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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家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雖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實為否認上訴人為雷雲峪夫婦之子女之訴

,是本件本質上係屬否認子女之訴訟,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亦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準此,揆諸否認子女之訴法理,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亦應適用否認子女訴訟之相關規定,亦即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之提起,亦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方符法制。

㈡查上訴人乙○○為雷雲峪之子,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可稽,雖雷雲峪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否認上訴人與其之親子關係,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親字第十七號受理在案,惟觀諸雷雲峪於該案所述情節,倘若上訴人確非其親生,雷雲峪亦應自上訴人出生後即已知悉,而其卻自知悉後逾四十年始起訴否認親子關係,其主張時點顯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否認子女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固亦得提起,惟以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主張者,並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準此,雷雲峪夫妻死亡時間既均已逾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定期間,且渠等生前亦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否認渠等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經查雷雲峪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之雷雲峪死亡之時起六個月內之除斥期間,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雷雲峪夫妻自上訴人出生後,歷四十年均未為否認親子關係之主張,被上訴人亦自認早知上訴人並非雷雲峪夫婦親生,卻亦從無反對之主張,甚者,雷雲峪於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乙案訴訟期間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承受訴訟,顯亦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起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依法自不應准許,上開法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所明白肯認。

㈤再者,否認子女之訴,如夫妻均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

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即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鑒於親子關係之專屬性,並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本案上訴人之出生既在雷雲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與雷雲峪之親子關係逾四十年亦均未經雷雲峪予以否認,揆諸情理,亦不容其他第三人於雷雲峪死後任意枉加爭執,否認既成之親子關係事實。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查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親字一七號雷雲峪對其訴請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事件開庭時直言「我當初是被長輩列為外祖父之子」、「我平日就稱原告(即雷雲峪)為祖父,我母親是我祖父的女兒雷寶珠,父親是其女婿為譚連照。從小我就認為是被抽回母親娘家作豬母稅」、「我不是雷雲峪之子」、「我從小就稱雷雲峪為祖父,他不是我的父親」等語,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綦詳,故上訴人對於其為被上訴人之父雷雲峪之孫而非其子之事實並不爭執,唯辯稱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雷雲峪夫婦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已逾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自被繼承人雷雲峪死亡時起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為據。

㈡唯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為補救同條第一項有

關婚生子女推定之缺失而設。蓋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在正常情況下,應為夫之血緣,故法律推定其為婚生子女,然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非自夫受胎者,且在夫、妻一方有證據足資證明時,自得由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以謀救濟,庶免因血緣混亂而違綱常,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二項亦係配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理由亦同。按本件上訴人並非雷雲峪與雷曾碧蓮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而係由被上訴人之父雷雲峪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原為其孫之上訴人申報為其肆子,因此本件所爭執之事實為上訴人係雷雲峪之孫並非其子,而非爭執上訴人為雷曾碧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所生但非自雷雲峪受胎之事實,故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否認婚生子女推定之情形之訴訟顯然不同,上訴人所謂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否認子女之訴,實有嚴重誤會,其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

㈢次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雷雲峪之孫,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既然上訴人為雷

雲峪之孫,在戶籍上卻登記為雷雲峪之子,造成上訴人與其母雷寶珠變成姊弟致違倫常之現象,其違反公序良俗莫此為甚,此種違反倫常之關係不僅有背善良風俗,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更有影響,自應由法院以確定判決予以除去。

㈣再就民法理論而言,除斥期間均係針對形成權而設,而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觀之,可知否認子女之訴為形成之訴,而本件則為確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妄指本件訴訟實質為否認子女之訴,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一七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及同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已故雷雲峪之長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雷雲峪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被繼承人雷雲峪之肆子,但實際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雷雲峪之參女雷寶珠與其配偶譚連照所生,並非雷雲峪之子,因該戶籍登載對於雷雲峪之合法繼承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而戶政機關又不同意逕為更正登記,爰依法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雷雲峪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雷雲峪已死亡,第三人應不得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且伊出生在雷雲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婚生之推定,雷雲峪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容第三人任意加以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自不應准許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雖為確認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實質上係否認上訴人為雷雲峪夫婦之子女之訴,其本質上係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準此,否認子女之訴,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後者即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條件,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為明顯。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雷雲峪係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配偶雷曾碧蓮早於雷雲峪死亡(見原審卷第八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四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況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雷寶珠與譚連照之婚生子女,雷雲峪偽報戶籍為其婚生子女,則雷雲峪於上訴人出生(民國四十年九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八頁)即已知悉其非自己所生,因此,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期間,自係自上訴人出生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起本件訴訟及雷雲峪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