明書乙份可資佐證。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以其特有財產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與友人劉佩玉夫婦經營房地產生意,茲因民國六十七年要購「中和房地」,乃於當年向劉佩玉女士取回股金及利潤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有劉佩玉女士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說明書為憑,並有阮麗貞、徐辜仁欽及鄰長儀志新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云云。惟查蔡櫻子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為了投資朋友經營的房地產」,顯與中和房地之價金無關。至於劉佩玉、阮麗貞、徐辜仁欽出具之證明書,雖有「為了購買中和房地」之字句,然亦載明「經常聽她(指被上訴人)提及」,顯屬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力。而鄰長儀志新出具之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娘家以三戶房租補助她(指被上訴人)的生活」等語,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以薪資所得購買中和房地。則中和房地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購置,應認中和房地係上訴人所出資購得。從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中,應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係自上訴人購買之中和房地變價而得。

九、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二百一十五萬元,除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外,尚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款八十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期限自七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止,嗣上揭貸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提前清償等事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銀行貸款還款憑單、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係其清償八十萬元貸款剩餘之本金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利息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違約利息八十九元云云。惟上訴人先稱係於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提款四十七萬元,加上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貸款三十萬元以為清償;嗣又稱係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四十萬元,另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貸款三十萬元加上其平日積蓄及調借部分款項後以為清償,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觀諸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四十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記載,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非由上訴人單獨借款,且該筆借款於清償後,係由許高榮代理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向銀行領回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有收據一紙可按,上訴人就所借四十萬元貸款係由其出資清償一節復未舉證,自難認此四十萬元係其所提供。至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貸款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借款契約及經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認證之還款單據等以為證明,其主張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借款三十萬元清償前債云云,已難採信。況該石門分行之貸款時間為七十四年七月,並非七十四年九月,亦難認與本件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償還土地銀行貸款有關。雖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房屋稅繳款單,並於八十年間以系爭不動房地為抵押辦理公教人員住宅貸款,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稅繳款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為證,惟兩造係配偶,有同財共居關係,持有他造之物品係事理之常,尚不得以上訴人有上揭文件即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款八十萬元,既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清償,顯與八十年間方辦理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無關。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透過任職學校向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小額貸款三十萬元,分期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還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銀行通知及清冊、薪資清冊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以其借款之時間與八十萬元貸款提前還款之時間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相距不遠,本件借款顯較可能作為清償八十萬元貸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辦理公教貸款,而於七十四年底,提前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更加證明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繳交八十萬元房地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薪俸不足以清償貸款,並非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八十萬貸款並非被上訴人以其薪資償還,其主張此部分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即有未合。

十、綜上,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二百一十五萬元中,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係上訴人出售房屋所得,並非被上訴人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非其特有財產,餘八十萬元貸款之年息為一分四厘一毫八絲,有借據之記載可按,故自借款時即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時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約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800000×(3+270/365) ×14.18/100〕,加上本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就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繳交八十萬元房地貸款,應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退一步言之,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雖各主張為唯一之所有人,然就兩造均有在外工作以維持家計及按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判斷,系爭房屋應係兩造共同奮鬥之成果,況兩造所扶養之子女有二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負擔應頗為沈重,兩造應均無能徒憑一己之力,即能購買系爭房地。從而,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貸款之償還,係由兩造共同工作之所得而來,然兩造係配偶,有同財共居關係,實無從明確認定兩造出資之多寡,依上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應有部分不明,應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既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號、原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三號全卷及訊問上訴人本人,其待證事實為上訴人無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麗莉有不正常交往,乃逼迫被上訴人離婚,對其施加精神暴力等,惟上訴人已由其訴訟代理人迭次否認上情,且上訴人是否外遇或逼迫被上訴人與其離婚,僅屬是否構成離婚及侵權行為之要件,尚與本件夫妻財產之歸屬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