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結婚非以書立婚帖為必要之要件,縱雙方結婚證書上所載之結婚日期八十三年
七月三日與舉行公開儀式之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不符,仍不影響本件儀式婚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曾書立離婚協議書,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可知雙方主觀上有婚姻關係存在之認識,被上訴人主張未曾與上訴人結婚云云,即非實在。
㈢被上訴人與前配偶蔡素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始完成離婚登記,上訴人不可能於
被上訴人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結婚。況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麗兒交往頻繁,已論及婚嫁,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與上訴人結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身分證、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被上訴人與謝麗兒之照片及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文波、龍躍。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以自殺相脅之下,始先後簽立結婚證書三份,實無與上訴人
結婚之意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更要求被上訴人書立離婚協議書草約,被上訴人為求與上訴人結束雙方間之男女同居關係,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出具離婚協議書,然並非承認雙方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與包商劉宗寶於蘇氏清石農場討論農場事
宜,蘇氏清石農場距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九四號觀音禪寺甚遠,是被上訴人絕無可能於前一日晚間與上訴人在觀音禪寺結婚。
㈢兩造僅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在觀音禪寺與龍躍與等人聚餐,縱認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因斯時被上訴人之前婚姻關係尚未終止,後婚亦因重婚而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刑案訊問筆錄、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結婚證書、上訴人信函、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乙○○自訴甲○○偽造文書案全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謝麗兒之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
三、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時其訴狀載明:「...原告認識被告已八年,祇是男女朋友關係,並沒有正式結婚夫妻的關係,懇請鈞長確認原告與被告是否有正式婚姻關係。」等語,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該院庭訊時陳明:「訴之聲明: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我們兩人沒經過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為結婚,僅由被告片面登記。」,嗣案經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時陳稱:「訴之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卷七三頁反面),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時雖主張:「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其陳述復稱:「結婚證書上所寫日期,根本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是被告私自所填。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是有請一些朋友吃飯,並非舉行結婚儀式請客,且當時我未離婚,怎可能又結婚,所以我與被告間的婚姻關係不成立。」,而觀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提之歷次書狀(原審卷四二頁反面、五七頁反面、六一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均陳明兩造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未結婚,則被上訴人究係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抑為兩造婚姻不成立,原審審判長實有發問或曉諭,令被上訴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之所在,惟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盡闡明之義務,而逕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二次言詞辯論均未到庭,即無從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一致,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黃 小 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B1 審判長法官 鄭雅萍~B2 法官 梁玉芬~B3 法官 黃小瑩